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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30 16:28:44 359
关联案件与文书

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76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田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桃园路某某某某仓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庄伟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松,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2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和盛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工程结算审定完成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利息应从2018年8月11日起算。导致工程结算时间的过长是科源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科源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利息起算时间问题。首先,双方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日期,因此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何时对工程款审核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应认定约定不明,应当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当付款之日,也即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其次,双合同条文内在的逻辑顺序也表明,案涉工程款应当在质保期内交付。工程质保期在2013年初就已经过了质保期,但发包方却迟至2018年8月才进行工程结算审定。明显是恶意拖延。不符合双方合同应有之义。最后,和盛房地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信度低。该证据是案件在法院立案之后取得,并且和盛房地产公司属于和平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控股的固有公司,和盛房地产公司与宏远成公司有巨大的利害关系,有大量业务往来,宏远成公司通过和盛房地产公司可以拿到很多业务,因此宏远成公司提供的证明可信度较低,不应采纳。而且从常理上推断,科源建设公司是希望工程款早日审核结算,不可能是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款审核时间拖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科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和盛房地产公司向科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674199.1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和盛房地产公司向科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3120929.69元(以6674199.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实际应计算至给付工程款之日),上述两项共计9795128.7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和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21日,和盛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科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装饰装修工程》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92号;承包范围为室外装修工程施工,包括幕墙(石材、外墙铝塑板、玻璃三种形式)、钢结构、钢构玻璃雨篷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26102249元,最终以财政决算审核审定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1个月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裙楼部分合同价款30%工程款,发包方于工程完成至裙楼(或主楼)分段工程量的50%确认后7天内向承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至本分段工程款的45%,发包方于工程完成至裙楼(或主楼)分段工程量的75%确认后7天内向承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至本分段工程款的65%,发包方于工程完成至裙楼(或主楼)分段工程量的90%确认后7天内向承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至本分段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拨付工程进度款至本分段工程款的90%,待工程结算审定且工程档案移交后,扣除结算审定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支付承包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及质监部门检查无问题时,一次性无息返还;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按国家工程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发包人、监理、物业管理公司初步验收,并提出初验的整改要求,承包人须在此后的十天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初验。初验合格后,发包人与有关部门联系,确定竣工验收日期,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设计单位、监理、发包人、承包人参加竣工验收。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工程移交完毕。
  合同签订后,科源建设公司依约施工,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份交付和盛房地产公司使用,质保期为2年。根据双方均提供的《外装工程施工阶段进程明细》来看,最后一项工程完成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经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宏远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予以审核,并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室外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造价为31521541.11元,含施工用水电费14356.79元。双方对上述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科源建设公司亦同意从和盛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和盛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科源建设公司工程款24847342元。现科源建设公司就和盛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起诉来院。
  另,科源建设公司(乙方)与和盛房地产公司(甲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抵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凤凰大厦项目C座公寓第18层18套房屋抵工程款11061600元;已付账款和顶账房屋价格之和如多于最终审计值,则由乙方补足甲方此部分差价,已付账款和顶账房屋价格之和如少于最终审计值,则由甲方按合同另行支付乙方此部分工程款;上述房源于2012年7月1日后,在15天内甲、乙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日之前不予以办理相关更名或过户手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证等手续。
  关于案涉工程结算时间过长问题,科源建设公司主张是和盛房地产公司拖延结算进度所致,和盛房地产公司直至2018年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审核,并举证为催促和盛房地产公司加快结算进度而曾向和盛房地产公司交付的两份报告,一份名为《关于申请加快签证审核及结算进度的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2月17日;另一份名为《关于东北汽配商贸中心外装工程决算问题的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和盛房地产公司主张已于2012年11月20日便将工程结算资料提交给鉴定机构,之所以直至2018年8月10日才出具报告,是因为科源建设公司原因,并举证辽宁宏远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其上载明:“在审核过程中多次与施工队沟通,要进行核对工程量时,都因施工队的预算员在时间的穿插上的问题,给核对工程量等审核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无法在有效的时间内完成审核的各项工作,使得审核工作无形当中拉开了战线,(此情况本单位也多次向委托单位进行了汇报)从而导致结算从时间上看跨度较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装饰装修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所签订《抵房协议书》因和盛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协助科源建设公司办理产权证等手续而致无法履行,故在扣除和盛房地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施工用水电费后,和盛房地产公司尚欠科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659842.32元(31521541.11元-14356.79元-24847342元)。现双方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装饰装修工程》第1.9条约定:“待工程结算审定且工程档案移交后,扣除结算审定额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余款一次性支付承包方",“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及质监部门检查无问题时,一次性无息返还"。可见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的约定是,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工程档案移交后支付95%工程款;保修期满且检查无问题支付剩余5%工程款。但是,双方就何时完成结算审核并无约定,在工程结算实践中,结算审核的时间有长有短,而本案结算完毕发生在工程交付后长达八年之久,此时,再以结算审定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科源建设公司与和盛房地产公司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仅约定为“工程结算审定且工程档案移交后",在双方对于何时能够审核完毕并无最终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和盛房地产公司应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支付工程价款。其次,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室外装饰装修工程》中对支付工程款约定的体系来看,95%工程款支付时间与剩余5%工程款支付时间存在一种先后顺序,首先进行结算审核,以确定工程款总额,其次支付至95%,最后支付剩余5%,这明显约定的是结算审定在先,质保期满在后。而实际的情况是,案涉工程直至2018年才审核结束,此时质保期早已届满。如果再以审核完毕时间作为应付95%工程款的时间,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进行工程建设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完工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在承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后,应交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和盛房地产公司认可收到了科源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催促结算的报告,但不认可收到了科源建设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出具的报告,依据科源建设公司提供的签收单,该报告已由和盛房地产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张杰签收,其签收即应代表和盛房地产公司公司的签收。可见,在工程交付后,科源建设公司始终与和盛房地产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交涉,和盛房地产公司直至2012年11月20日才将案涉工程结算委托鉴定,确存在一定的拖延。在委托鉴定后,之所以鉴定报告出具时间跨度较大,和盛房地产公司举证鉴定机构出具的《工作联系函》用于证明是因科源建设公司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联系函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且是鉴定机构应和盛房地产公司要求提供,仅有鉴定机构在联系函中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确认该联系函中陈述的真实性。综合上述三点,不以结算审核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同时虽然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份交付,但根据《外装工程施工阶段进程明细》来看,案涉工程在2011年4月20日才完成最后一项,可见2010年12月份的工程交付并非工程整体交付,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最早是在2011年4月20日。结合双方约定“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工程移交完毕"规定,在双方均未明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2011年4月20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2011年5月20日作为整体工程交付之日。和盛房地产公司应在2011年5月20日前向科源建设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在2013年4月20日两年质保期满向科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即1575359.22元[(31521541.11元-14356.79元)×5%]。现和盛房地产公司均未依约支付,故应自应付款日期开始给付科源建设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对科源建设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准予。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59842.32元;二、被告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5084483.1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5月20日起开始计算,以1575359.2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4月20日起开始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183元,申请费5000元,均由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科源建设公司提交录音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盛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和盛房地产公司与科源建设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交付于2010年12月,但《外装工程施工阶段进程明细》内容显示案涉工程最后一项于2011年4月20日才完成,则工程整体竣工时间最早应是在2011年4月20日,故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工程移交完毕",在无法明确双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情形下,以2011年4月20日作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2011年5月20日作为整体工程交付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和盛房地产公司主张利息应从2018年8月11日起算和工程结算时间的过长是科源建设公司的原因导致的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66元,由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张鑫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