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自力等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民终6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自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忠,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里,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里,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献,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原审原告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继受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976号。
负责人:柳庆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御邦路22号御邦国际广场立达人酒店8楼。
法定代表人:周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忠,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自力、周遥、王可、周文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人公司)、张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O1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自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鼎忠,上诉人周遥、王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万里,上诉人周文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献,被上诉人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原审被告立达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军华,原审被告张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易自力、周遥、王可、周文玉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对立达人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由被上诉人或立达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保证合同》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既认定2014年3月13日工行东塘支行向立达人公司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却又仅凭被上诉人补交的一张申通快递单结账联复印件,而认定立达人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才收到上述通知,这一认定自相矛盾,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上诉人没有签署过涉案《保证合同》。本案工行东塘支行所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名字样的《保证合同》,是工行东塘支行将上一笔贷款中骗取上诉人所签署的一式两份空白合同其中一份挪作本案的《保证合同》使用,四上诉人对涉案贷款与担保在诉讼之前不知情。3、主合同变更上诉人不知情。立达人公司和工行东塘支行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原以位于天心区新姚南路222号御邦国际广场整栋楼3.13万平方米为抵押向工行东塘支行贷款9500万元,变更为以立达人公司5-9层9401.7平方米为抵押贷款7430万元,且对合同内容变更的事实没有告知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极大加重了保证人责任,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辩称:1、涉案《保证合同》是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一审庭审中四上诉人陈述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明确四上诉人均明知签的是《保证合同》,只是工行东塘支行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工行东塘支行向立达人公司授信是9500万元,保证人是为该笔授信9500万元全额担保。工行东塘支行在6月5日左右找四上诉人签字时,是在落实9500万元项目授信的放款条件,不管《保证合同》签订多少份,并不影响四上诉人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易自力签订《保证合同》时为湖南农业大学副校长,属高知人士,不可能仅凭工行员工口头叙说就贸然签订《保证合同》。既然四上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管四上诉人提供保证的理由是什么,四上诉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提供保证担保,对担保行为本身不存在任何误解,最多是低估了风险,但并不影响担保的法律效力。《保证合同》骑缝章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完整性。四上诉人与工行东塘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工商银行格式文本,且四上诉人分别在不同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已经充分说明四上诉人提供的是两次担保。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担保未超出除斥期间。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编号:xxx东塘字第xxx号),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该落款日期为打印日期,显然不是通知书的送达日期。工行东塘支行实际是在2014年5月5日才通过申通快递送达,2014年5月12日立达人公司签收,签收人为黄某,可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于2014年5月12日才到达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3、本案借款用途改变,并不会在履行保证责任的金额、期限等方面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四上诉人仍应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贷款抵押物,自始至终只涉及立达人酒店五至九层抵押物。抵押物数量从未减少,并且至今仍足值。4、本案所涉《保证合同》,虽时间倒签但均为四上诉人亲笔签名,四上诉人应当为自己所签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立达人公司述称:1、同意四上诉人的意见。2、立达人公司没有要求四上诉人为贷款提供担保,四上诉人没有与工行东塘支行签订《保证合同》。3、即使《保证合同》生效,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也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张珺述称,同意四上诉人意见。
原告诉称 瑞华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达人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8299999.84元以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利息为4523844.33元,2017年5月17日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2、如立达人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瑞华公司有权就立达人公司提供的房他项天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周遥、王可、周文玉、张珺、易自力就立达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诉讼费费用以及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1日,工行东塘支行与立达人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立达人公司为自2012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0日期间与工行东塘支行之间的主债务,在人民币74382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产权证号:天心字第××号)、614房(产权证号:天心字第××号)、714房(产权证号:天心字第××号)、812房(产权证号:天心字第××号)、908房(产权证号:天心字第××号),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9月13日,工行东塘支行与立达人公司签订编号为xxx(东塘)字xxx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立达人公司向工行东塘支行申请贷款1930万元;利率为同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0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立达人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工行东塘支行有权宣布与立达人公司之前的全部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借款本息;另,双方还约定贷款需按季均衡还贷,从2013年至2014年,每年归还贷款本金不低于100万元,2015年至2018年,每年归还贷款本金不低于303万元,2021年归还贷款本金不低于202万元,2022年归还贷款本金不低于114万元;2012年9月29日立达人公司向工行东塘支行出具《工商企业借款借据》,2012年9月29日,工行东塘支行将1930万元贷款发放至立达人公司账户;立达人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6月12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25万元,总计100万元。
2012年9月13日,工行东塘支行分别与周文玉、周遥、王可、易自力、张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均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立达人公司与工行东塘支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9010090-2012(东塘)字0088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其中,在工行东塘支行与易自力签订的编号为xxx保证合同》上,签有“张珺"字样。
2014年3月13日,工行东塘支行向立达人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确认因立达人公司未能及时归还2014年3月12日到期的97.5万元本金和两个月利息,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全部收回立达人公司名下贷款本金7040万元,立达人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上述通知,并在此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工行东塘支行分别与周文玉、周遥、王可、易自力、张珺签订的《保证合同》第6.2条均明确约定,主债务存在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得以优先处分抵押物为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
工行东塘支行于2016年3月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并于2016年3月31日在三湘都市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立达人公司及各担保人履行偿还义务;后华融资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瑞华公司,并于2016年8月10日在三湘都市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并要求立达人公司及各担保人履行偿还义务。
2014年10月,立达人公司发生公司分立,并变更注册资本,其中易自力和张珺的股权发生了变更,随后工行东塘支行以办理银行备案手续为由,要求易自力和张珺补签了相关材料。
2017年5月27日,瑞华公司、工行东塘支行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瑞华公司与立达人公司借贷纠纷案,代理费收费方式为为全额风险代理,按实际收回金额的7%支付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三、本案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四、律师费问题。
关于焦点一。根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规定,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及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分别自2016年3月31日、2016年8月10日中断。2014年5月12日工行东塘支行宣布立达人公司名下主债务全部到期,诉讼时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6年3月31日华融资产公司向立达人公司及各担保人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8月31日瑞华公司提起诉讼时,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经查明,本案工行东塘支行宣布立达人公司名下主债务全部到期的通知于2014年5月12日送达至立达人公司,故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6年3月31日华融资产公司向立达人公司及各担保人主张权利,此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因此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关于焦点三。根据本案证据可知,周文玉、周遥、王可、易自力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知道系为立达人公司在工行东塘支行的全部贷款提供担保,因此四被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有效;另,立达人公司与工行东塘支行签订的1930万元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用途,因此对于四被告主张立达人公司将借款挪作他用而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对比,2012年6月11日工行东塘支行与易自力、张珺签订的编号为xxx号《保证合同》、工行东塘支行与张珺签订的编号为xxx号《保证合同》两份合同中“张珺"字样完全不一致;结合本案易自力、张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一份律师调查笔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按照一般逻辑推理可知:张珺系易自力配偶,若在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号《保证合同》上“张珺"字样系其本人所签,那么工行东塘支行无需再另行与张珺单独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可推断编号为19xxx02012001号《保证合同》上“张珺"的字样并非张珺本人所签,并且工行东塘支行在2012年已知晓该事实;编号为xxx号《保证合同》上“张珺"字样系于2014年补签,该合同时间为倒签;结合易自力、张珺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张珺名下股权发生变更的事实,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知,张珺在此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用于进行股权变更备案手续,故对于瑞华公司要求张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周文玉、周遥、王可、易自力与工行东塘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放弃债权人优先实现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的抗辩权,因此对于上述四被告的优先实现抵押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瑞华公司主张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但瑞华公司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的是全风险代理合同,且未提交相关律师费转款凭证和律师费发票,五被告亦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瑞华公司关于应由五被告承担其所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瑞华公司可待实际支付律师费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对的答复》之规定,判决:一、立达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瑞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99999.84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利息为4523844.33元,后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自2017年5月17日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周文玉、周遥、王可、易自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文玉、周遥、王可、易自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立达人公司追偿;三、瑞华公司对立达人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产权证号:天心字第××号)、614房(产权证号:天心字第××号)、714房(产权证号:天心字第××号)、812房(产权证号:天心字第××号)、908房(产权证号:天心字第××号)在最高担保余额74382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易自力向本院提交了四组17份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两份,证据2工行东塘支行2014年5月27日长中民二初字第00830号案《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工行东塘支行宣布贷款到期的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而工行东塘支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已过保证期间。第二组证据3编号xxx号、20120920-1《保证合同》易自力、张珺签名页两份,证据4编号19010090-2012001号、20120920-1的《保证合同》张珺签名页两份,拟证明四份签字页都有相同有硒鼓印痕,是在同一打印机上同一时段打印,易自力只在一份《保证合同》上签字,工行东塘支行将易自力签名页一式两用,2012年9月13日的《保证合同》易自力、张珺都没有签过字。第三组证据5编号19010090-202年(东塘)字0052号《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安心账户托管(信贷资金)协议》,证据6工行东塘支行《关于立达人公司经营性物业支持贷款放款条件落实情况的报告》,证据7工银湘信贷审批[2012]00231号《关于同意变更立达人公司经营性物业支持贷款条件的批复》,证据8招商银行长沙分行与立达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78DY110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9招行长沙分行与立达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78dk110044,78dk110047、78dk110048、78dk110052的《借款合同》,证据10长沙银行编号xxx借款合同》,证据11长沙银行编号xxx借款合同》,证据12《长沙银行放贷中心代管抵(质)押物品收据》,证据13《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证据14《招商银行抵押清单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据15招商银行与周文玉、立达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证据16《御帮国际广场立达人酒店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明工行东塘支行与立达人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减少了抵押物,增加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第四组证据17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再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工行东塘支行将易自力签字材料一式两用,证明涉案贷款用途改变,立达人公司存在欺诈,而工行东塘支行知情。
上诉人周遥、王可、周文玉对易自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对易自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送达签收日期起算保证时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提出可以向法庭提交相关保证合同原件核对。对第三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8、9、16,第四组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6、7、10、11、12、13、14、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立达人公司对易自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2012年9月13日立达人公司没有要求股东签订保证合同;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审被告张珺对易自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周遥、王可向本院提交了二组7份证据。第一组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两份,证据2(2018)湘01民再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工行东塘支行2014年5月27日长中民二初字第00830号《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工行东塘支行多次宣布贷款到期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保证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已过,周遥、王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组证据4编号xxx号及编号20120920-2的《保证合同》,证据5证人黄某、周文玉证言,证据6周遥、王可所持护照,证据7长沙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关于周遥、王可出入境情况的查询结果,拟证明2012年9月周遥、王可均不在国内,没有签订过涉案保证合同。
上诉人易自力、周文玉,以及原审被告张珺对周遥、王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对周遥、王可提交的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立达人公司对周遥、王可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上诉人周文玉向本院提交了一组2份证据,证据1周文玉所持护照,证据2长沙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关于周文玉出入境情况的查询结果,拟证明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5日周文玉不在国内,无法在2012年9月13日的《保证合同》上签字。上诉人易自力、周遥、王可及立达人公司、张珺对周文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对周文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为HNYYB2017年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证据2刊载于《湖南日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拟证明原审原告瑞华公司已经将在本案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第二组证据3申通快递868046919347号快递单原件,拟证明立达人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收该快递。上诉人易自力、周遥、王可、周文玉及立达人公司、张珺对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二审期间,根据周遥、王可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周遥、王可与工行东塘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9010090-2012002保证合同原件,以及易自力与工行东塘支行签订的19010090-2012001保证合同原件,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易自力、周遥、王可、周文玉及立达人公司、张珺均认为,几份保证合同均是同一时间的同一打印机打印,保证合同原件骑缝章不能吻合,两笔保证合同的签字页系一次形成,印证工行东塘支行将四保证人一次签署的签字页用在了两份保证合同。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认为,不管几份保证合同是否都有硒鼓印记,但都有保证人的真实签字,应当认可保证合同的真实性。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遥、王可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周遥、王可没有签署过涉案保证合同。证人黄某出庭陈述称,“因工商银行办理贷款需要股东担保,并且要求在主合同签订前担保人都要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大约是当年的五月底签订的。担保人签订的是空白的格式合同,上面关键性条款均没有填写,且规定不写时间,只签字。合同都是在我办公室打印的,是散页没有装订的文本,当时我办公室打印机有点问题,所以合同上都有印记。签订合同是先由立达人公司董事长周文玉提前与其他当事人沟通,我直接带工商银行的去找他们签字,先找的易自力,再到周遥、王可家中找他们签字,当时担保人对合同提出质疑,工商银行说‘所有贷款都是这么办理的,走个流程’。签字时没有告诉上诉人贷款金额是9500万元。我在场见证了签字的情况,也只带工商银行的找担保人签过这一次合同。关于2014年3月13日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是工行东塘支行的客户经理把文件送到我办公室来的,5月也寄了一份,我也确实签收了。"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易自力提交的证据1、2、3、4及周遥、王可、周文玉、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证人证言的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认事实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对易自力提交的证据5至17,因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涉案的三份《保证合同》分别是易自力、张珺与工行东塘支行签订的20120920-1号《保证合同》,周遥、王可与工行东塘支行签订的编号xxx号《保证合同》,周文玉与工行东塘支行签署的编号xxx号《保证合同》。三份合同文本均系工行东塘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且为单位提供保证的合同版本。易自力、张珺、周遥、王可的签名均签署在“乙方(盖章)"一栏,该栏下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一栏均空白。周文玉的签名签署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一栏,立达人公司在“乙方(盖章)"处盖章。涉案《保证合同》落款之时立达人公司股东为周文玉、易自力、周遥,法定代表人为周文玉。三份保证合同除签名由四上诉人书写外,其余部分均系工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事后填写。经比对三份合同原件,骑缝章均不能完整对应。
长沙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处查询结果显示,2012年8月24日至10月12日,周遥不在国内;2012年6月3日至10月17日,王可不在国内;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0月6日,周文玉不在国内。
2012年6月11日,为立达人公司向工行东塘支行的另一笔5500万元贷款,易自力、张珺与工行东塘支行,周遥、王可与工行东塘支行,周文玉与工行东塘支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一式两份。易自力、周遥、王可、周文玉陈述工行东塘支行未将上述合同原件给各保证人执有,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陈述工行东塘支行事后通过立达人公司送达给了各保证人,但立达人公司及各保证人均陈述没有收到,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将合同文本送达给立达人公司或各保证人。
2016年5月17日,瑞华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南省分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工行湖南省分行采用包括催收、诉讼、债权转让等多种方式处置债权资产,并授权工行湖南省分行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2月18日,工行湖南省分行与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NYYB2017年债转字第00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立达人公司的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并于2018年2月13日在湖南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上诉人是否应就涉案债务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易自力、周遥、王可及周文玉上诉均认为没有签署过涉案《保证合同》,是工行东塘支行将另一《保证合同》所签署的一式两份签名页中的一份挪作本案《保证合同》中使用,四上诉人对涉案《保证合同》在诉讼之前并不知情。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则认为四上诉人在签署《保证合同》当时即已知是为立达人公司向工行东塘支行贷款9500万元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论签订多少份《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本身不存在误解,涉案《保证合同》是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从双方当事人主张来看,涉案《保证合同》是否为各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是认定各上诉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
首先,涉案《保证合同》为工行东塘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均为单位作为保证人合同版本,易自力、周遥、王可均在合同尾页签字页“单位盖章处"签名,周文玉则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时加盖立达人公司的公章。对于自然人保证人为什么使用单位保证人合同版本问题,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认为只要有保证人的签名,合同的形式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本案上诉人周文玉为立达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易自力、周遥在签订合同当时均为立达人公司股东,工行东塘支行使用单位保证人的合同版本,确易让人产生是代表单位签名的理解,四上诉人上诉亦提出签订《保证合同》当时存在这一理解。对此问题,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即向保证人作出过系其个人担保的提示说明,加之涉案《保证合同》除签名外其他空白部分均由工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事后填写,由此难以确认各上诉人在签名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工行东塘支行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当时即知悉系以个人名义为立达人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
其次,涉案《保证合同》均为单页文本,签字页无正文,且合同整体骑缝章不能完整对应。本院认为,合同文本为单页本身存在整体性、连续性相对较弱的问题,签字页无正文则更容易使签字页与合同正文相割离,加之涉案《保证合同》整体骑缝章不能完整对应,无法认定涉案《保证合同》为连续完整的合同文本。在此基础上,四上诉人提出没有签署过涉案《保证合同》,是工行东塘支行将另一笔5500万元贷款签字页“一式两用"运用到本案《保证合同》的事实主张,对此主张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另一笔5500万元贷款一式两份的《保证合同》中的一份返还给了各保证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保证合同》落款签订日周遥、王可、周文玉均不在国内,其三人不可能在落款日当时签署合同。综合以上事实证据,本院认为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涉案《保证合同》的完整性、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四上诉人在涉案《保证合同》中作出了个人担保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无法证明四上诉人对涉案贷款担保作出了承诺,故亦无法证明涉案《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因而要求四上诉人就涉案债务向华融资产湖南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各方均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亦予以了审查,但因涉案《保证合同》尚不成立,故对保证期间的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易自力、周遥、王可、周文玉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驳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919元,由湖南立达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19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 兰
审判员 张 隽
审判员 朱湘归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程似锦
书记员曾美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