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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州欣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袁方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5:06:08 412
关联案件与文书

福建泉州欣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袁方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10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泉州欣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涝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玉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平,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镇经济开发区金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秦思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燎原南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邓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民,江西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泉州欣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飞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方、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运输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欣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黄诗平,被上诉人袁方,顺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金,宏途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欣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闽0524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欣飞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无证据证明欣飞达公司与袁方签订的《福建泉州欣飞达运输有限公司配载合约》(以下简称《配载合约》)项下的7700元运费必扣封车费300元、保费200元,货物损失的风险责任并未转移至欣飞达公司。(1)欣飞达公司与袁方签订的《配载合约》未就保险事宜进行约定,更无就运费中必扣保费200元进行约定。欣飞达公司与袁方在《配载合约》就运费的约定在合约的第一条,该条记载为“运费总金额7000元,甲方已付运费元,尚欠7700元……”如果是运费中必扣200元保费,那么在尚欠运费一栏中为何还会是尚欠7700元而不是7500元?该条并未涉有关保费甚至是扣保费的约定,合约的其他条款更也无此约定。相反,在合约的第3条就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失却明确责任由乙方或乙方单位即袁方与其他被上诉人承担。(2)袁方一审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7700元运费必扣保费200元。第一,“照片”所记载的内容为“封存300保险200元”,并未明确且无歧义地告知其将会在运费中必扣200元保费;第二,本案与袁方的运费尚未结算,何来扣保费200元一说;第三,根据欣飞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欣飞达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的微信与袁方沟通运输事宜,记录中根本未提及保险费,袁方此前也未到过欣飞达公司。第四,在欣飞达公司与袁方签订的《配载合约》中,欣飞达公司是托运人,无投保的必要,无需在运费中扣200元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除前述例外情况,在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才对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两份运输合同,一份由欣飞达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18年12月30日与徐州弘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晶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另一份是欣飞达公司与袁方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配载合约》,在欣飞达公司与弘晶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中,欣飞达公司所扮演的是承运人角色,但在欣飞达公司与袁方签订的《配载合约》中,欣飞达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实际上已经从原来的承运人转为托运人。此时,欣飞达公司作为托运人对货物的损毁、灭失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既然不存在对货物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那欣飞达公司又何会多此一举在运费中扣下200元代袁方进行投保?第五,袁方作为实际承运人,所投的险种应当是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险),投保的主体是承运人。欣飞达公司并不具备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资格,所能投保的仅仅是货运险(财产险)。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险)保障的是如本案实际承运人袁方这样,如引起责任导致货物损失未能安全将货物运抵指定地点保险机构代其履行赔偿责任,但货运险是一种财产险,保证的是货主的财产损失,并不能减轻承运人的责任。(3)欣飞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黄玉玺与袁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梁某的证言、袁方在三明高速交警一大队所作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一审认定的运输费7700元,袁方自认其与欣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玉玺仅通过微信沟通案涉运输事宜,黄玉玺与袁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未体现双方在洽谈运输过程中提及保险事宜,更不存在其所说的在运输费7700元中扣除200元保险费,根据二审梁某的证言,2019年6月5日,其负责将袁方所要运输的货物装卸好并封车,240元封车费是其自己收取的,并非代欣飞达公司收取,进一步说明袁方提交的“照片”内容不真实。(4)袁方在三明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询问过程中多次提到其与欣飞达公司并未谈到保险费及货物投保的问题。2.欣飞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损失的货物价值为2131300元。一审时,欣飞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发货单、出库单、评估报告等证据,该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因袁方的交通事故造成弘晶公司价值2131300元的货物灭失。袁方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欣飞达公司已经将款项赔付弘晶公司,也取得了弘晶公司索赔的权益,袁方应当将赔款直接支付给欣飞达公司。虽然袁方及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均未要求重新评估,应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当按照欣飞达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确定本案损失。3.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应当对袁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适用的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案由应包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系因袁方疲劳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引发欣飞达公司索赔,也可适用该解释。(2)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系袁方挂靠经营的企业,使不具备运输资质的袁方从事货物运输,逃避国家对货物运输的监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顺发运输公司系案涉皖L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宏途物流公司系赣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权人。经袁方承认,其与该两家公司系挂靠,每年向两家公司缴纳管理费。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以挂靠的形式允许不具备运输资质的袁方从事货物运输,逃避监管部门的监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应当对袁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退而言之,袁方以登记在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的车辆行驶证与欣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洽谈运输业务,基于合理信赖,欣飞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与袁方、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三方签订运输合同,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由三方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袁方辩称:案涉货物的保险费应由欣飞达公司承担,运费中被欣飞达公司预扣200元,欣飞达公司扣保险费后未投保,应对货物灭失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欣飞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顺发运输公司辩称:1.欣飞达公司与袁方未谈及保险费的问题,不等于没有保险费,欣飞达公司应对袁方承担保险费负举证责任;2.《配载合约》是袁方住院期间,欣飞达公司黄玉玺骗袁方签订的,该协议不是袁方的真实意思表示;3.案涉货物的评估依据不存在,评估机构没有相应资质,对应的出货单是事后补签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虽然袁方的车辆挂靠顺发运输公司,但顺发运输公司对本案运输合同并不知情,也未与欣飞达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适用于侵权纠纷,而本案是合同纠纷,该解释不能适用。
  宏途物流公司辩称:1.本案的保险责任应由欣飞达公司承担,从民事行为收益风险的角度,袁方仅获得7000多元的运费,风险却要承担200多万元,有失公平;2.案涉货物的评估依据不存在,评估机构没有相应资质,对应的出货单是事后补签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虽然袁方的车辆挂靠宏途物流公司,但宏途物流公司并未收取袁方管理费,也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适用于侵权纠纷,而本案是合同纠纷,该解释不能适用。
原告诉称  欣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袁方共同连带赔偿欣飞达公司货物损失2131300元及欣飞达公司支出的评估费1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袁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0日,弘晶公司(甲方)与欣飞达公司(乙方)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Z20190101)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卫浴产品的运输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约定的运价含上门提货费、运输送货费、保费、运费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过桥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9年6月5日,欣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玺将装货地点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袁方,让其在下午三点前去南安市鸿鑫购物(光电店)北160米装载弘晶公司的货物。2019年6月6日0时50分许,袁方驾驶皖L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沙厦高速泉州往沙县方向行驶,至××道××米路段,碰撞前方行驶的由吴政锋驾驶的闽B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导致皖L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燃烧,事故造成袁方受伤,闽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坏,皖L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及其车上所载货物烧毁及路产损失的后果。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第35370712019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欣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玺与袁方在尤溪县总医院签订《福建泉州欣飞达运输有限公司配载合约》一份,约定:甲方(欣飞达运输公司)委托乙方(车牌:皖LC××××)承运茶叶、水、暖货物,起运地点安溪涝港博扬物流园,到达卸货地点江苏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运费总金额7700元(其中必扣封车费300元,保险费200元)。该配载合约落款时间为2019年6月5日,乙方由袁方作为“承运或承运司机”签字。
  另查,皖L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顺发运输公司,赣J××××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宏途物流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欣飞达公司与弘晶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与袁方签订的《福建泉州欣飞达运输有限公司配载合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配载合约虽系事故发生后补签的,但在签字之前,袁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且欣飞达运输公司接受,该合同成立,两份合同均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货物是否应投保的问题,首先,根据《运输服务合同》约定,弘晶公司支付给欣飞达运输公司的运费中包含保险费用,欣飞达公司对涉案货物负有投保的义务。其次,欣飞达公司支付给袁方的运费7700元,但该费用必扣保险费用200元,即保险费用已经由欣飞达公司预先扣除,故该投保义务应由欣飞达公司承担。综上,欣飞达公司对承运货物负有投保的义务。若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欣飞达公司首先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得到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袁方等人承担。因欣飞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义务,对此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无论袁方、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均是对保险理赔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欣飞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理赔后仍存在不足部分,故对欣飞达公司请求袁方、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欣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6元,诉讼保全费用3020元,均由欣飞达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欣飞达公司认为运费7700元并不存在“必扣封车费300元,保险费200元”的情况,一审法院遗漏认定袁方所驾案涉车辆与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顺发运输公司与宏途物流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欣飞达公司提交证据三组:证据1欣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玺与袁方(微信名“人生如酒”)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袁方与黄玉玺通过微信沟通运输事宜,双方沟通过程中,黄玉玺并未向袁方提出在运费中扣除200元保费的事;证据2微信收款详情,欲证明袁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案涉货物装卸工梁某支付封车费240元,不存在欣飞达公司必扣封车费、保费的事实;证据3袁方在福建省三明高速交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欲证明袁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其与欣飞达公司商谈过程中未谈及保险事宜,更不可能存在协商运费中扣除200元保险费,四份笔录亦证明本案事故完全是因袁方疲劳驾驶造成的。另外,欣飞达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梁某陈述:其为袁方装载案涉货物,袁方向其支付240元的封车费,其是个体经营,司机支付装车费是行业惯例。袁方、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袁方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梁某是欣飞达公司的员工,封车费与保费是直接在运费中扣除,其受黄玉玺的指示转账240元给梁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费应由物流公司承担,是从运费中预扣。顺发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中未谈到保险费用属于正常,不代表没产生该费用,袁方向梁某支付240元封车费,不能证明欣飞达公司不预扣保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配载合约》是黄玉玺骗袁方签订的,双方不存在协商过程,双方未谈到保险费,不代表不存在保险责任。宏途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黄玉玺、袁方的微信号未经官方认证,未显示双方名字,即使微信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无法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2及梁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梁某是否当天装卸工,无法证明,也无法显示是梁某收取袁方的装车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玉玺在笔录中承认过其为货物买了保险,该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与证据2收款详情的真实性得到袁方的认可,证据3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梁某系欣飞达公司的员工,与欣飞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货物损失的价值如何认定?2.欣飞达公司是否对案涉货物负有投保义务?3.案涉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2.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关于案涉货损价值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欣飞达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案涉货物损失的金额为2131300元,该评估意见有案涉货物的出库清单、发货清单等相佐证,对货物残值也进行了评估,并予以扣减,而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虽对《资产评估报告》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均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予以确认,另外,欣飞达公司为此支出的12000元评估费属必要支出,也应计入损失赔偿数额之中。
  关于欣飞达公司对案涉货物是否有投保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袁方在三明高速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多次陈述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未谈及货物投保的问题,袁方与黄玉玺并未对保险费由谁承担的问题进行口头协商,袁方与欣飞达公司在《配载合约》中也未约定运费7700元中是否有预扣保险费,至事故发生,双方也未对运费进行结算,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方与欣飞达公司有对案涉货物的投保责任进行约定;其次,袁方提交的照片仅体现一张印有内容“封存300保险200元”的纸张,该照片内容不明确,欣飞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否有运费中必扣保费、封车费的行业惯例,而袁方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亦陈述:“对运输货物进行投保也是我们自己出钱购买的”、“我们没有权利要求他们(对货物进行投保)”,上述陈述能与黄玉玺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一般是要求承运货物的司机购买货物保险,所以就没有再另外购买货物保险费用”相印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运输公司帮司机投保或预扣运费进行投保的行业惯例;再次,虽然欣飞达公司与弘晶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中约定“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过桥费、临时高速路收费、停车费、交通违章罚款、保险费等均由乙方(欣飞达公司)承担”,但该条款是欣飞达公司与弘晶公司的约定,而本案是另一个运输合同关系,不能以上述条款推定欣飞达公司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存在投保义务,且欣飞达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理赔清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可证明欣飞达公司已因未尽投保义务的过失向弘晶公司承担全部货损的赔偿责任,弘晶公司也将相关权益转让给欣飞达公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欣飞达公司对案涉货物负有投保义务,欣飞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投保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关于案涉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欣飞达公司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欣飞达公司对案涉货物有投保义务,故一审判决欣飞达公司自行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欣飞达公司从弘晶公司处受让案涉货物损失的追偿权,就案涉货物毁损的相关损失,其可向袁方及顺发运输公司、宏途物流公司进行追偿,但本案中,欣飞达公司未经弘晶公司的同意,为获取运费差价,擅自将运输任务转委托给袁方,且未将案涉货物的情况详细向袁方告知,也未提醒袁方对货物投保,欣飞达公司对案涉货物的毁损存在过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欣飞达公司自行承担本案货物损失及相关评估费的30%。其次,关于袁方的责任问题。造成本案货物灭失的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因袁方的疲劳驾驶,袁方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袁方是案涉货物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对除欣飞达公司自行承担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关于顺发运输公司与宏途物流公司的责任问题。顺发运输公司与宏途物流公司自认与袁方存在挂靠关系,本案袁方所驾驶车辆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C××××)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顺发运输公司,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赣J17某某)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宏途物流公司,对外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牵引车与挂车是不能分割的整体,两者结合方能产生使用价值和经济利益,牵引车与挂车是共同运输,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顺发运输公司与宏途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从袁方的运输活动中获得经济利益,应共同对袁方承担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欣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欣飞达公司应否对案涉货物进行投保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
  二、袁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泉州欣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91910元及评估费8400元;
  三、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二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福建泉州欣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46元,由福建泉州欣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85元,由袁方、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各负担55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6元,由福建泉州欣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185元,由袁方、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各负担5587元;诉讼保全费用3020元,由福建泉州欣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5元,由袁方、泗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萍乡市宏途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各负担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戈一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