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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光明杨大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3-05-30 16:18:33 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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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光明杨大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民申227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蔡朋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婷,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弘懿,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光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大琼。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润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光明、杨大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民终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商社润物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吴财富收取李光明、杨大琼全部购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推定商社润物公司与李光明、杨大琼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商社润物公司与李光明、杨大琼之间并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3.即使商社润物公司与李光明、杨大琼之间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商社润物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李光明、杨大琼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商社润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责任。商社润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认定商社润物公司爱情谷项目置业顾问吴财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商社润物公司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吴财富以商社润物公司名义与李光明、杨大琼签订认购协议书,其作为商社润物公司工作人员向李光明、杨大琼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吴财富代表商社润物公司的职务行为,商社润物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吴财富收取李光明、杨大琼全部购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不应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李光明、杨大琼与商社润物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后,向商社润物公司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应当视为李光明、杨大琼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商社润物公司与李光明、杨大琼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给第三人。"本案中,商社润物公司在与李光明、杨大琼之间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光明、杨大琼请求解除认购协议书以及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商社润物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起因虽为吴财富挪用商社润物公司资金,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纠纷未决之前,商社润物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主观恶意明显,一、二审法院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商社润物公司承担一倍购房款的赔偿责任,属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并无不当。商社润物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商社润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何 毅
审 判 员 何云海
审 判 员 黄娅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胡 海
书 记 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