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富鹏自行车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0民初8547号
当事人 原告:天津富鹏自行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3005836905),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军粮城南茶金路西天津富士达集团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曲本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广,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18288891X),住所地天津市津某某双桥河镇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玉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生。
第三人: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80300329X),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郁江道某某陈塘科技商务区创业基地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天津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富鹏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鹏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昊安安全卫生评价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楠、王志广,被告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云、徐玉生,第三人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富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富鹏公司与新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新奥公司拆除其建造的除尘设备系统;3.判令新奥公司向富鹏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179274元;4.判令新奥公司赔偿富鹏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742529.10元(包括富鹏公司对外委托加工增加的成本费用575779.1元,购买照明线路的费用166750元);5.诉讼费由新奥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富鹏公司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奥公司赔偿因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标准给富鹏公司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42529.10元及技术合同服务费1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富鹏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富鹏公司向新奥公司购买除尘设备一台。新奥公司将设备安装后未能提供设备的验收报告及合格证。2017年9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局)检查涉案设备,认为不符合环保及安全要求,据此对富鹏公司作出了停产整改及全场断电的处罚措施。因新奥公司未能对设备进行整改给富鹏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富鹏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新奥公司辩称,1.富鹏公司一直在使用设备,按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质量问题应该一年之内主张,现已过诉讼时效。2.因富鹏公司受到处罚时间在前,设备安装在后,富鹏公司受到处罚与新奥公司无关。3.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富鹏公司应当在交付后3日内验收,富鹏公司在3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4.合同约定维修期为一年,现在已经超过了两年,涉案设备已过质保期。5.新奥公司是按昊安公司设计的图纸制作安装设备,而且通过现场工程师的验收,设备没有质量问题。6.富鹏公司提到的蓄水池过滤效果不佳是富鹏公司保养不当造成的。富鹏公司提到的结冰的问题,新奥公司是按照昊安公司的设计制作,与新奥公司无关。7.关于富鹏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新奥公司无关。综上几点,请求法庭驳回富鹏公司的诉请。
昊安公司述称,对于富鹏公司的诉请,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富鹏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应急局向富鹏公司下达的检查记录、处罚决定一组,拟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对外委托加工产生的加工费统计表、委托加工的订单、送货单、入库单及发票一组,拟证明富鹏公司因责令停产,委托案外人加工配件,产生损失;3.打磨抛光岗位员工证明材料一组,拟证明富鹏公司仍然向该岗位员工发放工资;4.购买电缆请款单、发票一组,拟证明富鹏公司被强制停电后,经协调准许办公区域及其他车间用电,富鹏公司另行安装电力线路一条,由此造成经济损失166750元;5.设计费发票,拟证明富鹏公司向昊安公司支付设计费,该损失应当由新奥公司承担。
新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早于2017年11月10日的处罚不予认可,因新奥公司还没有送货。对该日之后处罚亦不认可,认为均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制造,产生问题系设计存在问题,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经与应急局核实,自2017年9月起应急局进行检查的除尘器均系同一台设备,可以证实2017年9月新奥公司已经完成送货,有关除尘器的检查均系对涉案设备的检查,证据1系应急管理部门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新奥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拟证明送货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2.操作规程,拟证明新奥公司已经告知富鹏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定期清理。
富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后期补填的;没有收到证据2,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经与应急局核实,涉案设备在2017年9月完成安装,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新奥公司未能提供已经向富鹏公司交付证据2的证据,对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案外人天津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与昊安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富士达公司委托昊安公司就编制《除尘系统防爆技术方案》进行专项技术服务。
2017年6月,昊安公司制定了《除尘系统改造技术方案》,方案中包括设计标准及依据、工艺设施设计原则、除尘工艺流程、设备选型、技术规范及服务等内容。其中“设计标准计及依据"部分列举了12项规范,包括《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除尘系统安全技术规范》AQ4273-2016,《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07等;“工艺设施设计原则"对管道设计要求中规定主风管应设置泄爆阀,对除尘器设计要求湿式除尘循环用水储水池的盛水量满足湿式除尘设计用水量,水质清洁,池内不得存在沉积泥浆;储水池、水质过滤池内不得结冰;电气防爆安全要求打磨电机采用粉尘防爆电机,型号为ExtDA21T3;开关采用粉尘防爆型,型号为ExtDA21T3;照明灯具、配电箱采用粉尘防爆型,或防护等级达到IP64。“技术规范及服务"中规定除尘系统的设计和制造要符合国家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的安全技术规范等标准,制定使用除尘系统的各项安全要求,确保除尘系统不会对人员和财物损害。该技术方案后附设计图纸,该图纸标注了部分技术参数,其中设备整体长度为8500mm,储水池长5000mm,储水池宽2000mm。
2017年8月21日,富鹏公司(买受人)与新奥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富鹏公司向新奥公司购买湿式除尘系统一套,金额为298790元。交提货时间为自合同生效起60个工作日交货。质量标准为以产品说明书技术性能参数为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常的工况情况下,自产品出厂日期起保修一年。随机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及发货清单明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地点及期限定标准现场验收,收到货物必须在三日内提出异议,超出期限视为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由买受人负责。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60%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合同额的20%,余款2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清。双方均认可按照昊安公司为富士达公司制作的《除尘系统改造技术方案》制造除尘设备。
2017年8月30日,富鹏公司支付预付加工费179274元。2019年9月,设备安装完毕。在使用过程中,新奥公司曾更换过防爆电机,并为设备储水池加装保温层及加热棒。
自2017年9月至2019年期间,应急局多次对富鹏公司进行安全检查。2017年9月19日,该局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认为富鹏公司存在21项安全问题,其中包括“铝制品打磨作业区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即指涉案设备使用的引风电机不符合防爆要求)。2017年10月19日,该局对富鹏公司进行整改复查,认为富鹏公司对第7项、第11项以及涉案设备未完成整改。同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富鹏公司停产停业整顿。2017年11月17日,该局对富鹏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认为铝制品打磨作业区电气设备不防爆,除尘设备未验收合格,同时发现涉案设备未采取措施防止结冰。2017年12月21日,该局对富鹏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认为铝制品打磨车间电机不防爆,打磨区域采用电风扇降温易造成扬尘。2018年1月9日,在该局检查时,铝制品打磨车间已更换防爆电机,打磨区域已移除易造成扬尘的电风扇。2019年7月15日,该局对富鹏公司进行涉爆粉尘专项检查,认为设备循环用水储水池水质不满足要求,进风管未设隔爆装置,未设泄爆装置,同时认为除尘器不能正常使用,无除尘效果,责令企业停用并张贴停用标识。2019年7月16日,该局对涉案设备进行检查,发现设备内铝泥拥堵,冬季不能防止结冰,故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富鹏公司停止危险品库、铝车架打磨间、除尘器、补漆房烤炉使用,在场所整改合格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2019年11月14日,该局认为涉案设备不合格,故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铝打磨间、除尘器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2020年5月21日,本院组织富鹏公司、新奥公司及昊安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测量,储水池(水箱)的设计宽度为2000mm,实际宽度为1640mm;水箱设计长度为5000mm,实际长度为3640mm;设备整体设计长度为8500mm,实际长度为6600mm;出风口设计直径为600mm,实际直径为636mm。设备使用的防爆电机型号为YB3-160M-2,与设计型号ExtDA21T3不符,昊安公司表示设计方案中电机型号为爆炸性粉尘环境下使用的电机,实际使用的是爆炸性气体环境下使用的电机。设备无设计方案中要求的泄爆阀、风量调节阀门。设备开关型号与设计方案不一致,设计方案为爆炸性粉尘环境下使用的开关,实际使用为爆炸性气体环境下使用的开关。
本院就涉案设备相关问题向应急局调查核实,该局向本院作出津开应急函[2020]16号复函,该局表示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该局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17日、2019年4月6日对富鹏公司是进行过安全检查。其中2018年4月在涉爆粉尘专项检查中应急局对该设备进行了检查,当时该设备内部加装了电热棒作为防结冰措施。使用电热棒进行加热必须加强设备管理,一定要保证电热棒处于水面之下,否则将直接作为点火源引发粉尘爆炸。企业需加强设备维护、巡视,一旦发现电热棒不能有效防止结冰,应立即停用除尘器。富鹏公司在2018年4月该局同意其除尘器在保证各项安全措施管理制度落实到位、加强监管及时维护的情况下投入使用。2018年4月之前,该局认为该除尘器不能满足安全要求,不能投入使用。2019年7月15日该局在对富鹏公司检查时发现该除尘器的水量、水压、液位、流速检测报警信号及联锁控制系统不能保证有效性,结合企业提供的2018年冬季设备运行照片,判定在实际使用中水箱内加入加热棒作为防结冰措施不能完全防止湿式除尘器结冰。如设备冬季在室外仍会产生结冰现象,将直接影响除尘器安全有效性。2019年7月15日该局检查发现除尘器蓄水池水质不满足要求。同时该除尘器存在以下较大问题:一方面《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技术规范》AQ4272-20169.3.6规定湿式除尘器循环用水水池,水质过滤池及水质过滤装置不得结冰,该湿式除尘器不能防止设备结冰,一旦发生结冰,除尘器将不能使铝粉与水结合,铝粉尘会在除尘器内部不断富集,遇点火源可发生粉尘爆炸。另一方面《铝镁制品机械加工粉尘防爆技术规范》AQ4272-20169.3.5规定,湿式除尘器循环用水池应保证水质清洁,不得存在沉积泥浆。该湿式除尘器检查时水质淤堵,会影响水幕与铝粉尘接触效果,造成除尘效果不理想。同时铝泥浆会缓慢产生氢气,氢气局部富集后引发爆炸。在以上情况下,如果湿式除尘器未设置隔爆装置,一旦发生粉尘爆炸,爆炸冲击波会随管道进入车间,引发二次爆炸。如果未设置泄爆装置,一旦发生爆炸,爆炸压力不能及时泄放,爆炸能量将增加数倍,造成除尘器解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富鹏公司与新奥公司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但是新奥公司系按照富鹏公司提供的《除尘系统改造技术方案》要求交付除尘器系统,富鹏公司与新奥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富鹏公司是否具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三、若《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新奥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
富鹏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整体设备及储水池(水箱)尺寸与设计的尺寸明显不符;铝泥淤堵,过滤水质不达标;设备不能防止结冰;没有防爆、泄爆功能。
新奥公司辩称尺寸修改系经过富鹏公司认可,但富鹏公司予以否认,新奥公司未就双方协商的事实提交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奥公司辩称设备铝泥拥堵系富鹏公司未能定期清理所致,但其向富鹏公司提供的设备说明书并未对如何清理、清理的频次作出具体说明,新奥公司表示曾向富鹏公司交付操作规程,但未对交付事实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富鹏公司主张的设备不能防结冰的问题,《除尘系统改造技术方案》明确要求“除尘器循环用水储水池、水质过滤池内不得结冰",而该技术方案所要求遵守的国家标准规定中也明确过滤装置不能结冰,因此涉案设备储水池必须达到储水池不得结冰的效果。经向应急局调查,2017年11月17日,该局发现涉案设备未采取措施防止结冰。虽然此后新奥公司为设备加装了保温层和电加热棒,但是直到2019年7月16日应急局检查时,设备仍然不能防止结冰。因此新奥公司制作的设备未能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及设计要求,对其认为系按照设计要求制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现场勘验,涉案设备没有安装设计要求的泄爆阀。新奥公司辩称清扫口有泄爆作用,但2019年7月15日,应急局检查认为室外湿式除尘器进风管未设隔爆装置,未设泄爆装置,同时认为除尘器不能正常使用,无除尘效果,责令企业停用并张贴停用标识,根据应急局的解释,没有隔爆、泄爆装置,一旦发生爆炸,将引发车间二次爆炸以及除尘设备解体,因此涉案设备无泄爆装置,也无泄爆功能,故本院对新奥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新奥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按约定标准现场验收,收到货物必须在三日内提出异议,超出期限视为验收合格",既然富鹏公司在三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及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的规定,涉案设备为湿式除尘设备,设备由多个部分组成,零件众多,且除尘效果需要在使用后才能确定,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检验期间的约定仅限于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不能以此约定认定富鹏公司已经超过检验期间。而应急局多次向富鹏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而新奥公司也进行了更换防爆电机、加装保温层、加热棒的整改措施,说明富鹏公司曾对新奥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富鹏公司没有超过检验期间,新奥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富鹏公司是否具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的问题。
根据争议焦点一可以确定涉案设备在生产过程未按设计进行生产,且在使用上没有达到应有效果,并曾经致企业停业整顿,并致企业多次被要求整改。涉案设备未安装隔爆、泄爆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新奥公司未能按设计生产设备,导致富鹏公司获得一台符合国家标准的除尘设备,使企业能够进行安全生产并保证人员安全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富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新奥公司辩称,富鹏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富鹏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后,新奥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富鹏公司与新奥公司的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富鹏公司要求新奥公司拆除设备,而该设备多次被应急局要求停用,已无使用价值,因此本院对富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奥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涉案设备(设备配件范围已经双方当庭确认),富鹏公司应当配合新奥公司的拆除工作。新奥公司应当返还富鹏公司已支付的加工费179274元。对于富鹏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因除尘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直接造成富鹏公司的打磨车间不能使用,因此在2017年至2019年近两年的时间,富鹏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必然会造成经营损失。富鹏公司因不能自行生产,委托外单位加工,产生加工费,但富鹏公司自行生产亦会有成本支出,富鹏公司将其委托外单位加工产生的全部加工费作为己方损失没有合理依据,富鹏公司产生的损失应为委托外单位加工增加的成本支出,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6万元。对于富鹏公司主张的购买电线的费用,无法证明其与新奥公司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对于富鹏公司主张的其向昊安公司支付的设计费用,昊安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是本案评价内容,其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富鹏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拆除其制造的除尘设备系统。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拆除设备,视为被告放弃取回设备的权利;
三、被告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天津富鹏自行车有限公司加工费179274元;
四、被告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天津富鹏自行车有限公司6万元;
五、驳回原告天津富鹏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8元,由原告天津富鹏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8129元,由被告天津市新奥环保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傅 郁
审判员 高 超
审判员 张宇鑫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娜
附法律依据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四、《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