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1民初2624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区瑞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祥,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晴,上海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上海韬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有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晶,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瞻公司)、被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6日及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祥,被告高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延晴,被告再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2、判令被告高瞻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9年12月27日的利息689,040.15元,并以本金利息之和50,689,040.1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本合同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7.83%(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高瞻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30,000元;4、判令被告再担保公司对被告高瞻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为贷款人、被告高瞻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再担保公司为被告高瞻公司向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高瞻公司贷款额度8,000万元,被告高瞻公司有权从合同订立日起180日内分期提出具体借款金额。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照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公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础加91个基点,贷款期间合同利率不调整;至于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的归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高瞻公司应当在合同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贷款期间利息应当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且需要在合同到期日付清所有利息。借款合同基本条款6.2条约定,若被告高瞻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则应当就未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按日加付罚金。6.3条明确约定,若被告高瞻公司违约,则被告高瞻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2018年12月27日,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再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0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再担保公司为被告高瞻公司向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9年1月7日,被告再担保公司向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号《同意放款通知书》,同意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高瞻公司放款2000万元;2019年1月10日,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高瞻公司签订2000万元的借款借据,并于同日放款2000万元。2019年3月1日,被告再担保公司向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号《同意放款通知书》,同意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高瞻公司放款3000万元。2019年3月19日,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高瞻公司签订3000万元的借款借据,并于同日放款30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高瞻公司未支付借款本金并拖欠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部分借款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催讨后仍未能付款。被告再担保公司经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催讨后,也明确拒绝代偿义务。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特聘请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代理人起诉两被告,共支付律师费用730,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高瞻公司迟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再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高瞻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高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被告高瞻公司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金额均无异议。根据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其获得了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而原告仅向其出借5000万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原告未向其提供全部的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再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被告高瞻公司的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金额均无异议,但对于律师费不予认可。高瞻公司以虚假审计报告、虚假理由、虚假合同骗取贷款可能涉嫌犯罪;同时再担保公司发现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在从事放贷业务时,对高瞻公司的贷款申请审查与批准存在明显过错,且存在与高瞻公司恶意串通骗取再担保公司担保的巨大嫌疑,可能涉嫌犯罪。本案涉嫌刑事案件,本案民事诉讼须以相应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在先依据,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WBJR【2018】614-515号《同意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XXXXXXXXXXX、记账凭证、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报价LPR、xxxJR【2018】614-532号《同意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XXXXXXXXXXX、记账凭证、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报价LPR、《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业务回单、高瞻公司欠本息清单。
被告高瞻公司未依法提交证据。
被告再担保公司依法提交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补充协议》、《高瞻实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决议》、《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合同及附件》、《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及附件》、《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及附件》、《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北京银行上海分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意见表》、《北京银行放款凭证》、《北京银行受托支付通知单》、《北京银行贷款放出通知单》、《声明》、《合作融资协议书》、案外人彭某某的举报材料及附件、高瞻公司给再担保公司的情况说明及附件、高瞻公司2016、2017、2018年审计报告、国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给武汉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以及再担保公司的关于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瑞通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给再担保公司的关于审计报告的情况说明、国信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立案告知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6日,借款人被告高瞻公司与贷款人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本合同下的贷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1年,贷款利率以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公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础加91个基点,具体以经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同意的借据中记载的为准,合同利率调整频次为不调整。最后到期日须还清所有本金、利息,贷款期限内按季定日(每季度末月的21日)付息。借款人高瞻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的违约,高瞻公司应当就未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并偿付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借款合同》特别约定,在保证人再担保公司担保的本合同项下具体贷款业务满足约定的放款条件且再担保公司出具书面放款通知前,北京银行无义务放款。本合同贷款期间约定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
2018年12月27日,债权人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保证人被告再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001)约定,被告再担保公司为被告高瞻公司与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费等其他款项。
2019年1月7日,被告再担保公司向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号《同意放款通知书》载明,根据贵行与我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001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现我司同意贵行接到本通知后,可以向借款人高瞻公司发放金额2000万元,期限为1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
2019年1月10日,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高瞻公司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合同年利率为5.22%(LPR报价年利率4.31%加91个基点),本次提款金额2000万元,本次提款的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本次提款本金偿还计划为于2019年12月27日前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于2019年1月10日放款2000万元。
2019年3月1日,被告再担保公司向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编号为xxx【xxx】xxx号《同意放款通知书》载明,根据贵行与我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001的《保证合同》的约定,现我司同意贵行接到本通知后,可以向借款人高瞻公司发放金额3000万元,期限为1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
2019年3月19日,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高瞻公司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合同年利率为5.22%(LPR报价年利率4.31%加91个基点),本次提款金额3000万元,本次提款的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本次提款本金偿还计划为于2019年12月27日前归还贷款本金3000万元。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于2019年3月19日放款3000万元。
贷款到期后,被告高瞻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拖欠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部分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再担保公司也未履行其代偿义务。截至2019年12月27日,被告高瞻公司未归还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689,040.15元。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特聘请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起诉两被告,并支付律师费用7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高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高瞻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高瞻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截止至2019年12月27日利息689,040.15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息之和50,689,040.1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律师费730,000元,符合《借款合同》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高瞻公司对律师费予以确认,被告再担保公司就聘请律师合同的真实性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已出示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原件,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再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以履行,被告再担保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瞻公司提出的原告未足额支付8000万元的借款,未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高瞻公司的《借款合同》的明确约定,因被告再担保公司仅向原告出具本案系争的5000万元借贷本金的放款通知,未出具剩余的3000万元的放款通知,故该笔3000万元的贷款发放条件尚未满足,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不予发放剩余的3000万元的贷款。且被告高瞻公司未按期归还已届至还款期的本案系争5000万元的借款与原告未出借剩余3000万的贷款无任何关联,故对被告高瞻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再担保公司辩称本案涉嫌刑事案件,本案民事诉讼须以相应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在先依据,请求本院中止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至2019年12月27日利息689,040.15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50,689,040.1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
三、被告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730,000元;
四、被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895元,由被告上海高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傅朱钢
审 判 员 施 浩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朱婧婧
书 记 员 朱婧婧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