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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5:04:22 403
关联案件与文书

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16民初1027号

当事人  原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和平广场某某某某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94174K。
  法定代表人:郭世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飞,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爽,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某某祥瑞大厦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62466680。
  法定代表人:聂高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宇,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与被告重庆津北贵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飞、万爽,被告津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高贵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宇、胡祖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江津“万年海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万元“预期权益让渡费";3.被告配合启动原告退出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减资程序(根据《公司法》规定和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同意原告减资退出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配合进行公告);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津“万年海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万年海农旅融合发展项目"(以下简称万年海项目或本项目),由被告负责取得万年海项目所需的用地手续等许可类文件、手续,原告负责增资进入本项目的项目公司(重庆硕鑫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鑫公司或项目公司)并主导项目公司进行运行和项目运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增资进入项目公司,并将认缴的资本金实缴到位。原告也根据《合作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的“预期权益让渡费"。万年海项目方面,原告根据江津区政府《关于万年海都市农业园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的精神,在延续被告前期工作和深化项目方案的基础上,由被告作为总包单位为项目公司完成了项目示范展示区、休闲文化广场等项目形象工程。然而,被告并未履行《合作协议书》项下的义务,导致原告增资进入项目公司后一年多以后本项目仍未取得所需的用地手续,并因项目自始至终均处于不合法的状态下多次遭到相关部门的处罚,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甚至于2019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回万年海项目占用的土地及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书》第7.6条的约定,同时也导致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江津“万年海项目"合作协议书的通知》,但被告收到后并未给予任何回应,也未向原告返还“预期权益让渡费"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造成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原告将在损失确定后另行起诉。鉴此,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津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的义务为收购其他自然人的股权,将其变更为被告100%持股的子公司,再通过增资扩股将硕鑫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以实现原告主导并“操盘"硕鑫公司的目的。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第二,万年海项目运作停滞乃至相关资产被没收的根本原因,系原告违约、违法开发所致。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缴纳增资扩股款项、支付预期收益补偿价款、垫付硕鑫公司建设营运资金、主导并操盘硕鑫公司运作。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除了履行缴纳增资资款项外,未按期支付预期收益补偿价款、对硕鑫公司运作所需土地流转费用和过渡安置费、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政府部门的罚款、施工单位工程款、农民工工资费用等未按期筹集支付。在主导并操盘硕鑫公司期间,未依法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违法开发建设,导致硕鑫公司建设所需土地及相关建构筑物被没收,对此承担责任的应是原告而非被告。因办理项目建设手续的主体系硕鑫公司,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所应承担的仅系协助义务,在原告主导的硕鑫公司未主动发起相关审批手续办理程序的前提下,被告的协助义务根本没有着力的基础,原告将应由其与硕鑫公司履行的义务强加于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已在先严重违约,但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在原告向被告支付预期收益补偿价款后,双方可协商解除合作协议。如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及硕鑫公司处理好相关事宜,将双方及硕鑫公司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津北公司与肖明瑜、刘德高、刘明忠、鲁德权、刘丹、漆跃福、刘家坤7个自然人出资2000万元,设立了硕鑫公司,主要从事位于江津区白沙镇东山村梨子园社、永兴镇黄庄村、上湾村民小组(社)、老牌坊村民小组(二社)、周庄村民小组(三社)的江津“万年海农旅融合发展项目"的投资开发和经营。2017年7月28日,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万年海都市农业园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重庆(江津)现代农业园区万年海都市农业园总体规划》。
  2018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江津“万年海项目"合作协议书》。鉴于(本协议签订背景及绪言)第3条载明:“乙方确认:万年海项目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东山村梨子园社、永兴镇……,占地约3000亩。其中,江津区政府批准400亩集体建设用地上开发建设50万㎡的(别墅)旅游休闲度假房屋(该400亩集体建设用地中开发建设旅游休闲度假房屋面积约25万㎡所需的约200亩,可以通过购买地票方式,以26万元/亩左右的价格分期分批次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而建设的该部分旅游休闲度假房屋俗称“小产权房";其余约25万㎡的旅游休闲度假房屋需要占用的约200亩土地可以“点征"为国有土地后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以100万元/亩左右的价格分期分批次摘牌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使用权,由此而开发建设的该部分旅游休闲度假房屋俗称“大产权房屋");利用流转方式取得约2500亩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发展特色农业和现代农业;利用承包经营方式取得项目区域内两座水库(约130亩)的经营权,综合开发利用两座水库,在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同时建设旅游休闲和运动设施;在项目区域内设施山、水、林、田、湖、路综合开发建设与整治,结合项目内50万㎡的旅游休闲度假房屋规划打造,最终建成重庆主城区第一流且具特色的集休闲度假、旅游观光、健康养老、水乡湿地、特色农业为一体的山水林田湖路综合开发的乡村振兴项目。"
  《合作协议书》主文从项目许可文件及外部环境条件、项目公司重组、甲方入股项目公司、甲方对乙方预期权益让渡的补偿费、甲方入股项目公司后项目公司运行和项目运营的管理、本协议签订后项目公司的印章管理、违约责任、其他事项八个方面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由被告将硕鑫公司重组为被告100%控股的独资公司,然后硕鑫公司通过引入原告增资3000万元的方式,实现原告持有硕鑫公司60%股权参股经营的目的,作为对被告实质性让渡硕鑫公司60%股权的收益补偿,原告同意包干支付7000万元给被告,作为对其预期权益让渡的补渡。该7000万元补偿费在2018年4月30日支付2000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3000万元,若原告迟延给付,将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主导并“操盘"项目公司运行和项目运营。硕鑫公司在注册资本外所需项目建设资金,由硕鑫公司融资解决,若硕鑫公司不具备融资条件,则由原告向硕鑫公司出借资金解决,硕鑫公司支付利息。其中,第1.3条约定:“项目后续许可类文件、手续,由乙方负责协调江津区、重庆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发改委、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委、农委、林业局、水利局、交委、旅游局、民政局、卫生局),并帮助项目公司办理、取得。"第1.4条约定:“项目实施中相关扶持、帮助、优惠政策,由乙方负责争取。包括但不限于争取江津区人民政府将本项目作为江津区重点项目,并确认项目规划控制范围、对项目规划控制范围的管控(包括停止农村村民房屋建设审批、停止土地征收等);区政府成立协调推进领导小组,并对区级各有关部门、乡镇为项目服务作出要求;区政府确认‘本协议签订背景及绪言’第3条确定的项目全部用地(占地)方式等。"第1.5条约定:“项目公司需要向项目当地金融机构融资贷款时,乙方应全力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协调金融机构关系);协调项目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村民)关系(含拆迁安置关系),排除项目开发建设及经营的阻挠和障碍。"第5.1条约定:“项目公司股东分工负责项目公司运行和项目运营。具体为:5.1.1甲方主导并“操盘"项目公司运行和项目运营。包括但不限于主导编制、修订项目的整体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方案(包括建设设计方案、分期分阶段实施方案),制定旅游休闲度假房屋建设销售及其经营用房的经营、利用计划和方案,制定项目旅游度假、休闲游乐、观光农业发展等计划和方案。当甲乙双方就有关项目公司运行或项目运营的决策意见不一致时,双方应尽力协商,力求一直,但若双方沟通或协商两次以上(含两次)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时,须以甲方的意见为准付诸实施,乙方应服从、支持配合甲方决定。5.1.2乙方负责本协议第1.3款、第1.4款、第1.5款约定所涉及的全部相关工作。"第7.6条约定:“乙方逾期履行本协议第1.1款、第1.2款、第2条约定义务,甲方有权顺延入股项目公司时间。乙方未能保证本协议第1.1款、第1.2款约定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项目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签订背景及绪言"第3条取得项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合理解释,并有权解除本协议且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2018年6月7日,被告津北公司受让了肖明瑜等7个自然人的股权,将硕鑫公司重组为100%控股的子公司。2018年6月25日,原告恒森公司向硕鑫公司实缴所认缴的增资3000万元,成为硕鑫公司二大股东之一,占股60%。2018年8月30日,硕鑫公司增加投资人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占0.4%)、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东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占0.2%),原告股份变更为59.6%,被告股份变更为39.8%。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与万年海项目有关文件原件42份。后原告向被告按期支付首期2000万元预期权益让渡补偿费,但第二、三期预期权益让渡补偿费至今未付。
  在原告的主导下,硕鑫公司在约半年内完成了项目示范展示区、休闲文化广场等项目形象工程。因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接待中心和样板房,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白沙分局于2018年11月1日责令硕鑫公司立即停止和纠正土地违法行为。2018年12月底,硕鑫公司暂停项目实质性建设。因案涉项目于2018年7月开始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万年海都市农业园一期,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津规资[处罚决定]〔2019〕12号),责令硕鑫公司退还集体土地、没收新建的建(构)筑物并予以罚款。
  2019年1-8月,为解决项目用地,在被告津北公司协调下,江津区政府相关领导、部门先后对万年海项目现场考察,并就项目定位与用地规划调整推进等问题予以了明确。此间,原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就继续推进项目进行磋商,原告要求重新商定项目总投资、商业模式、预期收益、后续投资保障、项目公司组织架构和运营机制问题,并于2019年8月6日向被告邮寄补充协议,被告认为《合作协议书》对上述问题已明确约定无须再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8月12日,重庆市(江津)现代农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就万年海项目推进事宜专项协调,鉴于万年海项目规划与现行土规、城规、村规不符,要求硕鑫公司尽快修改项目用地规划图,按法定程序调整土规、城规和村规,拟确定时间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召开万年海项目用地规划方案评审会。后在硕鑫公司尚差欠土地流转费需要及时支付问题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恒森公司认为应由原被告按股份比例借支硕鑫公司予以支付,被告津北公司认为应按《合作协议书》应由恒森公司负责借支硕鑫公司支付,双方再次陷入僵局。
  2019年12月19日,恒森公司向津北公司寄出《关于解除的通知》,认为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已逾20个月,经多次催告,津北公司仍未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导致硕鑫公司至今未取得相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出让使用权等合法用地手续,相关部门已多次对硕鑫公司作出处罚,项目已实质上无法推进,恒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通知津北公司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2000万元“预期权益让渡费"。该通知于2019年12月23日由津北公司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森公司与被告津北公司签订的《江津“万年海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本案中,原告诉请判决确认《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12月23日解除,理由是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因此,应审查原告是否享有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根据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认为享有解除权的理由是:依据《合作协议书》7.6条“项目公司不能按照‘本协议签订背景及绪言’第3条取得项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合理解释,并有权解除本协议且要求乙方赔偿损失。"规定,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第1.3、1.4、5.1.2条义务,导致项目公司无法取得合法用地手续,项目无法实质性推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江津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关于万年海都市农业园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重庆(江津)现代农业园区万年海都市农业园总体规划》,万年海项目本身系经批准的合法项目。万年海都市农业园一期建(构)筑物被没收、土地责令返还的原因是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而不是该项目不合法,且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至于被告是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问题。《合作协议书》第1.3条约定“项目后续许可类文件、手续,由乙方负责协调,并帮助项目公司办理、取得",5.1.1约定“甲方主导并“操盘"项目公司运行和项目运营。包括但不限于主导编制、修订项目的整体规划方案"。从上述约定看,项目推进中被告的主要义务是“负责协调,并帮助项目公司办理、取得"相关手续。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先后协调江津区政府、现代农业园区等相关领导、部门对项目建设中的问题进行考察调研、召开专题协调会,已履行了相应协调义务。一般而言,建设项目未能及时取得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还涉及用地主体申请、法定程序、行政审批等诸多主客观因素,不能仅凭单一的协助义务人能够完成。本案中,万年海项目建设推进中出现规划用途与现有村规、土规和城规不符,主要责任应在项目公司(硕鑫公司),被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不构成违约。同时,项目公司停滞推进的原因还存在原告违反约定拒绝继续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因此,本案被告未构成违约,原告不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其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请求被告返还2000万元“预期权益让渡费",配合启动原告退出硕鑫公司的减资程序,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未构成违约,原告不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其于2019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141800元,由原告重庆恒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邹胜翔
审 判 员  罗 勇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院印)
法官 助理  侯倩玲
书 记 员  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