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俸宇与杨玉榕赠与合同纠纷案

2023-05-29 15:00:31 345

俸宇与杨玉榕赠与合同纠纷案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22民初1807号


当事人  原告:俸宇。
  委托代理人:丁朝飞,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春,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玉榕。
  委托代理人:蒋文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林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俸宇与被告杨玉榕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宇的委托代理人丁朝飞、王玉春,被告杨玉榕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昊、尚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俸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网络游戏中相识后成为朋友,2019年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钱,金额从几百、几千到上万不等,2020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将款项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转账800元,因朋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且保存有微信账单流水,未曾要求被告签署书面借条。2020年5月27日被告承诺下个月向原告还款,后被告不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更将原告微信拉黑,不接听电话,毫无还款的意思,被告丧失基本的诚信道德,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无奈起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玉榕辩称,双方之间未就借款达成合意,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借贷的意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还款表示是双方产生争执的情况下所做,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之前是恋爱关系,原告的转款是基于情侣之间的赠与是为增进双方的感情而自愿赠与被告的财物,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赠与,该赠与并非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属于一般赠与,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俸宇为证实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材料,被告微信个人资料,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及微信聊天记录。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聊天记录三组,欲证实双方并非借贷关系,系恋爱关系,原告的转款系情侣之间的赠与关系且双方恋爱期间被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应给予较多的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亦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俸宇与被告杨玉榕于2018年4月13日通过网络游戏相识后经过交往后来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此期间,原告俸宇于2019年3月28日至2020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被告杨玉榕转款共计74240元。具体如下:2019年3月28日转款2500元,2019年4月3日转款2000元,2019年4月19日转款3000元,2019年8月4日转款3000元,2019年9月6日转款500元,2019年9月7日转款400元,2019年9月22日转款2000元,2019年10月8日转款500元,2019年11月9日转款2000元,2019年11月25日转款500元,2019年12月10日转款1000元,2020年1月17日分三次分别转款1000元、600元、400元,2020年2月8日转款1600元,2020年2月22日转款4200元,2020年3月5日分两次分别转款800元、360元,2020年3月8日转款380元,2020年3月22日分三次分别转款1000元、1500元、2000元,2020年4月29日转款1000元,2020年5月12日分三次分别转款20000元、2000元、20000元。以上款项部分为原告主动给予,部分为被告杨玉榕以购物、买化妆品、整容等理由索要。2020年6月左右因被告不愿继续交往,原告俸宇挽回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原告所诉800元为2020年3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所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该款是否应该返还?
  针对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俸宇主张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杨玉榕的800元是借款,其提供微信号信息、微信转账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而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恋爱关系,两人在交往中,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是被告为增进双方感情而支付的款项,不是借贷。故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原告向被告微信转款的行为是属于借贷还是恋人间的赠与,而区分两者的依据要看行为人在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及庭审来看,双方认识并逐步发展为恋爱关系,但处于异地状态,原告在恋爱期间陆续向被告微信转账的金额小到360元大到20000元不等,从聊天内容来看,部分是原告主动给予,部分是应被告购买化妆品、整容等而给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根据当今社会男女之间恋爱的实际及生活经验分析,可以推知原告上述转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增进双方感情的赠与而非借款。故本院认为,本案800元转款系原告向被告的自愿赠与,不属于借款。
  针对争议焦点2即被告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俸宇为增进与被告杨玉榕的感情,在恋爱期间向被告转账,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此赠与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俸宇向被告杨玉榕转款后,被告已予以接受,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该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不应因事后双方恋爱关系的解除而受影响。且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为了增进感情,赠予一定的财物是必然存在的行为,本案所转款项数目亦不大,不应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款项8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俸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俸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熊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