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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华翱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3-05-29 15:05:07 421
关联案件与文书

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华翱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6民终44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F。
  法定代表人:朱绍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旺春,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翱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科技工业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X。
  法定代表人:夏尊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翱洁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合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合景公司无需向华翱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华翱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于应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错误,该部分事实不能仅依据华翱公司所确认的金额进行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材料加以认定。华翱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准确反映合景公司拖欠货款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提及“相关的送货单能与对账单一一对应",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华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与对账单并不能一一对应,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予以确认,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重大错误,导致结果错误。从华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19年4月22日、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5日、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3日的送货单上都没有合景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更没有加盖公章,并不能证明华翱公司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且送货单上所载明的送货数量与《销货协议》中约定的数量不能一一对应。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得出上述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作出该事实认定没有任何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合景公司的庭审陈述可知,双方的其他交易均是按合同、清单、协议的约定结算,即按总合同执行或月结,且根据华翱公司的起诉意见及庭审陈述可知,其亦确认除西丹孚公司合同所涉货物外的货款,合景公司已支付完毕;故可确认其他交易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的该段论述逻辑是混乱的,在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提及证据以及没有证据予以支撑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得出上述结论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货款金额的时候,作出论述:“西丹孚公司合同所涉货物货款,因诉讼中合景公司的举证仅能证明双方交易中合景公司有支付过部分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已付货款的实际数额,但合景公司自认的已付货款数少于华翱公司确认的合景公司已付货款数,故该部分的货物货款,根据华翱公司的确认,确定为合景公司尚欠1599183.75元未支付予华翱公司。"该段论述逻辑混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合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及逻辑错误,华翱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合景公司拖欠货款的总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一审法院在该问题上对同一事实前后作出两种完全相反的认定,判决前后矛盾。合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应当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以双方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明确为由驳回合景公司的抗辩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合景公司与西丹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付款条件及方式都有详细约定的,一审法院却认定该付款条件的约定不明确。此外,华翱公司是对此付款条件知情且确认的前提下,才签署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销货清单》,否则双方无法仅就西丹孚工程这一项目单独达成“以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这一付款条件。该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
  (二)一审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驳回合景公司的观点,其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就付款条件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其约定是明确且具体的,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三)华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销货清单》中只有西丹孚项目是约定“以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而其他项目均约定月结或货到一周内付款。双方对西丹孚项目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华翱公司对西丹孚公司的项目是知情且确认的前提下,自愿共担风险,才会就西丹孚项目单独签署《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销货清单》,每一份材料的付款条件都能一一对应,足以证明双方就付款条件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共担风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一审法院还提及合景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三方协议变更付款方式,认为该变更付款方式的行为属于增加付款风险的行为,这是事实认定错误。三方协议仅是多增加了一方作为付款的主体,增加担保方,是对华翱公司有利的约定,不仅不会增加风险,反而会降低风险,该事实在签订时也已经电话告知华翱公司,华翱公司对此也是知情且确认的。同时,合景公司在起诉西丹孚公司时,也将第三方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西丹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合景公司无进一步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华翱公司,但该事实是对华翱公司有利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存在错误。
  (五)一审法院以《销货清单》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双方长期交易过程中的交易习惯为由,不支持合景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观点,但一审法院忽略了双方是基于对西丹孚项目进行充分的讨论协商才会签订与其他项目不同的合同以及销货清单,导致作出错误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六)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参照《合同书》的约定,对‘按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的理解,亦应理解为合景公司最迟应于其与西丹孚公司签订合同后次日起105日历天后约一年又30天支付华翱公司款项",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既然经法院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就应该是合景公司拿到西丹孚公司的工程款后再向华翱公司支付货款。华翱公司作为一家成熟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所即将面临的风险有所认知,签订合同后应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而且,未收回工程款对合景公司而言损失也是很大,既然是双方合作的项目,不能将全部损失都由合景公司一方承担,而华翱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一审法院的认定对合景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一审法院以华翱公司不同意合景公司以西丹孚公司付款后再行支付货款的理由,认为合景公司的主张并不属实,属于认定错误。
  (七)合景公司作为一家重合同、守信用,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从未拖欠过其他供应商的货款。本案之所以会引发纠纷,是因为华翱公司在看到西丹孚项目停摆后,担心其货款无法收回,就想违反当初约定,试图否认双方就西丹孚项目存在合作的事实。双方的合作事实可在诸多证据中均可以得到印证。
  三、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合景公司关于质量问题扣款的抗辩观点,但合景公司就此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不能因华翱公司不承认或不接受就不予支持。事实上,华翱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合景公司已经因华翱公司提供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多家客户扣款,给合景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四、程序上,本案一审中华翱公司代理人身份不明,基于该问题,也应当驳回华翱公司的起诉。一审庭审过程中,合景公司已经就华翱公司代理人龙国华的身份问题提出质疑,且其代理人也当庭承认其因酒驾问题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代理本案是以华翱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庭审。但是,龙国华提交的材料中仅有已经过期的劳动合同,没有新的劳动合同,更没有以华翱公司的名义为龙国华购买社保的证明,也没有华翱公司给龙国华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且龙国华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与其作为律师被吊销执业证的期限相冲突,龙国华没有确切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华翱公司的员工,其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进一步核实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综上,合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重大错误,且不注重程序的公正,放任程序错误的情况发生及持续,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合景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华翱公司辩称:
  一、合景公司针对本案实体部分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合景公司实欠货款的数额。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除西丹孚项目合同外,其他的均已货款两清。2.合景公司未在2018年8月以后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是因为其担心西丹孚项目的货款难以回收。如合景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那么即便合景公司不能全部收回西丹孚项目的货款,也要依约向华翱公司付款。因此,合景公司未在对账单上盖章的行为实属转嫁风险的行为。3.虽然合景公司未在2018年8月以后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是华翱公司所提交的相关送货单能与对账单一一对应。另外,虽然合景公司拒绝核对西丹孚项目合同的账目,也拒绝支付该合同的货款,但在2018年8月后,合景公司在其他项目合同上仍然向华翱公司下单,也按照2018年8月之后的对账单中其他项目合同的欠款予以支付货款。4.针对西丹孚项目合同,由于合景公司自认的已付款数额少于华翱公司确认的已付款数额,因此,依常理可推断合景公司的庭审陈述部分不真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华翱公司的主张,确定合景公司实欠货款数额正确。
  (二)关于未付货款的付款期间。华翱公司对一审法院对“按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的分析没有异议,除此之外,补充两点:1.从华翱公司吴总经理与合景公司老板娘麦艳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吴总经理代表华翱公司多次向合景公司催促付款,但合景公司一直以西丹孚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华翱公司付款。这说明,本案不存在双方在西丹孚项目上是合作关系的事实。2.从合景公司与西丹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可知,西丹孚公司向合景公司付款的条件早已成就,西丹孚公司未向合景公司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看,合景公司不能将西丹孚公司的违约风险转嫁给华翱公司。综上,华翱公司认为,合景公司实欠货款的数额确定,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合景公司应向华翱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
  二、关于程序问题。
  (一)华翱公司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确已被吊销。1.按现行做法,律师的执业证在被正式吊销以前,该证件必须先行提交给司法行政部门,在证件被收缴后,不能以律师身份代理案件。2.从常理来看,在法庭上,绝少存在律师冒充自然人的情况,换言之,如代理人能以律师身份出庭,则不会以公司员工名义出庭。
  (二)华翱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已经一审法院确认。1.在一审起诉时,华翱公司代理人的劳动合同尚在有效期内,一审开庭审理时,劳动合同期限才过,由于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未作要求,故华翱公司代理人未携带新的劳动合同到场。2.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在合景公司对此质疑时,当庭以电话免提的方式核实华翱公司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并在庭后要求华翱公司的员工到庭接受询问并核实代理人的代理资格。3.华翱公司代理人应一审法院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提交给一审法院。
  (三)按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自然人如果是公司员工,那么该员工在证明其系公司员工身份的情况下,是能够作为公司代理人出庭参加法庭审理的。
  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合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华翱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华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景公司立即向华翱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9918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合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翱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尊华。合景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绍群。
  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素有买卖交易往来关系,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供应彩钢夹芯板等货物,合景公司向华翱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形成如下交易习惯:双方签订合同、协议或清单确认货物、价款及结算方式,后华翱公司根据合景公司的指示生产相关货物,供货至合景公司指定的地点,再由双方的财务人员通过QQ或微信方式进行对账。具体交易及对账如下:
  一、经对华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包括合景公司盖章确认及未经合景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进行一一核对后,相关对账单记录的送货情况能与送货单一一对应,证明双方的具体交易情况。故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查明的双方交易情况如下:
  1.2016年4月18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东莞),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9元/㎡)及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2元/㎡)予合景公司,价款552809.63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三天陆续开始发货;结算方式为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5月3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2.2016年4月26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东莞),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9元/㎡)、50mm118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2元/㎡)、50mm1150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4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475192.26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四天陆续开始发货;结算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6月10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3.2016年5月3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东莞),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9元/㎡)、50mm1180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4元/㎡)予合景公司,价款396744.98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四天陆续开始发货;结算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6年5月8日-7月20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4.2016年5月13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东莞),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9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2元/㎡)及50mm1150纸蜂窝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3元/㎡)予合景公司,价款66966.62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四天发货;结算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5.2016年5月25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东莞),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4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9915.78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四天发货;结算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6.2016年6月3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东莞),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4元/㎡)予合景公司,价款28366.38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四天发货;结算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7.2016年6月7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东莞),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9元/㎡)、50mm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4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42302.86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四天发货;结算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6年6月12、17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8.2016年6月14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深圳),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57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加1条加强筋,单价58.5元/㎡)予合景公司,价款69676.20元;交货时间为6月15日;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9.2016年6月28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东莞),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纸蜂窝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3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0930.29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七天发货;结算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同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广州萝岗),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100mm1150聚氨酯企口型夹芯板(单价130元/㎡)、50mm1150聚氨酯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5元/㎡)予合景公司,价款21185.3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六天发货;结算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6年7月8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10.2016年7月16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东莞),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纸蜂窝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3元/㎡)、50mm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4元/㎡)予合景公司,价款46335.31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六天发货;结算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11.2016年7月18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深圳),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0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加1条加强筋,单价58.50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57元/㎡)、50mm铝蜂窝手工型夹芯板(单价119元/㎡)予合景公司,价款77041.33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五天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12.2016年8月11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东莞),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纸蜂窝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3元/㎡)、50mm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4元/㎡)、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9元/㎡)及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2元/㎡)予合景公司,价款32012.9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六天发货;结算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13.2016年8月19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东莞),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纸蜂窝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3元/㎡)、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9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3794.44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跟单生产;结算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14.2016年8月25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中山),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57元/㎡)予合景公司,价款23533.02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五天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15.2016年9月2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中山),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57元/㎡)予合景公司,价款5493.09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跟单生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16.2016年9月5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江西新余),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9元/㎡)、50mm1180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4元/㎡)予合景公司,价款399764.86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五天开始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9月17日-10月7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17.2016年9月30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江西新余),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9元/㎡)、50mm1180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4元/㎡)予合景公司,价款446902.1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十天开始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21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18.2016年10月15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江西新余),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0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5元/㎡)、50mm1180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5元/㎡)、50mm1150纸蜂窝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4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008565.97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五天开始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11月18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19.2016年10月27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清单》(东莞东坑),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4元/㎡)、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9元/㎡)予合景公司,价款21359.84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五天交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20.2016年11月9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江西新余),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0元/㎡)、50mm1180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5元/㎡)予合景公司,价款40155.85元;交货时间为跟上批订单一起出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18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21.2016年11月9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广州市某某某某),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3元/㎡)予合景公司,价款67579.7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五天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22.2016年11月14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江西新余),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80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5元/㎡)予合景公司,价款46439.80元;交货时间为跟上批订单一起出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12月14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23.2016年11月21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广州市某某某某),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3元/㎡)、50mm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0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15911.4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七天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24.2016年11月30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东莞寮布),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5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2.50元/㎡)予合景公司,价款30489.7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无法辨认)天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25.2016年12月3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东莞),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2.50元/㎡)予合景公司,价款3234.38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跟单生产;结算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6年12月11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同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广州市某某某某),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3元/㎡)、50mm1150泡沫企口型夹芯板(单价45元/㎡)予合景公司,价款8564.8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跟单生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26.2016年12月10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江西新余),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2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7元/㎡)、50mm1180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7元/㎡)、50mm1150纸蜂窝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6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49767.91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五天开始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15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27.2016年12月13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江西新余),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80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97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5523.88元;交货时间为跟上批订单一起出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28.2017年2月13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佛山南海),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4元/㎡)予合景公司,价款51685.76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三天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29.2017年2月14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6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4元/㎡)、配件磨砂型100T铝予合景公司,价款38403.96元(含运费2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三天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18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30.2017年2月20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6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669.72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跟单生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31.2017年2月23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配件磨砂型外圆弧铝一条予合景公司,价款113.72元;交货时间为2月23日;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货物。
  32.2017年2月26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4元/㎡)配件磨砂型100T铝等予合景公司,价款5484.7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跟单生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33.2017年2月28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佛山南海),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4元/㎡)、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2.50元/㎡)、配件磨砂型100T铝等予合景公司,价款33154.54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三天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3月1日、4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34.2017年3月3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配件磨砂型50加强门框料等予合景公司,价款1418.47元;交货时间为3月4日;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3月4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35.2017年3月7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配件磨砂型50弧形净化压线、520铝槽予合景公司,价款779.63元;交货时间为3月8日;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36.2017年3月11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广州萝岗),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8元/㎡)、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8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08618.64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五天交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37.2017年3月13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配件磨砂型50外圆弧、50铝槽予合景公司,价款758.12元;交货时间为3月13日;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货物。
  38.2017年3月14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广州工地),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配件钢铁皮予合景公司,价款5531.52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两天交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39.2017年3月14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东莞桥头),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3元/㎡)、50mm1180空芯玻镁手工型夹芯板(单价101元/㎡)、50mm1150纸蜂窝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6元/㎡)予合景公司,价款41845.2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五天发货;结算按总合同执行。华翱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40.2017年4月5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8元/㎡)予合景公司,价款9079.36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跟单生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41.2017年4月18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东莞桥头),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3元/㎡)、50mm1180手工空芯玻镁夹芯板(单价101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2.50元/㎡)予合景公司,价款56310.16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四天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22日、24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42.2017年4月29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8元/㎡)、配件磨砂型50槽铝、50加强门框料予合景公司,价款5378.48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跟单生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43.2017年5月6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配件磨砂型门框料等予合景公司,价款303.26元;交货时间为5月6日;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5月7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44.2017年5月8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配件磨砂型门框料等予合景公司,价款607.94元;交货时间为5月8日;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5月8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45.2017年5月25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广州),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8元/㎡)予合景公司,价款4267.40元(含运费5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跟单生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6月1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46.2017年6月8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江西新余),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7.50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77971.5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四天后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8月1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47.2017年7月8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江西新余),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7.50元/㎡)、50mm1180单面玻镁岩棉手工型夹芯板(单价114.50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6.50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74452.7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十天开始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14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48.2017年7月24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江西新余),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80单面玻镁岩棉手工型夹芯板(单价114.50元/㎡)予合景公司,价款2028.58元(含运费5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跟单生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49.2017年7月27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江西新余),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9元/㎡)予合景公司,价款441543.24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五天开始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8月1日-17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50.2017年8月14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92元/㎡)、配件磨砂型100T铝予合景公司,价款286031.48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五天开始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25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51.2017年8月28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江西新余),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空芯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92元/㎡)予合景公司,价款38535.8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四天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52.2017年9月14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80手工岩棉夹芯板(单价101元/㎡)及50mm1180手工单面玻镁棉夹芯板(单价113元/㎡)予合景公司,价款4232000元(实际规格按清单结算);交货时间为清单合同确认后四天开始陆续发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
  同日,合景公司确认第一批货物的《销货清单》(项目名称成都工地),确定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80岩棉手工型夹芯板(加2条加强筋,单价101元/㎡)、50mm1180单面玻镁岩棉手工型夹芯板(单价113元/㎡),价款1454844.09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四天开始发货;结算方式按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总合同执行。后华翱公司于2017年9月20-10月21日陆续按合景公司的要求发货(实发货1454530.89元)。
  2017年10月17日,合景公司确认第二批货物的《销货清单》(成都工地),确定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80岩棉手工夹芯板(加2条加强筋,单价101元/㎡)、50mm1180单面玻镁岩棉手工型夹芯板(单价113元/㎡),价款623144.07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七天开始发货;结算方式按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总合同执行。后华翱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24日按合景公司的要求发货共422252.705元(成都工地),于2018年8月21日按合景公司的要求发货170307.95元(西宁工地),合计发货592560.655元。
  2017年10月23日,合景公司确认第三批货物的《销货清单》(成都工地),确定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80手工型岩棉夹芯板(加2条加强筋,单价101元/㎡),50mm1180单面玻镁岩棉手工型夹芯板(单价113元/㎡),合计1248500.32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十天开始发货;结算方式按2017年9月14日签订的总合同执行。(该单未发货)。
  53.2018年3月10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项目名称:凤岗建兴二期工程),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1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加2条加强筋,单价73元/㎡)及50mm1150泡沫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0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23294.12元;交货时间为3月11日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2018年3月17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项目名称:凤岗建兴二期工程,增加板),价款7835.82元;交货时间为3月18日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54.2018年3月26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项目名称:广州凯恒科技园),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5元/㎡)予合景公司,价款41289.60元;交货时间合同确认后四天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55.2018年4月2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3元/㎡)、配件磨砂型50外圆弧一条予合景公司,价款3282.45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跟单生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8年4月4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货物。
  56.2018年4月9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项目名称:江西甘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6元/㎡)及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加2条加强筋,单价68元/㎡)予合景公司,价款47268.10元;交货时间为4月10日;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57.2018年6月1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项目名称:东莞横沥),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加2条加强筋,单价68元/㎡)及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6元/㎡)予合景公司,价款272444.84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三天开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8年6月5日、6月12日、11月8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58.2018年6月11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项目名称:惠州博罗冠业电子),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6元/㎡)予合景公司,价款45767.70元;交货时间为6月13日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货物。
  59.2018年6月19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项目名称:惠州博罗冠业电子),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4元/㎡)及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1元/㎡)予合景公司,价款24363.24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三天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60.2018年8月23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中山),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8元/㎡)予合景公司,价款205619.7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三天开始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61.2018年9月19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中山),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8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61137.08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三天开始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62.2018年11月23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项目名称东莞横沥),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加2条加强筋,单价68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6元/㎡)及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8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09643.02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五天开始发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63.2018年12月24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项目名称东莞横沥),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加2条加强筋,单价66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4元/㎡)及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76元/㎡)予合景公司,价款20530.8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跟单生产;结算方式为月结。华翱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供应了全部货物。
  64.2019年4月18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项目名称东莞海宏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由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2元/㎡)予合景公司,价款122930.30元;交货时间为4月21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工地一周付清。后华翱公司按合景公司的指示于2019年4月22日供应了全部货物。
  65.2019年5月23日,湖北华翱新型板业有限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项目名称东莞海宏科技有限公司),由湖北华翱新型板业有限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0元/㎡)予合景公司(增加),价款11584元(含运费13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跟单生产;结算方式货到工地一周付清。
  2019年6月15日,湖北华翱新型板业有限公司与合景公司签订《销货协议》(项目名称东莞海宏科技有限公司),由湖北华翱新型板业有限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供应50mm1150玻镁企口型夹芯板(单价82元/㎡)、50mm1150岩棉企口型夹芯板(单价66元/㎡)予合景公司,价款45263.26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确认后四天发货;结算方式货到工地一周付清。
  上述两协议所涉货物后由华翱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6日、2019年6月18日供应予合景公司。
  二、双方的对账情况如下:
  2017年3月31日,经对账,合景公司确认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实际欠货款金额261034.61元(货款5626024.80元-合景公司已付5314510.42元-按年度协议返利50479.77元=实欠261034.61元)。
  2017年8月31日,经对账,合景公司确认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实际欠款金额1357974.13元[其中货款1157974.13元,欠借款200000元(2017年3月20日借300000元,同年7月6日还100000元)]。
  2017年9月30日,经对账,合景公司确认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欠货款金额539274.17元。
  2017年10月31日,经对账,合景公司确认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欠货款金额876035.23元。
  2017年11月30日,经对账,华翱公司确认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景公司支付金额1068062.07元(具体付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
  2017年12月31日,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合景公司确认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供货数额5734.32元及至2017年12月31日止总欠款额1971990.39元(含未还借款200000元),合景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未盖章确认。
  2018年2月28日,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合景公司确认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华翱公司预收款604878.10元(实收754878.10,扣减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的借款150000元),至2018年2月28日止合景公司总欠款金额1367112.29元(含借款200000元),合景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未盖章确认。
  2018年3月31日,经对账,合景公司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欠货款金额172419.54元。
  2018年4月30日,经对账,合景公司确认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欠货款金额-99449.45元(当月供货50550.55元-4月13日付款150000元)。
  2018年5月31日,经对账,华翱公司、合景公司一致确认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合景公司支付货款100862.96元。
  2018年6月30日,经对账,合景公司确认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欠货款金额271803.86元。
  2018年8月31日,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合景公司确认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欠货款金额225927.65元(华翱公司供货375927.65元,合景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付款150000元),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景公司总欠款金额1836950.93元(含借款200000元),合景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未盖章确认。
  2018年9月30日,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合景公司确认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欠货款金额61257.08元(华翱公司供货161137.08元,合景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付款99880元),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景公司总欠款金额1898238.01元(含借款200000元),合景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未盖章确认。
  2018年10月31日,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合景公司确认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华翱公司预收款200000元,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景公司总欠款金额1698238.01元,合景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未盖章确认。诉讼中,华翱公司确认该笔200000元为归还2017年3月20日未还的借款200000元。
  2018年11月30日,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合景公司确认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欠货款金额180414.94元,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景公司总欠款金额1878652.95元,合景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未盖章确认。
  2018年12月31日,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合景公司确认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华翱公司供货20530.80元,合景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付款100000元,华翱公司预收款金额79469.20元,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景公司总欠款金额1799183.75元,合景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未盖章确认。
  2019年2月13日,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合景公司确认,华翱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合景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00元,至2019年1月31日止合景公司总欠款金额1599183.75元,合景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未盖章确认。
  2019年4月30日,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合景公司确认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欠货款金额0元(供货122930.30元,4月30日支付货款122930.30元),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景公司总欠款金额1599183.75元,合景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未盖章确认。
  2019年5月31日,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合景公司确认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欠货款金额11584元(合景公司与湖北华翱新型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协议的货物),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景公司总欠款金额1610767.75元,合景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未盖章确认。
  2019年6月30日,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发送对账单,要求合景公司确认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欠货款金额45263.26元(合景公司与湖北华翱新型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5日签订协议的货物),合景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支付货款56847.26元,华翱公司预收货款11584元,至2019年6月30日止合景公司总欠款金额1599183.75元,合景公司收到上述对账单后,未盖章确认。
  另查明一,诉讼中华翱公司述称,合景公司除上述对账中提及的30万元借款外,合景公司尚于2016年5月27日、2018年2月6日分别向华翱公司借款500000元、150000元,上述欠款,合景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归还500000元,于2018年8月22日归还150000元,已全部归还完毕。另2017年12月11日,因合景公司走账需要,华翱公司应合景公司要求,协助合景公司走账1500000元(2017年12月11日合景公司转账1500000元至华翱公司账户,华翱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转账返还予合景公司)。
  另查明二,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7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第一、二、三批《销货清单》中的“按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中的甲方为西丹孚公司,所涉合同为合景公司(乙方)与西丹孚公司(甲方)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1.合同价格3700万元。2.工期为合同签订次日起105日历天。3.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金额5%的预付款金或保函,甲方收到乙方的上述款项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2)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在装修彩钢板主材、钢构网架、风管主管进场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3)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在吊顶达到60%、钢构网架、风管主管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4)第三笔工程进度款在工程主体完工,相关机电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5)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5%。(6)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有关条款执行(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未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按照甲方要求及时修复了质量问题,甲方应在满一年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4.支付方式。(1)以现金支付。(2)甲方收到乙方请款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工程款。
  诉讼中,合景公司确认,2017年9月14日其与华翱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第一、二、三批《销货清单》已供应货物货款,因西丹孚公司工程未按期付款,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
  诉讼中,合景公司述称,上述《合同书》中的工程款,西丹孚公司已支付7550000元,未支付31350000元,至2018年8月6日,按合同约定西丹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应为14700000元;合同所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进度约80%,相关项目已在2017年11月停工,至今未验收。
  诉讼中,合景公司提供材料反映其以西丹孚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其向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诉状反映:1.《合同书》所涉工程截止至2017年底,合景公司已完成达到第二笔工程款支付要求的工程量。2.与西丹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XDF-20170706电芯车间装修工程"的付款条款,于2017年10月31日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由原告(合景公司)和被告(西丹孚公司)实施变更为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合景公司)实施",故四川意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合同书》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三,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8年8月期间,华翱公司提出合景公司于当月送货至西宁工地的小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该部分货款,但华翱公司未在对账时予以处理,故自2018年8月起,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发送的对账单,合景公司均未予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因买卖芯板而产生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合景公司实欠华翱公司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可知:(1)除西丹孚合同所涉货物的其他货物货款,虽然2018年8月后的对账单合景公司未盖章确认,但相关的送货单能与对账单一一对应;另根据合景公司的庭审陈述可知,双方的其他交易均是按合同、清单、协议的约定结算,即按总合同执行或月结,且根据华翱公司的起诉意见及庭审陈述可知,其亦确认除西丹孚公司合同所涉货物外的货款,合景公司已支付完毕;故可确认其他交易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2)西丹孚公司合同所涉货物货款,因诉讼中合景公司的举证仅能证明双方交易中合景公司有支付过部分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已付货款的实际数额,且合景公司自认的已付货款数少于华翱公司确认的合景公司已付货款数,故该部分的货物货款,根据华翱公司的确认,确定为合景公司尚欠1599183.75元未支付予华翱公司。综上,可确定双方交易期间华翱公司已供货而合景公司未付的货款金额为1599183.75元。
  关于上述未付货款的付款期间的问题。因合景公司所欠的货款均为2017年9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第一、二、三批《销货清单》的货物,故相应的付款期间应按上述合同及销货清单的约定予以确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第一、二、三批《销货清单》的约定可知,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为“按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而诉讼中双方对该约定的理解存在分歧,故对该约定应如何理解,法院分析如下:1.根据法院查明可知,所谓的“按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的甲方是指西丹孚公司,而进度款则是指合景公司与西丹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进度款付款的约定。2.根据合景公司与西丹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可知,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非明确具体的时间,而是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即工程款的支付期间是不确定的,其什么时候支付、能够支付多少,还附带了华翱公司能否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及西丹孚公司是否按约支付这些无法预估的条件;另根据合景公司提供的材料可知,其在履行该合同期间,还存在签订三方协议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形;故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关于货款支付的期间约定应确认为约定不明。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景公司有权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华翱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合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予合景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3.虽然合景公司称相关交易,合景公司与华翱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口头约定为合作关系,根据约定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共同承担西丹孚公司能否按期付款的风险,相关货款的支付以西丹孚公司付款为前提,但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尤其是合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西丹孚公司及案外人签订协议变更付款方式这一增加付款风险的事实,合景公司更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这一事实告知了华翱公司,且得到华翱公司的同意;且合景公司的该主张既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双方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退一步讲,根据合景公司与西丹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相关工程的工期为105日历天(签订合同后次日起开始计算工期),若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景公司将在约定的105个日历天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并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又30天即可收取到全部的工程款项。即,即使参照《合同书》的约定,对“按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的理解,亦应理解为合景公司最迟应于其与西丹孚公司签订合同后次日起的105日历天后约一年又30天支付华翱公司全部应付的货款,并非合景公司述称的待西丹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华翱公司支付货款。综上分析,合景公司关于付款期间的辩解,理据不足。4.根据华翱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提供货物后到2019年7月1日前,华翱公司一直在催讨相关的货款,且华翱公司向合景公司催讨货款期间,虽然合景公司一直以西丹孚公司的工程款未回款为由要求在西丹孚公司的工程款回款后再付款,但华翱公司对此并不同意,这进一步证明了合景公司的主张并不属实。5.根据合景公司诉讼中的陈述,西丹孚公司的相关工程已于2017年11月停工,相关工程至今未恢复,若合景公司关于货款的付款期间的主张成立,则华翱公司作为债权人将陷入无限期等待的状态,这对华翱公司而言是明显有失公平的,亦与华翱公司作为卖货一方,出卖货物赚取收益的交易目的不相符合。综上分析,对华翱公司主张合景公司经其催告最迟应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货款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对合景公司认为相关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景公司主张价值7643.28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方面。根据合景公司提供的材料反映,合景公司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是指“比亚迪14张彩钢板"(4358.88元)及“汉塑7张"(3284.40元)。虽然根据合景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合景公司曾在双方对账期间提出该部分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但华翱公司的对账人员已告知合景公司其无权处理,要求合景公司与华翱公司的采购沟通;另诉讼中,合景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经双方确认,华翱公司已对其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芯板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并同意扣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价款7643.28元的有质量问题的芯板应予扣减。故对合景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合景公司欠华翱公司货款1599183.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货款的付款期间已届满,合景公司应支付予华翱公司。
  关于违约金方面。合景公司经华翱公司多次催讨未能向华翱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华翱公司主张合景公司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合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99183.75元及利息(以159918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予华翱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964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47.30元,由合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合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华翱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华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是否有充分的依据;2.合景公司对涉案部分货物提出的质量异议能否成立;3.双方就讼争货款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条件,若有则该付款条件是否明确或已成就。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本案中所作陈述可知,双方存在以下交易习惯:合景公司在向华翱公司采购货物时,会先与华翱公司签订一份总体的购销合同,对货物的数量、价格和结算方式等问题作出约定,然后双方在具体采购每一批货物时再签订相应的《销货协议》,华翱公司根据《销货协议》约定的数量制作相应送货单向合景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最后华翱公司根据送货单载明的供货信息制作对账单发送给合景公司盖章确认。华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景公司尚欠其货款1599183.75元未付,并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和《销货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华翱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之后的对账单无合景公司的盖章确认,但该部分对账单并非孤证,应结合上述交易习惯及华翱公司提供的其他交易凭证综合分析认定华翱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经审查,华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供货情况与合景公司未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载明的内容相对应,而送货单所反映的供货事实也有相关《销货协议》可佐证,故上述证据可初步证明华翱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而且,虽然合景公司上诉提出华翱公司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无人签收确认,但该部分送货单并非全部属于本案争议的西丹孚公司项目项下货款,而双方均确认除西丹孚项目项下货款之外,合景公司已付清其他项目项下的货物,该事实表明合景公司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并不是在华翱公司提供的每一份送货单上都签收确认,不能仅根据送货单的签收情况就直接否定相关供货事实。同时,合景公司未盖章确认的对账单除了涉及本案争议的西丹孚项目项下货款外,还载明了在其他项目中合景公司的欠款情况,而合景公司实际上已按照相关金额向华翱公司支付了其他项目的货款,该事实可以从侧面反映华翱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符合双方交易客观情况的。另外,合景公司虽否认华翱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但并未否认双方存在西丹孚项目项下的交易,作为案涉交易的直接相对方,其对关系到自身切身利益的收取货物、支付货款和实际欠款金额情况不能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合景公司就此提出的辩解主张明显难以令人信服。综上几点,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华翱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事实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采信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现实发生的可能性更高的华翱公司一方的事实主张,认定合景公司尚欠华翱公司货款1599183.7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合景公司主张华翱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主张应扣除货款7643.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景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经审查,合景公司就此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聊天记录,虽然合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聊天记录中曾向华翱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过部分货物存在问题的异议,但华翱公司工作人员对此并未直接予以确认,而是表示其无权处理相关问题并要求合景公司的工作人员另行与采购人员沟通。由此可见,上述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合景公司曾向华翱公司提出过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但在华翱公司未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合景公司单方提出的主张直接确认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属实。除此之外,合景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相关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合景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主张不予采信,对其据此提出的扣款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合景公司主张双方在西丹孚项目中存在合作关系,双方自愿共担风险,为此双方在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才特别增加“按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作为本案讼争货款的支付条件。经审查,华翱公司与合景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作协议,仅凭“按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的合同约定无法得出双方在西丹孚项目上存在所谓风险共担的合作事实之结论,从涉案交易的履行情况来看,也无法反映双方实际存在合景公司主张的合作关系。因此,合景公司提出的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不足采信。从一般角度分析,“按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的内容属于付款条件约定的范畴。但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按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的内涵不够清晰明确,既可以理解为“参照甲方付款期限进行付款",也可以理解为“根据甲方实际付款进度情况进行付款"。即使按照第二种理解,也不能据此得出须等“甲方"向合景公司付完全部款项后合景公司才能向华翱公司支付本案争议货款的结论。另一方面,虽然双方已明确“按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中的“甲方"是指西丹孚公司,但从合景公司与西丹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来看,相关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不固定,而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西丹孚公司何时向合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多少工程款均充满不确定性。换言之,合景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如何根据西丹孚公司付款进度情况向华翱公司支付货款也是不确定的。综上几点,虽然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本案争议货款的支付期限附加了“按甲方支付进度款付款"的条件,但该约定并不明确,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华翱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合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几点,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案案情后,认定合景公司经华翱公司催告后最迟应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本案讼争货款,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亦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华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合景公司仍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合景公司向华翱公司支付货款1599183.75元及相应利息,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合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2.6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合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卢 海
审判员 霍 娟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麦荣泽
书记员 李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