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府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再10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府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百货大楼')" class="alink" onmouseover="CompanyAJI('ba8801bf5c048fa0c77f185533f3eaa387198f5a8a5bd5fe01ec9d8184ff43a8')">王府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百货大楼,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田怀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郭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府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宝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郭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秦剑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钧,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府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百货大楼(以下简称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京民申42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秦郭瑞,被申请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红、李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727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3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3.依法改判驳回恒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4.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恒源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对于“《代保管协议》期满后,恒源公司清点过货物是否足以导致百货大楼免责”这一核心问题,回避不谈,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2013年,北京紫禁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禁红公司)再次与恒源公司就涉案货物办理质押交接,表明恒源公司重新掌握了货物。王府井百货大楼基于过期保管协议没有任何义务,故对于货物损失不承担责任。2.二审判决认定“《代保管协议》期满后,恒源公司与紫禁红公司新签订的质押合同仅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对王府井百货大楼不产生法律后果”存在逻辑错误。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对王府井百货大楼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有重要影响。3.恒源公司在《代保管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签订新的保管合同,而在签订新的质押合同后,没有对质押物进行重新委托保管是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恒源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王府井百货大楼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负有向恒源公司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王府井百货大楼没有证据证明其返还保管物,而之后保管物遗失,故王府井百货大楼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王府井百货大楼的仓库是专业存储货物的仓库,按照合同法基本原则应当在保管合同中负有更高的义务。王府井百货大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通知等后合同义务,但其未尽基本职责。因此,王府井百货大楼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诉称 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府井百货大楼因其保管不善在所遗失的保管物(红酒)价值6502785.6元内对恒源公司在编号为京恒源借字第xxx号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金146232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王府井集团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代保管协议》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实
2009年12月3日、2010年12月2日、2011年11月28日王府井百货大楼(甲方)与恒源公司(乙方)签署三份《代保管协议》,协议有效期均为1年,期限依次为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三份《代保管协议》均约定:乙方为租用甲方百子湾仓库100平方米用于存放葡萄酒并签订以下保管协议。甲方负责保管乙方存储的商品,做到库存商品账目清楚、数量准确;出库凭乙方开据的加盖公章的出库单办理出库,若无出库单则甲方有权拒绝办理出库;乙方存放在甲方的物品因甲方保管造成的短少或丢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租金为1500元/月,乙方应在协议生效后付当月租金,以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若本协议期限已满,乙方仍需租用甲方仓库,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续签仓储保管协议。乙方商品入库后,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加盖本协议前述百子湾仓库北京百货大楼集团储运公司百子湾仓库的货已收讫章。
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代保管协议》另约定,代保管的商品为:华夏葡园A区,16518瓶、2753箱、每瓶单价259.2元,总计4281465.6元;92木盒干红,5400瓶、900箱、每瓶单价187.2元,总计1010880元;九五优质干红,13200瓶、1100箱、每瓶单价91.7元,总计1210440元;合计6502785.6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府井百货大楼通过划定特定区域存放特定酒并指派专人看管的方式履行保管义务,且《代保管协议》均系通过紫禁红公司居中协调所签订,并由紫禁红公司按期交纳租金即保管费至合同期满。
另,就《代保管协议》到期后各方如何处理后续事宜一节,恒源公司称其曾多次要求紫禁红公司协助恒源公司与王府井百货大楼签订新的《代保管协议》并继续交纳保管费用,但因紫禁红公司一直推诿拖延,故恒源公司才未能签订新的《代保管协议》,但恒源公司曾于2013年12月去百子湾仓库查验货物,王府井百货大楼实际上仍在继续保管质物,故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仓储合同关系。恒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3日百子湾仓库内景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截止该日,保管物仍存放在百子湾仓库并单独摆放,且明确标明保管物的权利人为恒源公司。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认为该照片系手机拍摄,恒源公司未出示照片的原始载体,故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2、证人肖楠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恒源公司工作人员肖楠于2013年12月3日去百子湾仓库验库,发现保管物完好。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认为肖楠系恒源公司职工,与恒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确定,不认可证明目的。
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称因王府井百货大楼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从未与恒源公司直接接触洽商,而是通过紫禁红公司居中协调,保管费亦由紫禁红公司代为支付,王府井百货大楼并无恒源公司的联系方式,故在合同到期后亦是通过紫禁红公司的员工安某告知恒源公司不再续签合同、不再保管相关货物。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库房租赁协议9份,用以证明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紫禁红公司一直租用王府井百货大楼的仓库用于存放葡萄酒。恒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经公证的紫禁红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所有协议本质上是一个三方架构下的合作协议,而非一个王府井与恒源小贷双方的合作协议。王府井与恒源的《代保管协议》完全是基于我方按年向恒源融资这一行为才产生的。作为目前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我方未能在贷款到期时还本付息,我方也想尽一切办法,全力以赴力争尽快履行还款责任。2012年《代保管协议》到期后,大概是2012年12月中旬,我陪恒源公司的人员对货物清点过,没有短缺,王府井百子湾仓库告诉恒源公司说保管合同到期了,不再签订保管协议了,不再保管了。恒源公司要么把货拉走,要么就签租赁协议。但恒源公司没有再与王府井百子湾仓库签订新的《代保管协议》。货就一直那么放着,恒源公司也没管。代保管货物被销售,是由于我方物流人员频繁变动、内部管理混乱所致。由于我方经营情况恶化,同时由于欠薪情况迟迟得不到改善,员工变动频繁,加上保管协议到期后,2013年度也没有签署新的《代保管协议》,在没有告诉王府井百子湾仓库的情况下将本应作为质押的这部分存货也一并销售出去,这个结果的确是由于我方原因所致。所有《代保管协议》均根据恒源公司与我方按年签署的贷款协议内容签订,等于是贷款协议的一个关联协议,我方在2012年底已经按时履行完连本付息的责任,质押已经解除了,在此背景下我认为王府井百货大楼所代保管的存货自然应移交我方。王府井百子湾仓库代保管货物的协议对价是收取代保管货物的存放库租,从我方财务记录来看,我方曾经在2009年、2010年均向贵方支付过相关库租。2011年我方再没交租金。2011年至2012年的借款合同确已履行完毕,对应的保管合同已经到期,之后也没有再签保管合同。我方未能还款的是我方与恒源公司2012年至2013年的借款合同,恒源公司与王府井百货大楼也没有对应这个借款合同签过保管协议。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代保管协议》到期后,紫禁红公司与恒源公司清点过货物,且货物没有短缺,王府井百货大楼告知过紫禁红公司及恒源公司,其不再保管货物。恒源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应属证人证言,因紫禁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米学军未到庭,故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亦不认可证明目的。3、证人郭某、安某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安某的录像一份,用以证明三份《代保管协议》的签订都是紫禁红公司会计安某与王府井百货大楼办理,恒源公司从未与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接触,货物亦为紫禁红公司向王府井百货大楼指示交付保管。2012年12月2日《代保管协议》到期后,王府井百货大楼不再续签保管协议,不再保管并通知了恒源公司。恒源公司认为证人均未到庭,且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提交的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签订相关事实
2012年12月4日,恒源公司与代娜签订京恒源借字第2012093号借款合同,约定代娜向恒源公司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紫禁红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京恒源质字第2012093号质押合同。2014年1月20日,代娜与恒源公司、紫禁红公司等保证人、出质人签订京恒源展字第2012093号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3日,代娜尚未清偿的本金为150万元,各方同意展期至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29日,紫禁红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了京恒源质字第2012093-1号质押合同。上述展期合同及第2012093-1号质押合同均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2013年6月28日,恒源公司与北京紫禁红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禁红樽公司)签订京恒源借字第2013027号借款合同,约定紫禁红樽公司向恒源公司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紫禁红公司与恒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2014年4月29日,依次签订了京恒源质字第2013027号、第2013027-1号质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及两份质押合同均进行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2013年6月28日,恒源公司与北京紫禁红贸易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紫禁红朝阳分公司)签订京恒源借字第2013028号借款合同,约定紫禁红朝阳分公司向恒源公司借款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年利率为24%。同日,紫禁红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京恒源质字第2013028号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出质人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为15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担保权益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协商同意由出质人选择之仓储单位王府井百货大楼作为本合同质押财产保管场所;质物为华夏葡园A区2753箱,评估价值4280000元。2014年4月29日,紫禁红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了京恒源质字第2013028-1号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京恒源借字第201302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增加质物92木盒干红5400瓶,评估价值1010880元,九五优质干红13200瓶,评估价值1210440元。2013年7月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778号、08779号公证书,2014年5月1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355号公证书,对前述第2013028号借款合同、第2013028号质押合同、第2013028-1号质押合同均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三、相关诉讼及执行情况
2015年4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6681号民事判决。恒源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府井百货大楼因其保管不善在所遗失保管物价值6502785.6元内对京恒源借字第2012093号借款合同、京恒源借字第2013027号借款合同、京恒源借字第2013028号借款合同等3份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收回的贷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王府井集团对王府井百货大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朝阳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府井百货大楼称涉案货物已经于2014年上半年由紫禁红公司自行取走,紫禁红公司取走诉争货物时并未通知恒源公司……借款协议到期后,因恒源公司未能得到清偿,故其依据相应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朝阳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经向执行案件承办法官核实,目前执行案件已经扣划现金17万元,并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了查封,执行程序尚在进行中。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恒源公司与王府井百货大楼签署的商品《代保管协议》合法有效,恒源公司主张的是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必须明确具体,且能在诉讼中通过证据证明。在关联的执行案件未能执行终结的情况下,恒源公司主张的损害实际上并不能确定,故判决驳回恒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因与代娜、紫禁红樽公司、紫禁红朝阳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未能得到清偿,恒源公司依据公证书在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依次立案为2014朝执字第9433号、10683号、10685号案件。
2016年11月8日,恒源公司针对上述三个案件向朝阳法院提交三份终结执行申请书,分别载明:恒源公司与代娜借款纠纷一案,截止至2016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150万元,应计利息100.1万元,应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用26万元,应收回案款合计276.1万元,已收回案款276.1万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特申请终结本次案件执行程序。
恒源公司与紫禁红樽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截止至2016年7月3日,应收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56万元,合计应收案款206万元,经与借款人协商,收回案款1806982元,特申请终结本次案件执行程序。
恒源公司与紫禁红朝阳分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截止至2016年10月17日,应收借款本金150万元,应计借款利息103.2万元,合计应收回案款253.2万元,实际收回案款1069680元,尚未追回案款1462320元,现借款人、保证人、出质人名下可执行财产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特申请终结本次案件执行程序。
2016年11月25日,朝阳法院出具2014朝执字第9433号、10683号、106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上述三个执行案件。三份执行裁定书均载明:现未发现全部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提供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恒源公司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经与朝阳法院核实,2014朝执字第10683号案因拘留了紫禁红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致全案执行完毕;2014朝执字第9433号案、2014朝执字第10685号案,截至2016年10月尚未追回的案款应为187.3万元,后续利息未计算。且该三案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已经终结,尚未发现新线索,未恢复执行。
再查,王府井集团原名称为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月28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其名称变更为王府井集团。王府井百货大楼原名称为北京王府井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百货大楼,2016年6月2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其名称变更为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百货大楼系王府井集团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评定如下:
其一,恒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恒源公司虽曾起诉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至朝阳法院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本案中恒源公司基于前案判驳理由及新发生的事实,确定己方损失并据此明确了诉讼标的并重新提出了诉讼请求,其再次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对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二,《代保管协议》的合同性质。庭审中,恒源公司主张《代保管协议》为仓储合同,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辩称为保管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本案中,恒源公司虽主张《代保管协议》具有仓单性质,但该协议与仓单可背书转让,具有一定独立性的特性不符,故《代保管协议》并不能等同于仓单,结合《代保管协议》中所载各方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载明商品种类及加盖货已收讫章应视为保管人向被保管人出具的保管凭证,《代保管协议》的性质应为保管合同。
其三,《代保管协议》终止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一方面,根据合同约定协议期限届满,恒源公司如需继续租用王府井百货大楼仓库,应当续签协议。恒源公司虽主张《代保管协议》终止后并未收到王府井百货大楼不再续约的通知,并据此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但双方往年均是在上一年度协议到期日前后续签新的书面《代保管协议》,然而自2012年12月2日《代保管协议》到期之日起,恒源公司一直未与王府井百货大楼续签书面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续交租金或就续约事宜与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达成合意;另一方面,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与恒源公司的保管关系已于2012年12月2日终止,不同意续签协议,且王府井百货大楼亦未实际履行保管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2日后,恒源公司与王府井百货大楼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
其四,对恒源公司经执行未受偿的损失,王府井百货大楼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保管期间届满,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代保管协议》系由恒源公司与王府井百货大楼所签订,恒源公司与王府井百货大楼系合同相对方,紫禁红公司并非《代保管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在保管期限届满后,王府井百货大楼作为保管人,理应通知寄存人即恒源公司取回保管物,紫禁红公司作为出质人,并不当然享有取回质物的合同权利。然在《代保管协议》届满后,恒源公司与王府井百货大楼均怠于向《代保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直接主张权利,而是向紫禁红公司作出要求续签或不再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易言之,恒源公司既未续签合同、续交租金,又未积极主动与王府井百货大楼直接联系续约事宜,未确定自己希望续约的意思表示是否通知到对方,亦未确认对方是否愿意续约;王府井百货大楼既未将自己不同意续约、不再保管货物的意思表示通知到恒源公司,又未通知恒源公司取回保管物或将保管物归还恒源公司,亦未继续保管货物,故双方的行为均有违诚信履约原则,未最大限度尽到通知、协助等后合同义务。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虽辩称王府井百货大楼已将合同到期不再保管的意思告知恒源公司,但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提交的紫禁红公司的情况说明与证人郭某、安某的证人证言说法并不完全一致,与朝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不一致,且证人均未到庭,恒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源公司及王府井百货大楼对恒源公司未能就原由王府井百货大楼保管的质物行使权力以受偿债权均负有责任,结合合同性质及具体案情酌定恒源公司与王府井百货大楼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
其五,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向朝阳法院查明的与本案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追回案款数额为187.3万元,恒源公司自认其未追回案款数额为1462320元。一审法院认为,恒源公司对部分权利的自认或者放弃与法不悖,且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故恒源公司主张其未追回的1462320元系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并可作为确认恒源公司未受偿债权的依据。结合前述责任分配比例,王府井百货大楼应向恒源公司赔偿其未受偿的本金数额为438696元。因恒源公司与紫禁红朝阳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收利息,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而恒源公司因本金未受偿必然产生利息损失,现恒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比照借款合同中的利息标准,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调整为朝阳法院出具终结执行的执行裁定书之日,即2016年11月25日。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虽辩称不认可恒源公司单方盖章的终结执行申请书,且恒源公司损失并未最后确定,即使恒源公司申请终结执行亦属于恒源公司放弃己方权利,但经一审法院与朝阳法院核实,本案所涉三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已经终结,且尚未发现新线索,未恢复执行。故一审法院认定恒源公司的损失现阶段已然明确,对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2013028号、2013028-1号质押合同中已约定质物即涉案保管物的总价值为6501320元,故王府井百货大楼赔偿恒源公司的本息损失合计不应超过该质物的总价值。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虽对货物总价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六,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经查,王府井百货大楼系王府井集团的分公司,因此王府井百货大楼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以先由该分公司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王府井集团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恒源公司主张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22367号民事判决:一、王府井百货大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恒源公司损失43869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386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息合计不超过6501320元);二、王府井百货大楼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王府井集团承担;三、驳回恒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恒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恒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责任,应判决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承担70%以上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承担。
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恒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恒源公司与王府井百货大楼所签《代保管协议》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王府井百货大楼与恒源公司之间并无约定或实际交付仓单等相关事实,二审法院认定恒源公司与王府井百货大楼所签涉案《代保管协议》的性质为保管合同,恒源公司与王府井百货大楼之间就本案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王府井百货大楼对涉案货物灭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恒源公司和王府井百货大楼均认可涉案货物已由案外人紫禁红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已灭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根据涉案《代保管协议》内容,涉案《代保管协议》的签订主体为恒源公司与王府井百货大楼,恒源公司为涉案货物的寄存人,王府井百货大楼为涉案货物的保管人,紫禁红公司并非涉案《代保管协议》的签约人,涉案《代保管协议》中也没有关于紫禁红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因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涉案《代保管协议》到期后,王府井百货大楼应向恒源公司返还涉案货物,而王府井百货大楼将涉案货物返还紫禁红公司,与法律规定不符。王府井百货大楼和王府井集团上诉主张基于涉案货物由紫禁红公司交付王府井百货大楼,涉案《代保管协议》也由紫禁红公司代办并转交王府井百货大楼,保管费亦由紫禁红公司向王府井百货大楼支付等事实,紫禁红公司应为恒源公司涉案保管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代理人。因此,涉案《代保管协议》到期后,王府井百货大楼通知恒源公司的代理人紫禁红公司就涉案货物不再续签相关保管合同,已经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而涉案货物最终由恒源公司的代理人紫禁红公司提取并灭失,王府井百货大楼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现无书面证据证明恒源公司与紫禁红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恒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其次,涉案《代保管协议》约定,涉案货物出库需凭恒源公司开具的加盖恒源公司公章的出库单。由此可见,提取涉案货物应当经过恒源公司同意。第三,虽然涉案货物及保管费均由紫禁红公司交付王府井百货大楼,涉案《代保管协议》也由紫禁红公司转交王府井百货大楼,但仅依据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恒源公司与紫禁红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代保管协议》到期后,王府井百货大楼可以向紫禁红公司返还涉案货物。据此,王府井百货大楼向紫禁红公司返还涉案货物,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王府井百货大楼和王府井集团上诉主张涉案《代保管协议》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后,恒源公司与紫禁红公司就涉案货物又签订了《质押合同》,且经双方清点涉案货物不存在缺失,因此王府井百货大楼基于涉案《代保管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已经终止,王府井百货大楼对于涉案货物灭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恒源公司与紫禁红公司在涉案《代保管协议》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就涉案货物又签订《质押合同》,该《质押合同》仅在恒源公司与紫禁红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并不能产生免除王府井百货大楼在涉案《代保管协议》项下所应履行的返还恒源公司涉案货物义务的法律后果,王府井百货大楼和王府井集团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综上,王府井百货大楼应对恒源公司因涉案货物灭失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府井百货大楼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系紫禁红公司为代娜、紫禁红樽公司、紫禁红朝阳分公司向恒源公司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质押财产,紫禁红公司为出质人,恒源公司为质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据此,恒源公司在其借款本息不能得到清偿时,有权就涉案货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现上述3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经朝阳法院强制执行,尚有1873000元案款及后续利息未能执行完毕,且朝阳法院已于2016年11月25日裁定终结上述3笔借款所涉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因王府井百货大楼已将涉案货物返还紫禁红公司,且涉案货物已灭失,导致恒源公司未能就涉案货物优先受偿,其尚有债权1873000元及后续利息未能得到清偿。因此,恒源公司有权要求王府井百货大楼在涉案货物价值6502785.6元范围内,对其未受偿的债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恒源公司上诉要求王府井百货大楼对编号为京恒源借字第2013028号《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46232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赔偿责任,该请求金额未超出朝阳法院确定的恒源公司未受偿的债权金额,故二审法院对恒源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提出其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恒源公司在涉案《代保管协议》到期后,怠于向合同相对人王府井百货大楼直接主张权利,有违诚信履约原则,但即使恒源公司存在上述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王府井百货大楼可以向紫禁红公司返还涉案货物的法律后果,亦不能免除王府井百货大楼应当向恒源公司返还涉案货物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恒源公司应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王府井集团的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府井百货大楼系王府井集团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就涉案债务,王府井百货大楼应以其管理的财产向恒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不足部分由王府井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恒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府井百货大楼、王府井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37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367号民事判决;二、王府井百货大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恒源公司赔偿借款本金损失1462320元及利息损失(以1462320元未偿付部分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息合计不超过6502785.6元;三、对上述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王府井百货大楼的债务,如王府井百货大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则王府井集团就不足部分向恒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庭审中,本院询问恒源公司,在保管合同期满后,是否与紫禁红公司针对新的质押合同进行了质物交付。恒源公司表示签订质押合同前清点了质物,货物规格、数量无误,但对于是否进行了质物交付没有明确发表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恒源公司与王府井百货大楼所签《代保管协议》,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确定其性质为保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1.在保管合同到期后,保管人王府井百货大楼是否未尽到合同义务或者后合同义务?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货物在保管合同有效期内没有发生缺失,即王府井百货大楼尽到了合同期内妥善保管货物的合同义务。2012年12月2日,保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保管合同,则恒源公司应当取走保管物,同时王府井百货大楼应当通知恒源公司取走保管物。
本案中的保管物所有权归紫禁红公司,一直存放在紫禁红公司租赁的王府井百货大楼仓库中。在涉案3份保管合同履行期间,保管物集中放在紫禁红公司租赁场地中约100平方米的区域内。保管合同履行期满后,保管物没有发生位置变动。由于涉案的3份保管合同上没有恒源公司的联系方式、通信地址,并且之前均由紫禁红公司负责居中协调签约、交纳保管费,故王府井百货大楼在保管合同到期后通知紫禁红公司不再续签合同,属于履行了合同期满后的通知、协助义务。恒源公司作为保管合同的寄存人,明知合同到期且未续签,应当积极履行交接保管物的义务。交接保管物不仅是恒源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现恒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义务。
2.保管合同期满后,恒源公司就涉案货物是否有效设立了质权?
根据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可知,恒源公司是以王府井百货大楼保管不善为由,要求王府井百货大楼在所遗失的保管物(红酒)价值6502785.6元内对恒源公司在编号为京恒源借字第2013028号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金146232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承担赔偿责任。表面上看,恒源公司主张的是保管物灭失的损害赔偿。实质上恒源公司主张的是在其借款债权没有受偿的情况下,相应的质权因质物灭失导致不能实现的损失赔偿。
保管合同期满后,虽然王府井百货大楼没有与恒源公司进行保管物的交接,但根据恒源公司自认情况可知,保管物在合同期满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发生缺失。并且之后恒源公司与紫禁红公司签订了与本案保管物重合的多份质押合同:京恒源质字第2012093号质押合同、京恒源质字第2012093-1号质押合同、京恒源质字第2013027号质押合同、京恒源质字第2013027-1号质押合同、京恒源质字第2013028号质押合同、京恒源质字第2013028-1号质押合同,并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在本次再审庭审中,本院询问恒源公司,上述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是否进行了交付。恒源公司表示签订质押合同前清点了质物,货物规格、数量无误,但对于是否进行了质物交付没有明确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没有交付质物只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紫禁红公司向恒源公司交付了质物。在保管合同到期后,虽然保管人王府井百货大楼没有与寄存人恒源公司进行保管物交接,但基于所有权人紫禁红公司向恒源公司交付了与保管物一致的质物,则涉案保管物由恒源公司合法占有。如约交付的质物能够证明涉案保管物完好无缺,而且恒源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损害。因此,王府井百货大楼返还保管物的合同义务即告终结。恒源公司取得质物之后,并未与王府井百货大楼建立新的保管合同关系,王府井百货大楼不负有提供保管服务的义务。恒源公司所称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第二种情况是紫禁红公司未向恒源公司交付质物。质物未交付,则前述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权未设立。恒源公司起诉要求王府井百货大楼赔偿的是,因质物灭失导致质权不能实现而遭受的损失。但是质权未设立,何谈因质权不能实现而遭受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无论紫禁红公司有没有向恒源公司交付质物,恒源公司均无权向王府井百货大楼主张因质权不能实现的损失。恒源公司称质押合同签订前对质物进行过清点并确认无误。恒源公司的数次清点均是在保管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恒源公司在保管合同已过期,只清点货物,不对货物进行实际控制的做法,显然属于不积极作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府井百货大楼在合同有效期内无违约行为,在合同期外无故意或者过失,故不应承担恒源公司所诉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府井百货大楼承担30%赔偿责任、王府井集团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王府井百货大楼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府井集团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意见,均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372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3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6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2元,由北京恒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张 峰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杜 瀛
书 记 员 徐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