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薇诉何俊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7民初878号
当事人 原告:费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菲,湖北尊而光(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俊。
被告:张文博。
第三人:武汉首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春村百步亭金桥汇某某楼某某商铺某某。
法定代表人:牛文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满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费薇与被告何俊、张文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武汉首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20年6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菲,被告何俊、张文博,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钟满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费薇、被告何俊、张文博向本院申请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何俊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购房委托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何俊返还款项180000元;3、判令被告张文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何俊、张文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被告何俊以帮助原告购买武汉市江岸区首地云梦台楼盘的商品房为由,双方签订《购房委托协议》,约定被告何俊收取茶水费180000元,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何俊。后原告在首地云梦台售楼部得知,该楼盘从未以任何形式出售购房指标,并且武汉市人民政府禁止对商品房收取“茶水费"及类似费用,其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何俊退还相关款项后,才得知180000元已转给被告张文博。两被告的行为被法律法规所禁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应当无效,所付款项应当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俊辩称:其主动将张文博介绍给原告,告知原告张文博可帮其购买首地云梦台的房子,因张文博不信任原告,故其与原告签订《购房委托协议》,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且在原告未登陆选房系统的情况下,帮助原告买到了房子,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应该返还原告180000元。
被告张文博辩称:何俊转了180000元给我让我帮原告购买首地云梦台的房子,其又将其中的140000元转给了房产中介邓攀,具体后续邓攀是如何帮助原告购买到首地云梦台房子不清楚。且原告当时明白首地云梦台的房子很便宜,凭借原告的能力无法购买到房子,现我们已经帮助原告买到了,原告已经获利八九十万,故其与何俊不应该退还180000元给原告。
第三人武汉首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首地云梦台二期系第三人开发建设并对外出售的住宅楼盘,该楼盘于2018年6月11日针对160平米以上户型在项目营销中心收取客户购房资料;第三人委托专业软件开发公司搭建网上资料收取系统和网上开盘系统,于2018年8月6日在网上平台分户型收取客户购房资料,于2018年8月9日通过网络开盘的方式对外销售,开盘当日客户在系统开放时登陆系统,先选先得确定房源,选得房源后即获得与第三人签约购买房屋的机会。该楼盘面积为146平米和167平米的房源大约300套,而向第三人提交购房资料有购买意向的客户大约有700-800人。第三人在上述楼盘销售过程中,禁止工作人员及第三方软件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为客户代选房源,同时禁止除营销中心以外的其他任何渠道、名义发布房源销售信息以收取任何费用。
2018年5月,原告费薇为了购买二套房改善居住条件到首地云梦台实地考察了该楼盘,并在营销中心进行了登记,确认了购买意向,但在该楼盘营销中心于2018年6月11日收取客户购房资料时并未收到置业顾问的通知,错过了提交购房资料的机会,原告费薇认为自己已失去了购房资格,在朋友介绍下于2018年6月30日通过微信联系了被告何俊,在与何俊商谈购房事宜时,被告何俊告知原告,在提交了购房资料的情况下向其支付160000元,没有提交购房资料的情况下向其支付180000元,其能确保原告百分之百买到首地云梦台的意向房源。
2018年7月5日,费薇与何俊签订《购房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本人自愿委托何俊帮本人购买本小区房屋,具体要求如下:楼盘名称:首地云梦台;购房者姓名:费薇;意向户型:6栋、7栋、8栋及9栋144平方米户型;意向区间:15至次顶楼;备选方案:如有异动,以当时微信聊天记录或通话记录为准。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购房服务费人民币拾捌万圆整,若未安排到指定户型和楼层范围,提前告知可安排楼层及户型,不满意可随时退全款。如果因本人原因在2018年9月1日前需要退款,本人愿意支付购房服务费30%作为违约赔偿金。补充条款:1、下期开盘首地云梦台预计在2018年8月底开盘,如果在2018年8月25日之前开盘,客户资金未到位,该笔服务费退还购房者费薇,如果8月25日之后开盘,客户资金未到位退还购房者费薇70%购房服务费。置业顾问:胡睿喆。原告费薇在此协议付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何俊在此协议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当日,费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俊支付180000元。何俊收到款后,于当日将该180000元转至被告张文博账户,并将帮原告购房事宜委托给被告张文博负责处理。被告张文博收到何俊转款180000元后将其中的140000元于2018年7月6日转给了案外人邓攀。
2018年7月中旬,首地云梦台营销中心置业顾问胡睿喆通知原告让其关注该楼盘的公众号,并告知其关于楼盘销售的所有信息均通过该公众号对外发布。2018年8月初原告费薇通过该公众号提交了电子版购房资料,并于两天后去营销中心提交了纸质版的购房资料。
2018年8月7日,第三人通知所有购房者登陆开盘系统进行选房测试,原告登陆系统后自己操作进行了测试。2018年8月8日,一陌生人电话联系原告,向原告核实了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告知原告正式开盘当天不要登陆系统,被告何俊随后亦联系原告,询问是否有人通知原告核对电话号码。2018年8月9日开盘当天,被告何俊于下午3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146㎡户型不能确保百分之百选到,且不能保证楼层,如果146㎡户型在10楼以下就直接换成167㎡户型的中高楼层,原告表示同意。当天下午5时许,原告在未登陆开盘系统,亦未委托他人登陆的情况下,收到了其已选得首地云梦台7号楼43层167㎡户型房源的通知短信。
2018年8月18日,原告费薇作为买受人与第三人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第三人建设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编号为xxx号地块项目中的第xxx、xxx、xxx幢xxx号楼xxx单元xxx层xxx号房,建筑面积167.48㎡。
在庭审中原告费薇与被告何俊均承认,在签订上述《购房委托协议》时双方均知晓要保证原告百分之百买到首地云梦台意向房源只能通过非正常的方式;被告张文博亦陈述像原告未登陆选房系统即选到房屋只能通过找熟人打招呼或者找黑客代抢这两种非正常方式操作,具体由谁采取何种方式帮助原告购买到了房屋不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费薇和何俊、张文博的陈述,第三人武汉首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和《情况说明》,《购房委托协议》,费薇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何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文博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费薇与何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本院(2019)鄂0107民初3949号不当得利纠纷案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何俊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何俊、张文博返还180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原告费薇与被告何俊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无效。
原告费薇在认为自己已经失去购房资格的情况下委托被告何俊购买首地云梦台意向房屋,并向被告何俊支付了高额的购房服务费(俗称“茶水费"),被告何俊不具有开发商的代理销售资格,双方均承认只能通过非正常方式才能确保原告买到意向房屋,后被告何俊委托被告张文博,被告张文博又委托其他人,最后原告在未登陆选房系统,未亲自选房的情况下购买到了意向房屋,原告费薇与被告何俊对委托事项的完成是通过非正常的方式是明知的,双方恶意串通采取非正常方式使原告费薇购买到了意向房屋,造成了扰乱房地产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侵害其他购房者公平竞购权的后果,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原告费薇与被告何俊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无效。被告何俊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将委托事项全部转委托给被告张文博,原告庭审中对此转委托行为予以追认,委托行为无效后转委托行为亦无效。
2、原告费薇不享有案涉180000元的返还请求权,此款项应予收缴归国家所有。
原告费薇与被告何俊、张文博对于通过非正常方式完成原告百分百买到意向房屋的委托事项,均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案涉180000元虽名为购房服务费,实质是双方通过非正常方式为原告费薇谋取私利的财物,双方为了私利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的规定,原告费薇不享有案涉180000元的返还请求权,该款项应予收缴归国家所有。现查明被告张文博实际取得了案涉180000元,本院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张文博因本案取得的180000元予以收缴。张文博将其中的140000元转给了案外人邓攀,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且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原告费薇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何俊、张文博予以返还,为了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民事权利,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决定对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取得的财产予以收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费薇与被告何俊于2018年7月5日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费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费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刘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汤西倩
书记员周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