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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恋与赵伟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5-29 15:02:47 404
关联案件与文书

衣恋与赵伟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340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衣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焜,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伟。
  一审第三人:北京卓一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街某某院某某楼某某1105。
  法定代表人:杜新鸽,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衣恋因与被申请人赵伟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卓一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一行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衣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是错误的,合同解除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9月6日。(二)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催收租金行为即是对被申请人改变租赁用途行为的容忍和允许,表明放弃了合同解除权,明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三)被申请人改变房屋用途为经营性用房构成根本违约,申请人断电的行为只是依法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审法院竟以此认定申请人违约,实属枉法裁判。(四)被申请人破坏房屋的损失、房租占用使用费与是否存在违约没有必然关联性,被申请人应当赔偿通过鉴定确定的损失数额及支付合同解除后占用房屋的使用费,二审法院对此数额进行酌定无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衣恋与赵伟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伟未经衣恋同意将房屋用途由居住接待改为用于民宿、日租经营,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违反合同约定,衣恋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衣恋在已经知晓赵伟将租赁房屋改变用途之后,不仅未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催要并接受下一季度的房租,使得赵伟对于衣恋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发生合理信赖,并按照衣恋的要求支付了下一季度的房租,应当视为衣恋对于赵伟改变租赁用途的行为的容忍和允许。双方在赵伟改变租赁用途用于民宿、日租经营的情形下仍有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愿,衣恋以其行为表明放弃了出租人所享有的因承租人改变租赁用途而形成的合同解除权,双方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此后,衣恋在2018年8月28日采取的断电行为,导致赵伟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衣恋的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衣恋应当对其未能提供适租房屋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合同解除时间,经查,赵伟于2018年11月15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衣恋,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应于2018年11月15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衣恋应当向赵伟退还房屋押金。鉴于衣恋于2018年8月28日采取断电行为,导致赵伟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二审法院对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酌情确定的数额适当。同时,对于赵伟应支付的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数额的确定,并无不妥。此外,赵伟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对于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赵伟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如赵伟不能恢复原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费用。二审法院参考鉴定结论,酌定赵伟对此部分应当向衣恋支付装修损失及空调损失费的数额,亦无明显不妥。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衣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衣恋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