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04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吉祥里某某号中国工艺大厦某某层某某。
法定代表人:宋广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京市大兴区某某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某某号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伟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艺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毅、潘容,被上诉人鸿坤伟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朝、夏微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艺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鸿坤伟业公司增加赔偿中艺建筑公司1376708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系鸿坤伟业公司单方违约所致,一审法院虽支持中艺建筑公司部分请求,但有四项损失未能全部支持,应予调整。1.关于前期材料费72650元,材料仍遗留于现场且也非可重复利用,鸿坤伟业公司不同意返还则应全额赔偿;2.关于投标费用45687元,系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参考费用标准》计算而得,一审法院认定费用发生但酌减为3万元缺乏依据,应全额支持;3.关于预期利润损失1008371元,投标报价中包含了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的利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在鸿坤伟业公司可预见范围内,应全额支持;4.关于工程奖励金5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满足一定条件即可支付,中艺建筑公司的管理水平与以往业绩完全可以达到条件要求,该款项系投标利润下浮部分、系因合同履行应获得利润的一部分,亦属可得利益损失,应予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鸿坤伟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关于前期材料费,中艺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前期材料由鸿坤伟业公司控制,同意一审判决酌定数额;2.关于投标费用,中艺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必然发生费用,但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但其主张数额是基于行业标准计算所得并非实际发生损失,同意一审法院酌定数额;3.关于预期利润损失,中艺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即使施工也未必当然产生利润,1008371元系中艺建筑公司依据单方制作材料所得,不应得到全额赔偿,同意一审法院酌定数额;4.关于工程奖励金,必须在满足一定支付条件,但工程未实际施工,条件并未成就。
原告诉称 2018年10月,中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坤伟业公司赔偿中艺建筑公司损失6557245元;2.鸿坤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鸿坤伟业公司发出招标文件。2017年4月16日,中艺建筑公司向鸿坤伟业公司发出投标承诺函。后,鸿坤伟业公司向中艺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艺建筑公司为最终中标人,中标金额22395653.44元,如果中标人在工程节点、质量、效果各方面均达到鸿坤伟业公司满意,可得到鸿坤伟业公司最高50万元的工程奖励金。请中艺建筑公司相关人员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2日内,到鸿坤伟业公司办理合同及进场施工相关事宜。双方对中标通知书发生的时间存在争议,中艺建筑公司称是2017年4月22日,鸿坤伟业公司称是2017年5月15日。
中标后,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艺建筑公司称其于2017年4月24日进场,2017年5月22日,鸿坤伟业公司因精装方案调整通知中艺建筑公司停止一切相关施工的工作。
2018年3月20日,鸿坤伟业公司致中艺建筑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按招标文件合同解除条款,我司(鸿坤伟业公司)已多次口头向贵司提出,因为项目定位调整需要解除合同关系,并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4日向贵司发函,恳请贵司移除贵司现场集装箱办公室,为大区园林施工腾出场地,及2018年1月15日下发工作联系单要求贵司安排退场事宜,及按招标文件条款上报已发生费用。"中艺建筑公司称根据该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合同关系。鸿坤伟业公司不予认可,称在2017年5月22日通知停止施工时,双方的合同关系就已解除。
中艺建筑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1.木制作定金20万元;2.木制作厂家原材料索赔金额48万元;3.已支付石材采购定金35万元;4.石材厂家原材料订货索赔金额55万元;5.项目集装箱办公室租赁费用10157元;6.电费4210元;7.施工现场的封闭式大门保卫管理及大门内外的场地清扫、扬尘治理分摊费用2万元;8.项目前期已经发生材料的费用72650元;9.项目前期已经发生的工人工资费用176245元;10.现场管理人员费用2580600元;11.项目前期投标期间发生的费用45687元;12.本项目预期利润率(按投标书7%的利润计算)1567696元;13.工程奖励金50万元。
为证明损失,中艺建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艺建筑公司与廊坊开发区海奇维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鸿坤林语墅滨水户型精装修工程木作采购合同》、定金收据及木制作索赔申请,证明支出20万元定金及被索赔48万元;2.中艺建筑公司与新恒志英良(北京)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鸿坤林语墅滨水户型精装修工程石材采购合同》、定金收据及材料费用申请书,证明支出35万元定金及被索赔55万元;3.中艺建筑公司与北京盛世奥尔特活动房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租赁明细表,载明集装箱费用总计10157元;4.电费4210元缴纳情况单;5.北京百合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中艺建筑公司缴纳鸿坤林语墅精装工程施工现场的封闭式大门保卫管理及大门内外的场地清扫、扬尘治理分摊费用2万元;6.购买相关施工材料(如水平仪、电锤、地某某地毯带等)的收据及清单,共计72650元;7.林语墅工人工资发放表,共计支出工资176245元;8.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人员费用2580600元;9.工程造价咨询参考费用。
鸿坤伟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称中艺建筑公司提交的《鸿坤林语墅滨水户型精装修工程木作采购合同》、《鸿坤林语墅滨水户型精装修工程石材采购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上述两份合同原件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21日和2017年4月19日,而复印件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和2017年4月29日,按照原件上的签订时间,中艺建筑公司并没有中标。中艺建筑公司称是复印件是后期修改过的,有多份合同的存在,故存在时间不符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招标人鸿坤伟业公司向中标人中艺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艺建筑公司进场施工,鸿坤伟业公司因改变设计而要求中艺建筑公司停止施工,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终止,鸿坤伟业公司应赔偿中艺建筑公司的合理损失。对中艺建筑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木制作、石材采购定金、索赔金额,因中艺建筑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签订时间与其自称的中标时间不符,且没有合理解释,故对该部分损失,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2.项目集装箱办公室租赁费用、电费、场地清扫扬尘治理分摊费用,该部分费用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共计34367元;3.项目前期已经发生的材料费,该部分费用中有可重复利用的部分,故对该部分损失,法院酌情确定2万元;4.项目前期已经发生的工人工资、现场管理人员费用,法院根据进场施工时间酌情确定为30万元;5.项目前期投标期间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实际产生,法院根据中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为3万元;6.预期利润,法院酌情确定为20万元;7.对工程奖励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4367元;二、驳回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中艺建筑公司提交《林语墅滨水户型精装修工程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并据此统计工程利润总额为1008371元。中艺建筑公司称:《投标文件》系涉讼工程投标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鸿坤伟业公司的,因此鸿坤伟业公司也持有此份文件,具体利润数额系据此文件计算。对此,鸿坤伟业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系中艺建筑公司单方编制,不能作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为确保证据及利润数额计算的真实性,本院限定期限要求鸿坤伟业公司核实,该公司并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为:中艺建筑公司基于《投标文件》应得的利润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涉讼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而《投标文件》为投标人中艺建筑公司制作并发送给招标人鸿坤伟业公司用以投标,鸿坤伟业公司确定中艺建筑公司中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招标人鸿坤伟业公司亦应存有投标人中艺建筑公司发送的《投标文件》,该证据系中艺建筑公司为补强利润损失提交的证据,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在本院限定期限内,鸿坤伟业公司并未对《投标文件》真实性及利润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根据《投标文件》认定,中艺建筑公司应得工程利润总额为1008371元。
经核实,《投标文件》中确定变更签证可作为计价方式调整因素。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中艺建筑公司提出的四项损失能否及如何得到赔偿。
第一,利润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
中艺建筑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利润损失数额已确定,但鸿坤伟业公司的赔偿数额还需考虑该损失的利益类型及相关影响因素。
首先,利润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可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及转售利润损失。在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本案合同类型为装饰装修合同,系《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一种,虽与传统的买卖合同或商事合同有所差别,但基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装饰装修合同中的利润亦属经营性利润,系可得利益损失。
其次,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需要考虑相关因素。
对于考虑因素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影响损失赔偿数额的因素有三:损失数额是否超出可预见标准;能否适用减损、损益相抵及过失相抵等规则;合同履行程度是否构成影响。
对于第一个因素,损失数额并未超出可预见标准。《投标文件》中有明确的工程利润计算标准,根据该文件确定中艺建筑公司中标时,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鸿坤伟业公司应知晓完全履约后中艺建筑公司可能获得的利润数额。
对于第二个因素,本案无需适用前述规则。相关规则的适用,证明责任主体应为鸿坤伟业公司,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鸿坤伟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须适用减损、损益相抵以及过失相抵等规则,故该因素不能影响赔偿数额的最终确定。
对于第三个因素,本案的合同履行程度不能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一方面,虽涉讼合同履行程度并不深入,期间可能会受到市场价格、原材料供应、生产条件的影响导致利润降低,但自合同解除至今早已经过原履行期间,鸿坤伟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市场变化导致合同利润降低情形。另一方面,装饰装修合同有其自身特点,缔约时的合同价款往往并非最终价款,期间会出现洽商变更增减项目等因素导致最终价格变化,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变更签证可作为合同价格的影响因素,因此中艺建筑公司获得的利润有增加或降低的一定可能。但综合评判后,本院认为以缔约时鸿坤伟业公司可预见的利润数额为准更为适当。
综上,鸿坤伟业公司应全额赔偿中艺建筑公司的利润损失。
第二,投标费用不应得到赔偿。
诚如双方确认,涉讼工程中必然发生投标费用。具体数额虽无法通过证据客观证明,但中艺建筑公司根据行业标准确定数额亦有其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酌减并不妥当。依学界通说,可得利益应限于未来可得到的利益,主要指获取利润对应的利益。在可得利益损失范围内,利润一般指净利润,不应包括为取得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因此,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扣除为取得利润而缔结合同所支出的缔约成本。中艺建筑公司的投标费用即为缔约成本,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事实分析,其已被可得利益损失覆盖,不应重复计算,故该费用不应得到赔偿。
第三,前期材料费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酌定为准。
首先,前期材料费系中艺建筑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成本,即履约成本。以合同缔结时点为分界,履约成本与缔约成本在产生的时间、目的两方面均有所不同。履约成本系基于对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在合同缔结后发生的、为合同顺利履行而支出的必要成本。在本案合同中,体现为施工人进场后购买的相关材料,如水平仪、电锤、某某地毯胶带等。其次,履约成本系合同履行中的直接损失、积极损失,在合同利益类型上应属于履行利益。在装饰装修合同中,材料费一般应从发包人的预付款中支出,最终应计入工程款。本案中双方间并未发生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系中艺建筑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合同解除,该费用即转化为直接损失。最后,赔偿数额以一审法院酌定为准。中艺建筑公司称清单中的材料尚遗留于施工现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鸿坤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装饰装修合同的特点及材料清单记载范围,部分材料确可重复使用。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损失为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工程奖励金不能得到赔偿。
《中标通知书》载明:如果中标人在工程节点、质量、效果各方面均达到鸿坤伟业公司满意,可得到最高50万元的工程奖励金。根据《合同法》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该奖励条款系附条件的约定,即获得奖励需约定条件成就。根据现有证据,目前工程已无法实际施工,条件亦无成就基础。即使该条款系双方协商后,鸿坤伟业公司为控制工程节点、中艺建筑公司为中标而下浮利润所做约定,但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如何解决该问题。鸿坤伟业公司的根本违约,应在可预见的违约赔偿范围内解决,附条件约定不能包含在可预见范围。现鸿坤伟业公司已承担合同单方解除应承担的可得利益损失,中艺建筑公司仅以自身业绩及实力为由,认为该笔奖励金系可得利益并应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除上述四项损失外,一审法院还支持中艺建筑公司334367元,鸿坤伟业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亦未提出异议。同时,该部分费用亦属于履约成本,故应与利润损失一并支持。由此,鸿坤伟业公司应赔偿中艺建筑公司损失总额为1362738元。
必须指出,本案中,因鸿坤伟业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中艺建筑公司遭受了一定损失,由此提出了赔偿请求。故本案争议实质为合同因单方违约解除后损失的处理问题,属履行利益保护对象。履行利益的保护程度是使非违约方处于假如合同被履行后的状态,其范围应该包括为履行合同产生的积极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基于此,本院甄别了中艺建筑公司提出各种损失的利益类型,注意到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种,装饰装修合同区别于商事合同、买卖合同的自身特点,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了判断。在判断理念上,遵循了《合同法》对违约损害赔偿确立的完全赔偿的原则。该原则旨在对受害人利益实行全面、充分保护。当然,完全赔偿原则适用亦有限制,需以证明责任分配为基础,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损失数额,确保既不能过度保护守约方利益,也不能让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利。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根据法律规定、适当运用酌减等自由裁量方法,在客观、公平、合理的基础上确定违约方应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对案件分析不深入或法律考虑不周而做出的不当酌减,非但不能充分保护守约方利益,还导致违约方因违约成本过低倾向选择违约而非诚信、自动履约,这对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及适度惩罚违约都会产生不良影响。
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全面考虑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适用规则,对利润损失的酌减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缔约成本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关系理解有误,酌减后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亦予纠正。对中艺建筑公司进场施工后发生的工人工资、材料费用等履约成本的酌定及对工程奖励金的认定均符合事实常理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艺建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因判决结果变化导致的诉讼费用负担变化,本院依法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254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62738元;
三、驳回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01元,由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5709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9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0元,由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470元(已交纳),由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金龙
审 判 员 霍翠玲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 磊
书 记 员 李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