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轩与王成等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54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雯,上海海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琎,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
原审被告:王万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思轩因与被上诉人王成、黄伟、原审被告王万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思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伟支付王成相关的拍牌服务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案外人舒某某向王成支付拍牌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案外人受其委托支付给王成的拍牌费,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委托成立的双方是李思轩与王成,但实际委托拍牌的是黄伟,一审中李思轩也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李思轩与黄伟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思轩都是以黄伟的代理人身份与王成沟通,从每张标书信息费的价格谈判到李思轩给王成的标书来源,再到每次收到王成标书信息费的支付,都是代理黄伟与王成沟通的;3.代拍牌照行业没有相关的行业规则,一审法院仅凭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解就认定本案委托中的价格也属事实认定不清。故请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成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李思轩的上诉请求。李思轩提供的材料,仅能反映出李思轩向舒某某支付了50,000元服务费,鉴于舒某某与王成之间另有其他业务往来,故不能证明李思轩向舒某某支付的50,000元即是向王成支付的拍牌服务费。另王成也认可李思轩自己所称的,是李与黄伟二人共同委托王成拍牌。
黄伟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万莲未发表述称意见。
原告诉称 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思轩支付拍牌服务费用724,000元;2.判决李思轩返还保证金269,850元;3.判决李思轩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7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判决王万莲对上述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变更诉请为:1.要求黄伟、李思轩共同支付拍牌服务费72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黄伟、李思轩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成与李思轩、黄伟均从事沪牌代拍义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委托合同。李思轩认为,其受黄伟指示与王成建立委托关系,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王成与黄伟;黄伟认为,王成与李思轩之间的委托关系与其无关;王成认为,李思轩与黄伟共同委托王成代拍沪牌。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前期,张正雯律师作为李思轩、王万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王成与黄伟。后张正雯律师又接受了黄伟的委托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其作为李思轩、王万莲、黄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改称,李思轩与黄伟共同委托王成代拍沪牌,故王成变更诉请,要求李思轩与黄伟共同承担责任。黄伟与其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后,张正雯律师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又否认李思轩、黄伟存在共同委托关系。张正雯律师在代理黄伟前、后表述不一,且黄伟对张正雯律师代理其所述不予认可,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思轩与王成存在委托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李思轩与黄伟存在共同委托王成的事实,故认定李思轩仅与王成存在委托关系。
2.关于中标数量。王成认为,其受李思轩委托共拍中了74张标书;李思轩认可共中标74张,但不认可是王成拍中的。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中标数量均无异议,可以确认。王成认为是其拍中的,并提供了中标记录截图予以佐证,王成受托代拍沪牌后中标,合情合理,故该证据予以采信。李思轩认为不是王成拍中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说法,难以采纳。
3.关于价格。王成认为“8,000"与“10,000"是中标后李思轩、黄伟应支付给王成的价格;黄伟、李思轩认为是中标后标书实际持有人应支付给第一手“黄牛"的价格。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同行业人员作了相关了解并获悉其行规:不管中间存在几层委托关系,标书实际持有人(始端)所支付的价格即中标后实际拍牌召集人(终端)所收取的价格,中间的各层委托人/受托人只赚取标书信息费。上述行规中的“标书信息费"即李思轩与黄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收单价格",并有李思轩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予以印证。而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并未能明确地证明本案双方间约定的价款数额,关于其所述从中标款中抽成的做法,因抽成比例不确定且在案证据均未能证明双方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故不宜认定本案双方间应按照该做法履行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依照代拍沪牌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标书实际持有人支付给“黄牛"的价格与“黄牛"支付给实际拍牌召集人的价格是一致的,故认定李思轩应支付给王成的价格为8,000元/张与10,000元/张。
4.关于系争50,000元。李思轩认为系其已委托案外人舒某某向王成支付了拍牌服务费50,000元,应在总金额中扣除;王成认为其未收到该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思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案外人受其委托支付给王成的拍牌服务费,故对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王成受李思轩委托代拍沪牌,共计中标74张,委托人李思轩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审理中,双方就价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拍牌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及双方聊天记录,认定王成拍中的标书中有8张应当按照8,000元/张的价格收取费用,有66张应当按照10,000元/张的价格收取费用,故王成按此标准要求李思轩支付拍牌服务费7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黄伟,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其系本案委托代拍沪牌合同的委托人,故王成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难以采信。判决:一、李思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成代拍沪牌服务费724,000元;二、驳回王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思轩向本院提交了李思轩与黄伟及李思轩与舒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李思轩系受黄伟指示委托王成拍牌,并通过案外人转账给王成5万元中标款。王成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实际委托人系黄伟,且李思轩与舒某某、王成与舒某某均有另外的经济往来,故也无法证实李思轩转给舒某某的50,000元与舒某某转给王成的50,000元之间具有关联性。黄伟、王万莲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思轩上诉认为黄伟才是实际委托人,是黄伟委托王成拍牌,但李思轩在一审及二审中所提供的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其与王成之间形成了委托拍牌关系,且其关于黄伟委托王成拍牌的主张已为王成、黄伟所否认,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思轩与王成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李思轩上诉主张曾通过案外人舒某某转给王成拍牌服务费50,000元,但其同时亦不否认与舒某某之间有另外的经济往来,故不能证实其转给舒某某的款项与王成具有关联性,其上诉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思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0元,由上诉人李思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赵 静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军梁
书 记 员 吴是佳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