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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梅红、泉州浦西万达公司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29 15:22:35 356

蒋梅红、泉州浦西万达公司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23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梅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争荣,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浦西万达公司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某某浦西万达公司广场SOH0-A塔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03100065697。
  法定代表人:曲晓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风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梅红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浦西万达公司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西万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梅红上诉请求:1.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2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蒋梅红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费均由浦西万达公司负担。
原告诉称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蒋梅红要求浦西万达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误,浦西万达公司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的逾期交付车位损失。1.浦西万达公司未能按时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车位,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浦西万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关交付条件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直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时,涉案车位仍然存在不能独立控制、感应器失灵、机械停车位的型钢柱影响一层车位进出的便利性、车位一层和机械停车位不适合停放T(特大型)、C(超大型)的汽车等问题。根据鉴定意见6.5和鉴定分析5.2.2,涉案车位不能处理控制,不符合交付条件。根据该鉴定意见6.4,车位不能正常停放两辆车辆,不符合交付条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含有使蒋梅红能够便利地停放两辆汽车的内容,浦西万达公司所述的涉案车位有关施工备案资料、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均能够体现涉案车位是能够停放两辆汽车的机械车位。根据通常理解,凡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家用车都应能停放,即持有C1驾驶证就能驾驶的车辆。涉案车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浦西万达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法律责任。2.浦西万达公司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浦西万达公司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涉案车位所在地段的市场价格,一个车位的月租金标准为600元左右,浦西万达公司应当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的逾期交付损失。二、一审判决不支持蒋梅红要求浦西万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误。浦西万达公司提供的车位不能正常使用,蒋梅红使用权利受限,有鉴定意见为证。而浦西万达公司无法整改鉴定意见所述有关问题,浦西万达公司应当赔偿蒋梅红损失。1.根据该鉴定意见6.2,可以证实浦西万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浦西万达公司应当赔偿蒋梅红的经济损失。由于在车位左前方85mm处架设机械停车位型钢柱,型钢柱部分柱身在受鉴车位的宽度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车辆进出的便利性。保障蒋梅红能正常使用车位,是浦西万达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合同未约定、并且浦西万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建设的机械车位会占用车位的宽度,也是属于影响车位价款的重大事项。鉴于浦西万达公司架设机械停车位型钢柱的行为影响了蒋梅红使用车位的便利性,且该型钢柱影响其正常使用车位的问题无法整改,浦西万达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赔偿蒋梅红损失。2.根据该鉴定意见6.4,因浦西万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赔偿蒋梅红的经济损失。浦西万达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机械设备的适停尺寸,或者说未限制机械车位的适停尺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签订对蒋梅红明确告知。因此浦西万达公司建设的机械停车设备限制了蒋梅红的使用权利,浦西万达公司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且该缺陷无法整改,浦西万达公司应当赔偿蒋梅红的经济损失。3.根据鉴定意见6.5和鉴定分析5.2.2,因浦西万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赔偿蒋梅红的经济损失。浦西万达公司提供的车位使得蒋梅红作为独立产权人却不能独立使用,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浦西万达公司应当赔偿蒋梅红的经济损失。4.蒋梅红要求浦西万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合理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是290,000元,且合同未明确约定限制两层车位停放车辆的车型。而根据鉴定意见,综合一、二层停车位的适停车型来说,蒋梅红使用车位权利受限的比例是1/5。合同总价款是290,000元,那么使用车位权利受限所对应的金额是58,000元。结合一层车位型钢柱占用车位面积影响停放、无法独立操作等导致使用车位权利受限的因素,蒋梅红所主张的要求浦西万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是具有事实依据与合理性的。三、一审判决不支持蒋梅红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有误。蒋梅红请求浦西万达公司交付合格车位前的车位物业费、维保费、特检费、整改费等与车位相关的费用均由浦西万达公司承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浦西万达公司对于交付环节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四、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计算及负担的认定有误。蒋梅红起诉之时是按照起诉时诉讼请求的金额预交案件受理费5,869元。蒋梅红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了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的财产标的额合计71,600元,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1,590元计算,原审判决计算案件受理费的金额有误。五、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的负担认定有误。鉴定费是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涉案车位能否正常使用、蒋梅红使用权利受损的有关事实而必须发生的费用,有关鉴定意见也明确了蒋梅红使用权利确有受损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将全部鉴定费判决由蒋梅红负担是有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浦西万达公司辩称,一、浦西万达公司已依约向蒋梅红交付合格的车位,车位并无瑕疵,浦西万达公司更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行为,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诉争合同关于交付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要件。本案涉案车位属于现车位销售,案涉机械车位规格尺寸及使用现状等在合同订立时已是具体明确的。浦西万达公司不存在蒋梅红所主张的隐瞒等行为,也未剥夺其选择购买的权利。主合同第八条、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约定,浦西万达公司交付车位需满足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这一重要条件,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具体时间应以《入伙通知书》内容为准,同时该通知书浦西万达公司可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送达,公告发布当日视为送达日。不存在任何排除接收方权利,免除提供条款方责任的情形,蒋梅红主张有关交付条件的格式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浦西万达公司交付的车位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瑕疵。浦西万达公司完整履行交付义务,不存在逾期交付情形。根据鉴定结论可知,涉案车位的建筑层高、建筑面积、停车带宽度、停车位宽度、公共通道宽度、车位内汽车与后方地下室墙体的最小净距、前方型钢柱以及侧边混凝土柱的距离、车位一层和机械停放车位适停车辆均符合规范要求,涉案车位合格无瑕疵,可独立使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蒋梅红曲解鉴定意见结论,主张涉案车位不符合交付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6.5“建议”对机械停车位的控制开关感应器等部件升级换代,而非认为是有瑕疵,“以利于三联车位可以同时操作”,即升级改造后,三联车位可同时操作,而非认为涉案车位无法独立操作使用。关于感应器,与《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第5.7.2.3执行要求一致,是执行规定的结果。蒋梅红对鉴定结论第6.4的理解亦是错误的,该结论中是对车位现状的描述,而非认定涉案车位有瑕疵,其据此认定不能正常停放两辆车辆依据不足。蒋梅红所谓的未约定设备尺寸就是未限制适停车辆尺寸,需要能够停放所有车型车辆的观点严重违背合同法的规定。关于鉴定意见6.2“型钢柱影响车位一层进出的便利性”内容,该现状的存在是执行规范的结果,而非有瑕疵。二、涉案车位合格无瑕疵,浦西万达公司已按期交付合同约定车位,蒋梅红要求浦西万达公司赔偿600元/月的使用费、经济损失50,000元及物业费、维保费、特检费、整改费等损失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涉案车位合格无瑕疵,蒋梅红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蒋梅红主张损失依据不足,即便主张该损失,也应提供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蒋梅红明确50,000元经济损失是针对车位不能正常使用而主张的损失,但鉴定意见6.2并未确认该车位无法使用,而6.4是对机械车位适停车型的陈述,而非要求适停全部车型车位,6.5是结合目前技术条件情况建议提升改造,而非认为存在瑕疵。关于物业费、维保费、特检费、整改费等与车位相关的费用,因涉案车位合格且无瑕疵,并已交付,蒋梅红诉求上述费用不仅依据不足,更未实际产生,其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各项费用的诉求缺乏依据。三、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蒋梅红承担,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蒋梅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蒋梅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浦西万达公司将诉争机械车位进行整改,交付符合《机械停车库工程技术规范(JGJ/T326-2014)》和《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2015)》的合格机械车位给蒋梅红,保证设备尺寸符合规范、设备可以独立操作、与其他车位之间的间距符合规范;二、浦西万达公司按每月600元支付给蒋梅红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交付合格车位之日止的逾期交付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21,600元);三、浦西万达公司赔偿蒋梅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四、浦西万达公司交付合格车位前的车位物业费、维保费、特检费、整改费等与车位相关的费用均由浦西万达公司承担;五、浦西万达公司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材料给蒋梅红,配合蒋梅红办理车位产权登记手续;六、浦西万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审理过程中,蒋梅红变更后最终的诉讼请求为:一、浦西万达公司对诉争车位进行整改,具体包括对诉争车位的控制开关和感应器进行升级换代至三联车位可以同时操作;二、浦西万达公司按每月600元支付给蒋梅红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5日的逾期交付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21,600元);三、浦西万达公司赔偿蒋梅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四、浦西万达公司交付合格车位前的车位物业费、维保费、特检费、整改费等与车位相关的费用均由浦西万达公司承担;五、浦西万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5年9月21日,蒋梅红与浦西万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9210043),约定:蒋梅红向浦西万达公司购买浦西万达公司广场超高层住宅南区,该商品房的用途为车位,建筑面积共13.2平方,总价款为贰拾玖万元整。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当日,浦西万达公司就该车位的出售信息在网上进行登记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于2015年12月1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4.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2条约定:乙方已现场了解该车位所处建筑建设现状、进度及车位相邻建筑、设备设施情况、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及项目内外情况,清楚整个项目规划审批情况,并对该车位目前的物理情况、法律状况、周边环境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均予以认可。乙方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有)确认自身具有签署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必须的风险预见能力和商业经验,熟悉车位买卖交易过程的相关法律法规。第六条约定:该车位交付的具体时间为甲方发放《入伙通知书》载明的交付时间为准,乙方对此无异议。双方一致同意该车位的交付条件修改为:甲方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且该条件为该车位交付的唯一条件。甲方发出的《入伙通知书》的形式可以是电话、传真、信函、当地媒体报纸公告或网络媒体公告等形式。庭审中,蒋梅红与浦西万达公司共同确认本案诉争车位为机械车位。
  二、2014年8月29日,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2014)泉规竣第37号),载明:建设项目:浦西万达公司广场超高层住宅南区,申报规划核实内容:浦西万达公司广场超高层住宅南区3#、5#及地下室(分期),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该项目经现场勘察,核对有关审批资料,同意对浦西万达公司广场超高层住宅南区3#、5#及地下室按计容建筑面积119913.15㎡,物业用房203.32㎡,地,地下517712㎡给予规划核实。2014年9月15日,泉州市丰泽区住房和建设局出具《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载明:工程地址:,工程规模119913.15㎡,另物业用房203.32㎡,地,地下517712㎡,经建设单位浦西万达公司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组织勘验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验收,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备案。特此证明。
  三、2015年9月21日,泉州市房地产测绘队出具的《房地产测绘报告书》上显示,诉争车位的总建筑面积为13.2㎡。
  四、2015年12月5日,浦西万达公司在《东南早报》上发布南区地下室入伙公告,载明:尊敬的“泉州浦西万达公司广场”业主:泉州浦西万达公司广场超高层住宅南区地下室车位,现已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将启动交房入伙手续的办理,办理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12月10日,请您按照已函寄的《入伙通知书》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相关资料与证件至丰泽区(地(地址:泉州伙接待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五、2019年8月5日,蒋梅红与浦西万达公司就诉争车位办理实际交付手续。
  一审中,蒋梅红申请对涉案车位能否正常使用,申请人蒋梅红使用权利是否受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编号为:厦欣途[xxx]评鉴(工质)字第xxx号《泉州浦西万达公司广场超高层住宅南区地下室H06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受鉴车位的建筑层高和建筑面积符合合同的约定。2.受鉴车位的停车带宽度、停车位宽度及公共通道宽度符合小型车的尺寸要求。机械车位的钢型柱,影响车位一层车辆进出的便利性。3.受鉴车位内汽车(以小型车的尺寸为准)与后方地下室墙体的最小净距、前方钢型柱以及侧边混凝土柱的距离满足规范最小净距的要求。4.车位一层和机械停车位适合停放X(小型)、Z(中型)、D(大型)的汽车,不适停T(特大型)、C(超大型)的汽车。5.建议对机械停车位的控制开关和感应器等部件升级换代,以利于三联车位可以同时操作。庭审中,蒋梅红确认同意以该份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依据为标准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浦西万达公司对鉴定结论三性均无异议。另,在鉴定后,蒋梅红就涉案车位不能正常使用、权利受损所造成的损失申请评估,一审法院认为,该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蒋梅红与浦西万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蒋梅红第一项诉求即要求浦西万达公司对诉争车位进行整改,具体包括对诉争车位的控制开关和感应器进行升级换代至三联车位可以同时操作。审理过程中,浦西万达公司表示其愿意为诉争车位的控制开关进行升级改造使得诉争车位可以独立升降操作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照准。但关于感应器,浦西万达公司认为是无法改造的,理由是感应器现状的存在是执行《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第5.7.2.3的结果,该要求写明当机械车位停车超限时机械不得动作并应报警,诉争车位的现状与以上规定是一致的。鉴定结论是建议对此进行升级改造,而不是认定有瑕疵一定要改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涉案车位适用的规范标准并无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蒋梅红与浦西万达公司均同意以鉴定依据中载明的《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JB/T8909-1999)及《机械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GB17907-2010)作为适用标准,经与蒋梅红确认,上述两份规范中并无对感应器进行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蒋梅红并无法证明涉案车位的感应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因此对其对感应器进行升级换代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蒋梅红第二项诉讼请求,蒋梅红认为涉案车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双方合同约定交付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而实际交付时间是2019年8月5日,因此,浦西万达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浦西万达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车位交付的唯一条件是案涉工程达到竣工备案的条件,且浦西万达公司可通过报纸、电话等方式通知业主办理交付手续,浦西万达公司在工程于2014年9月15日竣备后,于2015年12月5日通过当地报纸公告的方式要求业主在2015年12月10日前办理交付手续,如果业主拒绝办理的车位在交付期限届满日视为交付,其已完成交付义务,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截至2014年7月17日,诉争车位已通过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及规划验收、消防验收合格,应认定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浦西万达公司应在2015年12月15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诉争车位交付给蒋梅红,浦西万达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通知蒋梅红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办理交付手续,符合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及期限,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因此,对于蒋梅红请求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蒋梅红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浦西万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蒋梅红明确该经济损失系是指针对诉争车位不能正常使用,包括车位左前方85mm处架设机械停车位型钢柱,型钢柱部分柱身在受鉴车位的宽度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车辆进出的便利性。车位一层和机械停车位适合停放X(小型)、Z(中型)、D(大型)的汽车,不适合停放T(特大型)、C(超大型)的汽车,而合同未约定限制适停车型,以上因素给蒋梅红造成的经济损失。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6.2:“受鉴车位的停车带宽度、停车位宽度及公告通道宽度符合小型车的尺寸要求,机械停车位的型钢柱,影响车位一层车辆进出的便利性”及6.4“车位一层和机械停车位适合停放X(小型),Z(中型),D(大型)的汽车,不适合停放T(特大型),C(超大型)的汽车”,鉴定意见6.2仅是陈述型钢柱影响车辆进出的便利性,并未明确车位无法正常使用,鉴定意见6.4是机械车位对于适停车型的陈述,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车位的具体尺寸及适停车型,蒋梅红以此为由要求浦西万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对蒋梅红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蒋梅红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浦西万达公司支付交付合格车位前的车位物业费、维保费、特检费、整改费,庭审中,蒋梅红明确合格车位即满足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对诉争车位的控制开关和感应器进行升级换代至三联车位可以同时操作”所写明的条件。蒋梅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各项诉求费用及具体支出情况,各项费用缺乏依据,且根据上述分析,对蒋梅红请求浦西万达公司对感应器进行升级换代的请求,是不予支持的,因此,蒋梅红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蒋梅红与浦西万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予以认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蒋梅红第一项诉求即要求浦西万达公司对诉争车位进行整改,具体包括对诉争车位的控制开关和感应器进行升级换代至三联车位可以同时操作。审理过程中,浦西万达公司表示其愿意为诉争车位的控制开关进行升级改造使得诉争车位可以独立升降操作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予以照准。但关于感应器,浦西万达公司认为是无法改造的,理由是感应器现状的存在是执行《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第5.7.2.3的结果,该要求写明当机械车位停车超限时机械不得动作并应报警,诉争车位的现状与以上规定是一致的。鉴定结论是建议对此进行升级改造,而不是认定有瑕疵一定要改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涉案车位适用的规范标准并无约定,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蒋梅红与浦西万达公司均同意以鉴定依据中载明的《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JB/T8909-1999)及《机械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GB17907-2010)作为适用标准,经与蒋梅红确认,上述两份规范中并无对感应器进行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蒋梅红并无法证明涉案车位的感应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相关规定,因此对其对感应器进行升级换代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浦西万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蒋梅红名下位于丰泽区地下室H061机械车位的控制开关进行升级改造,使得上述车位可以独立升降操作,升级改造的费用由浦西万达公司承担;二、驳回蒋梅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浦西万达公司负担100元,蒋梅红负担5769元,鉴定费18000元,由蒋梅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现场演示了停车位因相邻车位一层停放车辆超限导致机械车位无法自动操作,进而转为手动操作的过程。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争车位于2014年7月9日经消防验收合格,于2014年7月17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备案,符合双方合同及附件六补充协议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诉争车位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交付给蒋梅红,但浦西万达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即通过报纸公告通知业主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办理交付手续,通知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蒋梅红主张浦西万达公司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双方就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仅就车位的层高、面积进行约定,未对车位的相关参数进行约定,涉案车位的相关标准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一审法院根据蒋梅红的申请,委托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车位能否正常使用,蒋梅红权利是否受损进行鉴定。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涉案合同、《汽车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JB/T8909-1999)、《机械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JB17907-2010)、《机械停车设备分类》(GB/T26559-2011)等行业标准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受鉴车位的建筑层高和建筑面积符合合同的约定。2.受鉴车位的停车带宽度、停车位宽度及公共通道宽度符合小型车的尺寸要求。机械车位的钢型柱,影响车位一层车辆进出的便利性。3.受鉴车位内汽车(以小型车的尺寸为准)与后方地下室墙体的最小净距、前方钢型柱以及侧边混凝土柱的距离满足规范最小净距的要求。4.车位一层和机械停车位适合停放X(小型)、Z(中型)、D(大型)的汽车,不适停T(特大型)、C(超大型)的汽车。5.建议对机械停车位的控制开关和感应器等部件升级换代,以利于三联车位可以同时操作。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涉案车位并未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相关行业标准的情形。
  关于浦西万达公司是否应就机械车位型钢柱影响车辆进出便利性进行赔偿的问题。涉案车位于2014年8月26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于2014年9月15日通过备案。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系2015年9月21日。可见,双方签订合同时,涉案车位已实际建设完成,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对涉案车位进行查看的障碍情形,蒋梅红完全可以通过实地查看等方式了解涉案车位的状况。双方签订的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亦载明,“乙方已现场了解该车位所处建筑建设现状、进度及车位相邻建筑、设备设施情况、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及项目内外情况,清楚整个项目规划审批情况,并对该车位目前的物理状况、法律状况、周边环境及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均予以认可”。据此,可认定蒋梅红对涉案车位左前方架设型钢柱是知晓的,其认可该不利因素仍然选择购买该车位,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浦西万达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浦西万达公司是否应就涉案车位适停车辆类型进行赔偿的问题。根据《机械停车设备分类》第5章,适合在机械停车设备中停放的汽车,按其尺寸和质量分为X(小型)、Z(中型)、D(大型)、T(特大型)、C(超大型)五个轿车组和K(客车)一个客车组,共6个组。根据鉴定意见书,现场测量车位一层容车尺寸5296mm×2400mm×1895mm,机械停车位的容车尺寸为5358mm×2095×1704mm,适停重量≤2000kg,按《机械停车设备分类》的规范规定,车位一层和机械停车位适合停放X(小型)、Z(中型)、D(大型)的汽车,不适停T(特大型)、C(超大型)的汽车。浦西万达公司交付的车位层高及面积与合同约定相符。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就涉案车位适停车辆类型进行约定。本案车位为现车位销售,车位前方位型钢横梁上亦挂有标志牌,标注适停车辆相关信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浦西万达公司交付的涉案车位适停类型违反法律规定或相关行业技术规范标准,蒋梅红以涉案车位适停车型应为五种,其使用车位权利受限(比例1/5)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浦西万达公司应否对机械停车位的控制开关和感应器设置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浦西万达公司表示愿意为涉案车位的控制开关升级改造使得诉争车位可以独立升降操作并愿意承担相关费用,一审判决予以照准,判决正确。关于感应器的设置问题,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感应器设置的位置接近停车位的划线,基于现有条件,已无空间进行升级改造。而根据《机械式停车设备通用安全要求》第5.7.2.3的要求,机械车位停车超限时机械不得动作并应报警。机械停车位的感应器设置系基于安全规范的要求。机械停车位的所有人虽可能因相邻方的超限停车导致权利受到妨害,但不动产的相邻各方,依照法律规定使用车位时,都负有不得妨碍或影响相邻车位所有人行使权利的义务。蒋梅红作为涉案车位的所有权人,若其物权受到妨害,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排除妨害。且经现场演示,停车位因相邻车位一层停放车辆超限导致机械车位无法自动操作,仍可以进行手动操作。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未对机械停车位的控制开关和感应器具体如何设置进行约定。鉴定意见报告书虽建议对控制开关和感应器设置升级换代,但亦未作出涉案车位控制开关和感应器的设置违反了涉案车位建设时的相关行业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影响车位使用安全性的鉴定结论。涉案车位亦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蒋梅红以此主张浦西万达公司交付的车位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蒋梅红未能举证浦西万达公司交付的车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相关行业标准的情形,未举证证明浦西万达公司对于车位交付有过错,其请求判令浦西万达公司支付相关物业费、维保费、特检费、整改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浦西万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令鉴定费由蒋梅红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蒋梅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蒋梅红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了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应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受理费,一审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90元,均由蒋梅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蒋秀华
审判员 郑 励
审判员 蔡凌轩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庄雯茜


附法律依据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