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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莎与云南九洲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16:22:39 364

沙莎与云南九洲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3民初6897号


当事人  原告:沙莎。
  委托代理人:杨文伟、邓永帅,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九洲医院。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国。
审理经过  原告沙莎诉被告云南九洲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伟、邓永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九洲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进行胚胎移植服务。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和自己丈夫吴栋邦与被告达成辅助生殖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夫妇提供胚胎冷冻及移植服务。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和2016年11月3日先后两次为原告提取并培育胚胎五枚冷冻保存,由原告根据自身情况约定移植事宜。2016年11月8日,原告移植前述胚胎中的三枚,未移植成功,故至今尚余两枚继续冷冻保存在被告处。2019年1月14日,原告的丈夫吴栋邦因意外死亡。之后,原告在合理调整心情和身体后,要求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胚胎移植服务,但被告却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范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九洲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沙莎与吴栋邦前往被告处进行辅助生殖治疗,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为二人培育并冷冻了两枚胚胎,于2016年11月3日为二人培育并冷冻了三枚胚胎。2016年11月8日,原告移植前述胚胎中的三枚,但未成功,现尚余两枚胚胎冷冻保存于被告处。2019年1月14日,原告沙莎的丈夫吴栋邦因故死亡,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提供胚胎移植服务,但被告却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范为由予以拒绝。
  另查明,原告沙莎与吴栋邦于1998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星霓。吴栋邦的父亲吴安维于2008年2月23日因病已故。现原告沙莎与吴栋邦的婚生女吴星霓,吴栋邦的母亲石小会均同意被告为原告沙莎进行胚胎移植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其丈夫吴栋邦到被告处进行辅助生殖治疗,被告为其培育并冷冻胚胎,之后完成了部分胚胎的移植,双方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本案关键在于吴栋邦已经死亡,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沙莎及其丈夫吴栋邦与被告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生育子女,现合同目的尚未达成,且原告夫妇仍有胚胎保存于被告处,原告作为患方主体,有权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移植胚胎。虽然原告的配偶吴栋邦已经死亡,但其在生前与原告共同在被告处接受生殖辅助治疗,并进行胚胎移植,结合胚胎移植并未成功的事实,可推知继续实施胚胎移植并不违反吴栋邦的意愿,故原告单独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履行上的障碍;其次,虽然孩子出生后没有父亲,可能生长在单亲家庭,但该假定条件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对孩子的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产生严重影响,且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存在医学上、亲权上或其他方面于后代不利的情形。另,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继承权等,因此,原告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有必要取得吴栋邦父母、子女的同意,由于吴栋邦的父亲已经死亡,而吴栋邦的母亲石小会及婚生女儿吴星霓均已经表明态度,支持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故被告继续为原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并不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最后,原卫生部于2001年2月20日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本案中,原告与吴栋邦虽已生育子女一名,但依据目前我国二胎政策,其进行生育并不违反国家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虽然吴栋邦死亡,但原告作为丧偶妇女,现要求的是以其夫妇通过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而获得的胚胎继续生育子女,有别于上述规范中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移植胚胎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被告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移植胚胎,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亦具备可履行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南九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原告沙莎及其丈夫吴栋邦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沙莎进行胚胎移植服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南九洲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落款


审 判 长 董维娜
人民陪审员 张世明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