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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段洪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2023-05-29 15:21:55 405
关联案件与文书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段洪文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9民初2201号
  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竹林路101号1602室。

 


当事人  法定代表人:王润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洪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英(系杜聪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洪文、杜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被告段洪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军、被告杜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红英、姚金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段洪文与杜聪签订的编号为34011-00148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段洪文、杜聪共同支付差旅费、住宿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3000元(暂)。庭审中,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段洪文、杜聪共同支付其办理保全使用的保函费用8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段洪文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德银(2017)回租字第04967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段洪文通过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形式向段洪文租赁1台牵引车与1台挂车。后因段洪文违反合同未按时支付租金,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作出(2019)陕0102民初17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期间发现段洪文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的房屋出售给杜聪并通过租赁方式继续居住。经查二人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中载明房屋款项为10万元且为非监管。段洪文在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正常还款情况下,将房屋以明显的低价卖给他人,其行为属于明显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要求撤销段洪文与杜聪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辩称  段洪文辩称,不同意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段洪文与杜聪之妻段红英系姐妹关系,段洪文先后向杜聪借款共计203000元。后因段洪文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产的房屋作价303000元以房抵债并于2018年12月4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基于双方信任关系在房管部门登记买卖金额为100000元。故不存在双方以明显的低价卖给他人的情况。抵顶段洪文尚欠杜聪借款203000元后,余下100000元作为段洪文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的租金;2.2018年12月4日段洪文与杜聪之间的房屋交易已办理完毕。2019年1月25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从时间上判断,段洪文与杜聪不存在明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问题;3.段洪文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段洪文当时是受到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外人吴浩的欺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天津市蓟州区签字所形成的,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给案外人吴浩实际占有使用,对于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已提起申诉。
  杜聪辩称,不同意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段洪文的答辩意见,其陈述房屋买卖过程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段洪文签订(2017)
  回租字第0496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德银(2017)购字第04967号《租赁物买卖合同》附件中所载标的物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段洪文,并约定相应的租赁期限和给付租金方式等内容。段洪文给付部分租金后未继续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段洪文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做出(2019)陕0102民初17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判令段洪文给付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尚欠租金163085元及逾期利息。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对段洪文退休养老金账户予以查封,2019年9月15日段洪文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至此,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得知段洪文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蓟州区房屋出售给杜聪并通过租赁方式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故而成讼。
  2018年12月4日,段洪文与其妹妹段红英之夫杜聪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载明:段洪文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蓟州区房屋(51.99㎡)出售给杜聪,房屋价款100000元,双方同时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确认书》,杜聪应将全部房屋价款于2018年12月4日前支付给段洪文。合同签订后,杜聪缴纳相应税费,经段洪文与杜聪双方协商,杜聪并未实际交付段洪文房款100000元,而是直接抵顶段洪文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应交杜聪的租金。2018年12月10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杜聪出具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同日,段洪文与杜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段洪文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7200元,并收取押金500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内容:
  一、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段洪文主张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受该公司与案外人吴浩欺骗所签且相关车辆由吴浩实际占用使用,故不认可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认为房屋转让在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段洪文提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之前,其合法债权确认在后,故其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本院认为,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02民初179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段洪文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虽然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针对融资租赁合同对段洪文提起诉讼的时间晚于涉案房屋转让时间,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双方自此时起已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后期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因段洪文违约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系其行使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以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来认定其对段洪文存有债权的时间。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段洪文的合法债权人并明确了金额,其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对段洪文提起诉讼。
  二、段洪文有无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房产。段洪文、杜聪均主张虽然房管部门备案合同载明房屋成交金额为100000元,但双方协商价格实际为303000元,因段洪文与杜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段洪文尚欠杜聪借款203000元,对此部分款项予以扣减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主张不存在低价转让的事实。杜聪向本院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段洪文兄长段兆东证人证言及段洪文邻居段秀兰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与段洪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杜聪主张的段洪文向其借款203000元的事实存在。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备案的段洪文与杜聪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显示双方交易金额为100000元,杜聪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核定计税价格为3010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本案中,税务机关核定价格系行政机关为征税设置的最低标准,税务机关在认为房屋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有不依据双方交易价而按照交易实例价格确认标准价格而进行征税的权利。正常情况下,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应等于或高于核定的计税价格。现段洪文与杜聪交易金额100000元明显达不到核定税价301074元的70%,属明显不合理低价。
  三、段洪文转让房产行为是否损害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的问题。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达到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目的。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能力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需要,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本案中,段洪文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房产转让给杜聪且未实际获得任何款项,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2019)陕0102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后,除了段洪文的养老金外,执行部门也未查询到段洪文的其他财产,现段洪文当庭表示其已无力偿还尚欠债务,其低价转让涉案房产,致使其向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债的能力降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已生效判决书中被赋予的权利亦不能实现。
  四、杜聪对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段洪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知晓。段洪文系杜聪妻子段红英的姐姐,双方身份特殊且段洪文当庭陈述融资租赁过程与段洪文、段红英妹妹段洪全的前夫吴浩有关。杜聪主张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的交易价100000元未实际给付,目的是直接冲抵段洪文继续租赁使用涉案该房屋应给付杜聪的租金。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且根据段洪文提出执行异议时提交的租赁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的租期为一年,年租金7200元,10万元的剩余购房款足够支付将近十四年的租金。杜聪与段洪文恶意串通,帮助段洪文转移财产具有高度盖然性。
  五、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杜聪主张,因杜聪与段洪文房产交易的时间是在2018年12月4日,按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是1年,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撤销权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在2019年9月15日段洪文向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得知原段洪文所有的涉案房屋已出售给杜聪,并于2020年5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
  六、关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函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的承担问题。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要求段洪文、杜聪共同支付其办理保全使用的保函费用8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对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因保全所支付的办理保函费用8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其提交的保险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故该部分依法应由段洪文负担。对于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段洪文与杜聪于2018年12月4日签订的《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
  二、段洪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函保险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800元;
  三、驳回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保全费1532元,合计1597元,由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段洪文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嘉奇
 
落款
 
第四百零二条【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窗体顶端
附法律依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
  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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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