赵永慧与刘宝海、张庆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赵永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丛丛,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海。
被告:张庆森。
被告:张晓帆。
审理经过 原告赵永慧与被告刘宝海、张庆森、张晓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武丛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海、张庆森于2020年5月21日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晓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永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投资夏张镇某某村山林开发项目,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2014年11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两被告指定账户,即被告张庆森的儿子张晓帆账户。后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截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宝海辩称,我们七个人,除了我与张庆森外、还有朱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承包夏张镇某某村山林开发项目,后来被原告赵永慧知道了,她要求加入,后来就让她加入进来了。
张庆森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不属实,原告交的8万元是投资款,当时我们也没有成立公司,刘宝海是我们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让我收款因为我也没有工商银行账户,我儿子张晓帆有工商银行账户,所以就让赵永慧把钱打到我儿子的账户上,之后我们又将款项提出给了会计,也在会计账本上有明确记载系投资款。
张晓帆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赵永慧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9月28日收到条一份,证实:被告张庆森作为经手人和收款人,已经实际收到该80000元现金。
2、银行借记卡流水账,证实:2014年10月7日由原告赵永慧工商银行账户打入被告张晓帆账户50000元,2014年11月7日由原告账户打入被告张晓帆账户30000元,以上两次转款共计80000,证实:三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80000元。
被告刘宝海、张庆森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款项系投资款,当时打条的时间是2015年,但是原告说是2014年打的款所以时间又让我改成了2014年,在2014年赵永慧打款的时候她在外地,所以当时没有给她出具收到条,后来在2015年她回来的时候给她补写的收到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与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庆森提交证据如下:
1、账本及记账凭证一宗,证实:赵永慧支付的8万元款项系集资款。
2、协议书一份,证实:赵永慧与两被告及其他五人与夏张镇某某村签订承包协议书,共同承包夏张镇某某村的荒山用于经营开发。
原告赵永慧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确认,但是从其记载的时间上来看,记账凭证及账本记载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1日,但赵永慧实际转款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1月份,两者时间相差一年多,明显是事后伪造的证据,同时结合两被告的陈述七人合伙是在2013年形成,但其所提交的记账凭证上显示所有人的入股时间均为2015年12月31日,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八人合伙并不知情,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刘宝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张庆森向本庭提交的2组证据经过质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故将在本院认为中再予以认定。
被告刘宝海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永慧与被告刘宝海、张庆森系同事关系,三人均系岱岳区机关单位的退休干部。2014年7月份,原告作为退休干部在深圳某个学校被聘为教师,在电话中与刘宝海、张庆森聊其他事情的时候,对方提到在夏张镇某某村有个大山,他们几个人正在合伙承包这个山进行项目开发,问赵永慧要不要参加,后赵永慧同意参加上述项目的合作开发,并按照被告刘宝海的要求于2014年10月7日和11月7日分两次将80000元投资款打到了被告指定的张庆森之子张晓帆的工商银行账户上。2015年上半年赵永慧回到泰安,张庆森作为经手人向其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永慧现金捌万元整,经手人:张庆森,2014年9月28日。庭审时,两被告均认可已收到案涉80000元。原告称案涉收到条实际书写的时间是2015年,但原告打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所以让张庆森把收到条的时间故意写在2014年。
后被告刘宝海、张庆森未与原告赵永慧签订合伙投资协议,赵永慧也并未实际参与过承包荒山项目开发的相关工作。原告称共计有几个人合伙不清楚,具体每人交了多少投资款也不清楚,听说有3万元、5万元的,大约2016年刘宝海向其发送微信,告知其一共是8个人合伙。2017年下半年听说被告刘宝海、张庆森将所承包的荒山进行了转让,所得转让款的定金300000元于2016年进行了投资返还,但并未给原告进行返还,当其找到刘宝海和张庆森要求返还投资款时,刘宝海称因原告入伙时间较晚,还未具体商议原告的投资份额,所以不能给原告返还投资款,至今原告的投资款项仍未返还。原告亦称既然各被告没有把其当作真正的合伙投资人进行利润上的分配和投资款的返还,其本人确实也没有实际参与合伙项目的经营管理,要求各被告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返还其支付的款项及利息,故诉至本院。
两被告称,案涉项目于2013年5月18日开始开发建设,大约在2014年10月赵永慧主动加入进来,之前共计七人投资,还有朱某某、尹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每个人投资的数额不一样。因为前期已经干了很多工作,如打井、修路,所以后来在赵永慧加入时就商量让其用80000元投资款顶60000元投资款,但一直未具体商议把这个事情定下来。当时口头约定让赵永慧加入的时候,对入伙利润分配的比例、债权债务的承担比例、如何退伙没有约定。因承包项目的转让所得转让款的定金300000元除了赵永慧、刘宝海、张某某没有分到,其他人都分到了。因两被告认为赵永慧投资的晚,当时钱不够,投资方答应春节后再给一部分投资款,还有就是赵永慧投资的比例没有确定,所以当时并未给赵永慧投资款,但并不代表以后不退投资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张庆森提交的现金日记账中记载,2015年12月31日,“赵永惠”集资80000元。被告张庆森提交刘宝海、吴某某、张庆森与某某村委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刘宝海等八人一、经协商现将北大山荒山240亩,小山子后至庙北60亩,庙东坟地50亩,共计350亩荒山地,年承包费11.7万元,转让给泰安市御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开发,甲方收回与乙方所签合同,乙方同意甲方收回。二、如因各种原因,泰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违规违约不再承包,乙方可继续承包,甲方不得另承包给他人。三、乙方继续承包时原荒山四至不变,承包费不变,亩数不减。甲方:刘某某加盖泰安市岱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乙方:刘宝海、吴某某、张庆森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7月31日。
还查明,起诉后被告张庆森于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赵永慧转账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永慧与被告刘宝海、张庆森、张晓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案涉80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系投资款还是借款;二、案涉8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三、案涉80000元若应返还,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80000元的性质认定,系投资款还是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首先,原告赵永慧在得知两被告等七人共同承包经营某某村荒山项目时,主动向其打款80000元,该80000元的初始目的系用于合伙项目的投资款。后,被告刘宝海、张庆森作为合伙项目的发起人,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项目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甚至对赵永慧80000元投资款占投资款总数的份额及比例亦未确定。其次,赵永慧从未参与过合伙项目刘家庄荒山开发的经营管理,在刘宝海、吴某某、张庆森与某某村委签订的《协议书》中亦并未有赵永慧的签字。第三,在返还投资款时,其他部分合伙人均按照投资比例返还投资款,但赵永慧投资款并未返还,亦未在案涉合伙项目中取得任何盈余分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案涉借款为投资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就开发项目关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方面订立相关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与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由合伙关系转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80000元投资款的性质应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8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10月7日、11月7日,被告张庆森出具的收到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案涉80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在起诉前已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故针对案涉80000元借款,被告应予以返还。现被告已于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赵永慧转账30000元,故剩余欠款数额应为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80000元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虽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张晓帆的账户,但被告张晓帆系张庆森之子,并非案涉合伙项目的合伙人,张庆森系借用其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晓帆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宝海、张庆森系同事关系,正是基于上述关系听其宣传介绍,原告才最终决定向案涉合伙项目投资,案涉收到条系由张庆森出具,刘宝海系合伙项目的发起人及负责人,享有支配合伙项目投资款的权利,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的借款人系被告刘宝海、张庆森,两被告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刘宝海、张庆森应偿还原告赵永慧款项50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宝海、张庆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永慧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永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宝海、张庆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