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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绪民,李国贵与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涂军明,柞水县天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5:08:51 414
关联案件与文书

郭绪民,李国贵与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涂军明,柞水县天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民再4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泽林,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妍,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涂军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程凯,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柞水县天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
  法定代表人:高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灵,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国贵因与被申请人涂军明、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勃公司)、柞水县天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陕10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陕民申76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国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泽林、丁妍,被申请人涂军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奎、被申请人天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于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李国贵申请再审称,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6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10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依法再审。2、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天长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公司)承建陕西省柞水XX楼项目工程后,将建筑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借用被申请人凯勃公司(以下简称凯勃公司)劳务资质的涂军明,被-申请人天长公司、凯勃公司以及天长公司项目经理程某甲签订了三方协议,即《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10万元,因涂军明向程某甲借款至今未归还,故310万元工程款中的100万元,由被申请人天长公司直接支付给程某甲个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凯勃公司及涂军明又将柞水县XX楼二次结构砌体分包给了本案申请人李国贵,由李国贵的工队完成了柞水县XX楼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原审法院认定“《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夯发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并认定涂军明为实际施工人,李国贵并非实际施工人",该认定缺乏基本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分述如下:一、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证据证明涂军明与程某甲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从天长公司、凯勃公司以及天长公司项目经理程某甲所签订的《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第十条第1款:“因乙方(凯勃公司)年月日向丙方(程某甲)借款人民币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三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款过程中扣除100万元,用于支付乙方向丙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年月日至年月日)。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表示同意"的约定可知:1、该条并未明确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借款时间,扣除100万元用来支付利息是如何得出的,关键处均为空白,无法证明该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由该合同约定可知该借款的借款人是乙方凯勃公司,而非涂军明。同时,从一二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来看,卷宗中并没有能够证明该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即:借据、收据、欠条、转账记录等。故,依据上述事实可知: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对程某甲与凯勃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进行审查,其依据《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第十条第l款的约定,直接确认天长公司扣除涉案劳务费100万元抵扣涂军明欠付程某甲借款100万元的行为有效,显然错误,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天长公司、凯勃公司、程某甲在《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第十条第1款中约定:“扣除涉案劳务费100万元用于抵扣凯勃公司欠付程某甲的民间借款"显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首先,劳务费是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结合本案来说,应为申请人李国贵工队的农民工工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应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而该合同的该条约定显然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导致农民工在完成劳务后,无法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严重影响了农民工的基本生存权利。其次,天长公司、凯勃公司、程某甲在明知此约定必然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仍然以合同的形式予以固定,其主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因此,依法应认定该条约定无效。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依据无效的约定,作出天长公司依合同约定扣除涉案劳务费100万元的行为是有效的认定,显然错误,依法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的规定,认定《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既然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劳务发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该合同里约定的关于扣除100万元直接支付给程某甲的约定也即为无效条款,因此,被申请人天长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涉案劳务费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扣除行为无效。故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天长公司、凯勃公司、涂军明连带支付的涉案劳务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对“《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虽无效,但310万元工程款已履行完毕"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撒销。《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10万元,原审法院仅查明被申请人天长公司支付给涂军明210万元,其中包括2018年2月1日前已付95万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以前已付507020元,法院代扣30万元,2018年9月2曰付款342980元,上述款项相加为210万元,剩余100万元劳务费的支付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天长公司已将该100万元按照劳务发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了程某甲个人。也就是说,至今被申请人天长公司仍然欠付劳务费100万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2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天长公司应当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撒销。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李国贵,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天长公司、凯勃公司应当对李国贵承担责任。涂军明借用凯勃公司的资质签订了《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但是其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再次将工程分包出去,其中柞水县XX楼二次结构砌体分包给了本案申请人李国贵,由李国贵的工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故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为申请人李国贵,而不是涂军明,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天长公司仍欠付劳务费100万元,其应当与违法分包人凯勃公司、涂军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诉称  李国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409280元,并承担2018年8月3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天长公司在承建陕西省柞水XX楼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涂军明借用凯勃公司资质与天长公司及程某甲签订《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定额计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叁佰壹拾万元。因涂军明向程某甲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三方协商同意,天长公司向涂军明支付劳务款过程中扣除100万元,用于支付涂军明向程某甲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天长公司直接支付给程某甲,涂军明表示同意。每次天长公司向涂军明支付的劳务款,涂军明应首先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若天长公司扣除100万元后劳务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由涂军明自行承担。该合同签订后,XX组XX工地进行施工。涂军明在施工中又将柞水县XX楼二次结构砌体承包给原告李国贵,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合同,在该合同文本中,抬头的甲方为凯勃公司,落款的甲方则为涂军明,并有涂军明的身份证号码,合同未加盖凯勃公司的公章。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30日涂军明委托的工地管理人员唐奎出具了结算单,结余金额为659,280元。后涂军明于2018年9月2日支付了劳务款250000元,下欠409280元未支付。
  另查明,因涂军明拖欠程某乙民间借款,被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涂军明一直未履行到期债务,柞水法院作出(2018)陕1026执95号执行裁定并于2018年5月15日向天长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涂军明使用凯勃公司的资质在天长公司承揽劳务的工程款30万元予以扣留。后法院将该款划拨执行。柞水XX楼项目工程完工后,2018年9月2日,天长公司与涂军明进行了结算,确认劳务承包合同内所有工程项目人工费按合同约定应付2100000元,2018年2月1日前已付95000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以前已付507020元,法院代扣300000元,2018年9月2日付款342980元,本工程所有工程款全部已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涂军明借用被告凯勃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天长公司签订《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被告涂军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天长公司已将该合同履行完毕,并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同理,本案原告李国贵与被告涂军明签订的《柞水县XX楼二次结构砌体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凯勃公司《授权委托书》中“现授权委托涂军明代表我签订陕西省柞水县XX楼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决算等全部事宜"的表述,足以印证被告涂军明所称其借用他人资质之陈述。
  被告凯勃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涂军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但其不是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所持《柞水县XX楼二次结构砌体承包合同》中,甲方名称前后不一,也未加盖凯勃公司的公章,不能认定该合同是凯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凯勃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履行该合同的义务,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涂军明履行。被告涂军明辩称法院不应从其账户扣划30万元给程某乙,且程某甲应将欠其的另一工程的30万元工程款予以返还。被告涂军明拖欠他人借款,人民法院对涂军明在天长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留,依法有据,天长公司协助执行并无不当。至于程某甲欠其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涂军明理应积极依法追索,而非在本案中消极抗辩。故被告涂军明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天长公司虽然与实际施工人涂军明签订的《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已将该合同履行完毕,并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不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天长公司的第一、二条答辩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涂军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贵支付劳务款40928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国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国贵上诉请求:1、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6民初18号判决;2、依法改判涂军明、凯勃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409280元,天长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天长公司从柞水中学承包学生宿舍楼工程,又将建筑劳务发包给借用凯勃公司劳务资质的涂军明,涂军明将二次结构砌体劳务分包给李国贵,李国贵与涂军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李国贵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并不适合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天长公司无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李国贵承担责任。涂军明以凯勃公司的名义与天长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后又与李国贵签订了二次结构砌体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抬头虽然载明发包方是凯勃公司,但落款处的发包方是涂军明个人,且没有凯勃公司的公章。一审庭审中,李国贵明确承认涂军明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另外,凯勃公司给涂军明出具委托书是授权和天长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而没有授权和李国贵签订合同。因此,李国贵与凯勃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李国贵要求凯勃公司承担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李国贵称其实际是给天长公司提供劳务,证据不足,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同时,李国贵还提出,天长公司承诺如果涂军明不支付劳务费,由天长公司支付,但双方没有书面的协议书,李国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无法认定。综上,李国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案涉《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的甲方是天长公司,乙方是凯勃公司,丙方是程某甲,系三方协议。发包合同约定按定额计算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0万元。承包方式是劳务大包,甲方提供建筑材料、主电源及材料、水源,乙方负责水电费及水电材料。付款办法以及特别约定:“1、因乙方年月日向丙方借款人民币元,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三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款过程中扣除100万元,用于支付乙方向丙方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年月日至年月日)。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表示同意。2、每次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乙方应首先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若甲方扣除100万元后劳务款不足以支付工人工资,由乙方自行承担。3、劳务款按照210万元计算。工程款每两个月计量一次。每次以计量单为依据,每次支付计量以后工程量对应款项的50%,所有工程总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工程量款项的25%,剩余5%留作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
  另查明,柞水XX楼项目工程完工后,2018年9月2日,天长公司与涂军明进行了结算,2018年2月1日前已付95000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以前已付507020元,法院代扣300000元,2018年9月2日付款342980元。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将案件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涂军明是否借用凯勃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二是《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及其扣款条款的效力。
  (一)关于涂军明是否借用凯勃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
  涂军明认可其借用凯勃公司的资质,此自认与凯勃公司给涂军明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及柞水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涂军明是借用凯勃公司资质与天长公司、程某甲签订的《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涂军明是此合同的实际履行人。诉讼中涂军明对李国贵承包钢筋工程,自己下欠409280元并无异议,亦同意支付李国贵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审判决涂军明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下欠工程款一直未予清偿,期间贷款利率标准发生变化,利率标准应予调整。
  (二)关于《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及其扣款条款的效力。
  本案涂军明借用凯勃公司资质与天长公司签订《陕西省柞水县XX楼项目劳务发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款项的支付是为了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尤其是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天长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有义务监督并保障劳务分包方足额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本案天长公司不仅未尽到此项义务,还约定应当支付给凯勃公司的工程款用于偿还合同之外的涂军明欠程某甲的欠款,显属不当,亦会导致农民工工资支付存在不能及时支付的隐患,损害农民工利益,故约定扣款100万元的条款属无效约定。凯勃公司出借资质给涂军明承揽工程,对涂军明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再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天长公司应向凯勃公司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而未支付,应对涂军明欠李国贵工程款409280元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李国贵的再审请求成立。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陕10民终318号民事判决及柞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6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涂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国贵支付40928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以409280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柞水县天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1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李国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涂军明负担3000元,由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5元,由柞水县天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9元,由涂军明负担6500元,由陕西凯勃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柞水县天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姚 炜
审判员 屈晓鹏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