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泉州晋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29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黄腊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晋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肖厝社区泉州北收费站二幢。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书榕,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璇,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晋江市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世纪大道边总商会大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杨江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文,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三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晋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石高速公司)、原审第三人晋江市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交第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1.晋石高速公司立即退还给中交第三公司本案所涉四个标段尚欠的质保金;2.晋石高速公司从交工验收满两年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向中交第三公司支付欠付质保金和工程款的利息;3.撤销因晋石高速公司代理失误造成的多付10万元的损失由中交第三公司承担的判决;4.晋石高速公司承担中交第三公司为追讨质保金而发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5.一、二审诉讼费由晋石高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曲解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本案质保期认定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起算,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交第三公司和晋石高速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条件为“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约定“竣交工验收合格”其含义应为“竣工”、“交工”任一验收合格即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2.晋石高速公司在履行本案合同退还自建部分质保金也是按照交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开始退还的。3.判决认定以整体竣工验收后开始计算质保期,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建设工程规则、惯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的四个标段都是在交工验收后即被晋石高速公司占有并进入试运营了。所以本案实际竣工日应当是交工验收日,质量保证期也是应当自此日开始计算。4.依行业惯例和规则,对缺陷责任期的期限都是按照完工交付后开始计算的。二、一审判决将晋石高速公司在办理委托付款中失误造成多付10万元损失判由中交第三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付款委托书中明确且清楚地写明向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民委员会支付,但晋石高速公司3月21日第一笔汇款收款账户名却写成了XX“村民居委会”;3月23日晋石高速公司在错误的账户名的汇款未退回的情况下,又对同一账号以中交第三公司委托其汇入的账户名又汇入10万元。造成的10万元损失的责任人是晋石高速公司。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为中交第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按合同要求完成A1-1、A1-3标段工程的内业资料档案整理及移交工作,致使疏解公路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根据晋石高速公司要求,中交第三公司与其指定的福州闽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制作技术资料的合同(晋石高速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由于A1-1、A1-3标段晋石高速公司一直没有组织竣工验收,该公司也未得到晋石高速公司要求移交的通知,故资料一直存放于福州闽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8月间曾按晋石高速公司的要求做过一些格式的修改。中交第三公司如期移交了全部技术资料,按照正常流程,技术资料已整理完毕,等待竣工验收时移交。中交第三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以及竣工验收的流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晋石高速公司和晋江路桥公司故意且长期拖欠中交第三公司的质保金,中交第三公司为寻求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已才提起的诉讼,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应当给予合理支持,是一审判决以“双方未明确约定”为由,不支持中交第三公司的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审判观念。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程序失当。晋石高速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庭因发现晋江路桥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庭承诺对中交第三公司提交的关于技术资料移交的证据A6进行核实,但判决未显示。未核实和未经质证在程序上是缺失,亦或是造成判决错误认定的原因。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晋石高速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的前述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除应“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交工验收合格”而且还需“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而“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必须是在工程经检验没有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后才能签发,而检验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根据合同的前述约定,应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2、一审判决认定由于中交第三公司委托晋石高速公司代付款项时将收款人名称写错,导致晋石高速公司根据其错误指示汇款并因此造成100000元损失应由中交第三公司承担,在本案中进行结算抵扣,具有充分依据。晋石高速公司按照《付款委托书》要求到银行付款10万元,但银行告知由于《付款委托书》中记载的账号对应户名不是“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民居委会”,故无法汇款。后中交第三公司又重新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晋石高速公司将10万元代为支付给“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晋石高速公司按照中交第三公司重新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再次到银行付款10万元,并支付成功。但银行告知晋石高速公司,由于银行操作错误,晋石高速公司已实际向村委会支付20万元。故系因中交第三公司过错导致晋石高速公司无故遭受10万元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中交第三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认定中交第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A1-1、A1-3标段工程的内业资料档案整理及移交工作,致使疏解公路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与客观事实符合。档案专项验收是竣工验收的前提,只有完成档案专项验收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A1-1、A1-3标段工程的业主并非晋石高速公司,而是晋江路桥公司,故该两标段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应由晋江路桥公司组织,与晋石高速公司无关,中交第三公司主张系晋石高速公司一直没有组织该两标段工程竣工验收,没有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晋石高速公司不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不当行为,中交第三公司起诉要求晋石高速公司返还的款项存在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款项暂未达到付款条件、款项数额应当予以扣减等特殊情形;中交第三公司也并非无过错方,其存在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竣工资料整理及移交、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未完成修复整改等行为,并因此导致涉案工程尚未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此外,中交第三公司要求晋石高速公司承担的律师费20万元和差旅费3万元也毫无依据,中交第三公司并未提供该两项费用的任何相关合同依据、支付凭证,该两项费用如何计算及是否已实际产生无法确认,故中交第三公司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具正当合理性。三、一审判决程序正当。一审法院系在经过第一次开庭后才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案件实际情况,依职权追加原审第三人,并作出相应民事裁定。一审法院已就中交第三公司提交的关于技术资料移交的证据(即一审判决书中记载的证据A6)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相关质证意见在一审判决书中均有详细记载。
晋江路桥公司述称,一、A1-1和A1-3两标段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全部成就,这两个标段的质保金须待所有支付条件都成就后才能支付。《福厦铁路晋江站快速疏解公路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中,对这两标段“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约定为:预留代建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办理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期终止后10天内支付。中交第三公司和晋石高速公司在一审中确认,“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约定为: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交工验收合格,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1和A1-3两标段的质保金支付条件的前置条件共有3项,即:“交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及“缺陷责任期终止(并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这3项前置条件缺一不可,这两标段的质保金必须等这3项前置条件都达成后才能支付。因前置条件中“竣工验收合格”尚未达成【备注:另前置条件③“缺陷责任期终止(并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是否已达成尚有争议】,故A1-1和A1-3两标段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全部成就,这两标段的质保金须待所有支付条件都成就后才能支付。二、中交第三公司至今未能按要求向晋石高速公司或晋江路桥公司移交A1-1和A1-3两标段的全部内业资料,其未完成内业资料档案整理及移交的全部工作,致使晋江路桥公司无法组织这两标段工程的档案单项验收,是晋江路桥公司至今无法组织这两标段竣工验收的原因之一。三、目前A1-1和A1-3两标段还有部分质量缺陷遗留问题存在,中交第三公司尚未整改到位,这也是A1-1和A1-3两标段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的又一原因。四、中交第三公司要求晋石高速公司承担所涉A1-1和A1-3两标段质保金及利息相应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用,毫无法律依据,其该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五、晋江路桥公司认为,一审审理中,通过晋石高速公司的答辩及中交第三公司和晋石高速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发现晋江路桥公司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依职权通知晋江路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完全合法,并无失当。
原告诉称 中交第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晋石高速公司支付中交第三公司质保金10637095元;2.晋石高速公司支付中交第三公司工程款300020元;3.晋石高速公司支付中交第三公司以结欠质保金及工程款109371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晋石高速公司支付中交第三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00元;5.晋石高速公司支付中交第三公司为追讨质保金支付的差旅费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批准,指定泉州市交通局为泉州市环城高速公路晋江至石狮段工程项目业主单位,指定晋江路桥公司(原晋江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福厦铁路晋江站快速疏解公路工程项目业主单位。晋江路桥公司未经招投标,选定晋石高速公司为疏解公路工程的代建单位,并委托晋石高速公司代为经过招投标发包疏解公路工程。晋石高速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就本案高速公路工程及疏解公路工程的路基土建工程部分进行招投标,中交第三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确定为本案工程中标人。晋石高速公司与中交第三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确定本案高速公路工程为A1标段、疏解公路工程为A1-1标段,双方约定质保金以工程款的5%预留,经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经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因晋石高速公路实际施工需要,增设内坑枢纽互通A、B、C、D匝道及疏解公路下穿沈海高速公路柑市2号桥施工,经业主单位同意,于2011年8月31日分别以A1-2标段、A1-3标段将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三公司,质保金约定与A1、A1-1标段合同约定相同。A1标段于2012年11月16日交工验收、A1-1标段于2014年8月26日交工验收、A1-2及A1-3标段均于2012年8月8日交工验收。经审核,A1标段核定造价为241159575元、A1-1标段核定造价为163880454元、A1-2标段核定造价为53286905元、A1-3标段核定造价为9955255元,晋石高速公司尚欠中交第三公司A1-2标段工程款300000元、A1-3标段工程款20元。晋石高速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陆续支付中交第三公司A1标段及A1-2标段质保金12154133元;中交第三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委托晋石高速公司向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民委员会自剩余工程款或质保金中代为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因中交第三公司指示的收款账号错误,导致中交第三公司多支付100000元;因A1标段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中交第三公司委托晋石高速公司代为向泉州市顺通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57492元,并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委托代付函予以确认;晋石高速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代为支付电力抢修费53876元。A1及A1-2标段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中交第三公司至今未完成A1-1及A1-3标段工程的内业资料档案整理及移交工作。中交第三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委托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向晋石高速公司催讨本案工程质保金,晋石高速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复函称同意于2018年年底前支付高速公路工程全部质保金,并于2019年1月29日经内部审批流程申请支付质保金,经其内部审批后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中交第三公司质保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晋石高速公司将本案高速公路工程路基土建工程A1、A1-2标段发包给中交第三公司,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予以认定;晋江路桥公司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指定晋石高速公司为疏解公路工程A1-1、A1-3标段的代建单位,但晋石高速公司根据晋江路桥公司的委托经由招投标将A1-1工程发包给中交第三公司、根据晋江路桥公司的许可将增补工程A1-3标段发包给中交第三公司,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已经经过核算,对A1、A1-1、A1-2、A1-3工程的合同造价进行核定,晋石高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中交第三公司主张晋江路桥公司尚应支付其A1-2标段工程款300000元、A1-3标段工程款20元,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A1、A1-2标段质保金共计14418718.25元,扣除晋石高速公司已支付的12154133元、应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及中交第三公司同意用于结算扣抵的委托代付款项511368元,晋石高速公司尚应支付中交第三公司质保金2053217.25元。晋石高速公司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予以支付,现该承诺期限已届满,中交第三公司主张晋石高速公司支付该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交第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完成A1-1、A1-3标段工程的内业资料档案整理及移交工作,致使疏解公路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其主张晋石高速公司向其支付A1-1、A1-3标段的质保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晋石高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交第三公司质保金2053217.25元,及截止2019年1月30日利息11263元,并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晋石高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交第三公司工程款20元,及以欠付20元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中交第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76元,由中交第三公司负担81980元、晋石高速公司负担18596元。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中交第三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合同约定应经合同竣交工验收合格,经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质保金;2.多付10万元是因晋石高速公司操作错误没有及时纠正也未及时追款导致;3.原审遗漏认定晋石高速公司经内部审批流程申请同意支付质保金300多万元,但仅支付100万元的事实。晋石高速公司认为,A1-1标段尚欠工程款20元。晋江路桥公司认为,原审遗漏认定A1-1及A1-3的标段至今还有部分缺陷工程未整改到位,这是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之一。其余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交第三公司主张质保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何时成就?2.多付村委会的10万元应如何处理?3.中交第三公司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是否应支持?4.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付款条件问题。案涉《福厦铁路晋江站快速疏解公路委托代建合同》中,对案涉标段质保金支付条件约定为:预留代建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办理竣工验收及缺陷责任期终止后10天内支付。一审期间,双方均确认,本案质保金以扣留工程款方式进行发放,对于四个标段质保金双方约定如下:A1及A1-1标段质保金退还条件为“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竣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A1-2及A1-3标段未明确约定质保金退还条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共分为4个标段,实际履行过程中,A1标段于2012年11月16日交工验收、A1-1标段于2014年8月26日交工验收、A1-2及A1-3标段均于2012年8月8日交工验收。其后,A1及A1-2标段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正式竣工验收,A1-1及A1-3标段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对于尚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的规定,案涉A1-1及A1-3标段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应以转移占有之日即交工验收之日为竣工日期。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案涉工程4个标段均已在竣工验收前先完成交工验收并实际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工程质量符合约定,晋石高速公司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应当认定案涉工程4个标段的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均已于交工验收满2年之日成就。故至起诉时,案涉工程质保金及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本院查明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27日,中交第三公司晋石高速公路A1标项目经理部向晋石高速公司先后发出两份《付款委托书》,第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的收款户名为“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民居委会”,该户名错误导致无法汇款,中交第三公司重新出具《付款委托书》更正收款账户为“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民委员会”,晋石高速公司再次到银行付款100000元,并支付成功,银行告知前次付款已成功。晋石高速公司在第二次付款前,未核实第一次付款是否成功,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导致向收款方重复支付100000元,该多付的100000元款项不应抵扣,晋石高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的负担,中交第三公司主张晋石高速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首先,一审中,原审法院发现晋江路桥公司和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依职权通知晋江路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相应民事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法院已就中交第三公司提交的关于技术资料移交的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审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中交第三公司主张的各标段质保金及未付质保金总额均无异议,晋石高速公司尚欠A1标段质保金1526312元、A1-1标段质保金7834343元、A1-2标段质保金825460元、A1-3标段质保金504856元未付。双方共同确认:中交第三公司委托晋石高速公司代为向泉州市顺通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修复费用357492元,晋石高速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代为支付电力抢修费53876元,中交第三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委托晋石高速公司向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民委员会自剩余工程款或质保金中代为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上述代付费用共计511368元应从应付的质保金中扣除。综上,晋石高速公司应当支付的质保金共计10179603元(1526312元+7834343元+825460元+504856元-357492元-53876元-100000元)。关于多付的100000元,晋石高速公司可另行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300020元均无异议,应予支持。中交第三公司主张晋石高速公司支付上述质保金及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现中交第三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起算时间点系中交第三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案涉工程质保金及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期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中交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晋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101796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79603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泉州晋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00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89403元,均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325元、泉州晋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0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赖俊杰
附法律依据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