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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华懋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5-29 15:24:26 360
关联案件与文书

仪征华懋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民再19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仪征华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集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刘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云,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河海科技研发大厦第13层。
  法定代表人:韩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海,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蔚亮,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仪征华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苏民申17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华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被申请人苏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习海、俞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华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工程涉及两份合同,即2012年9月22日华懋公司与苏商公司在招投标之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标前合同),及当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仅用于招投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标后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关于招标人不得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应属无效。二审判决未对标后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显属不当。(二)二审判决以标后合同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应以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标前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即工程总价为标前合同和结算汇总表中确定的15030251.82元。(三)关于华懋公司现金支付的工程款总额,除一审判决认定的5378408元之外,华懋公司二审期间还提交了苏商公司2016年8月6日、11月1日出具的工程款收据合计51646元,该款项亦应作为华懋公司的现金付款额,故华懋公司现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5430054元,二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四)双方实际履行的标前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2%,二审判决以标后合同作为扣减质保金的依据,显属错误。因涉案工程总价为标前合同约定的15030251.82元,华懋公司以现金和房屋冲抵的方式合计已支付价款15297214元,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情形,故无需向苏商公司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苏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苏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工程,故华懋公司与苏商公司签订的标前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双方签署的标后合同经过了招投标办公室的备案,该合同中载明的工程价款亦与工程实际造价相当,故标后合同应属有效,且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应当据以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同时,2016年6月21日会议记录和计价汇总表的第二页底端,虽有华懋公司将标前合同总价记载为结算总价的内容,但该记载内容未经过苏商公司的明确认可,不足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华懋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包括现金支付的5378408元和以三套房屋抵扣的9867160元正确,华懋公司并无其他付款事实,其根据标后合同的约定仍结欠苏商公司工程价款,应当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并应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付利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懋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查,2017年3月20日,苏商公司以华懋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懋公司给付苏商公司工程款2780030.04元及利息237801.66元,合计3017831.7元,并由华懋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2日,发包人华懋公司与承包人苏商公司就仪征山水豪庭住宅小区24幢别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土建及水电施工,建筑物外两米以内所有内容,共24幢;幢号:紫藤庄园1-3#、5-7#、9-11#楼及蓝钻庄园5-7#、10-12#、16-18#、21-23#、27-29#楼;其中C1户型11幢,C2户型10幢,E户型3幢;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元月28日,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总价以每种户型的双方确认的预算价为准(详见附件预算书):C1户型土建596448.9元/幢、水电34054.54元/幢;C2户型土建618760.6元/幢、水电30188.7元/幢;E户型土建509315.07元/幢、水电25758.59元/幢;总计15030251.82元;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内容。合同第二部分补充协议约定:五、工程价款支付1、本协议工程价款已充分考虑施工期间的价格风险、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工程量偏差风险和工程实施中的其他风险;承包价一次包死,今后所有标底工程量偏差、材料价格均不再调整;2、合同价款以每种户型的双方确认的预算总价扣除承包人或承包人指定人员的购房款后的价格即5738534.32元(15030251.82元-9291717.5元);包含施工图纸的全部工程内容(约定非承包人工程内容的除外)以及为完成上述内容所必须的材料、劳务、供材保管费、赶工措施、风险金、临时设施、现场道路、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风动保险、垃圾清理等一切费用;3、工程款支付:发包人不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并按工程控制进度分期付款,如工程进度未能在指定日期前完成,按附页进度控制管理办法执行,罚款从工程款扣除;工程款按照如下付款节点支付:(1)承包人所承包的所有楼座结构全部封顶时,付至合同价款(抵扣承包人或承包人指定人员的购房款之后)的20%;(2)承包人所承包的所有工作量全部完成并经初验,付至合同价款(抵扣承包人或承包人指定人员的购房款之后)的80%;(3)结算审计完成付款至审计价款的90%;(4)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至审计价的98%,余款保修期满后付清;承包人须严格按控制性进度计划要求施工,不得以付款原因擅自调整各楼座施工进度;八、违约责任1、发包人无故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按每天2000元人民币赔偿承包人;2、竣工结算审定后28天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3、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承担2000元/天的延期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发包人带来的所有相关损失;九、其他3、本协议及发包人针对质量管理所作出的相关管理规定作为本合同组成的部分(见附件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如相关条款发生冲突,解释顺序依次为:(1)本补充协议及其附件;(2)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工程量清单;(8)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9)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4、协议争议双方协商不成解决方法:提请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1、合同价款及调整21.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参照补充协议相关内容):1、每种户型按照双方确定的预算价不作调整;2、除钢材外其他材料价格一次性包死不调整等内容;2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详见补充协议;八、工程变更由发包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九、竣工验收与结算28、竣工结算28.1按双方确认的预算造价进行结算,1、每栋累计在1000元内的设计变更不作调整,超过1000元的设计变更在结算中增补;4、不执行国家政策性的调整,一次性包死;工程结算依据:1、工程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2、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版);3、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确定的费用;4、本工程不让利;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0、违约执行补充协议内容;32、争议32.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37补充条款6、本合同中不列入预算的,由发包人负责的项目详参附件预算书。第四部分通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1.合同价款及调整21.1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2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23.1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3.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8.竣工结算28.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8.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28.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8.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8.6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37.补充条款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附件一内容包括:C1户型数量为11幢,C2户型数量为10幢,E户型数量为3幢;合同还附有山水豪庭预算编制说明、编制预算的有关问题解答、水电图标底疑问-答复等;合同附件三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均算价款的2%,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结算总额的2%,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无异议后,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双方签订关于以山水豪庭小区蓝钻庄园21#房、27#房、紫藤庄园7号房的购房款抵冲苏商公司土建项目工程款的山水豪庭预约签订条约协议书1份,三套房总价9291717.50元。
  2012年11月30日,华懋公司作为招标人向苏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1份。
  2012年12月4日,发包人华懋公司与承包人苏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已于2013年1月8日在仪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备案登记。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山水豪庭二期(1-5、7-12、15、18、21、24、100-108#楼),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合同工期为21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9026625元等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工程招标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是现场条件、施工期间各类建材的市场风险等;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是承包人自主报价、考虑风险;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是本工程采取中标价±变更量×中标综合单价;①、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设计变更、招标人要求变动的内容、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②、施工过程中发生过程设计变更的签证,可以相应调整工程量;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原工程量清单内容一致,则保持合同单价不变;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原工程量清单内容一致,则保持合同单价不变;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原工程量清单内容相似,则单价可以参照合同单价确定;若调增减项目内容与原工程量清单内容不同,其单价要参照有关定额、标准和市场价格由业主和施工单位协商确定单价;③、变更费用让利:按投标报价时让利幅度同等让利(投标让利幅度=1-投标报价/招标人预算价);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付款:合同生效五日内付备料款20%,施工至±0.00,付进度款205,主体结束付进度款20%,粉刷结束付进度款20%,余款待竣工后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结清;八、工程变更1、承包人不得自行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并承担一切责任;2、由工程变更使得工程量增减的,应按相关要求及时报监理、发包人核准,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结算,监理核定后报发包人审计;该合同附件二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计人民币570800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2013年2月25日,仪征市城乡建设局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工程名称为山水豪庭二期1-5、7-12、15、18、21、24、100-108#楼,建设规模为7978.37㎡,合同价格为1902.66万元,建设单位为华懋公司,施工单位为苏商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
  2013年1月13日,华懋公司与苏商公司指定购房人孙元春的妻子秦敏就蓝钻庄园27#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建筑面积为326.36㎡,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344.79㎡(15.68㎡+329.11㎡),实际价款应为3189307.5元。
  2013年3月24日,苏商公司向建设(监理)单位扬州市鑫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审核开工报告,经审核监理单位于2013年3月25日签名盖章确认同意于2013年3月26日正式开工,且华懋公司在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上签名盖章确认该开工报告。
  2013年4月10日,苏商公司向华懋公司发出申请书1份,苏商公司申请将此前约定的三套房调整为蓝钻庄园27#房、28#房、紫藤庄园7号房,并指定了购房人。
  2013年9月30日,苏商公司就工程款抵扣房款事宜向华懋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1份,变更了部分购房人,关于三套房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为准,并经华懋公司规章签收。
  2015年1月19日,华懋公司与苏商公司指定购房人张加云就紫藤庄园7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建筑面积为326.36㎡,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361.67㎡(32.56㎡+329.11㎡),实际价款应为3345447.5元。
  双方尚未正式签约的蓝钻庄园28#房,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360.26㎡(31.15㎡+329.11㎡),实际价款应为3332405元。
  2015年1月22日,相关验收单位签名盖章确认上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仪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表1份。
  2016年6月21日,华懋公司与苏商公司就山水豪庭小区24座住宅工程项目核算达成会议记录1份及华懋公司单方盖章确认的双方确认扣减、增加工程计价汇总表1份,会议记录内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条款,经双方多次对苏商公司承包华懋公司的“山水豪庭小区24座住宅”工程项目的增加项、扣减项进行计算、磋商;二、下列5项扣减、增加项苏商公司仍存在异议,要求提交扬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包括:沥青路面损坏扣减24200元,屋面保温板、增加防火带扣减83166.28元,扣减误工期赔偿费用644000元,增加土方转运费8580元,增加施工期间人工费595409.31元,以上5项内容待仲裁结果出来后双方结算。汇总表内容:双方确认扣减数额合计为167802.47元、增加数额合计为549182.58元。
  华懋公司另行分包项目工程款为2016765.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结算依据,涉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苏商公司与华懋公司在中标之前已经签订具备实质性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故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即涉案工程价款应以2012年12月4日施工合同为准;关于已付工程款,根据华懋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已签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苏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苏商公司收到现金工程款5378408元、三套房抵扣工程款9867160元,故华懋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15245568元;关于质保金,根据2012年12月4日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计570800元;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扣减、增加工程计价汇总表,华懋公司尚欠工程款1574872.04元(即19026625元-2016765.07元-167802.47元+549182.58元-15245568元-570800元),鉴于合同约定余款待竣工后扣除3%工程质量保修金后结清,而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故涉案工程欠款的利息应以本金1574872.04元自2015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计172798.46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081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1、华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苏商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872.04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23日的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172798.46元;2、驳回苏商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43元,由苏商公司负担13023元,华懋公司负担1792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懋公司支付工程款2309229.54元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253373.8元,并由华懋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苏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华懋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苏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华懋公司提供苏商公司两份收款收据,分别为2016年8月6日30000元、2016年11月1日21646元。苏商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凭证在一审中未出示,仅在付款汇总表中列明是土方转运款,从华懋公司报销审批单中可以看出具体收款的理由是工程款,但华懋公司注明是土方转运工程款,因会议记录中已约定转运款属于提交仲裁的事项,且这两笔款项发生在会议记录之后,故对于付款没有异议,至于如何结算的争议双方已约定仲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招投标工程,苏商公司与华懋公司在招标前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苏商公司与华懋公司后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中标合同,该合同在仪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履行了备案手续,故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华懋公司二审期间提供苏商公司2016年8月6日出具的30000元和2016年11月1日21646元两份收款收据,据以主张现金已付款为5430054元,但华懋公司将上述两笔付款列为代付土方转运款,而依据2016年6月21日会议记录,双方对有关土方转运扣减项的异议已约定提交仲裁,故对华懋公司就该现金已付款问题提出的上诉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据工作联系单约定单价及房管部门实测面积,认定三套房抵扣工程款9867160元,并无不当。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华懋公司自2015年1月23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中标合同专用条款已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比例为3%,华懋公司认为扣减比例为2%,缺乏依据,亦不支持。综上,华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8)苏10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3元,由华懋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庭审中,苏商公司称其在本案起诉前因自身保管不善而遗失了标后合同,故而向仪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调取了该合同。
  华懋公司与苏商公司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6月21日会议记录及工程计价汇总表的形成过程:该会议记录及工程计价汇总表系由华懋公司先行书写、盖章后一并交给苏商公司再行盖章,双方分别持有的该会议记录和工程计价汇总表内容一致。
  再审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会议记录及工程计价汇总表共有两页,第一页为会议记录,其中除了一、二审判决已查明的记载内容之外,还有华懋公司手写的“详见双方确认扣减、增加工程计价汇总表”字样,华懋公司与苏商公司均在该页落款处盖章确认;第二页为双方确认扣减、增加工程计价汇总表,其中除了一、二审判决已查明的记载内容之外,最下端还记载有“合同总价15030251.82;三套房9132802.5;已付现金5408408;余489041.32元”,华懋公司在该页盖章确认,苏商公司未在该页盖章;华懋公司在两页文件之间加盖了骑缝章,苏商公司未加盖骑缝章。
  再审庭审后,华懋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其曾提出的有关其现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在二审判决认定的付款额基础上增加51646元的主张,表示对该部分争议将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不在本案再审中处理。华懋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申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总造价应当如何确定,其中包含对标前合同与标后合同各自法律效力的评价,以及应当按照哪份合同来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华懋公司与苏商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标前合同与标后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苏商公司2012年从华懋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双方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苏商公司与华懋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标前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而华懋公司在依法进行招标前就已经与苏商公司签订了标前合同,显然属于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招标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故苏商公司就涉案工程2012年11月30日的中标应为无效。因苏商公司中标无效,则其2012年12月4日与华懋公司签订的标后合同亦为无效。一、二审判决对标后合同的法律效力未进行准确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应当按照哪份合同来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的问题。
  标前合同和标后合同均无效的,应以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苏商公司虽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标后合同,但苏商公司却不持有标后合同,其称自身管理不善而遗失了该合同,一审中提供的标后合同系来源于仪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此举明显不合常理,反而可以印证该标后合同仅系当事人为了招投标备案所用,未将其视为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反观苏商公司与华懋公司之间一系列以房屋冲抵工程价款的实际行为,该行为与标前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相吻合,且双方在标前合同签订当日、尚未签订标后合同之时便达成了以三套房屋冲抵工程价款的书面协议,在标后合同签订后苏商公司又陆续落实具体的指定购房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事实可以充分印证苏商公司与华懋公司并未将标后合同作为真正的履行依据,从未按照标后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实际履行的仍是标前合同。
  此外,苏商公司与华懋公司均持有2016年6月21日会议记录和工程计价汇总表,双方均在会议记录上加盖了印章。该会议记录中有关工程计价问题与后附的工程计价汇总表内容一致,且会议记录上有“详见双方确认扣减、增加工程计价汇总表”的手写字样,苏商公司已在该会议记录上盖章确认,其虽未在第二页的汇总表上盖章,但根据上述手写字样仍应视为其已认可会议记录所附汇总表的内容,该汇总表应与会议记录一并认定为华懋公司与苏商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该汇总表中,明确载明了工程总价款为15030251.82元,与双方签订的标前合同相一致,且苏商公司明知该记载内容未提出异议,仍在前一页会议记录上盖章确认,此举亦可印证双方实际履行的原本就是标前合同,工程总价款亦应根据标前合同认定为15030251.82元。
  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030251.82元,华懋公司已经支付并得到苏商公司确认的价款为15245568元(包含现金支付的5378408元和以三套房屋抵扣的9867160元),故华懋公司已不欠苏商公司工程价款,亦无需向苏商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华懋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2517号民事判决及仪征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1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3元,均由江苏苏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褚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