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健与项琛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13民初1200号
当事人 原告:邵健。
被告:项琛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江苏金棕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系项琛丰表姐。
审理经过 原告邵健与被告项琛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健、被告项琛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娟、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邵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项琛丰立即归还邵健投资款本息2360028元。事实和理由:项琛丰与邵健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一份,约定由项琛丰为邵健进行投资理财并且对投资收益、保证金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邵健按照项琛丰的要求于2019年1月25日在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政和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德邦证券)开设证券理财账户,并于同月28日将200万元本金汇入该账户,同时将账户和密码交于项琛丰操作。现协议到期后,邵健多次催讨项琛丰将协议约定的理财本金200万元、理财回报60万元以及保证金10万元归还给邵健,但项琛丰多次推诿不予归还。经邵健查询,该理财账户仅剩339972元,扣减账户剩余款项,故项琛丰应返还投资本息及保证金2360028元。
被告辩称 项琛丰辩称,对双方委托投资理财的事实、金额以及证券账户余额为339972元无异议。保证金10万元同意退还。但该委托理财投资协议违反《证券法》的规定,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不得代理他人从事证券投资,结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因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造成邵健损失的,因邵健在协议签订时明知项琛丰系德邦证券从业人员,故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均等,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该各半承担本金损失。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邵健与项琛丰经案外人沈佳栋介绍相识。沈佳栋与邵健系同学关系,与项琛丰系亲戚关系。2019年1月28日,邵健与项琛丰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协议1份,载明:“今有委托人邵健全权委托代理投资人(简称被委托人)项琛丰进行证券交易投资,账户起始资金为贰百万圆(大写:20xxx00),投资期限为壹年,约定收益为年化30%保底。即被委托人参与资金量为200万的证券账户投资,到期归还账户资金量需达到260万,超出部分归被委托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委托人补足差额。补充条款:为保障被委托人权益以及规避市场风险,委托人需提前转账支付投资本金的5%给被委托人作为投资保证金,以作委托人不能正常兑付收益之风险准备金,若合同到期未出现任何兑付问题,保证金将足额退还委托人。另被委托人有权提前提取浮盈和委托人进行利益分配,分配比例决定权归被委托人所有”。邵健在“委托人”处签名,项琛丰在“被委托人”处签名。2019年1月24日,项琛丰向邵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邵健先生建行卡(尾号197)转出人民币壹拾万圆整作为协议保证金,于2020年1月28日协议到期终止时归还,以据为凭。(卡号:62×××19农行南长支行)”。项琛丰在“收款人”处签名。邵健在项琛丰的指导下在手机APP下开通德邦证券账户。同年1月25日,邵健将10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给项琛丰;同年1月28日,邵健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证券方式转入自己新开设的德邦证券账户中,并将账户密码告知项琛丰,账户交由项琛丰操作。2020年3月25日,邵健德邦证券账户中剩余总资产为339972元。
另查明,项琛丰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期间系德邦证券工作人员,项琛丰与德邦证券于2020年3月4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投资协议、收条、账户转账明细、股票余额查询、社保缴费明细、个人参保证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证券开户流程截屏、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庭审中,邵健称其并非知晓项琛丰职业情况,仅知晓项琛丰系职业投资者,直至2020年4月份方知项琛丰在德邦证券工作,之前不知其系证券从业人员。项琛丰坚持认为其已告知邵健自己是德邦证券从业人员,且邵健在开设德邦证券账户时,因开设账户的过程中有显示客户经理的姓名系项琛丰,故邵健应知晓项琛丰系德邦证券从业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委托人自行开设账户并投入资金或购买证券资产后,将账户控制权委托受托人进行证券交易,受托人承诺委托期限届满后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并支付固定回报,或者除支付固定回报外对超额投资收益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按比例分成的,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关系。但因协议中有约定保底条款,虽然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由于其将证券投资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有悖于公平原则,亦违反市场基本规律,故应当认定为无效。该保底条款属于本案委托理财协议的核心条款,在其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即丧失了缔约目的,协议的其他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故案涉协议整体无效。同时,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职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综上,本案中,项琛丰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接受委托从事股票操作,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项琛丰系德邦证券从业人员且其与邵健签订的委托代理投资协议有约定保底条款,故该委托代理投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因协议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项琛丰明知自己系证券从业人员而与邵健签订委托代理投资协议进行股票买卖交易,其身为证券从业人员明知证券投资存在风险,仍向邵健作出保底承诺,促使邵健与其签订案涉协议,且在协议履行期间,一直由项琛丰独立操作案涉股票账户,故项琛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庭审中,项琛丰称邵健知晓其系德邦证券从业人员,而邵健否认,根据常理,邵健委托他人进行大额股票投资交易时,应当对项琛丰职业情况有所了解,即使邵健并不知晓项琛丰的职业情况,但其在知晓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其与项琛丰签订了具有保底条款的委托代理投资协议导致协议整体无效,邵健亦应当负有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过错原则,结合邵健德邦账户股票亏损金额为1660028元,认定项琛丰承担70%损失即1162020元,邵健承担30%损失即498008元。加上应当返还的保证金10万元,项琛丰应支付邵健共计1262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项琛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邵健返还损失1262020元。
二、驳回邵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12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40元,由项琛丰负担11420元,邵健负担6420元。该款已由邵健预交,项琛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邵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姜 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倪雪儿
附法律依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四十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