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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与冷伟林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9 15:13:10 378
关联案件与文书

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与冷伟林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民终32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曾某1。
  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冷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亚雄。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樊天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升、吴耿盛,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与被上诉人冷伟林、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97772.3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并未在(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案件中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出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另案的第三人如果成为诉讼当事人,应当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另案诉讼中,上诉人参加诉讼是基于本案被上诉人冷伟林的起诉,而并非上诉人的申请,且上诉人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也未缴纳诉讼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存在事实错误。二、即便另案作出判决由案外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医疗费用,亦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向担保人即被上诉人二主张担保责任。1、上诉人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另案虽作出案外人曹均山等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但上诉人的债权最终并未获得清偿,至上诉人起诉时止仍拖欠有297772.30元未支付。2、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二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拖欠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二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经协商一致甲方自愿就冷伟林与朱洪望两在住院期间的所产生拖欠的医疗费进行担保,特订立如下协议"之内容证实,被上诉人所担保的责任是“拖欠的医疗费用",本案上诉人之诉请属于该保证责任范围。3、另案判决由案外人曹均山等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医疗费用,系被上诉人二所提出与书面同意。债务人即被上诉人一作为原告在另案诉请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系由被上诉人二作为诉讼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时,上诉人在另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亦是由被上诉人二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无论是被上诉人一的起诉意见,还是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均是由被上诉人二提出,即被上诉人一作为债务人就所拖欠医疗费请求由案外人曹均山等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之“债务人转移",是经得被上诉人二之同意。因此,即便另案判决由曹均山等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不会因债务人转移而导致被上诉人二的担保免责。综上,原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二向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不当。三、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并未免除被上诉人一所拖欠医疗费用之债务,上诉人请求其支付拖欠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四、被上诉人二作为担保人在另案中同时代理债务人(即被上诉人一)与债权人(即上诉人),构成利益冲突。综上所述,为了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冷伟林答辩称:2016年11月6时55分许我乘坐曹均山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入住上诉人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0523.00元,出院时欠上诉人医疗费425389.00元。2017年就该起交通事故赔偿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了诉讼,主张曹均山等给付医疗费。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曹均山支付上诉人297772.30元医疗费。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某艺花木场、张建国支付上诉人医疗费127616.70元。2019年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支付医疗费297772.30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人称其参加诉讼是基于我的起诉,而非上诉人的申请。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在庭审中提出自己的主张要求曹均山等给付医疗费。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在(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判决已经依法确认。上诉人在接到判决后如果认为医药费不应由曹均山支付。应由我支付,上诉人有职业律师代理,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但是在上诉期限内,上诉人没有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而是申请执行。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某某某某某已经支付给了上诉人的医疗费,上诉人也接受了。上诉人认为(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判决认定存在事实错误,上诉人应当对该案提起申诉(因为在上诉期限内未上诉)。而不应该另择法院起诉。暂且不谈法律规定,就按老百姓的情理说,曹均山应赔偿给我的医药费297772.30元法院已经判决直接给上诉人了。判决生效后,我已经无权向曹均山主张医药费了。现在上诉人又向我主张医药费实际上诉人主张了两份医药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都不充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我建议上诉人应当到龙岗区法院申请执行。或依照法律程序依法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所要求支付拖欠的297772.30元医疗费,在(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曹均山支付,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确实对冷伟林所拖欠的医疗费用提供了担保,故与上诉人一直都有联系。在(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案中,是上诉人自己主动要求将其列为第三人的,答辩人并将诉讼过程的相关事宜全部告知了上诉人。(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案件生效后,答辩人又为上诉人申请了强制执行。冷伟林拖欠的上诉人425389元医疗费中,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某艺花木场、张建国承担的127616.7元在执行中履行完毕;曹均山承担的297772.30元,因其无财产而中止执行,上诉人故未能收到该部分医疗费用。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利益冲突。答辩人有律师与冷伟林系老乡,在其生命垂危且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时,与上诉人一样,亦是出于人道进行担保。不管是从道德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该医疗费都不应让上诉人落空。但随着案情的变化,有些情况答辩人已无法控制。只有冷伟林将医疗费支付给了上诉人,才完全可以免除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且答辩人在冷伟林的交通事故案件中不会有任何额外收益,故答辩人绝不可能与当事人串通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三、答辩人拟就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用要求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先行支付。上诉人作为一家民营医院,其救死扶伤的精神值得肯定。因该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冷伟林同时又被认定为工伤,在交通事故案中未能赔付的费用,是可以申请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在冷伟林获得相应的赔偿时,答辩人多次要求他们将拖欠上诉人的医疗费预先支付,然后由答辩人指派律师免费再向社保基金申请先行支付,遭到拒绝。答辩人在2020年4月份已将同一事故的伤者朱洪望的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材料,提交给了惠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并会继续做冷伟林的工作,让上诉人的该笔医疗费用不至于落空。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用人民币297772.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金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06时55分许,被告冷伟林乘坐案外人曹均山驾驶粤L某某某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进入原告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0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50523元。出院时,被告冷伟林欠有医疗费425389元未支付给原告。2017年,被告冷伟林就2016年5月11日的交通事故赔偿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要求曹均山、张建国、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某艺花木场等连带向惠阳三和医院支付冷伟林欠付的医疗费450523元并赔偿各项损失。惠阳三和医院作为第三人在该案中提出主张,要求曹均山、张建国、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某艺花木场等将冷伟林拖欠的医疗费425389元迳付给惠阳三和医院。2018年4月20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五、六判项:五、曹均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惠阳三和医院医疗费297772.3元。六、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某艺花木场、张建国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惠阳三和医院医疗费127616.7元。该判决认为:“为避免讼累,本院确定原告(指冷伟林)欠付的医疗费425389元应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迳付给第三人(指惠阳三和医院),即被告曹均山应承担70%即297772.3,被告创美花木场应承担30%即127616.7元。被告创美花木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法不承担独立责任,而是由其投资人即被告张建国以其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二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8年8月21日生效。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自愿为冷伟林住院期间所产生拖欠的医疗费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欠款偿还方式为冷伟林于审理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的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判决书生效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医疗费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与(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案的当事人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冷伟林拖欠原告的医疗费425389元,原告已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7民初20181号案件中提出主张,且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业已生效的(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曹均山向惠阳三和医院支付医疗费297772.3元,由深圳市龙岗区某某某艺花木场、张建国向惠阳三和医院支付医疗费127616.7元。故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冷伟林及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医疗费297772.3元。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冷伟林是否应当支付医疗费297772.3元的问题,本案中,冷伟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至惠阳三和医院处救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合计450523元,扣除冷伟林自行支付医疗费20134元及案外人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有医疗费425389元未支付。对于未付医疗费,冷伟林负有支付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冷伟林已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其各项损失,但对于医疗费,冷伟林仅主张了其自行支付的20134元,对于欠付的425389元,其是主张由曹均山、创美花木场向惠阳三和医院支付。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2017)粤0307民初201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曹均山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承担30%的责任,并对欠付医疗费按该比例判令由曹均山承担297772.3元,由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承担127616.7元,上述费用迳付给本案上诉人惠阳三和医院。该判决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曹均山及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应向冷伟林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冷伟林应向惠阳三和医院支付医疗费的责任做了“直接清偿"的代位处理。惠阳三和医院与冷伟林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冷伟林与曹均山、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以本案医疗服务关系为基础来分析,三和医院为债权人,冷伟林为债务人,曹均山、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为次债务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令次债务人迳行向债权人给付,但在次债务人实际清偿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次债务人仅在其债务范围内,加入对债权人之清偿。深圳市龙岗区法院判令曹均山、深圳市龙岗区创美花木场向惠阳三和医院支付费用,并不免除冷伟林作为患者直接支付医疗费的义务。在曹均山未能向惠阳三和医院支付297772.3元医疗费的情况下,惠阳三和医院请求由冷伟林支付应予支持。对于297772.3元医疗费,冷伟林支付后,有权向曹均山追偿,在曹均山已支付的范围内,冷伟林免除支付的义务。三和医院对冷伟林进行积极救治,体现了医院救死扶伤的精神,在医疗费得以支付后,应及时向被上诉人冷伟林出具相关付款凭证,以协助冷伟林另行主张权利。一审认定惠阳三和医院不能再向冷伟林主张支付医药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对于被上诉人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2016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为冷伟林欠付医疗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对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惠阳三和医院与冷伟林并未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惠阳三和医院可以随时要求冷伟林支付医疗费,惠阳三和医院在本案起诉时同时将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惠阳三和医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
  二、冷伟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阳三和医院支付医疗费297772.3元;
  三、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对上述第二项冷伟林应向惠阳三和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97772.3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用5767元,由惠阳三和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于海砚
审 判 员  胡 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