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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峻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广源支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5-30 16:30:05 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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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峻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广源支行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申450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峻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广源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大庆某某路某某号。
  负责人:胡双庆,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国庆某某路某某号4号。
  负责人:谢波,行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峻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广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广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泰兴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2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高峻钰申请再审称,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83刑初651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张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包含本案讼争的150万元在内的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既然张馗挪用了工行泰兴广源支行资金,即应当认定150万元资金处于银行控制下。本案中,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工行泰兴支行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上述刑事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的证据。本案二审判决却认定高峻钰的150万元资金不在银行,推翻了上述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且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苏1283刑初651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高峻钰在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张馗柜台处办理购买理财产品业务过程中,张馗让高峻钰在空白的转账凭证上签名,将高峻钰在工行泰兴广源支行银行卡上的150万元资金转出至杨宁的银行卡上,并将事先伪造的理财业务凭证交给高峻钰,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高峻钰基于前述刑事判决认定张馗犯挪用资金罪,主张其150万元资金由工行泰兴广源支行控制,与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高峻钰的150万元资金被转至第三人银行卡后,仅收回27万元,对于其余款项,若不能追回,属于资金损失。工行泰兴广源支行对其工作人员张馗监管不力,对于高峻钰的资金损失具有重大过错;高峻钰自身疏于防范,在张馗出具的空白转账凭证上签名,放任其资金被转走,对其自身资金损失亦具有过错,二审法院判决工行泰兴广源支行承担85%的赔偿责任以及高峻钰自担15%的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高峻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高峻钰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韩 祥
审判员 罗有才
审判员 潘四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