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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发航运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23-05-30 16:29:24 366
关联案件与文书

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发航运有限公司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72民初1412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某某(国贸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田茂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鹏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恒发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腾龙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新城12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庆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旺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恒发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武汉市腾龙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海旺达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鲁7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恒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7月1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终744号民事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鹏飞、陈晓军,恒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梁昆,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海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发公司与腾龙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497294.44元、短量损失72392.6元、商检费用37000元;2.判令恒发公司与腾龙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恒发公司与腾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海旺达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编号为xxx号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恒发公司通过“巨丰2"轮运输一宗国五92某汽油由南通诚晖油库至湖北中石油白浒山油库。2017年4月30日,“巨丰2"轮在南通装货完毕。装货完毕后,经对舱内油品取样检验发现,该部分油品的硫含量已严重超标,货物被污染致损,已无法按照原有合同完成销售,造成重大货物以及其他经济损失。恒发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保证其提供的承运船舶适舱适货,并应妥善谨慎地履行保管、照料、搬移货物的管货义务。恒发公司作为航次租船的出租人与承运人,应对本案货物所发生的货损货差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腾龙公司作为涉案运输船舶的所有权人应与恒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旺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恒发公司针对海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海旺达公司提交的取样记录和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明显违反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海旺达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受损系因巨丰2轮货舱中含有前一航次残油所致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与常理,其主张不能成立;巨丰2轮适航适货,海旺达公司不能证明货物在装船前的品质,无法证明货物系因恒发公司的原因导致污染与短量,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腾龙公司针对海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腾龙公司并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相对方,与海旺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海旺达公司起诉腾龙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海旺达公司向恒发公司支付运费424140元、滞期费210000元,共计634140元,并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海旺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海旺达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编号为xxx号的《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恒发公司为海旺达公司提供巨丰2轮,于2017年4月25日±1天装货,装货港南通诚晖油库,卸货港湖北中石油白浒山油库,装卸货物为国五92某汽油,运费114元/吨,货物数量3800±5%,实际货物数量3720.526吨,并约定滞期费用10000元/天。恒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装运前对船舶进行洗舱,确保运输油品不受污染。按照海旺达公司指示,恒发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装货,货物在装船过程中,船员发现油品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国五92某汽油,码头操作工明确表示,该油品为石脑油,并与南通诚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晖公司)发货单一致,也与后来第三方从船上取样报告单一致。后海旺达公司因油品含硫量超标,需要改变运货到达地点,形成滞期21天。故海旺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发公司支付货物运费424140元、滞期费210000元,共计634140元,并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海旺达公司针对恒发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涉案运输并未实际履行,恒发公司无权要求海旺达公司支付运费;因恒发公司导致涉案货物受损,无论船舶是否产生滞期,均应由恒发公司自行承担滞期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4日,山东博兴县永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签订《2017年成品油集采订单(4月)》,约定由永鑫公司以每吨5840元(白浒山)的价格销售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92某车用汽油(V)。
  2017年4月20日,海旺达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了HWD-HY-2017042003号《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海旺达公司作为出租人向永鑫公司提供出租船舶自南通诚晖油库至湖北中石油白浒山油库运输国五92某汽油。
  同日,海旺达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了HWD-CY-2017042003号《航次租船合同》,约定:一、船舶信息:巨丰2,船舶资料:船舶主要项目、防止油污证书、适航证书、船舶保险单等;二、装货时间2017年4月25日±1天,装货港南通诚晖油库,卸货港湖北中石油白浒山油库,装载货物名称国五92某汽油,两港装卸时间96小时;船舶状态:巨丰2油轮本载签约航次为第10航次,装卸时间按出租船舶到达装卸两港锚地,向港航、海事部门或货主(代理)单位报到时起到全部装卸货(油)结束止(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若因承租人原因造成船舶在两港装卸时间超出96小时,所产生的滞期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由承租人承担;若出租船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达装货港所产生的滞期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由出租人承担;三、运费每吨114元,其中含港建费4元/吨,货物数量3800吨±5%吨,出租人承诺本载最少载重量为3800吨,按实际卸货数量结算运费,承租人应在全部货物卸完,按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量确认数据后,在收到出租人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无误且认证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出租人运费;四、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安全、适装、适卸条件的安全泊位进行作业,并提供相关资料;出租人所提供的船舶应是适航、适装、适工的船舶,装载前若经验舱不符合装载条件的出租人需进行洗舱,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的油轮必须符合装运油品的有关规定,换装不同的油品前,若没有洗舱干净而造成油品在装卸和运输环节遭受污染,责任由出租人负责,船舶卸油完毕后,承租人或收货人有权验舱;五、货物装船数量的确定以装货港岸罐计量为准;货物卸货数量的确定以卸货港岸罐计量为准;装货品质以装货港船方、货方共同对罐内油品取混合样并签字留存的封样为准,或以第三方商检机构单方对罐内油品取混合样并签字留存的封样为准,如出现两种封样则以船方、货方共同封样为准,所留封样作为卸货港的验货依据,如果没有封罐内样则以装货港货方提供的品质为准,船方至少留六个签字封样,船方必须保证原装原卸;若卸货品质与装货品质有差异,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由出租人负责,运输中合理损耗为2‰(以装货数量为基准),超出损耗部分由出租人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由于含水超标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承租人可从运费中抵扣相关费用;若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货物品质和数量有异议,则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检验费用以及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错误方承担。
  2017年4月20日,恒发公司向海旺达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双方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编号为HWD-CY-2017042003的《航次租船合同》,巨丰2轮上三载承运情况为:前一载国五92某汽油,上海至宜昌,淡水洗舱;前二载国五92某汽油,南京至南通;前三载,国五92某汽油,南通至九江。"关于巨丰2轮在涉案航次的上一航次中运载油品的情况,恒发公司提交的《水路进厂船检、卸后验仓计量单》、《船舱重量报告》、《质量检验报告》显示,巨丰2轮在本案航次之前装载的货物系“重整料",装船量为3499.161吨、4878.741立方米,卸船量为3494.218吨、4870.395立方米,该批货物的硫含量为449.72mg/kg。恒发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已确认上一航次的运载货物为重整料而非国五92某汽油。
  2017年4月30日,诚晖公司出具两份发货单,品名均为石脑油,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均为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永鑫公司收发货代理),装货船号均为巨丰2。其中编号为000011320的发货单载明的罐号为H01,实发数量为3232.577吨;编号为000011319的发货单载明的罐号为F08,实发数量为487.949吨。
  海旺达公司提交了一份加盖永鑫公司印章的《汽油质量检验报告》,显示:永鑫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4月30日分别对H01、F08罐中的油品进行取样检测,检测的硫含量指标分别为5.46mg∕kg、4.94mg∕kg。该证据系由永鑫公司作出,其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真实性应予认定。
  2017年4月30日,涉案油品在南通诚晖码头被装载于巨丰2轮。同日,江苏瑞江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在诚晖码头对货物装入巨丰2轮后从船舱不同位置进行了八次油品采样并制作了《液体取制样记录》。船上取样的封条号码分别为102398(留船)、102400(供保存)、102325(给客户)、102386(给客户)、102353(给客户)、102356(给客户)、102398(给客户)、101734(给客户)、102896(给客户)。《液体取制样记录》还显示其对货物在装船前自H01、F08罐中的油品分别取样1000ml,封条号码为xxx。《液体取制样记录》下方加盖了巨丰2轮船章并由船员陆吕权签字,瑞江公司检验员秦守正签字并加盖瑞江公司检验章。同日,瑞江公司出具《船舱重量报告》,载明装货重量为3718.389M/T。恒发公司认可其参与了瑞江公司的船上取样,但否认参与了罐内取样,并主张陆吕权在《液体取制样记录》上签字时,其中并无关于对H01、F08罐中油品取样的记载。
  2017年5月1日,上海恒润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受海旺达公司委托,在南通锚地对巨丰2轮所载油品进行了取样检验。检验报告载明,所取油品的硫含量分别为铅封号041315(1P),硫含量19mg/kg;铅封号035978(1S),硫含量16mg/kg;铅封号041312(2P),硫含量27mg/kg;铅封号032147(2S),硫含量22mg/kg;铅封号074617(3P),硫含量24mg/kg;铅封号044501(3S),硫含量21mg/kg;铅封号049922(4P),硫含量36mg/kg;铅封号047405(4S),硫含量32mg/kg;铅封号033263(5P),硫含量34mg/kg;铅封号035182(5S),硫含量29mg/kg。
  2017年5月8日2000时,巨丰2轮到达仪征锚地。
  2017年5月10日,恒润公司再次受海旺达公司委托在南通锚地对巨丰2轮所载油品进行取样检验。检验报告载明,所取油品的硫含量分别为铅封号074892(1P),硫含量23mg/kg;铅封号074880(1S),硫含量20mg/kg;铅封号074886(2P),硫含量31mg/kg;铅封号074816(2S),硫含量27mg/kg;铅封号074872(3P),硫含量35mg/kg;铅封号074850(3S),硫含量29mg/kg;铅封号074822(4P),硫含量39mg/kg;铅封号074864(4S),硫含量37mg/kg;铅封号074827(5P),硫含量32mg/kg;铅封号074818(5S),硫含量29mg/kg;1P/S-5P/S,硫含量为32mg/kg。
  海旺达公司为上述两次检验向恒润公司支付了检验费19000元。
  2017年5月17日,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受海旺达公司委托在仪征锚地对巨丰2轮所载油品进行了取样并作出全项目化验分析报告,取样记录中加盖了巨丰2轮船章,经检测油样硫含量为33mg∕kg。海旺达公司为本次检验向SGS支付了检验费18000元。
  海旺达公司提交了《关于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尽快处理货物的敦促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发生硫含量超标后其与恒发公司沟通货物处置方案但恒发公司未答复亦未提出异议。恒发公司否认收到该函,而海旺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函已实际送达恒发公司,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2017年5月19日,永鑫公司与舟山汇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永鑫公司向汇鑫公司出售国五92某车用汽油,数量3720.526吨,单价4900元/吨,金额18230577.40元;质量要求以合同附件SGS出具的巨丰2船卸货前上中下混合样分析报告为准;交货方式和地点为出卖人安排巨丰2船送到南通买受人库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10%的货款,方可开船,买受人在巨丰2船靠泊库区后卸货前向出卖人支付80%货款方可卸货,卸完后买受人按照实收量向出卖人支付该笔货物余款,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货物数量以买受人库区商检罐量为准。2017年5月22日-6月13日,汇鑫公司分三次向永鑫公司支付货款18158184.80元。
  2017年5月20日,海旺达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避免货物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尽快处理受损货物,双方同意永鑫公司将受损货物销售给汇鑫公司,销售价格为4900元/吨。双方确认因货物硫含量超标污染所造成的本票货物的货值损失为每吨940元,共计损失3497294.44元。对于货物损失3497294.44元双方同意下述约定赔偿支付:本协议签署前永鑫公司尚欠海旺达公司货物的运输费用3755642.60元未支付,海旺达公司同意前述货物损失可从前述运输费用中直接扣减,扣减的该部分运输费用作为海旺达公司对永鑫公司的货物损失赔偿款。
  2017年5月27日,巨丰2轮驶回南通诚晖油库码头,并于当日将船载货物卸至诚晖公司油库,诚晖公司于同日出具收货凭单,载明实收数量为3705.752吨,巨丰2轮在收货凭单中加盖船章。
  本案原一审审理中,海旺达公司主张瑞江公司已在货物装船前对H01/F08岸罐油品进行取样封存,即《液体取制样记录》记载的铅封号为102896的油样,该油样存放于永鑫公司。本院应海旺达公司申请到永鑫公司对该公司保管的102896号油样进行提取并封存,同时作出《调取笔录》记录了调取过程。2017年9月22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样品标示为H01/F08的两桶汽油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载明,标识为H01的油品硫含量为5.7mg∕kg,标识为F08的油品硫含量为5.1mg∕kg,将两桶样品混匀,检测结果硫含量为5.3mg∕kg。检验结论为:1.样品标示为H01和F08的两桶汽油样品单独分别检测,检测结果硫含量质量指标符合国标《GB17930-2016车用汽油》中对车用汽油(Ⅴ)92号汽油的技术要求;2.样品标示为H01和F08的两桶汽油样品混匀后,检测结果的全部质量指标符合国标《GB17930-2016车用汽油》中对车用汽油(Ⅴ)92号汽油的技术要求。
  恒发公司为证明巨丰2轮在本案航次之前已清洗船舱,提交了巨丰2轮与泰州市海陵区汇丰废油回收经营部(以下简称汇丰经营部)签订的《油船清洗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汇丰经营部负责为巨丰2轮作清洗工作,清洗期限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8日,共1个工作日;清洗地点为南京栖霞油轮锚地;清洗方式为清水冲洗;清洗费用5000元。
  2019年4月27日,荣达欣盛(青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受恒发公司委托,作出SMC1904ADMD18YSH号《技术报告书》,报告载明:“我们就本次液体货物污染事故的原因,咨询了青岛科技大学机电学院油气储运工程系系主任胡德栋教授。胡教授就国五汽油硫含量超标的原因做了深入分析。具体参照胡教授出具并签署的《硫含量超标分析报告》。由该报告内容可知装入船舶货舱内的国五汽油其硫含量超标一般有三个来源,一是装入船舱前的岸罐里的汽油本身硫含量超标,二是码头装货管线存有上次装卸货后残留的高含硫货物引起汽油硫含量超标,三是船舶货舱本身未清洗干净残留高含硫货物引起汽油硫含量超标。根据《硫含量超标分析报告》以及我们对全部资料的分析,我们认为巨丰2轮本次船舱货物的硫含量超标不是由于巨丰2轮船舱/船舶管道内残留的上一航次装载的重整油污染的,即本次船舱货物的硫含量超标并非巨丰2轮自身原因导致。"该《技术报告书》认为:本案无法排除货物原残的可能性,无法排除码头管线污染的可能性;参照胡德栋教授的理算,如果本次装载的92某国五汽油是由于船舱内残留的上航次装载的重整油污染的,那么需要货舱内残留至少246.489吨燃料油;根据2017年4月22日的《水路进厂船检、卸后验仓计量单》的相关记录显示,该批装载货物为重整料共计3499.161吨,按照2017年4月26日的《水路进厂卸后验船记录单》显示该轮上一航次的重整料全部从船舱里卸净,舱底无油;如果该案货物是由于船舱内残留上一航次装载的重整油污染的,那么船舱内货物的实际重量应为3967.015吨(246.489吨+3232.577吨+487.949吨),然而参照瑞江公司出具的《船舱重量报告》的船舱测量记录,显示船舱内实际存油量为3718.389吨,且装货前承运人已经安排汇丰经营部进行洗舱,货舱内是不可能残留246.489吨重整油的。因此,《技术报告书》认为,涉案货物并不是由于巨丰2轮船舱/船舶管道内残留的上一航次装载的重整油污染的。庭审中,恒发公司申请该《技术报告书》的公估师邵珠瑞出庭接受了质询,但该《技术报告书》所依据的《硫含量超标分析报告》签署人胡德栋教授未出庭就《硫含量超标分析报告》接受质询,无法认定《硫含量超标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即《技术报告书》作出的依据不足,且该《技术报告书》由恒发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故本院对《技术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恒发公司提交了署名为吴斌、加盖瑞江公司公章、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在南通诚晖码头取的封条号码为xxx的罐样,一直保留在我公司,至今都没有任何人向我司提出要该样品,目前已超过三个月的保留期,我公司予以销毁,未交给任何人。海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吴斌未就该情况说明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案原一审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到瑞江公司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进行调查取证,关于该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吴斌陈述:“当时船公司带着一名律师来找我,问我是否有人向我索要过油样,我派人去南通查,说没有人来取过,也没有记录,所以这个样品确没有人来取过,现在也已经销毁了,所以当时出具了这份证明。事后回想了一下,也向南通如皋的办事人员曹振仪核实,称当时取样时,应该是一并给山东成达公司取了一份样,并交给了成达公司留存,所以后来提交法庭的那份油样应该也是由我公司取样的";关于编号为xxx封签及印有瑞江公司商标的包装袋,吴斌陈述:“包装袋、封签都是我公司的,确实没问题,这说明当时我公司秦守正所取的油样一并交给了货主"、“实际情况应该是秦守正取样结束后就把油样交给了货主,该份油样确系我公司出具的,当时仅了解到我们公司提取后没有人来取过样,亦没有记录,所以当时我便因为大意签了该份证明"。对于该调查笔录海旺达公司无异议;恒发公司认为吴斌的该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完全矛盾,其对法院进行了虚假陈述。
  恒发公司为证明装船过程中船员发现货物并非国五92某汽油,提交了录音证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关于录音,恒发公司不能证明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且谈话人并未明确装船货物系石脑油,因此本院对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聊天记录,海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恒发公司亦未提交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案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恒发公司申请巨丰2轮承运涉案货物时的船员陆吕权出庭作证,陆吕权作出如下证言:陆吕权任巨丰2轮管事,随船负责船舶经营业务与安全管理;巨丰2轮在承运涉案货物的前一航次运输货物为石脑油,巨丰2轮完成该航次后已进行船舶清洗;涉案货物在岸上输油管与船上进油管法兰对接时,陆吕权发现岸上输油管线存在残油,经询问,码头工作人员答复所装货物系非标汽油;装货前,货主委托的瑞江公司检验人员秦守正需验舱确认后方可装货,装完后秦守正对各船舱进行取样,取样记录由陆吕权确认签字,陆吕权确认其在签字时,并没有取样记录中记载的最后两行岸罐取样,如需修改记录也应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而记录中并没有陆吕权的修改确认。
  海旺达公司诉讼请求具体如下:货物损失为3497294.44元(3720.526吨×940元)、货差短量损失72392.60元(〔3720.526吨-3705.752吨〕×4900元)、检测费37000元,并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
  恒发公司反诉请求具体如下:货物运费424140元(3720.526吨×114元)、滞期费(10000元×21天),并要求海旺达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海旺达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鲁72财保3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其保全申请。本案原一审审理中,本院应恒发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鲁72民初11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恒发公司的保全申请。海旺达公司与恒发公司分别交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37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内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货物是否在恒发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发生硫含量升高的品质变化;二、恒发公司与腾龙公司应如何向海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海旺达公司是否应向恒发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滞期费等。
  一、涉案货物是否在恒发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发生硫含量升高的品质变化
  海旺达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货物的“装货品质以装货港船方、货方共同对罐内油品取混合样并签字留存的封样为准,或以第三方商检机构单方对罐内油品取混合样并签字留存的封样为准,如出现两种封样则以船方、货方共同封样为准,所留封样作为卸货港的验货依据,如果没有封罐内样则以装货港货方提供的品质为准,船方至少留六个签字封样,船方必须保证原装原卸。"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海旺达公司与恒发公司在货物装船前的共同取样仅有一份瑞江公司出具的《液体取制样记录》,恒发公司辩称,巨丰2轮加盖公章及其船员陆吕权在该记录中签字时,其中并无关于从F08/H01罐中取样的记载,双方并未共同对罐内油品取样,为此恒发公司申请陆吕权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出庭作证证明《液体取制样记录》存在涂改与补写。对此,本院认为,陆吕权系巨丰2轮船员,其与恒发公司之间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瑕疵,可信度不高,而恒发公司并未提交其自身所保留的未记载从F08/H01罐中取样的《液体取制样记录》,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液体取制样记录》存在事后的涂改与补写,恒发公司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明确其对《液体取制样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海旺达公司提交的《液体取制样记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液体取制样记录》显示,瑞江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在货物装船前从F08/H01罐中进行了取样封存,铅封号为102896,并得到了巨丰2轮与其船员陆吕权的确认。因此,《液体取制样记录》记载的取样过程系船方与货方共同进行的且进行了签字封样,应符合《航次租船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的取样方式,铅封号为102896的油样应作为认定装货品质的封样。虽然诚晖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中载明货物系石脑油,但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该单据并非认定装货品质的依据,不能单凭该单据认定装入巨丰2轮的货物为石脑油。
  《航次租船合同》中并未约定船方与货方共同对罐内油品取混合样并签字留存的封样应由谁来保存。《液体取制样记录》中记载的F08/H01罐样后备注为R(供保存),但《液体取制样记录》中也并未明示应由哪一方保存或应如何保存,因此,瑞江公司取样后将铅封号为102896的F08/H01罐样交给永鑫公司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本院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应海旺达公司的申请向永鑫公司调取102896号F08/H01罐样时已确认油罐的铅封完好无损,且瑞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也确认从永鑫公司提供的油罐中取下的包装与铅封均系瑞江公司的,因此本院从永鑫公司调取的铅封号为102896的油样可以作为认定涉案货物装船前硫含量品质的鉴材。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本院调取的封存油样进行了全项目化验分析,并作出检验鉴定报告,认定标识为H01和F08的两桶汽油样品单独分别检测,检测结果硫含量质量指标符合国标《GB17930-2016车用汽油》中对车用汽油(V)92某汽油的技术要求;混匀后,检测结果的全部质量指标符合国标《GB17930-2016车用汽油》中对车用汽油(V)92某汽油的技术要求。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油品在装船前与《航次租船合同》中约定运输的货物品质一致,系国五92某汽油。
  涉案货物于2017年4月30日通过码头输油管线装入巨丰2轮后,恒润公司于5月1日对货物进行的检验中即发现了硫含量超标,此后恒润公司于5月7日的取样检验及SGS于5月17日的取样检验(巨丰2轮参与了该次取样)均发生了油品的硫含量升高,已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用汽油(V)中硫含量不大于10mg∕kg的技术要求。事实上,货物系经过码头输油管线连接船舶输油管线后输入船舱,而《航次租船合同》中对装货品质以船货双方共同对罐内取样为准的约定应认定为双方约定了将码头输油管线划入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承运人应对码头管线内出现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恒发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汇丰经营部签订的《油船清洗技术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以及即使进行了洗舱船舱已达到装运国五汽油的要求,其提交的《技术报告书》也不能排除硫含量升高不是发生在码头输油管线或船舱中,在海旺达公司已证明其装船货物品质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恒发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货物硫含量升高不存在过错,无论货物硫含量升高系发生在码头输油管线中还是船舱中,均系发生在恒发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其均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二、恒发公司与腾龙公司应如何向海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油品出现硫含量不断超标之后,永鑫公司作为货主以4900元∕吨的价格将该油品出卖给汇鑫公司,系已尽到了减损义务,恒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永鑫公司的处置方案存在不合理性或不符合市场价格的情形,因此,认定货物损失应以永鑫公司与汇鑫公司的买卖合同价格为准。相对于此前永鑫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所签订单的价格5840元∕吨,二者价差为940元,结合《航次租船合同》中“装船数量以岸罐计量为准"的约定,以及海旺达公司与永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永鑫公司已自其尚欠海旺达公司的运费中直接扣减货物损失,因此本院认定海旺达公司遭受的直接损失即为3497294.44元。
  关于海旺达公司主张货差短量的损失72392.60元。从海旺达公司提供的其与永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来看,永鑫公司并未要求海旺达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海旺达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海旺达公司主张的检测费37000元。双方《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若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货物品质和数量有异议,则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其检验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检验费用以及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错误方承担"。从海旺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恒润公司的检验系由海旺达公司单方委托,其向恒润公司支出的19000元检测费不应由恒发公司承担;SGS的检验经过了巨丰2轮的确认,可以认定为双方委托的检验,且该费用系因涉案货物品质发生争议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应向海旺达公司赔偿SGS的检验费用18000元。
  此外,恒发公司还应向海旺达公司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海旺达公司要求恒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腾龙公司系涉案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涉案货物的硫含量升高发生在恒发公司的责任期间内,但不等同于发生在腾龙公司的责任期间内。海旺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腾龙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存在过错,海旺达公司要求腾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海旺达公司是否应向恒发公司支付运输费用、滞期费等
  恒发公司作为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运输义务,但因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了货损,其未能依约将涉案油品运送至目的港,其无权要求海旺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运费,而其主张的滞期费并非海旺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其亦无权向海旺达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恒发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497294.44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恒发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检测费18000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江苏恒发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565元,由山东海旺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17元,由江苏恒发航运有限公司负担34548元;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恒发航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70.50元、反诉财产保全申请费3770元,均由江苏恒发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王妍娥
人民陪审员  刘时贤
人民陪审员  王振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