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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永东合同纠纷案

2023-05-30 16:21:25 365
关联案件与文书

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诉张永东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5399号

当事人  原告: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某某-D43l。
  法定代表人:张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选资本公司)诉被告张永东及第三人张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选资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金涛,被告张永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吴萌萌,第三人张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优选资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永东向优选资本公司支付基金份额受让款1667万元;2、请求判令张永东向优选资本公司支付以1667万元为基数的目标收益(即年化收益率12%)自2018年1月6日起至1667万元基金份额受让款全部支付给优选资本公司之日止的收益(截至2018年7月30日,收益为1123512.33元);3、请求判令张永东向优选资本公司支付律师费(按标的金额的6%计算)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l067610.74元);4、请求判令张永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优选资本公司作为管理人,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张永东作为投资人共同签署合同编号为XXX的《优选资本武当地坤专项私募投资基金一号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地坤一号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优选资本武当地坤专项私募投资基金一号的基金(以下简称地坤一号基金),,地坤某某基金发行规模不低于l00万元且不超过l0亿元,优选资本逍遥10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逍遥10号基金)向地坤一号基金投入1667万元,而优选资本公司作为逍遥10号基金的管理人对于侵犯逍遥10号基金合法权利的任何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或者主张权利。2016年12月16日,优选资本公司代理逍遥10号基金与张永东签署合同编号为FEZR-001的《优选资本武当地坤宏磊专项基金之基金份额转让合同》(以下简称《份额转让合同》)及合同编号为XXX的《优选资本武当地坤宏磊专项基金之基金收益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收益权转让合同》)。《份额转让合同》第2.2.2款约定,张永东未按双方达成的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受让义务,优选资本公司单方解除收益权转让合同的,张永东必须受让优选资本公司在逍遥10号基金在地坤一号基金的份额。现今,张永东未按双方达成的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受让义务,优选资本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张永东解除《收益权转让合同》,并且明确通知张永东要求其受让优选资本公司在逍遥10号基金在地坤一号基金的份额,完全符合《份额转让合同》第2.2款约定的张永东必须受让逍遥10号基金持有的地坤一号基金份额的情形,张永东理应受让逍遥10号基金在地坤一号基金的份额,但张永东接到优选资本公司通知后仍未依照约定受让基金份额,也未依约向优选资本公司支付相关转让价款,张永东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份额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除向优选资本公司支付基金份额受让款之外,还须承担优选资本公司因实现其债权的相关费用及其他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东辩称,第一、《收益权转让合同》与《份额转让合同》违反监管政策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首先,案涉交易标的是私募基金份额。双方当事人在《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交易标的为基金份额收益权,是交易主体以基础财产权利即地坤一号基金的基金份额为基础创设的债权权能,该财产性权利依附于基础资产。双方当事人在《份额转让合同》项下的交易标的为基金份额,并约定,在基金距离到期不足一个月或出现提前终止情形,或《收益权转让合同》被甲方(即优选资本公司)单方面或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时,乙方(即张永东)不可撤销地受让甲方所持基金份额。根据上述约定,张永东将不可避免地受让优选资本公司所持基金份额,故应当认定双方的交易标的为基础财产,即基金份额。
  其次,《收益权转让合同》与《份额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构成对逍遥10号基金的刚性兑付。双方约定,自地坤一号基金满6个月后,张永东应以固定价格持续受让逍遥10号基金所持的基金份额收益权,并应在该基金距离到期不足一个月或被解除、出现提前终止的情形时不可撤销地以逍遥10号基金所持“本金+12%年化固定收益"的价格受让逍遥10号基金在地坤一号基金中的全部份额。逍遥10号基金是优选资本公司自行设立和管理的契约型基金,上述安排是优选资本公司对逍遥10号基金的保底条款,构成刚性兑付。投资基金的风险不可避免,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和市场基本规律,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即资管新规)等文件中关于私募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不得保本保收益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再次,案涉交易结构实为多层嵌套的资产管理产品,即地坤一号基金投向兴业信托兴津浦鑫12号集合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再投向云南信托设立的睿赢115号单一资金信托,睿赢115号信托计划最终投向上市公司宏磊股份(现为仁东股份)二级市场(大宗交易)。上述交易产品结构违反资管新规关于禁止开展多层嵌套业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第二、退而言之,即使认定《收益权转让合同》、《份额转让合同》有效,因《份额转让合同》的转让条件并未成就,张永东无需支付份额受让款。《份额转让合同》第2.2.2条约定的份额转让交易启动条件为,张永东未按双方达成的《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受让义务并导致该等转让协议被优选资本公司单方面或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优选资本公司以此主张张永东应当支付份额受让款。对此,张永东认为,《收益权转让合同》尚未达到解除条件,份额转让交易不具备启动基础。《收益权转让合同》第6.4.3条约定,一方发生违约情形,经守约方书面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消除违约情形,或其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守约方可以单方面终止该合同。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情形,优选资本公司也未向张永东书面通知消除违约情形,优选资本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永东发出解约通知的行为不能发生解除《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案涉份额转让交易的条件也并未成就,优选资本公司认为份额转让交易已经启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人张俊述称,其与优选资本公司的意见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优选资本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地坤某某基金备案证明证明地坤一号基金合法有效。
  2、《地坤一号基金合同》(合同编号:XXX,投资人:张永东)及《补充协议》,证明张永东为地坤一号基金投资人。
  3、《地坤一号基金合同》(合同编号:XXX,投资人:逍遥10号基金)及《补充协议》,证明逍遥10号基金为地坤一号基金投资人,合法拥有相应基金份额。
  4、逍遥10号基金备案证明,证明逍遥10号基金合法有效以及优选资本公司为逍遥10号基金管理人。
  5、《逍遥10号基金合同》(合同编号:XXX),证明张俊作为基金投资人,投入1667万元,优选资本公司可以代表逍遥10号基金签署文件,行使诉讼权利以及基金的收益标准。
  6、分红通知书,证明逍遥10号基金为固定收益类产品。
  7、《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XXX),证明张永东向逍遥10号基金支付固定收益,其实质为张永东向逍遥10号基金借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是根据业务需要。
  8、《份额转让合同》(合同编号:XXX),证明张永东承诺当合同生效时按固定价格收购逍遥10号基金所持地坤一号基金份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安排是根据业务需要。
  9、《关于解除和受让基金份额的通知》、顺丰邮单,证明《收益权转让合同》终止,《份额转让合同》生效。
  10、《兴津浦鑫1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证明地坤一号基金的投向以及张永东为信托计划的补足义务人。
  11、信托认购确认书,证明地坤一号基金的投向。
  12、《兴津浦鑫12号信托计划清算报告》,证明信托计划投向以及地坤一号基金目前的资产金额。
  13、银行回单,证明张永东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收益。
  14、快递原件,证明优选资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向张永东寄送解除通知,因张永东未签收而退回。
  张永东对除证据7、证据8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优选资本公司证据1至证据12所证明内容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张永东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属于刚性兑付,且无法证明优选资本公司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于证据13,张永东认可汇款人黎碧系代张永东向优选资本公司付款。对于证据14,张永东称未收到该邮件。
  针对证据7、证据8,张永东称认可曾与优选资本公司签订过《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但无法认定优选资本公司所举证的该两份转让合同的签字是张永东本人所签,且该两份合同与《地坤一号基金合同》签订时间前后存在差异,并在举证期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优选资本公司不同意张永东的笔迹鉴定申请,理由为以下四点:第一,张永东自认签署过《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只是内容记不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黎碧受张永东所托向逍遥10号基金转款,金额与《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收益金额一致。第三,张永东曾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对两份转让合同签字问题提出异议,仅不认可合同效力。第四,关于张永东所称签订时间差异问题,优选资本公司认为合同实质是借款协议,只有在张永东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的情况下,才会成立地坤一号基金。
  第三人张俊对优选资本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张永东及第三人张俊均未提交证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张永东对于证据7《收益权转让合同》及证据8《份额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到庭就其鉴定事项进行说明并亲笔书写鉴定样本,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此外,张永东并未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对该两份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委托黎碧按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标准履行转款义务,基于前述客观事实,张永东的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亦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张永东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于《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张永东及张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鉴于张永东对优选资本公司大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故对于优选资本公司相关证据和相关陈述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逍遥10号基金设立情况
  2017年1月6日,张俊(投资者)、优选资本公司(管理人)及国信证券公司(托管人)签订《逍遥10号基金合同》(合同编号:XY-001),该合同第四节基金的基本情况约定,(一)基金的名称:逍遥10号基金;(二)基金类型:本基金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第七节基金的投资约定,(二)投资范围:本基金资金用于投资或受让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份额、认购信托计划或者资管计划,上述金融产品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最终通过协议转让、大宗交易或者二级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由管理人与相应金融机构或转让方签署协议进行约定(投资于上述金融产品时,包括投资于其劣后级份额)。本基金财产中的闲置资金可投资于高流动性低风险的金融产品,具体包括:银行存款、开放式货币市场基金、银行理财。本基金根据参与基金的时间的不同,设立不同的投资单元,各期投资单元通过参与信托公司信托计划、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直接或间接投向上市公司股票,具体投资标的和投资期限由管理人于各期投资单元开放募集期间向特定合格投资者推介告知。各期投资单元基金财产分开运作,独立核算,管理人将确保投资单元与底层投资标的一一对应,即单一投资单元仅投资单一投资标的,单一投资标的仅接受单一投资单元的投资,投资标的变现退出后相应投资单元不再进行新的投资,由管理人公示该期投资单元届满并安排份额强制退出。各期投资单元届满时或有收益互不相关,同基金整体收益情况无关,仅与对应投资标的收益实现情况相关;第八节投资单元约定,三、投资单元的业绩比较基准:管理人根据投资人参与金额规模不同,针对每个投资单元中设置不同的业绩比较基准,首期业绩比较基准档位表如下:
  参与金额(万元)首期投资单元业绩比较基准(单利,年化)
  【100】≤参与金额<【300】【8.5】%
  【300】≤参与金额【8.8】%
  第十一节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约定,(四)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6)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017年1月12日,逍遥10号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
  二、地坤一号基金设立及投资情况
  (一)地坤一号基金投资人构成情况
  2016年12月28日,张永东(投资人)、优选资本公司(管理人)与国信证券公司(托管人)签订《地坤一号基金合同》(合同编号:WDDK-001),该合同第四节基金的基本情况约定,(一)基金的名称:地坤某某基金(二)基金类型:本基金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七)存续期限:1、本基金的预计存续期限为2年,自本基金成立日起算;2、基金预计存续期限内,基金财产全部变现完毕的,本基金提前终止;3、特别地,本基金预计存续期限届满时,基金财产未全部变现完毕的,本基金将自动延期至基金财产全部变现之日止;4、为免歧义,本款第2项以及第3项所述的事项无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第七节基金的投资约定,(二)投资范围:本基金资金用于投向兴业信托兴津浦鑫1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包括其劣后级份额)。本基金财产中的闲置资金可投资于高流动性低风险的金融产品,具体包括:银行存款、券商现金类集合理财、开放式货币市场基金。私募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三)投资标的简介:在兴业信托兴津浦鑫1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兴业信托主要承担事务型管理,不承诺垫付本息,该信托计划主要投资于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信托公司)设立的“睿赢115号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计划、银行存款及政策法规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云南信托单一信托计划最终投向上市公司宏磊股份股票二级市场大宗交易及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或产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第九节当事人及权利义务约定,(四)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1、管理人的权利:(1)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2)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获得管理费及业绩报酬(如有);(3)按照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4)根据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5)基金管理人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可以在法律法规、监管规则规定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对本基金的认购、申购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总规模、单个投资者首次认购、申购金额、每次申购金额及持有的本基金总金额限制等,但不包括上调认购费、申购费费率、调整开放日)进行调整;(6)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该合同附件一载明投资者认购的基金份额数量为5000万份,对应的认购资金金额为5000万元。
  2017年1月11日,,地坤某某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
  2017年1月13日,优选资本公司代逍遥10号基金与优选资本公司(管理人)及国信证券公司(托管人)签订《地坤一号基金合同》(合同编号:XXX),该合同约定内容与张永东所签《地坤一号基金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内容相一致。合同附件一载明投资者认购的基金份额数量为1667万份,对应的认购资金金额为1667万元。
  另查,张永东实际向地坤一号基金投入资金共计5058万元。
  (二)地坤一号基金的投资去向
  2017年1月16日,优选资本公司代地坤一号基金(委托人)与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受托人,以下简称兴业信托公司)签订《兴津浦鑫1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编号:XXX),该合同第一条第十项约定,补仓义务人:指本信托计划出现风险预警等情形时,需追加投入资金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全体委托人共同指定张永东为补仓义务人;第十一项约定,差额补足人:指在本信托计划清算后,全体委托人指定的向特定委托人补足信托认购资金及最高目标收益的义务人。本信托计划中,全体委托人共同指定张永东为差额补足人。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本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将扣除应承担的税、费后投资于云南信托公司设立的“睿赢115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睿赢115号),本信托计划的全体委托人一并同意北京优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睿赢115号"的投资顾问,由其提供投资建议、经云南信托公司确认最终进行证券投资、银行存款及政策法规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2017年1月19日,兴业信托公司出具《信托认购确认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兴业信托公司作为兴津浦鑫1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次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受托人,收到了XXX号《兴津浦鑫1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次级)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之委托人优选资本公司的信托资金,计人民币6700万元。
  2018年7月10日,兴业信托公司出具《兴业信托兴津浦鑫1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报告(第二次)》,该报告第四条载明,信托利益情况:本信托计划到期或者提前终止时,按照以下顺序分配信托利益:(1)信托费用及税费;(2)优先信托本金;(3)优先信托收益;(4)次级受益人信托利益及信托资金;(一)优先信托利益,第一次清算时已分配优先受益人信托利益142968037.05元,本次清算需支付优先受益人信托利益1507766.75元。(二)次级信托利益,第一次清算时已分配次级受益人信托利益3322679.02元,本次清算需支付次级受益人信托利益502588.92元。
  (三)地坤一号基金投资人之间权益转让履行情况
  2016年12月16日,优选资本公司代逍遥10号基金(甲方、转让方)与张永东(乙方、受让方)签订《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SYQZR-001),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在本合同中,除非上下文或语境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本条款所述的含义:1.1《基金合同》:《地坤一号基金合同》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1.2管理人:指优选资本公司;1.3本基金:指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成立的基金产品,即地坤一号基金;1.4基金份额持有人:指签署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认购/申购资金、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者;第二条约定,基金收益权转让:2.1本合同转让标的为《基金合同》项下甲方所持全部基金份额对应的收益权,即甲方所持基金份额收益权;2.2双方约定,在《基金合同》项下基金产品存续期间,甲方按下列约定向乙方分期转让其所持有的基金收益权,乙方不可撤销的按本合同约定接受甲方基金收益权的转让:
  转让启动时间转让价格对应权益
  第一期收益权本基金产品满6个月甲方投资人本金×12%×0.5等额甲方持有人的收益权
  第二期收益权本基金产品满12个月甲方投资人本金×12%×0.5等额甲方持有人的收益权
  第三期收益权本基金产品满18个月甲方投资人本金×12%×0.5等额甲方持有人的收益权
  第四期收益权本基金产品满24个月甲方投资人本金×12%×0.5等额甲方持有人的收益权
  2.3甲方自转让相应份额的收益权之后,即向乙方出让了对应基金份额项下的目标收益权,在任何情况下该等对应期限范围内的基金财产收益权即由乙方享有,乙方同时承担目标收益能否全部取得或无法取得的投资风险。甲方不再享有《基金合同》项下基金份额的收益权。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5.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承诺或保证,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合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5.2任何一方违反其承诺或保证、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6.4.3一方发生违约情形,经守约方书面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消除违约情形,或其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守约方可以单方面终止该合同。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该合同中载明张永东的联系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林路2号东海花园福禄居8栋2B。
  同日,优选资本公司代逍遥10号基金(甲方、转让方)与张永东(乙方、受让方)签订《份额转让合同》(合同编号:XXX),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在本合同中,除非上下文或语境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本条款所述的含义:1.1《基金合同》:《地坤一号基金合同》及对该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1.2管理人:指优选资本公司;1.3本基金:指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成立的基金产品,即地坤一号基金;1.4基金份额持有人:指签署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认购/申购资金、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者;第二条约定,基金收益权转让:2.1本合同转让标的为《基金合同》项下甲方所持全部基金份额,即甲方所持有基金份额;2.2双方确认,在下列情形之一发生后,本合同约定的基金份额转让交易即刻启动,即乙方不可撤销的按本合同约定价格受让本次合同转让标的:2.2.1本基距离到期不足一个月或出现提前终止情形;2.2.2乙方未按双方达成的《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受让义务并导致该等转让协议被甲方单方面或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3甲方自转让本基金份额之后,即向乙方出让了基金份额对应基金财产全部权利与义务,在任何情况下该基金财产的任何权益即由乙方享有,乙方同时承担基金财产的全部投资风险。甲方不再享有《基金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与义务;2.4本合同转让上述基金份额总价款为原持有人本金及存续期限内的目标收益(年化收益率12%)扣减乙方已向甲方合计支付的基金收益权价款后的剩余款项;第五条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变更:本合同生效当日,由甲方、乙方向管理人提交本合同,管理人凭此以及基金托管的标准转让协议模板办理基金份额转让登记。登记完毕后,基金合同项下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即刻转移到乙方名下,乙方享有基金合同赋予的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作为原受益人尚未支取的全部基金财产)并履行合同规定的持有人的义务。基金份额转让登记进行与否,不影响乙方作为受让人享有基金合同赋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作为原持有人尚未支取的全部基金财产)并履行合同规定的份额持有人的义务;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6.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承诺或保证,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履行本合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6.2任何一方违反其承诺或保证、未能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和间接损失。第七条约定,7.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完毕之日起成立并同时生效。该合同中载明张永东的联系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林路2号东海花园福禄居8栋2B。
  张俊认可优选资本公司代其作为投资人的逍遥10号基金与张永东签署上述《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
  2017年7月5日,张永东委托黎碧代其支付《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第一期收益权转让价款1000200元。
  2018年1月5日,张永东委托黎碧代其支付《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第二期收益权转让价款1000200元。
  2018年7月27日,优选资本公司向张永东在《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中留存的联系地址邮寄顺丰速运专递,内附《关于解除和受让基金份额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您与优选资本公司(代契约型基金逍遥10号基金)签署的编号为XXX的《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您需要在基金产品满18个月(即2018年7月5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第三期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至我司指定账户,但截止到2018年7月17日(距基准日已满8个工作日),我司仍未收到上述收益权的转让价款,您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收益权转让合同第6.4.3款的约定,我司特此通知您,解除我司与您之间签署的收益权转让合同。而根据我司与您签署的《份额转让合同》第2.2.2款的约定,因您未按照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受让义务而导致我司单方面解除收益权转让合同的,您应不可撤销的按照份额转让合同约定价格受让基金份额。因此,我司特通知您,请您按照份额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基金份额转让价款人民币17727745.75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1667万元,截止到2018年7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1057745.75元,在本通知发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份额转让合同约定的我司账户。优选资本公司邮寄后,该邮件张永东并未签收,信封载明:地址无这个人该邮件被退回至优选资本公司。
  (四)地坤一号基金目前存续情况
  兴津浦鑫1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后,优选资本公司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张永东并未履行义务,因此双方对基金份额存有争议,,地坤某某基金并未进行清算张永东则认为地坤一号基金应当先行清算,基于清算后张永东所得款项亦可以支付两期收益权转让价款。经本院询问,张永东表示没有向优选资本公司主张要求对地坤一号基金进行清算。
  另查,《份额转让合同》签订后,张永东与优先资本公司并未对地坤一号基金所涉转让份额办理变更登记。
  三、本案所涉其他情况
  优选资本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故尚未向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优选资本公司主张的其他相关费用指保全费及保险费。
  张永东于2019年1月3日签收本案诉讼材料。
  四、本案争议焦点各方意见梳理
  (一)《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所涉款项性质
  优选资本公司认为两份转让合同的性质为借贷法律关系。理由为,2016年,因张永东希望增持宏磊股份(股票代码:002647),因证券类信托只能做到1:2的杠杆,张永东则希望做到1:3的杠杆,总增持约需资金约2亿元,其仅能提供资金约5000万元,缺口在1667万元左右,需要外部借款解决,考虑到如果将钱直接借给张永东本人,优选资本公司无法把控资金去向,具有合规风险,在与同行交流后,优选资本公司采用双方资金进入优选资本公司发行的基金中,然后再去投资信托计划。但因为私募基金的性质,无法在基金层面直接约定借款事项,借款利息通过基金收益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支付,而未来还本则通过张永东受让基金份额的方式来支付。之所以确定年化12%的标准是参照市场利率以及资金和管理成本计算。
  对此,张永东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的行为是共同投资,并非借贷法律关系。优选资本公司有权决定基金的运作方式和投向,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质不同。张永东对下层产品的投向没有决定权,信托产品的最终投向不是由张永东决定。
  (二)张永东主张两份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张永东认为两份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条: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103条: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15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对此,优选资本公司认为两份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逍遥10号基金和张永东都是地坤一号基金的持有人,两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之间没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也没有委托管理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系通过协议形式得以体现,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含以下三方面:1、《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所涉转让价款的性质;2、前述两份转让合同所约定内容,是否构成刚性兑付及合同效力认定;3、、地坤某某基金份额转让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予以评述如下:
  一、《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所涉转让价款的性质
  本案中,优选资本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所涉款项性质为借款,而张永东认为系共同投资。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两份转让合同所涉转让价款性质的判定,应结合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地坤一号基金交易架构,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从地坤一号基金交易架构项下张永东及优选资本公司所处法律地位而言,二者并不构成拆借关系。依据查明事实,,地坤某某基金的投资人由张永东及逍遥某某基金组成优选资本公司系基于逍遥10号基金管理人的身份代逍遥10号基金行使相关投资权益。与此同时,优选资本公司亦作为地坤一号基金的管理人与兴业信托公司签订《兴津浦鑫1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并最终投向云南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产品。据此,从地坤一号基金的交易架构模式来看,张永东与逍遥10号基金之间系共同投资人关系,二者的投资去向具有对应的基础资产,且张永东及逍遥10号基金在各自所投资的份额范围内,对于兴津浦鑫12号信托产品享有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
  其次,从逍遥10号基金投资款项的支配权角度而言,该款项的最终支配权仍由优选资本公司实际决定。本案中,优选资本公司同时作为地坤一号基金及逍遥10号基金的管理人,基于管理人身份,优选资本公司能够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张永东虽为兴津浦鑫12号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补仓义务人及差额补足义务人,但依照该信托合同的约定内容,该信托产品投向云南信托公司睿赢115号产品的决定权并未归属于张永东本人。与之对应,优选资本公司作为委托人,在与兴业信托公司签订《兴津浦鑫1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时,已然代表地坤一号基金对募集资金的用途作出明确约定。优选资本公司虽辩称该交易方式系因张永东需增持宏磊股份所导致资金缺口所致,但优选资本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现张永东明确否认本案所涉交易模式是其主导,其仅是投资人,故依现有证据,在优选资本公司作为专业管理人,参与基金产品的设计并进行具体运作的情况下,张永东对于地坤一号基金的投向并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无法认定其是逍遥10号基金投资款项的实际使用人。
  再次,《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系当事人对相关资产权益自愿处置的行为。所谓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通常而言,出借人虽然提供资金但并不参与后续资金的管理与使用。而在本案所涉转让合同中,张永东系以支付一定转让价款的方式取得逍遥10号基金在地坤一号基金投资中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及份额权益,优选资本公司亦是代逍遥10号基金支付相应投资对价,以此获得份额财产权益及可期待的收益权后,再行将其投资所取得的相关资产权益予以转让,从而获得张永东所支付的转让价款,故整个交易环节存在真实的财产转让行为,系投资人处置自身金融资产的意向合意。虽然《权益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中约定了“本金+12%年化收益率"的方式,具有保证固定收益的保底性质,但该两份转让合同系对地坤一号私募基金财产权益的处分,在双方既无借款合意、亦无付款事实的情况下,此种交易模式显然与传统借贷法律关系存有本质不同。
  结合以上,无论从地坤一号基金投资人内部关系,抑或是逍遥10号基金款项的最终支配权角度,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张永东与优选资本公司所代的逍遥10号基金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系基于所投资信托产品项下特定金融资产权益的处分与让与。在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未对此种转让方式做禁止性规定,或作出明确性质界定的前提下,从鼓励金融产品创新,促进投资市场主体多元化,满足多样化金融需求的角度出发,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权利处分,故本院对优选资本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判断
  (一)两份转让合同是否构成刚性兑付
  依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1、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2、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3、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4、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可见,构成刚性兑付的前提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管理人对投资者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及兑现,故投资者之间并不构成刚性兑付的主体。本案中,优选资本公司系作为逍遥10号基金管理人,代逍遥10号基金与张永东签订转让合同,该两份转让合同签订主体身份均为地坤一号私募基金投资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与被委托法律关系,也不具有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基于张永东不具备私募基金发行人或管理人身份,优选资本公司亦非以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参与转让合同,双方的身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03条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所规定的进行收益保证的承诺主体并不一致。据此,涉案两份转让合同所约定内容均是对各自投资权益的分担和处置,合同内容并不构成刚性兑付,张永东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两份转让合同转让价款计算方式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如前所述,《收益权转让合同》与《份额转让合同》系双方对于地坤一号基金项下份额所对应财产权益的处置行为。两份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转让价款计算方式具有一定保底性质,容易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相混淆,且无对应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故本院认为,对此种交易行为的效力性评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两份转让合同在签订时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永东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委托案外人黎碧向优选资本公司支付了两期收益权转让价款。张永东仅是在兴津浦鑫12号信托产品清算之后,清算资产价值远低于地坤一号基金原始投入资金的情况下,才未继续履行后续转让价款的支付。由此可见,“本金+12%年化收益率"的价款计算方式,属于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应当予以尊重。此外,本院注意到,虽然《收益权转让合同》与《份额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张永东及逍遥10号基金投入地坤一号基金的时间,但基于逍遥10号基金投入地坤一号基金后已取得相应基金份额,故该两份转让合同所对应的收益权及份额权益真实存在,优选资本公司亦有权代逍遥10号基金予以处置。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地。地坤某某产品属私募基金范畴非公募基金范畴,其募集对象并非面向不特定大众投资者,而是面向特定人群进行募集。就地坤一号基金而言,其投资者仅为张永东及优选资本公司所代表的逍遥10号基金。而收益权及份额转让行为仅发生在投资人内部,双方系平等投资主体,张永东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得基金份额,是其进行民事行为的体现,并未导致任何第三方权益受损。据此,结合地坤一号基金的募集范围以及转让方具备的投资者身份,两份转让合同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保护商事契约及鼓励交易原则。商事契约是商业活动的基础,因此尊重当事人自治及缔约目的,体现契约蕴含当事人对于商业价值的判断。从商事法律关系上鼓励交易原则角度出发,法律对交易中合同的效力应尽最大可能予以维护,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交易以最大程度地支持。只有如此,方能使民事主体积极主动地寻求自身的最大利益,使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落到实处。因此,在无明确禁止性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对合同效力的判定应采取审慎原则,从而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性,促进商事活动开展。本案中,张永东以“本金+12%年化收益率"方式受让地坤一号基金收益权及份额权,在签约当时,其基于受让收益权及份额权所能获得的投资回报处于不确定性,即可能高于其将支付的转让对价,亦有可能低于转让对价,属基于正常的商业投资风险所做出的价值判断,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对该类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
  结合以上三点分析,两份转让合同对转让价款计算方式的约定,并未违反上述效力评判原则,对合同效力问题不产生影响。
  (三)案涉产品多层嵌套模式是否导致两份转让合同无效
  依据查明事实,地,地坤某某基金设立后投向兴业信托兴津浦鑫某某集合信托计划信托计划再投向云南信托设立的睿赢115号单一资金信托,睿赢115号信托计划最终投向上市公司宏磊股份。张永东据此主张损害公共利益,两份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影响合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位阶须是法律与行政法规,且须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其他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均不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并非两份转让合同效力判断的法定依据,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发布于2018年4月27日,地坤,地坤某某基金投向兴津浦鑫某某集合信托计划的时间发生在2017年监管部门尚未就多层嵌套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此外,兴津浦鑫12号集合信托产品已在2018年7月10日完成清算,本案所涉产品虽经多层嵌套,但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地坤一号基金的投资方式已损害公共利益。
  综上,《收益权转让合同》与《份额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张永东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三、地坤一号基金份额转让条件是否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份额转让合同》第2.2.2条约定,张永东未按双方达成的《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受让义务并导致该等转让协议被优选资本公司单方面或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则合同约定的基金份额转让交易即刻启动。基于该项约定触发份额转让条件成就需满足两项要求,即:张永东未依约履行《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义务以及优选资本公司是否行使了解除权。
  (一)张永东是否依约履行《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受让义务
  依照查明事实,张永东在《收益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委托黎碧分别在2017年7月5日及2018年1月5日支付了两期收益权转让价款,2018年7月的第三期收益权转让价款张永东并未支付。2018年7月10日,兴津浦鑫1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清算后,优选资本公司并未对地坤一号基金进行清算,张永东基于此认为地坤一号基金应先行清算,清算后的所得款项可以支付两期收益权转让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张永东作为地坤一号基金的份额持有人,有权监督管理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但地坤一号基金是否提前终止进行清算,与张永东本人未能按期支付收益权转让款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即张永东依约付款与地坤一号基金是否及时清算之间分属不同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如张永东认为优选资本公司作为管理人,未尽到勤勉尽责,履行受托人义务,导致其无法及时行使地坤一号基金所应对的财产权益,其可另行主张。据此,张永东并未依约履行《收益权转让合同》项下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
  (二)优选资本公司是否已代逍遥10号基金行使解除权
  2018年7月27日,优选资本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张永东在《收益权转让合同》及《份额转让合同》中留存的联系地址邮寄《关于解除和受让基金份额的通知》,因张永东未签收该邮件,导致邮件被退回。因张永东在本次诉讼中所陈述的住所地亦为优选资本公司邮寄顺丰邮件所载明的地址,故应视为解除通知已到达张永东处,优选资本公司已代逍遥10号基金行使了解除权。关于张永东辩称《收益权转让合同》尚未达到解除条件一节,其主要理由为《收益权转让合同》第6.4.3条约定,一方发生违约情形,经守约方书面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消除违约情形,或其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的,守约方可以单方面终止该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该条约定系对守约方单方终止合同的约定。但《收益权转让合同》同时在第5.1条约定,一方违反合同项下义务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可见,第6.4.3条与第5.1条对于违约行为赋予了守约方不同选择权利,而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不尽相同。优选资本公司基于张永东的违约行为选择适用合同第5.1条解除《收益权转让合同》,并以此认为已触发《份额转让合同》第2.2.2条所规定的支付份额转让款的条件,该主张并无不当。退而言之,依据查明事实,张永东本人已于2019年1月3日签收本案诉讼材料,其已明确知悉优选资本公司行使解除权,并需支付基金份额转让款,但在之后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张永东并未支付任何收益权转让款。结合前述论述,张永东关于《份额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未成就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依照《份额转让合同》第2.4条约定,本合同转让上述基金份额总价款为原持有人本金及存续期限内的目标收益(年化收益率12%)扣减乙方已向甲方合计支付的基金收益权价款后的剩余款项。因优选资本公司代逍遥10号基金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地坤一号基金合同》,故该日期应为逍遥10号基金投资地坤一号基金的成立日期,结合《收益权转让合同》中第三期收益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为地坤一号基金产品满18个月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故张永东应在2018年7月18日前向优选资本公司支付第三期收益转让款。据此,在优选资本公司已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张永东应向优选资本公司支付基金份额转让款1667万元及目标收益款。关于目标收益款的计算标准及期限,本院认为,因地坤一号基金合同载明,基金预计存续期限届满时,基金财产未全部清算完毕的,基金将自动延期至基金财产全部变现之日止,故地坤一号基金尚在存在期限内。结合张永东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对于份额出让方(即优选资本公司所代逍遥10号基金)造成损失处于持续状态,基于张永东的违约行为,优选资本公司有权就支付期限问题主张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张永东应在2018年7月18日前支付第三期收益转让款,故目标收益的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7月19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以166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优选资本公司超出该部分的目标收益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费及保全费用的负担
  关于优选资本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因优选资本公司与受托律师事务所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份额转让合同》虽约定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因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优选资本公司主张的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支付的保险费,因未提供相应费用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5000元属诉讼费用的范畴,本院在以下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基金份额转让款1667万元及目标收益款(以166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永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66元,原告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6375元,由被告张永东负担128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优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永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长 宋 硕
审 判 员 杨凤新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欣
书 记 员 万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