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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5:21:26 442
关联案件与文书

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再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耿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德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首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京民申41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保、王红伟,被申请人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首成、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兴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第7.3结算款约定的理解是错误的。该条款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该期限属于约定不明。二、假设上述7.3结算款约定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依然属于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实。首先,被申请人已经于民事起诉状以及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可以认定付款条件的第一个条件已经达到。其次,上述7.3条结算款约定“办理完总包结算付款”应当理解为被申请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正常结算,并不涵盖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支付工程款事宜。假设上述7.3结算款约定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所约定的付款条款已经不具备实现或者达到的基础,该条款对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不应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也不能再作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的依据,在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再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中的审理与判决认定完全相悖,判决结果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质保金。质保期已经于2017年12月2日届满,且质保与分包合同第7.3结算条款约定没有任何关联,被申请人负有按照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质保金的义务。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5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集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86282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算);中集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质保金63832.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5月27日起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集公司承担。
原告诉称  中集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中没有关于“质保金”的具体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也从未进行过诉讼请求的变更或追加。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再审申请人无具体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肆意更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违规且不公正的判决,理当依法改判。二审法院在起诉书中对于质保金的阐述,均是在引用一审判决中的记载和文字,不能作为二审法院就“质保金”一事的认定。三、涉案合同未依法进行招投标,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混淆备案合同与“中标合同”的概念,将涉案合同认定为备案的“中标合同”与事实不符,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履行合同为准。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总承包人向申请人发包的消防分包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范围。因所备案的合同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只进行了备案,依据法律的规定,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消防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并以此计算质保金数额。
  庭审后,中集公司提出补充意见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计算工程款及质保金。一、涉案工程属于强制依法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但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1.涉案工程资金来源属于100%国有自筹及项目总投资额为1.0835亿元以上,属于强制依法必须招投标的工程;2.涉案工程是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的工程。二、涉案工程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1.涉案工程招投标未办理前置审批、审核手续;2.涉案工程招投标信息未在政府指定和监管的媒介发布公告,违反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3.涉案工程没有依法招投标的相关证明。三、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招标行为属于违法招标、违法骗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招标,中标结果应属无效,涉案合同无效。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招投标前对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2.申请人投标文件弄虚作假,骗取中标。3.本工程系常俊保挂靠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为涉案工程投标,从而取得了涉案工程,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标无效。
  针对中集公司的补充意见,兴百公司认为,一、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明确陈述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依法招标的项目,所以该工程并没有进行任何招投标,而是采取议标的方式与申请人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申请人持有的中标通知书上被申请人公章也是伪造的。现被申请人又提供系列证据材料承认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其提供的证据完全属于已有证据,并不是新发生的证据。被申请人作为招标方,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又以招投标涉嫌违法主张无效,是严重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另还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二、涉案工程招投标信息发布于官方网络,北京华文学院以及被申请人均对招投标代理机构的招投标流程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委托招投标代理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招投标,申请人也依法参加投标并经公开评标被确认为中标人,招投标程序是合法有效的。目前没有任何部门将涉案工程的招标行为界定为废标或者无效。三、本案涉7.3结算款付款方式与相关民事判决的情况一致,应当理解为附期限条款。
  兴百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中集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862826.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算);2、中集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质保金63832.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5月27日起算);3、诉讼费由中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兴百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兴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4日将公司部门核准变更)。
  2015年4月20日,兴百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兴百公司分包6某教工宿舍楼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火灾自动报警与消防联动控制系统(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任何情况下不再调整,合同总金额为1376659.81元;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周期结束,涉案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额5%,即63832.99元;结算款在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并办理完总包结算付款后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中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了约定。2015年4月28日,兴百公司按照管理部门要求办理了工程备案登记手续,备案合同价款为1376659.81元,并取得《交易备案登记证书》。兴百公司进场并进行了工程施工,2015年11月20日,兴百公司与中集公司以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5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京公(昌)消验字[2016]第004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中集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2月9日给付兴百公司工程款共计45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兴百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施工)》(未载明签发时间)一份,记载,兴百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递交中集公司的施工投标文件中集公司已接受,并确定兴百公司为中标人。兴百公司据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中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涉案工程实际采取“议标”方式。
  中集公司出具:1、2014年12月31日兴百公司为其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如我公司中标,自愿在中标价款的基础上作出让利,让利后,以75万元总价签订分包合同。”;2、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文本除工期与2015年4月20日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一致。中集公司同时表示,该合同本文为原始合同文本,2015年4月20日合同文本系为配合中集公司办理备案登记签署的;3、2015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合同价款1376659.81元让利优惠为750000元。兴百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承诺书》及《补充协议》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交易备案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合同价款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兴百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前(2015年3月20日)后(2015年4月20日)两次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且中集公司表示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文本系配合兴百公司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所使用,《交易备案登记证书》记载的合同价款为1376659.81元,虽中集公司出示了兴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减少,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仍应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兴百公司认可中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50000元,故中集公司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95%)金额应为862826.82元。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包括双方在内的五方单位验收,根据合同的规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周期结束。对于“整体工程”,既指的是《中标通知书》中中集公司中标的“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教工宿舍楼工程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为38504㎡),也指兴百公司分包的消防专业工程所属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列明的“6某教工宿舍楼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注明:6某教工宿舍楼建筑面积15583.37㎡,7某教工宿舍楼建筑面积17400.95㎡,车库及人防出口建筑面积5243.93㎡,共计38228.25㎡),二者建筑面积基本一致,属于“整体工程”在不同文件中的不同称谓。因此,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于2018年5月26日届满,中集公司应当向兴百公司支付质保金,质保金(5%)金额应为63832.99元。
  关于中集公司抗辩双方分包合同系通过“议标”形式签署,不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一节,根据兴百公司出示的《中标通知书(施工)》看,中集公司认可收到兴百公司递交的招标文件,且确定兴百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376659.8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招投标程序,故对于中集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集公司抗辩兴百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未成就一节,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款付款条款属于附期限条款,而非附条件条款。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者失效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如果付款条款视为附条件的条款,一旦发包人北京华文学院不向中集公司支付工程款,那兴百公司将会面临实体权利丧失的风险,显然不符合兴百公司订立合同的初衷,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该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付款期限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从本案事实出发,法院酌情确定中集公司知晓兴百公司起诉时间为兴百公司要求中集公司履行剩余工程款期限,兴百公司于2018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中集公司送达起诉状其相关诉讼文件,法院认定中集公司应当自2018年7月11日向兴百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给付义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16179号民事判决:一、中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兴百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926659.81元;二、中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兴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26659.81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兴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兴百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7.3结算款约定:第三次付款,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并办理完总包结算付款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2018年9月14日,北京华文学院向中集公司发送《关于领取并确认<工程结算审查书>的函》,该函中记载北京华文学院自2017年6月至2018年8月委托第三方对中集公司报送的结算文件进行复核并形成审核报告,通知中集公司领取审核报告并进行确认。此后,中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6日向北京华文学院复函表示不同意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后中集公司因未与北京华文学院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于2018年12月24日将北京华文学院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等共计4500余万元。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中集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7.3条约定,本案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对此法院认为,该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故对于兴百公司主张该条款系中集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而订立的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条款是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系对附期限条款和附条件条款的错误理解,法院予以纠正,该约定应当理解为中集公司向兴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中,中集公司与发包人北京华文学院就整体工程的结算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直至2018年12月24日,中集公司已将北京华文学院起诉至法院,由此可见,中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在向发包人积极主张进行结算,并不存在怠于主张己方权利的行为,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不存在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中集公司向兴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错误,法院予以纠正。兴百公司可待中集公司与北京华文学院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完成后再行主张。对于中集公司主张的中标通知书系伪造的上诉意见,因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兴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中集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已无审查的必要,故在本案中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主张。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京01民终25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兴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中,中集公司提交了其给兴百公司要求履行质保义务的催促函,主张因为所涉工程质量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进行维修,故应该扣除相关费用。兴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催促函均是中集公司单方制作,并认为质保期在2017年12月2日结束,之后所做的函件与该公司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维修问题的催促函系中集公司单方制作,并没有兴百公司的认可,且中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维修金额的单据,故对中集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中集公司还提交了部分兴百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交的投标文件,包括项目经理刘研的建筑师注册信息、刘研的简历,技术负责人刘燕辉、主要管理人员乔景德、电气质检员吴长利、造价员赵志春等人的简历、资格证书以及兴百公司人员社保信息表等材料,主张上述人员资质造假,兴百公司的人员社保信息无上述人员,故劳动关系造假。兴百公司则提供了刘研、刘燕辉、乔景德等人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资质的真实性,且认为社保信息仅是显示社保缴纳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
  再审期间,为了核实本案招投标情况,本院到涉案招投标代理机构北京安泰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对本案招投标情况进行了说明:涉案工程系中集公司作为招标人委托该公司对工程进行招投标。根据北京市政府89号令,涉案工程金额在200万以下,不属于必须依法招标的工程而是自行招标工程,故不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程序也不需要到北京市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涉案工程从招标公告到最后招标结果的公布,均在北京市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该平台是北京市发改委的平台,2018年该平台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从交易服务平台上可以看到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告、招标次数、中标的结果。本工程经过了两轮招投标,第一轮因为投标人不足三家所以废标。第二次招标公示在2015年1月30日,并于2015年3月17日公示了中标候选人。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上下载的四份文件,分别是: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的火灾自动报警与消防联动控制工程招标公告;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的火灾自动报警与消防联动控制工程废标公告;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的火灾自动报警与消防联动控制工程二次招标公告;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的中标候选人公示。
  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兴百公司表示认可,并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招投标过程是合法有效的,这些官网公告文件与该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中集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由于招投标代理机构认识错误,本案涉案工程本应属于依法必须招投标工程被错认为非依法招投标工程,发布的平台不属于依法指定和监督发布公告的平台,不属于依法招投标。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和质保金的支付约定在不同的合同条款中,二者支付的时间和条件不同。
  经查,双方当事人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7.2进度款约定:第一次付款,工程过半并经承包人、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30%;第二次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7.3结算款约定:第三次付款,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并办理完总包结算付款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7.4保修金约定:本分包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63832.99元(人民币)。合同第十六条质量保修期约定:本分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贰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周期结束。……
  另,本案二审中,中集公司提交了由发包人北京华文学院和承包人中集公司签订的《北京华文学院教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名称:北京华文学院教工宿舍楼工程。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38409.1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金额:108350005.00元。该合同附件3《专业分包工程整项暂估价表》载明消防火灾报警系统暂估价为194.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及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北京华文学院教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调查笔录》、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下载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再审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兴百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是否没有关于“质保金”的具体诉讼请求;二、本案应该以什么标准作为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计算依据;三、中集公司是否应当向兴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
  一、兴百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是否没有关于“质保金”的具体诉讼请求
  经审查,兴百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载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6659.8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合同总金额为1376659.81元,……第三次付款,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并办理完总包结算付款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在2018年11月21日的一审开庭审理中,兴百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6179号案件,其中工程款862826.82元自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支付利息,质保金63832.99元从2018年5月27日起计算支付利息。16380号案件,工程款3615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质保金45000元利息从2018年5月27日起”。可见,兴百公司只是在起诉状中将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统一提出诉讼请求,而且明确说明了质保金是合同总金额的5%,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包括工程款和质保金以及各自的利息起算时间点,并不是中集公司所称兴百公司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关于“质保金”的具体诉讼请求,故对中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应该以什么标准作为工程款和质保金的计算依据
  首先,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属于依法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的问题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根据该条的规定,分包合同在总包合同中有暂估价,还要在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内且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才属于应当依法招标的工程。而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在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2001年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也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此外,2001年颁布的《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第八条规定,在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分包合同在总承包合同中有暂估价,且暂估价在200万以上的工程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本案涉案工程是分包工程,暂估价在194.5万元,不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故本案进行的招投标是自行招标行为。中集公司所称涉案工程资金来源属于100%国有自筹及项目总投资额为1.0835亿元以上,本案分包合同属于依法强制招标的工程,是以该公司与北京华文学院的总包合同的情况来主张本案分包合同的情况,混淆了二者的区别。对于非必须招标工程而自行招标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必须进行前置备案、审批等手续,也没有要求必须在建委监督平台上发布。故对中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招投标未办理前置审批、审核手续,非依法招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招标行为是否属于违法招标、违法骗取中标,以及以他人名义招标,中标结果应属无效,故而《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无效的问题
  1.关于中集公司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招投标前对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合同应属无效的问题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从兴百公司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5年3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补充协议》看,双方当事人确实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
  《招投标法》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违反《招投标法》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中标无效,但对不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法律中并无相应条款规定中标无效。可见,《招投标法》四十三条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对开标前订立合同进行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本案工程属于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即使在中标前双方就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也不能直接认定所签合同无效,而应该根据工程招投标情况、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综合进行判断。本案中,中集公司通过招投标代理机构进行了招投标程序,并在北京市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了公示,中集公司向兴百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签署了《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后双方又互相配合向建设主管机关进行了备案,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
  2.关于中集公司主张兴百公司投标文件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标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目前证据看,兴百公司出具了刘研等人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据证明刘研等人的资质,且社保信息仅是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之一,而不是唯一证据,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人事档案、社保信息、工资发放、实际工作等方面综合进行考察,从目前的证据看不能认定兴百公司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故对中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3.关于中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常俊保挂靠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名义为涉案工程投标,从而取得了涉案工程,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标无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由兴百公司投标,且由兴百公司进行了施工。而且在中集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上,有兴百公司李永、邬立军参会签字。在兴百公司向中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表)》上载明,施工单位负责人:刘岩,项目现场负责人:邬立军,这都说明工程的施工并不是常俊保的个人行为,故对中集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所涉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系当事人自行招标工程,实际上也经过了招标程序,并且在北京市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了公示,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办理了工程备案登记手续,备案合同价款为1376659.81元,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系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认定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故本案应该按照备案合同金额作为工程款计算的标准。但双方当事人确实在中标前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双方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虽不因该行为导致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对该行为也不应该鼓励,故对兴百公司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集公司是否应当向兴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7.2进度款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包括双方在内的五方单位验收,2016年5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京公(昌)消验字[2016]第004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故中集公司应按约定以备案合同金额支付至60%,即应支付825995.886元。现中集公司已支付450000元,尚欠375995.886元应予支付。
  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7.3结算款约定:第三次付款,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并办理完总包结算付款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该条款是约定在什么条件下,中集公司应当向兴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故该条款系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所附条件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条款是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系理解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中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发包人北京华文学院积极主张进行结算,双方就整体工程的结算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2月24日中集公司已将北京华文学院起诉至法院,并不存在怠于主张己方权利的行为,也不存在阻碍条件成就的行为,故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次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兴百公司可待中集公司与北京华文学院之间就工程款结算完成后再行主张。
  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7.4保修金约定:本分包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63832.99元(人民币)。第十六条则约定了质量保修期的期限和起算时间。可见,关于质保金的条款,是独立于工程款予以约定,不仅计算方式明确,数额也明确,且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二者的支付时间和条件不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于2018年5月26日届满,故兴百公司关于中集公司应当向兴百公司支付质保金63832.9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兴百公司部分再审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257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6179号民事判决;
  二、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5995.886元和质保金63832.99元;
  三、驳回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已交纳),由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7元,由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0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学梅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瑶
书  记  员   陆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