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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北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05-30 16:22:03 381
关联案件与文书

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北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9006民初2181号

当事人  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26号。
  法定代表人:邓兆华,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祥。
  被告:湖北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东湖路东湖国际花园。
  法定代表人:邹大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岳口工业园区3号路。
  法定代表人:许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宏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刚。
  被告:毛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俊峰。
  被告:昌珊。
  被告:向德华。
  被告:吴祥。
  被告:邹青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伟龙。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农商银行)诉被告湖北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置业公司)、湖北旺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泰新材料公司)、王宏娥、邹刚、毛杰、胡俊峰、昌珊、向德华、吴祥、邹青枝、彭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夏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祥、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地置业公司、王宏娥、毛杰、邹青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被告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泰新材料公司、胡俊峰、昌珊、向德华、吴祥、彭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0元,截止2018年8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1421623.88元,合计23421623.38元,并按年率11.9912%计算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确认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对被告泰地置业公司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旺泰新材料公司、王宏娥、邹刚、毛杰、胡俊峰、昌珊、向德华、吴祥、邹青枝、彭伟龙对被告泰地置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泰地置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年利率9.224%,逾期还款在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分七期还款。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的按期足额归还,被告泰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五宗土地、一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土地分别坐落于天门市竟××办事处××路(土地登记证号为:天国用xxx第xxx号),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西湖路(土地登记证号分别为:天国用xxx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抵押在建工程位于天门市竟××办事处××、××东竟××唐街。以上土地他项权登记证号分别为:天他项xxx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在建工程他项权登记证号为:天门市房建竟陵字第××号。被告旺泰新材料公司、王宏娥、邹刚、昌珊、胡俊峰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邹刚、向德华、昌珊、胡俊峰、毛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泰地置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2日、10日,原告依约定分两次将450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泰地置业公司。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泰地置业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为此向原告申请借款偿还展期,双方又为此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邹刚、吴祥、邹青枝、彭伟龙及案外人夏明对借款展期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泰地置业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泰地置业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也没有将合同原件交给其公司,其不清楚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2、根据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2015年度基准利率为4.75%,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了该规定,其公司认为应以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其公司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贷款时,提供了足额资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但原告在未通知的情况下,起诉了其公司及其员工,给其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其公司对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保留追偿的权利;4、对借款尚欠的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起诉后其又偿还了5749562.21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王宏娥辩称,1、被告泰地置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成立时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其一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15年1月,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借款时,其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办理贷款业务,且所贷款均用于被告泰地置业的项目建设;3、原告天门农商银行提供其保证书上签名非本人所写,且该签名也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泰地置业公司承担;4、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泰地置业公司重新签订的展期合同,变更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未通知其本人,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刚辩称,其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为被告泰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展期合同、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泰地置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毛杰辩称,2014年8月至2018年3月,其在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工作。2015年1月,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借款时,其代表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在办理借款的申请表及提款申请书上签名,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泰地置业公司承担,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对其意见予以认可,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邹青枝辩称,1、2014年7月,湖北联泰置业公司成立,其一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的签名,并加盖湖北联泰置业公司的公章,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湖北联泰置业公司承担;2、其个人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旺泰新材料公司、胡俊峰、昌珊、向德华、吴祥、彭伟龙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泰地置业公司经其董事会同意后,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4500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两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被告旺泰新材料公司、向德华、王宏娥、胡俊峰、昌珊、邹刚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出具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将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签订的授信合同号为陆羽2015年(熊)001号作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此合同项下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被保证的主合同及债权同时有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包括借款人以自身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2015年1月30日,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泰地置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年利率9.224%,逾期还款在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并分别定于2015年7月10日还款3500000元、2016年1月10日还款3500000元、2016年4月10日还款5000000元、2016年8月10日还款50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还款8000000元、2016年12月10日还款8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还款12000000元;被告泰地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西湖路和古城堤路的五宗土地及在建工程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的按期足额归还,被告泰地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五宗土地、一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土地分别坐落于天门市竟××办事处××路(土地登记证号为:天国用xxx第xxx号),天门市竟陵办事处西湖路(土地登记证号分别为:天国用xxx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抵押在建工程位于天门市竟××办事处××、××东竟××唐街。以上土地他项权登记证号分别为:天他项xxx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在建工程他项权登记证号为:天门市建房竟陵字第××号,经查明,该在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2015年1月27日,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邹刚、向德华、昌珊、胡俊峰、毛杰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对原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额度为45000000元;保证期均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约定在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原告仍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2月2日、10日,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依约定分两次将450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泰地置业公司。2017年1月10日,被告泰地置业公司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为此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仍然有效,借款余款为41000000元,展期后借款的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1月23日前。2017年12月13日,被告邹刚、吴祥、邹青枝、彭伟龙及案外人夏明对借款展期后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对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剩余借款220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展期协议到期后,被告泰地置业公司仍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2018年8月7日,原告天门农商银行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由于被告旺泰新材料公司、王宏娥、毛杰、邹青枝、昌珊、向德华、彭伟龙、胡俊峰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依法向被告旺泰新材料公司、王宏娥、毛杰、邹青枝、昌珊、向德华、彭伟龙、胡俊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旺泰新材料公司、昌珊、向德华、彭伟龙、胡俊峰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银发[2013]180号)规定,“取消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2.3倍的上限,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对客户的贷款利率"。
  2016年12月11日,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湖北泰地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泰地置业公司承诺住宅按揭贷款按贷款总额5%,商铺按揭贷款按贷款总额10%的比例,先行缴存风险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为:82×××00,户名为:湖北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泰地置业公司依约向该账户存入保证金5000000元。
  2015年1月30日,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泰地置业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在其项目形成销售收入后,以销售收入按约分期偿还借款。
  经结算,被告泰地置业公司截止2018年8月3日,尚欠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按年利率11.9912%计算利息、罚息1421623.8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支付贷款利息749562.21元。
  2019年3月6日,被告王宏娥认为原告天门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上涉及其签名非本人所签,特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审核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9年7月30日,因被告王宏娥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该项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各当事人的诉称及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中的签字是否为职务行为;2、涉案借款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3、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4、抵押权的效力问题;5、保证人责任与抵押担保偿还顺序的问题。针对上述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涉案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中签字是否为职务行为
  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分别与被告邹刚、向德华、昌珊、胡俊峰、毛杰、王宏娥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邹刚、吴祥、邹青枝、彭伟龙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提交贷款展期连带保证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被告王宏娥、邹刚、毛杰辩称,其分别为债务人及被告泰地置业公司的法人代表、职员,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没有提供担保。被告邹青枝辩称其系被告湖北联泰置业公司法人,其签订的连带保证责任书中的签名加盖了公司公章,属职务行为,个人没有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在2017年1月14日签订的保证书中,明确载明“承诺人:王宏娥、邹刚",在此后的保证合同中,邹刚、毛杰亦单独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王宏娥、邹刚、毛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017年12月22日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邹青枝签名上载有两处邹青枝本人签字,其中一处加盖湖北联泰置业公司公章,一处未加盖公章,但按有手印。本院认为,该两处签字,加盖公章签名系以公司名义作为保证人,未加盖公章的签名系以邹青枝本人作为保证人,被告邹青枝辩称均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借款尚欠利息及利息标准的问题。
  原告天门农商银行与被告泰地置业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罚息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但是天门农商银行在之后的支付放贷通知书中又将逾期罚息浮动系数变更为30%,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就借款期内利率标准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借款逾期利率应按11.9912%(9.224%+9.224%×30%)计算。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13]180号文件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已全面放开,该借款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泰地置业公司辩称应按4.75%计算其借期及逾期利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在起诉后,其支付的5000000元保证金及偿还的749562.21元利息,应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5000000元为合作保证金,并存放在双方约定的账户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余749562.21元,属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在原告天门农商银行起诉后,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予扣减。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天门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0元,截止2018年8月3日按年利率11.9912%计算的借款逾期利息672061.67元,并以2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12%从2018年8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对三次保证合同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授信合同担保,保证人被告旺泰新材料公司、王宏娥、胡俊峰、昌珊、向德华、邹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天门农商银行授信额度下发生的债务为45000000元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上述被告应对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在授信额度下发生的债务不能受偿部分在保证期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28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在第四条借款期限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对该笔借款采用分次放款,且首次放款日为2015年2月2日,按该约定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2月2日。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又以手写的方式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其最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且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在其后的放贷通知书中亦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逾期利息也按该日期计算,故该借款的实际届满之日为2017年1月26日。故上述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为借款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7年8月26日。但原告天门农商银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天门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旺泰新材料公司、王宏娥、胡俊峰、昌珊、向德华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邹刚因在借款展期后又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保证责任应按后面的保证合同确定,本院在下文进行评述。
  关于固定资产合同担保,被告邹刚、向德华、昌珊、胡俊峰、毛杰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泰地置业公司向原告天门农商银行4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泰地置业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8年1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除被告邹刚已经书面同意外,向德华、昌珊、胡俊峰、毛杰均未书面同意该展期约定。故被告向德华、昌珊、胡俊峰、毛杰应按原合同计算其保证期间即应计算为2019年2月2日。因原告起诉时间为2018年8月7日,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向德华、昌珊、胡俊峰、毛杰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刚应按展期后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天门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向德华、昌珊、胡俊峰、毛杰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展期合同担保,被告邹刚、吴祥、邹青枝、彭伟龙、案外人夏明所签的保证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展期协议达成后,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1月23日,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应于2018年7月23日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起诉时已超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期限,故对原告天门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邹刚、吴祥、邹青枝、彭伟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案外人夏明的起诉,因其保证期间亦经过,故原告的撤诉不影响本案所涉债务保证责任的承担。
  四、关于抵押权是否有效的问题
  涉案抵押担保行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鉴于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45000000元,原告天门农商银行有权以涉案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余额4500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一款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第七十七条二款规定,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登记。本案中,原告天门农商银行已经为涉案的在建建筑物抵押办理了抵押权首次登记,其中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在建建筑物竣工,能够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而本案中的在建工程虽然主体基本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条件,因此,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仍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的在建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与抵押担保偿还顺序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人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向德华、昌珊、胡俊峰、毛杰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二)约定,“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反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向德华、昌珊、胡俊峰、毛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享有对被告泰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泰地置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天门农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也没有将合同原件交给其公司,其不清楚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8月3日前逾期利息为672061.67元,并以贷款本金2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992%支付自2018年8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抵押物(以上土地他项权登记证号分别为:天他项xxx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第xxx号;在建工程他项权登记证号为:天门市建房竟陵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余额450000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向德华、昌珊、胡俊峰、毛杰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50元,由被告湖北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湖北泰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谭江波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
人民陪审员 骆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泽天
潘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