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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易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露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29 15:27:12 360
关联案件与文书

建始县易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民终7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易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马栏溪村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易,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振银,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始县易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品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易品贸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易品贸易公司在与刘露的买卖合同中主观上不存在欺诈,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本次事件定性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露辩称:易品贸易公司的上诉状是向建始人民法院提出,不是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法院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易品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露在易品贸易公司购买车辆,但易品贸易公司未提供发票,且交付的车辆型号与约定型号不符,将低档车冒充高档车进行销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易品贸易公司承担。
原告诉称  刘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露、易品贸易公司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2.易品贸易公司返还车价款128000.00元;3.易品贸易公司赔偿购车损失15682.53元;4.易品贸易公司三倍赔偿刘露损失384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露、易品贸易公司自2019年6月13日起协商订车事宜,此间易品贸易公司通过联系其他汽车销售公司寻找车源,得知有刘露需要的该款车型后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刘露在易品贸易公司处购买江铃“域虎5"2018款2.4T经典版柴油四驱超豪华型长轴版汽车一辆,并向易品贸易公司交付车价款128000.00元。刘露于2018年6月18日提走车辆。易品贸易公司向上家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车价款124800.00元。双方于2019年6月20日补签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2019年6月18日),合同主要内容:一、所购车辆为“域虎5"四驱超豪华长轴版官方指导价133800.00元,实际价款128000.00元(已全额付清)(手写字体);二、产品质量符合该车品牌产品出厂标准;三、本合同内之标准规格配备以原厂发布为准,如有变动,仍以原厂发布规格为准。刘露提车后,缴纳车辆购置税10053.10元,车船税69.83元,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共计支付保险费5559.60元。此后刘露在使用该车时因故障灯闪烁,将车开至4S店检查,4S店维修人员连接汽车电脑系统作车辆检查时发现该车没有胎压检测装置,倒车影像和GPS导航系统非原装而是加装的配置,而按照该车超豪华版车型标准配置,应有胎压检测装置、倒车影像和GPS导航系统。另外,刘露还得知汽车电脑系统不会有非生产厂家安装的装置的信息。庭审中,易品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易承认刘露所提车辆既非“域虎5"2018款2.4T经典版柴油四驱豪华型长轴版车型,也非“域虎5"2018款2.4T经典版柴油四驱超豪华型长轴版车型,而是生产厂家或者4S店在豪华版车型上加装部分配置后销售的车辆,这种加装后的车辆在销售价格上和“域虎5"2018款2.4T经典版柴油四驱超豪华型长轴版的价格一样,也是133800.00元,其中,生产厂家装配了副驾驶座前的安全气囊,4S店加装了倒车影像和GPS导航系统。陈易称交付刘露车辆时尚不知道这些情况。
  纠纷发生后,刘露向易品贸易公司反映所购车辆存在的问题,陈易将自己与上家某汽车销售公司微信名为“A郑州商筹张宇199××××某某某某"的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恩施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员转发给陈易的与重庆某汽车销售公司微信名为“A重庆水牛@张大佬"的业务员的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以及从“汽车之家"官网下载的江铃汽车品牌豪华型、超豪华型的参数配置打印件交给刘露,用以说明交付给刘露的车辆与刘露订购的车辆型号不符的责任不在易品贸易公司。诉讼中,刘露变更诉讼请求为案涉车辆仍归刘露继续使用,要求易品贸易公司给予车价款一倍的赔偿,即赔偿12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露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非营业货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该法规定的消费者。因汽车消费发生欺诈纠纷,可以按照该规定处理。本案能否按照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确定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关键在于认定易品贸易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是否具有欺诈行为。对此,应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认定:一、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刘露所购车辆车型为“域虎5"四驱超豪华长轴版,且应符合该车品牌产品出厂标准,标准规格配备以原厂发布为准,如有变动,仍以原厂发布规格为准。该约定内容说明刘露购买的汽车应有的配置应是生产厂家原装配置,也即俗称的原装车,但实际情况是刘露从易品贸易公司处提走的车辆,倒车影像和GPS导航系统系该品牌车4S店加装,且无胎压检测装置。易品贸易公司既然已经清楚刘露需要的是哪款车型,那么易品贸易公司从其上家某汽车销售公司接受车辆或者按照该公司指示从其他公司提车后应当保证向刘露将要交付的车辆为符合刘露、易品贸易公司约定的原装车。汽车不同于一般商品,普通消费者一般难以从外观上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而易品贸易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只要尽到一般的审慎注意义务,就完全可以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及时发现车辆瑕疵,并如实报告刘露,以让刘露决定是否愿意接受这种车辆,但由于易品贸易公司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将存在瑕疵的车辆交付了刘露,因此应认定易品贸易公司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二、刘露购买的车辆,部分配置非原装,刘露受到欺诈的事实客观存在。刘露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囿于合同相对性,刘露只能向易品贸易公司主张权利。易品贸易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另行向他方主张权利。
  综上,易品贸易公司将存在瑕疵的汽车销售给刘露,易品贸易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刘露认可,构成消费欺诈,刘露因此要求易品贸易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予以支持。刘露表示案涉车辆愿意仍归本人使用,仅要求易品贸易公司给予车价款一倍的赔偿,系其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建始县易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露损失128000.00元。本案受理费2860.00元减半收取1430.00元,由建始县易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刘露购置的车辆为域虎5四驱超豪华型长轴版,产品质量必须符合该车品牌产品的出厂标准,规格配备以原厂发布为准,如有变动,仍以原厂发布规格为准。可见双方不仅对车型有明确约定,而且对于规格配置亦明确必须是生产厂家的原装配置。对于购买方的此种对车辆型号和配置有特殊约定的交易,出售方在交付车辆前对交付车辆的型号和配置等理应严格审核,以确定交付车辆符合双方的特殊约定。但事实上易品贸易公司交付的车辆并非双方约定的域虎5四驱超豪华型长轴版,且部分配置属事后加装,并非生产厂家原装配置。易品贸易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车辆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并未尽到专业经营者的审慎注意义务,因其主观上的放任态度客观上给刘露造成了权益受损的后果,一审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易品贸易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易品贸易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他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品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建始县易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向 蕾
审判员 吴 卫
审判员 宋九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