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旭东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6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朝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贻祥,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利,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德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23号1楼5层西段办公502。
法定代表人:张云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德基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王旭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6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首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首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盛德公司与王旭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盛德公司、王旭东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不包括因于文楠无法取得杰宝公寓C座4层403号房屋(以下简称40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而产生的赔偿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2012年11月8日《协议》的签订改变了此前三份协议就403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变更为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宝公司)负有为于文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杰宝公司对此义务是完全清楚和同意的。《协议》约定,首创公司将包括403号房屋在内的杰宝公寓项目权益转让或回退给杰宝公司,由杰宝公司重新进行规划建设。该协议指出此前三份协议约定的403号房屋解决方案,旨在说明,杰宝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取得403号房屋权益,应当为于文楠办理产权登记,首创公司不再负责。如果杰宝公司不履行该义务,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将会导致首创公司对于文楠承担责任。杰宝公司向首创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根据《协议》和《三方协议》约定,杰宝公司应向首创公司赔偿其因403号房屋争议而遭受的损失。可见,该赔偿义务是《协议》约定的杰宝公司债务,杰宝公司清楚且同意这一义务,并在事实上承担了未办理403号房屋产权登记而给首创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
二、《协议》约定首创公司以10亿元不变价格转让或回退杰宝公寓项目权益,包括转让403号房屋的对价。不变价格是指,在首创公司将项目权益转让或回退给杰宝公司后,杰宝公司无论如何处置项目权益,都与首创公司无关,但须保证首创公司获得10亿元项目权益转让款。杰宝公司未办理403号房屋产权登记而给首创公司造成损失,致使首创公司应得项目权益价款低于10亿元,杰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损失,以保证首创公司应得的项目权益价款10亿元不变。
三、盛德公司、王旭东向首创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范围包括《协议》项下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首创公司要求盛德公司、王旭东承担因杰宝公司未办理403号房屋产权登记所产生的债务,未超过保证期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盛德公司、王旭东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盛德公司、王旭东承担的保证范围为《协议》中杰宝公司应当向首创公司支付的10亿元不变转让价款,因此首创公司的前两点上诉理由无合同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二、关于保证期间,《协议》第五条第二项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因此,保证期间应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而首创公司向盛德公司、王旭东主张权利最早的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即首创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起诉的时间,已经远超两年保证期间。
原告诉称 首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德公司、王旭东为杰宝公司在东城法院(2018)京0101民初787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执行款项9739319元、律师费550000元、诉讼费43496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31日为917525.01元,合计11250340.01元)向首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盛德公司、王旭东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9月12日,于文楠(甲方)与杰宝公司(乙方)、首创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2001年12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价1720640元,甲方购买由乙方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蒋宅口杰宝公寓C座4层403号房屋,截至目前,依该合同约定甲方已向乙方支付购房首付款520640元,尚有l20万元未付,该房屋已经交付甲方使用。该房屋已于2006年7月4日经法院主持拍卖,由首创公司依法竞拍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为推进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了结,尽快办理杰宝公寓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第一条,未付房款数额的确认及履行。三方共同确认该合同项下的未付债务总额为120万元,鉴于乙方与丙方签订了《杰宝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及产权协议书》,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具体支付方式详见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向丙方承诺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如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虚假,则甲方双倍赔偿丙方由本协议之约定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承诺在甲方与丙方签署相关协议后,丙方不再将此房出售、转让给第三方。
同日,杰宝公司(甲方)与于文楠(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退还乙方已付房款,乙方交回房屋。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三、若乙方有意继续购买该房屋,甲方同意帮助乙方与首创公司签署有关房屋买卖合同。四、乙方同意在签署本协议之日将原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购房发票复印件交还给甲方。
同日,首创公司(甲方)与于文楠(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与第三方杰宝公司于2001年12月1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购买杰宝公司开发建设的403号房屋,乙方己向杰宝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520640元;403号房屋已于2003年1月交付乙方使用;403号房屋于2006年7月4日经法院主持拍卖,由甲方依法竞拍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杰宝公寓整个项目由于杰宝公司欠施工款、土地出让金及违规建设等原因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因此,无法预测办理杰宝公寓项目产权初始登记手续的时间。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403号房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403号房屋交易事宜。1.交易条件。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前负责解除其与杰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前交纳其自入住之日(2003年8月)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的全部水电费。2.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依据乙方与杰宝公司于2001年12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03号房屋暂定面积为181.1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8.6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32.48平方米。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9500元,总价1720640元。最终交易价款以实测面积乘以单价每建筑平方米9500元为准,多退少补。甲方同意乙方已付杰宝公司的购房首付款520640元转为乙方支付甲方的首期购房款。双方同意在杰宝公寓项目办理产权初始登记之前,乙方可暂不支付403号房屋购房余款,余款待杰宝公寓项目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支付余款之日起30日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负责在收到乙方余款之日起360日内为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购房余款支付之日,乙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余款利息,上述利息计息日期最长不超过18个月。超过18个月的部分,乙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甲方支付余款利息。乙方支付余款时一并向甲方支付所承担的全部利息。
2012年11月8日,首创公司(甲方)与杰宝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权益甲方声明其已合法取得如下项目权益:……3.甲方依据与北京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2006年7月4日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执字第983-1号民事裁定书,获得项目95套房屋权益。其中的C座4层403号房屋由于被于文楠占用,后经甲乙双方与于文楠共同签订《三方协议》(附件四)、甲方与于文楠签订《协议书》(附件五)、乙方与于文楠签署《协议书》后,三方确认该套房屋的解决方案。该部分权益未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现处于查封状态。第四条甲方承诺……3.甲方承诺以本协议约定的不变价格处置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权益,并已将所知悉的本协议项下项目权益的不利瑕疵与风险向乙方进行充分披露,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本协议签订后,无论发生法律、政府等任何情势变更等情形,没有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变相处分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分割、租赁、抵押等方式)。4.甲方保证其取得的项目权益及向乙方提供的权益文件资料均是真实、合法的,如甲方的整体权益被认定为回退或转让乙方无效或甲方无权将权益转让或回退乙方,则甲方应就乙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甲方与权益原出让方存在权益争议(包括但不限于面积不足、房号不存在等情形),甲方同意无条件配合乙方提出索赔,相关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乙方承担,索赔收益归乙方所有,但乙方不能因此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5.甲方保证无条件配合乙方与项目权益相关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代为乙方向相关当事人提起诉讼等途径,因此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收益归乙方所有。……第五条项目权益价款、支付方式、收据及相关费用 l.甲方同意以人民币10亿元(大写:壹拾亿元整)的不变价格向乙方转让或回退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之全部项目权益,乙方同意以该不变价格收回或受让该项目权益……。”
2014年6月17日,盛德公司、王旭东向首创公司出具《保证函》,载明:“鉴于贵司与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我方特同意为北京杰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项下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4年10月27日,杰宝公司向首创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于文楠与贵我双方签订《三方协议》中的约定,我司向贵司作出如下承诺:1.于文楠已向我司支付了购房款520640元整,因房屋无法交付,我司愿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于文楠已交购房款及相应的违约金。2.若于文楠向贵司提起诉讼纠纷,我司愿配合贵司尽其所能,提供一切帮助。”
2015年3月31日,于文楠诉至东城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于文楠与首创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首创公司、杰宝公司共同返还于文楠已付的首付款520640元;3.首创公司、杰宝公司共同赔偿于文楠损失14256800元;4.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首创公司、杰宝公司承担。2016年11月28日,东城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47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于文楠与首创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首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文楠首付款520640元整;三、首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文楠经济损失3000000元;四、驳回于文楠其他诉讼请求。于文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7)京02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476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于文楠与首创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三、首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于文楠首付款520640元;四、首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文楠经济损失900万元整;五、驳回于文楠其他诉讼请求。首创公司负担鉴定费17992元;首创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1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
2017年7月10日,首创公司向杰宝公司发出《关于敦请履行法院判决的函》,载明:“原杰宝项目购房人于文楠诉我司及贵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2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依据二审判决结果,我司共需支付给法院人民币9663601元。根据我司及贵司于2012年11月8日所签《协议书》第四条第4、5款的约定及2014年10月27日贵司出具的《承诺函》,二审判决涉及的上述所有支出均应由贵司承担。鉴于此,我司书面告知贵司:1.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请贵司在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二审判决所涉上述款项支付给我司,以便履行二审判决;2.如贵司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我司,致使于文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贵司除承担上述款项外,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因执行法院对我司资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给我司造成的全部损失;3.如贵司对二审判决有异议,拟采取其他司法措施,我司愿配合,结果由贵司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贵司仍需按照二审判决结果将上述款项通过我司支付给法院。”
2017年7月12日,杰宝公司向首创公司出具《<关于敦请履行法院判决的函>的回函》,载明:“我司不同意主动履行该判决,并将积极采取申请再审、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等一切补救措施,还恳请贵司给予大力配合。如在此过程中或案件最终结果给贵司造成损失,我司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2017年8月7日,首创公司向东城法院支付了于文楠执行案款9739319元。
2018年1月9日,首创公司向杰宝公司、盛德公司、王旭东发出《律师函》,载明:“二、关于杰宝公司拖欠的于文楠案件判决债务根据首创公司与杰宝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所签《协议书》第四条第4、5款的约定及杰宝公司出具的上述《承诺函》,首创公司支付的判决款项9663601元及执行费75718元应由杰宝公司承担,且杰宝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杰宝公司至今未履行。三、关于债务履行的催告首创公司正式通知贵司,要求杰宝公司承担首创公司支付法院的判决款项9663601元及执行费75718元,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8年5月2日,首创公司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杰宝公司、盛德公司、王旭东诉至东城法院。2018年9月5日,东城法院作出(2018)京0101民初78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首创公司与杰宝公司同意,执行款项9739319元由杰宝公司分期支付给首创公司,其中:2018年9月15日前支付25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250万元;2018年11月15日前支付250万元;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223.9319万元;二、首创公司、杰宝公司同意,执行款项9739319元的利息自2017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15日的利息共计576064.55元;三、首创公司、杰宝公司同意,律师费55万元及诉讼费43496元由杰宝公司在2018年12月15日前付清;四、若杰宝公司按本协议如期足额偿还了执行款项9739319元及律师费55万元及诉讼费43496元,首创公司同意免除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杰宝公司应付的利息;五、杰宝公司同意,杰宝公司如未按本协议如期足额偿还上述任一执行款项、律师费及诉讼费,首创公司有权就杰宝公司到期未付部分申请法院执行。关于利息,杰宝公司应当以97393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随本金递减而相应递减。首创公司就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不再受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免除利息的约束;六、首创公司同意,在本次诉讼中不再追究盛德公司及王旭东的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9月29日、2018年12月26日,首创公司向东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4日,东城法院执行杰宝公司案款87986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创公司与杰宝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首先,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于文楠占用的403号房屋依据于文楠、首创公司、杰宝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予以解决,即:于文楠解除其与杰宝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文楠已付杰宝公司的首付款转为于文楠支付首创公司的首付款,余款待杰宝公司项目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首创公司书面通知于文楠支付余款,首创公司负责收到于文楠余款之日起360日内为于文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三份协议并未约定杰宝公司对于文楠无法取得40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该《协议》第五条明确载明了首创公司以10亿元的不变价格向杰宝公司转让或回退本协议第一条约定之全部项目权益,该笔项目权益10亿元是确定不变的价款。再者,2014年6月17日,盛德公司、王旭东向首创公司出具的保证函亦明确载明为杰宝公司2012年11月8日《协议》项下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盛德公司、王旭东为杰宝公司2012年11月8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不包括于文楠因无法取得40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而产生的债务。现首创公司要求盛德公司、王旭东对于文楠因未取得40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引发诉讼进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补充查明:杰宝公司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蒋宅口杰宝公寓项目的开发商。因杰宝公司拖欠施工款、土地出让金及违规建设等原因,杰宝公寓项目长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自2002年至2008年,首创公司先后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裁决、承债及拍卖程序等方式取得杰宝公寓项目底商及部分房屋权益。2012年11月8日,首创公司又与杰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首创公司取得的上述项目权益转让或回退给杰宝公司。
另查明,首创公司在上述《协议》中承诺,不存在本协议披露以外的未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由于首创公司违约而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否则由此给杰宝公司造成的损失由首创公司承担。《协议》载明的双方义务部分约定杰宝公司履行分期支付转让价款义务时首创公司的对应义务,并约定杰宝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时首创公司的对应权利。此外,首创公司、盛德公司和王旭东均认可,《保证函》中载明的2012年11月8日所签《协议书》,实为前述《协议》,《协议》约定的项目权益转让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再查明,在于文楠上诉首创公司、杰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7)京02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首创公司、杰宝公司与于文楠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在首创公司与于文楠签订协议后,首创公司承诺不再将403号房屋转让给第三方。首创公司与于文楠签订的《协议书》约定,首创公司负有为于文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首创公司将其通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包括403号房屋在内的杰宝公寓相关权益全部转让回杰宝公司,且杰宝公司已对项目进行了重新规划建设,故首创公司已违背其在上述协议中的承诺,无法履行房屋产权过户义务,构成对于文楠的根本违约。本院据此判决首创公司向于文楠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还认为,杰宝公司并非共同违约方,于文楠要求杰宝公司与首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8)京0101民初787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杰宝公司对首创公司的债务,是否属于盛德公司与王旭东在《保证函》中承诺的担保范围。下面,本院通过分析主合同项下杰宝公司的债务、《保证函》载明的担保范围和调解协议确认的赔偿义务,对此问题作出判断。
一、关于主合同《协议》项下杰宝公司的债务
首创公司与杰宝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盛德公司与王旭东于2014年6月17日向首创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盛德公司与王旭东在《保证函》中承诺对前述《协议》项下杰宝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函》对应的主合同为前述《协议》。杰宝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首创公司出具《承诺函》,该《承诺函》产生于《保证函》出具之后,且《保证函》中并未预先提及该《承诺函》的内容,故《承诺函》与《保证函》之间并不存在主从关系。
《协议》约定首创公司将其取得的杰宝公寓项目权益转让或回退给杰宝公司,转让价格为不变价款10亿元。《协议》内容包括首创公司转让的项目权益、瑕疵披露和风险提示、项目不利现状、首创公司的承诺、项目收益价款、支付方式、双方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通过对《协议》条款进行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可见,《协议》约定的杰宝公司债务为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项目权益转让款;首创公司在《协议》中承诺相关权益争议时产生的索赔收益归杰宝公司,但《协议》未约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杰宝公司承担,《协议》披露的403号房屋解决方案中亦不包括杰宝公司对首创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首创公司上诉主张杰宝公司因403号房屋争议而向其承担的赔偿义务属于《协议》项下债务,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协议》约定杰宝公司应向首创公司支付的转让款为不变价款10亿元,但并未约定可以从该转让价款中直接扣减杰宝公司因《协议》之外的原因应当赔偿首创公司的款项。首创公司上诉称,杰宝公司未向其支付因403号房屋争议而产生的赔偿款,导致首创公司获得的转让款低于10亿元,进而主张该赔偿义务系《协议》项下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保证人在《保证函》中承诺的担保范围
根据盛德公司与王旭东向首创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盛德公司与王旭东对《协议》项下杰宝公司的债务向首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函》载明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按照担保从属性规则,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的范围。根据上述对主合同《协议》项下主债务人杰宝公司债务的分析,担保范围所列的主债权是指首创公司请求杰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项目权益转让款的权利;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是指杰宝公司未依照《协议》约定给付转让款而应向首创公司承担的违约赔偿款项,并非杰宝公司因403号房屋争议而向首创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据此,盛德公司与王旭东的担保范围为杰宝公司支付项目权益转让款的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不包括杰宝公司因403号房屋争议而向首创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
三、关于调解协议项下杰宝公司的赔偿义务
担保人所担保的主债务内容,系指按照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所确定的主债务内容。主合同当事人在上述合同解释方法之外所认可的主债务内容,实质属于当事人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变更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盛德公司与王旭东出具《保证函》后,杰宝公司向首创公司出具《承诺函》,认可基于相关协议约定,杰宝公司应向首创公司赔偿其因403号房屋争议而遭受的损失。杰宝公司和首创公司还在此后的往来函件、(2018)京0101民初787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杰宝公司对首创公司的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并非依据合同解释方法所得出的主合同《协议》项下的杰宝公司债务,而是杰宝公司和首创公司之间通过《承诺函》、往来函件、调解协议等另行确定的债务,属于加重债务人杰宝公司债务的合同变更,保证人盛德公司与王旭东对该赔偿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首创公司上诉称(2018)京0101民初787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杰宝公司对首创公司的债务属于盛德公司与王旭东的担保范围,且保证期间尚未超过,并据此要求盛德公司与王旭东承担保证责任,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02元,由北京首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