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里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5:00:55 394
关联案件与文书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里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民再40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西三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里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楠,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柳,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三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夏征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卫东,四川顿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空港兴城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天府新区三怡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人居假日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庆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里权、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海公司)、成都空港兴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兴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川民申180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敏、王伟,被申请人张里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楠、朱柳,被申请人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卫东,被申请人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萍、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华北公司申请再审称,1.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已向工程分包方华海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不应对实际施工人张里权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2.三次座谈会召开的背景为主管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四款以及《成都市建设领域防范拖欠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第五条企业责任的规定,要求该公司对张里权讨要农民工工资实施总包责任制,组织会议监督、确保华海公司及时将农民工工资支付劳务方。三份会议纪要及此后的工程款拨付申请等可以证明,该公司没有代替华海公司与张里权建立劳务分包合同的意思表示,三份会议纪要的用途是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并作为华海公司委托该公司付款的基础资料,会议纪要不构成该公司债的加入,不能产生由该公司向张里权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张里权对华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里权辩称,1.关于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B区)结算报告书并非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该证据以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B区)收支明细汇总表的形式由华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并经各方质证;2.案涉三次会议召开的背景是实际施工人张里权未足额收到工程款,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总包方华北公司直接与张里权进行协商,并就工程款的支付、农民工工资发放达成一致。其中,会议纪要一中约定了劳务变更及增项除停工人工补助外的价款,并约定劳务合同内应由劳务完成的项目另行商议、决算;会议纪要二约定其余款项双方办理决算后另行商议;会议纪要三约定未达成一次性结算且就剩余款项协商不成的,通过裁判形成结果,在华北公司收开发商工程审计款达到95%时,由华北公司进行支付。张里权与华北公司通过会议纪要,实质上就工程款的支付建立了合同关系,华北公司也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张里权履行了1000万元的支付义务,剩余工程款华北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张里权。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华海公司辩称,认可华北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
  兴城公司辩称,张里权的诉讼请求与该公司无关。
原告诉称  张里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海公司和华北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5978908.7元;2.华海公司和华北公司连带支付其的停工损失1198711元;3.华海公司和华北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劳务承包合同内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算,零星工程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合计2894045元);4.华海公司和华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以及保全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2日,张里权与华海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阳镇拆迁农民统建安置小区(清河小区)建筑工程。工程承包内容为华阳镇拆迁农民安置小区(清河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图的所有土建工作。合同价款及结算:4.1本承包合同单价以建筑面积408元/㎡,此单价不包括各种税金费用;4.2最终结算总价以本工程实际建筑面积(按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本合同单价;临设工程、变更项工程等不在张里权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按实际计算。4.3付款方式:总价85%现金支付,15%转账支付……4.8本工程张里权所有承包内容完成后,华海公司5日内付张里权全部工程量的80%工程款;4.9该工程余款在工程达到初验,扣除张里权所做装饰部分工程款的2%作为保修金后三个月内付清,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双方责任约定:5.2若因华海公司原因或者开发公司原因,中途停建、缓建、停电、缺材料、设计变更致使张里权不能正常施工,华海公司承担张里权每天的实际损失;5.12因本工程中标单位名称为华北公司,而本工程劳务合同是华海公司与张里权签订,若有违法行为及造成张里权损失,由华海公司全部承担。
  2013年8月9日,张里权与华海公司又签订《劳务承包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张里权具体承包范围再次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第5条约定:张里权做的所有零星工程华海公司均以计日工进行计算,大工160元/天,小工120元/天,现场签订计日工数量。
  签约后,张里权实际组织人员承建案涉华阳镇拆迁农民安置小区(清河小区)建设工程。至2015年1月20日,张里权与华北公司和华海公司相关人员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就华北公司清河小区B区项目部劳务提供《农民工统建项目安置房B区劳务公司工程量汇总表》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结算:一、8某、9某楼基础超深工程量确认101804.7元;九、停工待料人工补助待定;十二、停工损失报告单,由姚总、张总确定;十五、地下、地下室地坪转运补贴费用10000元十五项合计金额1754211.7元。以上结算截止2015年1月20日为劳务公司和项目部双方确认产值,签名之日起,前期以上十五项单据全部作废,且与劳务公司不再有任何人工和材料费用产生,有关劳务合同内工程由项目部安排人员完成的,由姚总、张总确定。此确认单双方同意进入决算。该确认单由华北公司项目经理李多勇,华海公司项目责任人***、劳务公司张里权三方签字确认。
  2015年5月7日,张里权与华海公司负责人***等人签署《清河小区安置房项目B区劳务建筑面积核对表》,双方核定项目最终计算面积为136706.64㎡,136706.64㎡×408元/㎡=55776309.12元。并备注双方结算时按此表确认的面积为准。
  2015年5月7日,张里权与华海公司负责人***及华北司相关人员签署《清河小区B区华北建设劳务部拨款明细》载明: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4日实际拨款合计35001800元。
  2015年8月3日,张里权与项目部签署《华北建设清河小区安置房项目B区劳务工程量汇总(项目部代付款项)》:一、清河小区B区室内抹灰工程总量244812㎡×10元/㎡=2448120元;二、①主楼及地下室地坪工程总量:107704.78㎡×10元/㎡=1077047.8元;②地下室顶板地坪工程量14675㎡×11元/㎡=161425元;三、清河小区B区室内厨房、厕所及公共部分瓷砖工程总量:66730㎡×25元/㎡=1668250元。上述三项工程量总价为5354842元,同意在总工程款中代支付5354842元。项目部***和劳务部张里权等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张里权认可已实际收到华海公司的工程款共计46196800元(包括2015年5月7日张里权与华海公司负责人***及华北公司相关人员签署《清河小区B区华北建设劳务部拨款明细》确认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2月14日实际拨款合计35001800元以及其后以委托付款等各种方式收到的款项),也认可华阳镇拆迁农民安置小区(清河小区)建设工程因第三方施工华海公司代其付款5354842元应予扣减的相关事实。但华海公司则主张已经实际支付四川诚信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信劳务公司)及其代理人张里权劳务费合计53945800元,其另行组织第三方人员施工的实际支付费用为9906702元,上述费用总计63852502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应付张里权工程款。
  在一审诉讼中,诚信劳务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向一审法院就双流清河小区安置房劳务分包事宜作出情况说明:1.前期1340万元劳务费用按照华海公司的要求,通过我公司与华海公司的共管账户或委托付款方式代为支付给各施工人员,其费用与华海公司已全部结清,后期该工程劳务施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2.张里权不是我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他与华海公司是他本人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从来都无关。
  此外,华海公司第20131111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系该公司合法代理人,负责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小区)施工总承包工程的一切事宜。有效期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工程结束止。
  另外,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华北公司以及项目业主兴城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且已经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张里权、华海公司、华北公司、兴城公司等相关身份及工商登记信息、《劳务承包合同》及其《劳务承包补充协议》、《清河小区安置房项目B区劳务建筑面积核对表》、《工程量确认单》、《清河小区B区华北建设劳务部拨款明细》、相关委托书、《清河小区安置房项目B区劳务工程量汇总(项目部代付款项)》、相关座谈纪要、相关付款凭证、借条、情况说明、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欠缺证据的基本要件或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相互缺乏印证且双方对此也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张里权工程款5978878.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978878.7元为基数,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115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46115元,由张里权负担13835元,华海公司负担3228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里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关于应付款利息计算的判项,改判为统一从2015年5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2.支持其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华北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中,张里权提交如下新证据:1.租赁站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里权与租赁站之间的租赁费用已经结清,包括停工期间的租赁费;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备案情况,拟证明该工程仅备案了总包合同,华北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无合法分包关系;3.2015年1月23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工程量结算情况。
  华海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租赁站的二公司主体是否是法定主体,是否经过工商注册无法核实,即便这两个主体是合法注册的,充其量也属于证人,证人需要到庭接受质证,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采信的证据;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在官方平台政府机构查询的相关内容,也不能证明张里权的主张,因行政管理的信息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合同无关,不能证明当事人具体的合同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会议纪要是根据前期三方达成的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进行相关款项支付方面的安排,及其他事项的会议纪要、会议商定,不能否定2015年1月20日三方所正式签署的工程量确认的内容,会议纪要也提到了参加人的身份系诚信劳务公司,负责人为张里权。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条倒数第2条的内容,说明项目中有张里权应该完成而没有完成的项目,张里权没有完成的工程款金额在竣工后双方没有达成结算协议,应当根据华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
  华北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与原件的印章不一致,且无法达到张里权的证明目的,证明上并未提到停工期间的租赁费的问题;2.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证据也不能达到张里权的证明目的,不能以分包合同是否备案来排除华海公司与华北公司之间的分包法律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里权选择引用该证据对其有利部分,该证据显示诚信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张里权,及诚信劳务公司变更这样对其不利内容,也应当予以采信,华北公司认为会议纪要应当综合全部来看,不应当以部分来看。会议纪要中提到后期竣工结算需要***和张里权另外商议,双方确认后进入总结算,而张里权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和***达成了一致。
  兴城公司质证认为,该三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华北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及付款流程资料,拟证明每次会议纪要之后,华北公司都是应华海公司的申请,根据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原则进行款项拨付,张里权手中也没有会议纪要原件,不能将会议纪要作为张里权向华北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2.委托书、承诺书、华海公司工程承包合同、收支明细汇总表,拟证明华北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劳务费用及相应开支由华海公司承担,华北公司已经超额向华海公司支付工程款,会议纪要上记载的代付条件不具备,华北公司不应当向张里权支付工程款。
  张里权质证认为,1.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华北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证实了华北公司有继续向张里权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证明华北公司实际也是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在履行付款责任;2.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且,案涉项目华北公司的中标时间是2013年6月8日,但委托书的时间是早于中标时间的。同样,张里权与华海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也早于华北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证明华北公司就是非法转包给华海公司,至于华北公司与华海公司之间内部如何约定债权债务,也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华海公司质证对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三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华北公司主张向华海公司支付费用超支的情况,华海公司代理人陈述其同时是***刑事案件的代理人,其在看守所会见***时,***对相应数据进行核实,并予以认可。
  兴城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里权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虽然是复印件,但华北公司与华海公司均认可实际签署,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予以评述。华北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有华海公司的代理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所有证据均是华海公司与华北公司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约束二公司,不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效力,故在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张里权、陈钢、宋泽兵、李振山、***、姚江、郭留贵在华北公司会议室召开座谈会,会议由李多勇主持,李振山记录,形成《关于清河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座谈纪要》(简称会议纪要一),内容是:为落实清河小区民工工资发放问题,项目部主持发起会议,切实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经各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截止2015年1月20日前,诚信劳务公司变更及增项除停工人工补助外,其余部分约定为总价1754211.7元。劳务合同内应由劳务完成的项目,待后期竣工后办理决算时,***和张里权另行商议,双方确认后进入竣工验收后工程总决算;2.双方议定2014年12月进度款到华北公司账户后,一次性支付400万元,由劳务公司发放前期部分人工费尾款,其余款项,待2015年1月工程进度款具体金额落实后,双方再对后续款项进行议定;3.所有款项张里权全权委托经办人陈钢和财务人员李鑫元办理,并支付到李鑫元账户。收款后由张里权负责自主对班组进行发放,确保按照工程情况足额支付人工工资,适度支付其他费用,并确保结构部分劳务公司管理的班组不闹事。发生工资分配纠纷和发放纠纷,由劳务协调处理并承担责任。***、张里权、陈钢、李振山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张里权主张,参会人员除陈钢外,其他人员均是代表华北公司。华北公司主张,李多勇是华北公司的项目经理,宋泽兵、李振山是华北公司的办事人员,***、姚江、郭留贵均为华海公司人员,且一审中郭留贵是华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华海公司认可***是华海公司直接委托的人员,主张姚江、郭留贵是***聘用的人员。当次座谈会后,华北公司向张里权指定账户分五次每次拨付80万,总计拨付了400万元,在工程款拨付申请中,***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李多勇在项目经理处签字。
  2015年2月6日,张里权、陈钢、宋泽兵、李振山、***、姚江、郭留贵、李亚楠在华北公司会议室召开座谈会,会议由李多勇主持,李振山记录,形成《关于清河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座谈纪要二》(简称会议纪要二),内容是:根据会议纪要一议定,华北公司已按约定直接支付劳务人工费400万元,并双方在场,由劳务公司组织现场对班组进行发放。为切实确保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双方再次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由于前期劳务方对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向双流建设局进行了投诉,目前华北公司已逐步按照约定进行了付款,前期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需要投诉人前往建设局协助办理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事宜,退回后,由张里权安排使用其中约400万元;二、2015年1月进度款到达华北公司账户后,支付张里权200万元;三、春节复工后,第一次进度款到达华北公司账户后,支付张里权400万元,其余款项双方办理决算后,支付款项另行商议;四、上述款项按原座谈纪要议定方式支付,由劳务公司张里权确保按照工程情况支付人工工资,并确保主体部分劳务管理的班组不闹事,发生工资分配纠纷和发放纠纷,由劳务方协调处理并承担责任。***、张里权和陈钢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本次参会人员较上次座谈会增加李亚楠一人,华北公司认可李亚楠是华北公司总部派来检查安全和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人员。当次座谈会后,华北公司先后向张里权指定账户拨付200万元、400万元总计600万元,工程款拨付申请中,***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李振山在合同执行分析说明处签字,其中200万元的工程款拨付申请中项目经理栏由李多勇签字。
  2017年1月18日,在双流规建局建管科罗旭等二人的主持下召开座谈会,兴城公司施云鹏、华北公司李振山、宋泽兵、***、姚江、郭留贵、清河B区劳务张里权、陈钢和张兵参加会议,并形成《清河小区安置房B区劳务协调会会议纪要》(简称会议纪要三),内容是:一、双方同意劳务方按照兴城公司要求,对应付人工费进行申报、清理,按照程序工资发放到民工手中,确保稳定,双方保证无讨薪闹事等事件发生;二、初步确定2017年1月20日下午,双方就一次性结算再次商议,争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三、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同意请求公司对劳务方春节前支付工资的基础上,出具书面委托书,本次工资和剩余委托款项总额不超过600万元,能否获得到支持,由劳务公司处理,与华北公司无关;四、本次工资发放由华北公司审定后,报三怡公司确定。本次工资发放后,劳务方确保客观真实地发放到作业人员,并承担法律经济责任,今后不再以民工工资为由进行讨要工程款;五、双方未达成一次性结算,剩余款项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仲裁。结果形成后,在华北公司收到工程审计款付款95%环节,双方办理支付手续,华北公司进行支付。在此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支付留置工程款。以上属双方真实意愿,共同遵守。***、张里权、郭留贵、陈钢、姚江、李振山、张兵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华北公司主张该次会议召开地点是原双流县规建部门建管科,虽然形式上是华北公司在参会,但实际上是华海公司与张里权,因为华北公司不可能披露华海公司和张里权之间违法分包的事情,所以才将华海公司的员工在会议纪要时记在华北公司名下,但实际签字的只有华海公司的人员和张里权及其工作人员。当次会议后,华北公司向张里权拨付了600万元。
  上述三份会议纪要原件均留存于华北公司。
  二审再查明,《劳务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因原料供应、停电等原因,工期存在延误,华海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冯寿元等人在延误书面说明和延误工期表上签字对多次因外加工材料、水电原因导致的停工事实予以确认。其中2014年5月12日因砼的供应不能满足和堵塞问题停工半天。12日至13日因无板面筋所有班组停工1天。11日至14日期间无原材料,钢筋班组停工3.5天。5月19日下午两点至5月21日下午六点,木工24人与钢筋工12人被误工。9月27日至10月3日,各个班组全面停工5天。2014年5月11日,因5号楼无板面筋,混凝土导致所有班组停工,现金补助木工人工工资及钢筋人工工资每人200元一天,木工人数28人,钢筋人数9人。1号楼11日无板面筋,所有班组停工,现金补助木工钢筋工人工工资每人200元一天,木工人数20人,钢筋人数12人。2014年4月27日,7号楼浇筑延时,1号楼、5号楼混凝土浇筑时间延后一天。2014年2月19日,5号楼外加工材料延误1天,2月20日7号楼外加工材料延误1天;2月21日至22日,22日至23日,5、7号楼水电延误各1天;2月27日,5号楼外加工材料延误1天;2月28日,7号楼外加工材料延误1天;3月3日至5日,钢筋原材料延误2天;3月7日至10日,8号楼外加工延误2天;3月9日5号楼延误2天,同日1号楼延误1天;3月10日,9号楼延误1天;4月17日至19日,1号楼延误1.5天;4月18日至19日,7号楼延误1天,5号楼延误1天;4月18日下午,9号楼延误半天;4月17日至19日下午,原材料延误2天;。5月16日,5号楼商砼不能供应,延误1.5天;2号楼延误0.5天;6月26日至28日因钢筋无法到场停工2天;2013年12月14日,熊焰飞在劳务项目部提交的施工受阻经济损失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该报告的内容是:因清河小区安置房项目居民业主集众项目施工现场阻挠施工,从2013年12月9日9点起持续至今尚未解决。此事件导致我劳务部各班组无法正常施工……直接经济损失如下:1.劳务管理费:4500元/天,2.工人工资:415人×200元/天……以上总计每天直接经济损失为94504元。
  张里权在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失包括因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和建筑机具租赁费损失,其中人工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建筑机具租赁费按其单方计算的数目计,但不愿意就损失大小申请鉴定。一审中华海公司提交了部分农民工工资表,其中泥工班组工日单价180元,木工班组工日单价260元,钢筋班组工日单价200元,架工班组工日单价200元。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华海公司抗辩张里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张里权提交了其个人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其中没有关于诚信劳务公司的记载,即华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知合同相对方是张里权。且一审已经向诚信劳务公司进行查证,诚信劳务公司明确回复一审法院张里权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张里权将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诚信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参与会议、结算解释为其清楚个人没有劳务资质,以公司名义是希望将无效的分包行为有效化。张里权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张里权明知其没有资质,希望通过备注劳务公司名义掩盖不合法分包的事实,二审法院对张里权的该种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但张里权的解释与《劳务承包合同》中记载的签订主体和诚信劳务公司向法院陈述的意见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张里权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华海公司虽然主张还有费用和款项应当从张里权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但该公司未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对该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审查。张里权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审认定《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张里权有权主张工程款。一审已经对张里权在案涉工程项下的应得工程款进行了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关于张里权主张华北公司应当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华北公司主张其与华海公司建立了分包关系,华北公司也不是案涉项目发包人,应当由张里权的合同相对方也即华海公司承担向张里权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从2015年开始,各方当事人至少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三次座谈,并形成了三次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是与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涉及工程的转包或分包,而是涉及工程款如何支付的问题,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从会议纪要内容来看,即使华北公司主张将***等华海公司人员记录为华北公司人员系记录人缺乏法律知识,存在错误认知所致,但前两次座谈会的召开地点均为华北公司会议室,主持人为华北公司李多勇,记录人亦为华北公司李振山,会议纪要中使用了“双方议定"“双方再次进行协调"等用语。会议纪要一中明确载明“劳务合同内应由劳务完成的项目,待后期竣工后办理决算时,***和张里权另行商议,双方确认后进入竣工验收后工程总决算",而华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的内容来看,相应工程款拨付均是应会议纪要的内容而履行,***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故会议纪要的“双方"只能认定为张里权和华北公司,而不可能将***或华海公司与张里权认定为一方,而将华北公司认定为另一方。也即,应当将会议纪要一、二认定为华北公司与张里权就包含农民工工资发放在内的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对双方会议内容中关于权利义务约定的反映。
  对于会议纪要三,华北公司将***等人记录为华北公司人员的解释是不愿意披露华海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宜,二审法院亦对此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但该次会议同样有华北公司李振山等人参加,对后续款项的支付问题,明确议定为“双方未达成一次性结算,剩余款项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仲裁。结果形成后,在华北公司收到工程审计款付款95%环节,双方办理支付手续,华北公司进行支付",该约定并不限于对双方能够通过会议确定的当期需要解决的农民工工资问题,还包括对之后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约定。因此应当认定华北公司通过三次座谈会,与张里权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进行了约定,则会议纪要的内容能够成为约束华北公司的依据。华北公司还抗辩,会议纪要的原件均留存于华北公司,且会议纪要三没有华北公司的人员签字。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是口头约定,只要真实合法,口头约定的各方当事人也应按照约定履约。故张里权是否持有会议纪要的原件并不影响华北公司按照座谈会形成的约定履行义务。一审已经查明了张里权的应得工程款,二审中华海公司与华北公司均未举证另行向张里权支付过工程款,故华北公司应当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与华海公司共同承担向张里权支付剩余工程款5978878.7元的责任。
  关于张里权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如前所述,在会议纪要三中,张里权明确同意“双方未达成一次性结算,剩余款项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仲裁。结果形成后,在华北公司收到工程审计款付款95%环节,双方办理支付手续,华北公司进行支付",因此张里权要求从2015年5月起支付其欠付工程款利息,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张里权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如果理由成立,赔偿金额及赔偿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虽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张里权并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对此,华海公司和华北公司均抗辩,2015年1月20日李多勇、***、张里权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已经明确载明“……前期以上十五项单据全部作废……"十五项中的第九项是“停工待料人工补助",第十二项是“停工损失报告单",因此,张里权已经明确放弃了主张损失的权利。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一共十五项,其中除第九项和第十二项外,其他各项均有明确的金额,并且合计金额也即十三项有明确金额的项目相加。而第九项的表述为“停工待料人工补助,待定",第十二项是“停工损失报告单,由姚总、张总确定",也即各方在签订《工程量确认单》时此两项损失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因此,虽然文字记录为“……前期以上十五项单据全部作废……"但应当根据上下文文意对“作废"的内容进行理解。从第九项、第十二项的记载来看,明确表达了金额不明确,需要进一步确认的意思表示,而其他十三项内容金额明确,逐项相加后也与合计金额相符,故应当认定“作废"的内容是针对除第九项和第十二项以外,各方不再就已经结算确认金额的内容进行增加,是各方同意进入决算的确定金额。如果仅以“……前期以上十五项单据全部作废……"作为张里权放弃停工损失的依据,则第九项不必记载“待定",第十二项也不必记载“由姚总、张总确定"。并且,会议纪要一中亦有关于“截止2015年1月20日前,诚信劳务公司变更及增项除停工人工补助外,其余部分约定为总价1754211.7元"的记载,证明各方并未将关于停工待料人工补助和停工损失“作废",一审以张里权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为由认定张里权无权主张损失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张里权提交了由华海公司在项目上的人员冯寿元、熊焰飞等人签字确认的停工记录,已经证明了停工事实。而项目停工需要向工人发放必要的生活费符合建筑行业实际,且2014年5月17日的误工补助单上明确载明“现金补助木工人工工资及钢筋人工工资每人200元一天",结合华海公司提交正常工作日各班组工人的每日工资,张里权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请求赔偿人工损失,价格并不畸高,合乎实际。但除了2013年12月14日熊焰飞签署报告单详细记录了各项费用组成外,其他单据上对于因停工受到影响的人数,只有部分单据上有确切记载。根据窝工记录上记载的停工内容,考虑可能实际受到影响的班组、结合领取工资的班组人数等综合情况,二审法院酌定其他经签字确认发生停工、窝工的人工损失费用为297425元,加上熊焰飞确认的因阻工造成的各项损失567024元(94504元/天×6天),总计864449元。
  对于张里权主张的建筑机具租赁损失,其主张费用的依据是张里权单方根据施工面积和层数,计算的建筑机具使用数目,其认为以租赁物的数目乘以租赁单价即为其租赁物损失。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张里权主张损失的基础是其单方计算得来,华海公司和华北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张里权也明确不愿意就损失问题进行鉴定,则张里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二审法院对张里权主张的建筑机具租赁损失费用不予认定。
  对于损失的支付主体,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华海公司作为张里权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张里权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即赔偿停工人工损失864449元。张里权主张华北公司作为总包人,也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即使从会议纪要的约定来看,虽然会议纪要一中记载了“截止2015年1月20日前,诚信劳务公司变更及增项除停工人工补助外,其余部分约定为总价1754211.7元",但该关于停工人工补助的表述没有包含华北公司愿意承担该部分损失的意思表示,而是对1月20日结算金额和内容范围的描述。当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故亦有“劳务合同内应由劳务完成的项目,待后期竣工后办理决算时,***和张里权另行商议,双方确认后进入竣工验收后工程总决算"的表述。事实上,2015年5月7日,张里权亦与***进行了面积核对。而会议纪要三中“双方未达成一次性结算,剩余款项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申请仲裁。结果形成后,在华北公司收到工程审计款付款95%环节,双方办理支付手续,华北建设进行支付"也并未表达华北公司要承担损失赔偿的意思表示,只能认定为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因此,张里权要求华北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亦无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华海公司、华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张里权工程款5978878.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978878.7元为基数,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三、华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里权赔偿停工损失864449元;四、驳回张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115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46115元,由张里权负担10000元,华海公司负担25000元,华北公司负担11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30元,由张里权负担20000元,华海公司负担50000元,华北公司负担1223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华北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关于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B区)结算报告书、结算报告书项下款项支付明细、成都市双流区审计局(双审核〔2017〕84号)关于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小区地下室、1某-10某楼及总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审核意见、关于统建拆迁安置小区(清河小区)项目结算相关规定、清河项目各区段结算金额送审确认会签表、(2018)川1825刑初42号(2020)川0131刑初29号刑事判决,证明因华海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该公司于2020年2月才与华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该公司已经向华海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240973.67元;2.分包工程尾款支付协议书、收款承诺书、转款凭证,证明该公司向案涉工程其他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该公司、分包方、实际施工方签订三方协议,由分包方委托该公司代付工程款,会议纪要不能取代三方协议;3.华海公司委托华北公司支付张里权明细,工程款拨付申请、华海公司财务人员廖心然出具的收据、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华海公司委托该公司向张里权付款的流程为,华海公司财务人员廖心然作为经办人,提起工程款拨付申请。如果直接付到张里权下面施工班组,需附有张里权方代表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及收款承诺书。经华海公司***签字同意支付给指定人员,并经华北公司相关人员审核确认后,向廖心然指定账户转款,不存在华北公司直接向张里权支付的情况。张里权质证称,(2018)川1825刑初42号(2020)川013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不具有关联性,成都市双流区审计局(双审核〔2017〕84号)关于统建农民拆迁安置小区(清河小区地下室、1-10楼及总平)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的审核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余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华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兴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证明的华海公司与华北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已经进行结算,华北公司超额支付华海公司工程款240973.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另查明,成都天府新区三怡新农村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变更名称为成都空港兴城置业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北公司是否与张里权通过三次座谈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由华北公司与华海公司连带承担向张里权支付剩余工程款5978878.7元责任的问题。首先,三次会议纪要的名称为民工工资发放问题或劳务协调会议纪要,其主要议题也为如何支付农民工工资,会议纪要一、二明确了诚信劳务公司相关变更、增项以及劳务合同内项目的决算情况,载明华北公司支付的款项,由劳务公司或劳务公司张里权支付人工工资。会议纪要三载明,本次工资和剩余委托款项总额不超过600万元,能否获得支持,由劳务公司处理,与华北公司无关。上述内容结合诚信劳务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张里权是以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参与案涉要求华北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会议,而非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以个人名义主张总承包方华北公司支付包括劳务费在内的工程款,华北公司关于其参会原因为落实建筑总承包企业劳务用工管理责任的行政规定,具有合理性。其次,会议纪要三第4条“本次工资发放由华北公司审定后,报三怡公司确定。本次工资发放后,劳务方确保客观真实地发放到作业人员,并承担法律经济责任,今后不再以民工工资为由进行讨要工程款。"等内容表明,华北公司对张里权以主张民工工资为由,向华北公司直接讨要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认可,持明确的拒绝态度,并在会议纪要中阻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其三,华海公司与张里权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作为华海公司代理人签字,且在合同中已告知工程由华北公司中标,故张里权对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华海公司,而非华北公司,***系华海公司的代理人为明知。在三次座谈会后工程款拨付申请中,***在项目承包人处签字的行为,不仅不能证明***参加三次座谈会系代表华北公司,相反还证明案涉劳务费的支付顺序是华海公司向华北公司申请支付后,由华北公司向张里权支付。其四,会议纪要三第5条虽有“双方未达成一次性结算,剩余款项由双方另行协商"的内容,但结合会议背景及上下文内容,特别是第3条中“本次工资和剩余委托款总额不超过600万元"的内容,“一次性结算"应仅指劳务费的结算,而并不包括除劳务费之外的其他工程款。“剩余委托款项"是指华海公司委托华北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本院对该部分内容认定为,华北公司并不承诺支付本次工资和剩余委托款,若本次工资由华北公司审定,三怡公司确定发放后,今后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张里权不再以讨要民工工资为由讨要工程款。对于剩余劳务费,经结算后,由华海公司委托华北公司将应支付华海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劳务公司。结合上述四点,本院认为本案尚不能认定华北公司在案涉三次座谈会上作出了承担本应由华海公司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华北公司与张里权通过三次座谈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由华北公司与华海公司连带承担向张里权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华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并非张里权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且华北公司在再审中已举示了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超付华海公司工程价款,因此华北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张里权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因华海公司、张里权未对二审判令华海公司支付尚欠张里权工程款的金额、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赔偿张里权停工损失的金额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二审该判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6617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张里权工程款5978878.7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5978878.7元为基数,从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里权赔偿停工损失864449元;
  四、驳回张里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15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46115元,由张里权负担13835元,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230元,由张里权负担32230元,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曾 蕾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陈书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韩 瑛
书 记 员  赵诗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