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郁栋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82民再2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庄郁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芳(系庄郁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庄郁栋因与被申请人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098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华,原审被告庄郁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芳、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庄郁栋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载明日期为2017年6月3日的借据及收条均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提供的15万元银行取款凭证也不能证明是向我交付的。我当日并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现金15万元,故15万元的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原审法院依据此取款凭证、借据、收条所作的判决错误。我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未见到公告,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原审原告经营资金放贷业务并未取得经营资格,因其非法经营,借款合同自始无效。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中所依据的借据、收据、银行流水都是虚假证据,杨磊的行为涉嫌诉讼诈骗以及套路贷,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杨磊辩称,我与庄郁栋之间的15万元的借条确实没有现金交付,但是15万元的组成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录音中多次认可向我借款。原审案件中,法院进行了合法有效的诉讼送达,程序没有瑕疵,申请人在知晓开庭时间后故意不到法庭,这是申请人放弃抗辩权的行为;另个人之间的小额借贷没有规定出借人需要有相应的经营资质。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杨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按3‰/月计算利息和违约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3863元、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7年6月3日,被告庄郁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月利率为3‰,借期自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止,如逾期不还则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同日,被告庄郁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时的署名为“庄郁东”。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另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磊与被告庄郁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庄郁栋负有及时向原告杨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和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庄郁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庄郁栋偿还原告杨磊借款1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二、被告庄郁栋支付原告杨磊的诉讼代理费1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庄郁栋自2015年起,向原审原告杨磊借款,共五次向杨磊出具借条:分别为2015年9月1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磊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款人:庄郁栋”;2015年9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磊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人:庄郁栋”;2015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磊人民币伍万九整(59000¥),用于周转。借款人:庄郁栋”;2015年12月29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磊人民币陆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款人:庄郁栋”;2016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磊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于2016年6月1日归还。借款人:庄郁栋”。借条总额合计为21万元,另原审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原审原告借得1.8万元未出据借条。其中2015年10月30日载明59000元的借条和2016年3月18日载明11000元的借条未有实际交付。原审被告已承付了2016年4月前按借款5万、3万、3万元以月利率10%计算的借款利息。2017年6月3日,原审原告杨磊向原审被告索要借款(有言语威胁行为),要求原审被告庄郁栋重新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并将原21万元借条退回了庄郁栋。原审原告杨磊在原审被告重新出具15万元借条和收条的当日到银行提取了15万元现金,并以该15万元取款凭证作为借款交付证据提供给法院。
再审中,原审被告庄郁栋陈述,其于2015年3月起向原审原告杨磊借钱,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每次借款原审原告均内扣一个月利息,(2015年3月份借条5万元,内扣一个月利息后实得4.5万元,2015年6月偿还了3万元本金,尚欠1.5万元;2015年9月份借条3万元,内扣一个月利息后实得2.7万元;2015年12月份借条6万元,内扣一个月利息后实得借款2.7万元);另通过微信、支付宝借得1.8万元,实际借款11.7万,偿还3万元本金后现实际尚欠本金8.7万元,并承付了2016年4月份前按借款5万、3万、3万元以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原审原告杨磊陈述,原审被告庄郁栋向我借款,借款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没有向原审被告内扣一个月利息,其中2015年12月29日借条6万元的借条一份,实际出借款是3万,2015年10月30日载明5.9万元的借条和2016年3月18日载明1.1万元的借条是原审被告庄郁栋此前所欠的利息,原审被告偿还3万元本金后现实际尚欠本金9.8万元。2017年6月3日原审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后我将原21万元借条退回了庄郁栋,为了方便日后的诉讼,在借条出具后,我到银行提取了15万元,并以该15万元取款凭证作为借款交付证据提供给法院。
原告诉称 另,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杨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为: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按3‰/月计算利息;2、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杨磊以月利率10%对外出借,明显超过国家利率红线,属高利放贷,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杨磊在原审诉讼中就双方的民间借贷事实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虚假陈述,为了证明其虚假陈述,原审原告杨磊于2017年6月3日要求原审被告庄郁栋重新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并到银行故意自行取款15万元,并以此15万元的取款凭证作为借款交付证据交给法院,实际上当天并无原审原告杨磊交付原审被告庄郁栋借款的事实,故2017年6月3日的借据、收条、取款凭证皆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出借了15万元。综上,原审原告杨磊在原审中持虚假交付证据,并进行了虚假陈述,导致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本案涉嫌虚假债务、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债务数额、“砍头息”等“套路贷”犯罪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8)苏098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63元,由本院退回原审原告杨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刘 萍
审 判 员 陈 康
审 判 员 许 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龚若卉
书 记 员 吴骁伟
附法律依据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