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7787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华庄街道苏锡西路某某。
负责人:张林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某某。
诉讼代表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天山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天山路某某。
再审申请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期间,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左其洋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志
本院审查期间,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江苏溧阳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刘海平
审判员 左其洋
审判员 陈 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