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旭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为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2民辖终5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尤雪芬,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为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梁迪,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浩,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旭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为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58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海旭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为安公司与旭鼎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之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该协议第二页原告地址记载为“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机电大厦5楼C区",为安公司确认该合同签订时其经营地址确实位于前述地址。原告2020年2月26日立案时,前述地址已经属于其他公司经营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为安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上海市静安区,另根据为安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均显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XXX号北京国际饭店5层,故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为安公司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不在上海市静安区,另因旭鼎公司住所地是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运粮小区某某某某某某,而且在合作协议中已经约定前述旭鼎公司地址,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本案中涉案协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在协议中披露其地址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XXX号机电大厦5楼C区",应视为当事人合意以该披露地址确定管辖法院。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杨庆堂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谈莉莉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