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诉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初721号
当事人 原告: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路28号院2号楼12层1201。
法定代表人:宋水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雷,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松,北京亚欧雍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新技术开发区1号楼
诉讼代表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科技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曲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涵,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有美业公司)因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邓伟、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阳信通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本院具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书,亿阳信通公司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2018)京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3月18日、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有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雷、被告亿阳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被告亿阳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亿阳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涵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三次庭审,被告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邓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有美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亿阳集团向天有美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借款利息3900000元,合计金额133900000元;2.亿阳集团向天有美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欠款全部清偿(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本金13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天有美业公司实际获偿之日止;自2017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以利息3900000元为基数计算复利至天有美业公司实际获偿之日止);3.亿阳集团向天有美业公司支付主张债权的律师费200000元;4.亿阳集团向天有美业公司支付主张债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80000元;5.邓伟、亿阳信通公司就上述第1至4项诉讼请求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6.天有美业公司对亿阳集团质押的亿阳信通公司50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亿阳集团、邓伟、亿阳信通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天有美业公司与亿阳集团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20170508的《借款合同》,约定亿阳集团向天有美业公司借款1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年利率为12%。《借款合同》签订后,天有美业公司依约向亿阳集团放款130000000元。2017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因亿阳集团无法按期偿还,双方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偿还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24日,亿阳集团于该协议签订之日向天有美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其他事宜按原《借款合同》的规定执行。对于上述借款,亿阳集团与天有美业公司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将其持有的亿阳信通公司500万无限售流通股股票质押给天有美业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邓伟与亿阳信通公司分别向天有美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天有美业公司多次催要,亿阳集团迟迟未能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2017年10月10日,天有美业公司向亿阳集团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亿阳集团立即偿还天有美业公司借款本金并支付延期期间的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亿阳集团、邓伟辩称,第一,天有美业公司违法从事放贷业务,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天有美业公司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但其注册资本只有500万元,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载明不得发放贷款,因此天有美业公司在不具备出借能力的情况下以发放贷款为主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天有美业公司无权主张利息和罚息,其主张的复利也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上限。第二,案涉借款存在682.5万元的砍头息,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亿阳集团已经向天有美业公司偿还了520万元,也应在本金中扣除。第三,天有美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四,关于质押部分,因主合同无效,质押合同也应认定无效。第五,亿阳集团已经于2019年3月21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因此从该日起涉诉债权应停止计算利息。第六,邓伟对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借款合同》无效,因此担保合同也无效。
亿阳信通公司辩称,首先,亿阳信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可撤销担保函》未经亿阳信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且亿阳信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不可撤销担保函》未经亿阳信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规定,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众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天有美业公司明知亿阳信通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提供担保,具有重大过错,因此亿阳信通公司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上的盖章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天有美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亿阳集团收到了《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系至2017年11月24日,因此天有美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借款合同》并未到期,天有美业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有美业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企业咨询管理(“……3、不得发放贷款……”)。亿阳信通公司的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亿阳集团系其股东。亿阳信通公司章程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可以查阅,章程第五十五条约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2017年5月8日,亿阳集团(借款人、甲方)与天有美业公司(出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JK20170508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利息计算公式:借款本金×12%/360×借款天数。对于利息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系甲方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于借款本金到达甲方账户之日付清,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信息为户名:张珍,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百万庄支行,账号:×××(以下简称张珍账户)。为保证甲方有能力偿付合同项下乙方提供的借款,甲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甲方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邓伟同意以其全部财产以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方式为甲方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具体条款见《不可撤销担保函》;甲方同意以其持有的500万股亿阳信通公司(600289)流通股股票为本次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质押登记,股权质押条款见《股权质押合同》。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合同项下借款、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及付息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者在出现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时未在乙方确定的提前到期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均视为甲方还款逾期。逾期天数应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付息日或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日开始计算,直至甲方实际还款付息日止。对于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甲方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2%)就该逾期清偿的利息向乙方支付复利。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文书制作费和交通费等。
同日,亿阳集团(甲方、出质人)与天有美业公司(乙方、质押权人)签订编号为GQZY20170508的《股票质押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履行,亿阳集团愿意以自己持有的亿阳信通公司500万股股票为债务人与质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出质范围为对全部主债务或从债务的履行提供质押,包括但不限于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清偿。《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向乙方清偿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以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由乙方优先受偿。2017年5月11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其中载明出质人亿阳集团,质权人天有美业公司,编号ZYD170830,一码通账户号19xxx26,质押证券简称亿阳信通,证券代码600289,质押证券数量5000000,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质押登记日2017年5月10日。
同日,邓伟向天有美业公司出具编号为BD20170508DW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其中约定:邓伟同意以邓伟及其家庭的全部财产,为亿阳集团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向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亿阳集团主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天有美业公司提交一份2017年5月8日,加盖亿阳信通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曲飞人名章的编号为BD20170508YYXT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其中载明:亿阳信通公司同意以公司全部财产,为亿阳集团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向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无线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亿阳集团主合同项下的一切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同日,亿阳集团(甲方)与慧远金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慧远金盛公司)签订编号为CWGW20170508的《财务顾问协议》,其中约定:本次服务费为财务顾问服务费,财务顾问费系乙方协助甲方完成本次融资项目甲方应支付的费用。财务顾问费为人民币2925000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收款账户为张珍账户。本次服务期限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
2017年5月11日,天有美业公司向亿阳集团银行转款130000000元。同日,亿阳集团向张珍账户分两次转款3900000元和2925000元,摘要均系还款。
2017年8月22日,亿阳集团(甲方)与北京四季锦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四季锦业公司)签订编号为CWGW20170528的《财务顾问协议》,其中约定:本次服务费为财务顾问服务费,财务顾问费系乙方推荐资金方使得甲方完成本次融资项目甲方应支付的费用。财务顾问费为人民币5200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收款账户为张珍账户。本次财务顾问服务的终止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
2017年8月25日,亿阳集团(借款人、甲方)与天有美业公司(出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YQ20170825的《延期还款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于2017年5月11日已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130000000元,期限3个月,到期日为2017年8月24日,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将偿还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24日。双方确认,《借款协议》项下利息已付清,延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之前的年利率12%不变,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延期期间利息。甲方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邓伟同意以其全部财产以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方式为甲方本次借款延期提供担保。其他事宜仍按原《借款协议》的规定执行。
同日,邓伟向天有美业公司出具编号为DB20170825DW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载明其对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11月24日已经知晓,并同意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8月22日,亿阳集团(甲方)与北京四季锦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四季锦业公司)签订编号为CWGW20170528的《财务顾问协议》,其中约定:本次服务费为财务顾问服务费,财务顾问费系乙方推荐资金方使得甲方完成本次融资项目甲方应支付的费用。财务顾问费为人民币5200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收款账户为张珍(账号:×××)。本次财务顾问服务的终止期限为2017年11月24日。
2017年8月22日、8月31日、9月7日、9月8日、9月15日,亿阳集团向张珍账户分别转款1300000元、26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共计5200000元,摘要均系还款。
2017年10月10日,天有美业公司向亿阳集团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其中载明亿阳集团应于《延期还款协议》签署当日(即2017年8月25日)一次性向天有美业公司支付延期期间利息390万元,鉴于亿阳集团截至通知书出具之日仍未向天有美业公司支付延期期间的利息,故通知亿阳集团《延期还款协议》项下借款于2017年10月11日提前到期。上述通知书于2017年10月10日向亿阳集团寄送,,邮件于2017年10月11日签收。
2017年9月20日,天有美业公司与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易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李晓松、张传雷律师为天有美业公司与亿阳集团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2017年9月30日,天有美业公司向东易律所支付20万元,东易律所向天有美业公司开具了20万元律师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9日,天有美业公司、东易律所与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因李晓松、张传雷律师调入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执业,继续由该两位律师为天有美业公司提供相应法律服务。
2017年10月25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载明本案项下天有美业公司已经投保《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180000元,就上述费用,开具有票号为07755987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3月21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19)黑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亿阳集团的破产重组申请。
诉讼中,亿阳集团主张天有美业公司存在多起民间借贷诉讼,可据此认定其以发放贷款为业;天有美业公司认可2017年5月11日亿阳集团支付的2925000元和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15日支付的5200000元均系亿阳集团针对案涉借款偿还的利息,其主张财务顾问服务费实际是双方约定利息的一部分,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2%,但实际利息还应加上财务顾问服务费,分别为首期年利率21%,延期后年利率28%;天有美业公司称亿阳信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时,其未审核亿阳信通公司针对担保事项所作的股东大会决议,但主张亿阳信通公司承诺会履行相关程序;针对亿阳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的情况,法庭询问亿阳集团重整方案对于天有美业公司的质权行使是否产生影响,亿阳集团表示目前没有明确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总结并分述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亿阳集团、邓伟辩称,因天有美业公司违法从事放贷业务,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故《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天有美业公司的经营范围系投资咨询(企业咨询管理),并不得发放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天有美业公司与亿阳集团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借款项,虽超出其经营范围,但企业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故《借款合同》不应因此而认定无效;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天有美业公司系“职业放贷人”;再次,亿阳集团作为商事主体,向非金融机构融资,是其经营中的常见交易模式,故借款并支付利息的约定是亿阳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天有美业公司与亿阳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另,亿阳集团申请本院向有关金融机构调取天有美业公司相关账户的全部往来资金流水,向中国人民银行调取天有美业公司的征信报告,用以证明天有美业公司不具备出借能力,且涉嫌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经审查,亿阳集团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案件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亿阳集团尚需偿还本息金额问题。
首先,关于天有美业公司出借本金金额问题。据已查明事实可知,2017年5月11日,天有美业公司向亿阳集团出借130000000元,款项出借当日,亿阳集团分两笔向天有美业公司分别偿还3900000元和2925000元,其中3900000元系依据《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期内三个月的利息,2925000元则系依据亿阳集团与慧远金盛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所支付的财务顾问服务费,经天有美业公司确认,该笔款项亦用于支付案涉款项借期内的利息。合同法第二百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上述两笔共计6825000元款项均于借款本金出借当日返还天有美业公司,亿阳集团实际并未占有使用该两笔款项,不应就该两笔款项还本付息,故本院认定天有美业公司实际出借本金金额应为123175000元。
其次,关于《延期还款协议》是否提前到期的问题。《延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延期还款协议》约定,亿阳集团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向天有美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延期期间利息,但由于该项约定同样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亿阳集团存在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形。此时,出现两点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亿阳集团应当何时支付利息的问题。就此本院认为,根据前文6825000元利息均从本金中扣除的认定,结合《延期还款协议》中关于利息提前支付的约定,认定亿阳集团是否延迟支付利息,应当审查天有美业公司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时,亿阳集团是否足额支付了借款发生期间的利息最为合理。二是如何确定借款的起始时间问题,天有美业公司2017年5月11日即支付了借款本金,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25日开始起算,由于本院对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本金金额进行了调整,故从借款支付之日起起算利息,更符合借款的事实状态和公平原则。综合以上两点认定,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亿阳集团偿还了5200000元,经计算,该部分款项,并不足以支付此期间以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应认定亿阳集团确实存在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形,依据《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约定,本院认定《借款合同》于2017年10月11日提前到期,从到期日开始,亿阳集团应按照罚息利率向天有美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再次,关于亿阳集团尚需支付的利息金额问题。
第一,借期内的利息金额。根据《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的期内利息标准系12%,款项出借之后,亿阳集团分五笔共向天有美业公司支付5200000元。因案涉借款于2017年10月11日提前到期,故亿阳集团应向天有美业公司支付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天数从提前到期日开始计算,但天有美业公司起诉主张罚息的起算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以12317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2%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经计算(123175000元×12%/360×154天),期内利息金额共计6322983.33元。因亿阳集团在借款期内已经支付520万元,故本院确认亿阳集团尚欠的期内利息金额为1122983.33元。
天有美业公司主张加上财务顾问服务费,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率应为首期年利率21%,延期后年利率28%,亿阳集团对此不予确认。就此本院认为,天有美业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无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从亿阳集团实际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的行为,不能当然得出亿阳集团同意按照天有美业公司主张的年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证明结论,故本院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期内利息。
第二,逾期利息标准及金额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于亿阳集团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并且应按照12%的利率标准,就逾期清偿的利息向天有美业公司支付复利。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已经超过年息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亿阳集团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对于天有美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又因2019年3月21日,哈尔滨中院已经裁定受理亿阳集团的破产重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案涉借款应于2019年3月21日停止计息,经计算(123175000元×24%/360×525天),从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3月20日,亿阳集团尚欠天有美业公司逾期利息43111250元。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天有美业公司对亿阳集团的债权金额为本金123175000元,期内利息1122983.33元及逾期利息43111250元。
三、关于天有美业公司诉请的费用问题。
天有美业公司主张亿阳集团赔偿律师费2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因亿阳集团违约导致天有美业公司采取诉讼方式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亿阳集团应承担天有美业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文书制作费和交通费等。根据上述约定,亿阳集团应向天有美业公司赔偿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故天有美业公司主张亿阳集团向其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有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部分债权金额予以确认。
四、关于邓伟的责任问题。
邓伟向天有美业公司出具的两份《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不可撤销担保函》的承诺,邓伟同意对《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协议》项下亿阳集团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天有美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邓伟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约定,邓伟应就亿阳集团向天有美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赔偿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处涉及邓伟作为保证人是否也在破产受理之日停止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保证人担保的利息不应停止计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其次,破产法四十六条第二款停止计息的规定,属于破产程序中的特殊规定,目的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利息债权并未实体灭失,只是无法在破产程序中予以保护;再次,《不可撤销担保函》对邓伟的保证范围并未作出破产时停止计息的特殊约定,债务人破产也是担保人应当承担的风险,如因债务人破产即减免债务金额,有违担保制度的设计初衷。综上,本院认定邓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23175000元、期内利息1122983.33元、逾期利息(以123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00元。
五、关于亿阳信通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天有美业公司虽然提交了加盖亿阳信通公司公章及法人曲飞人名章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但根据法律规定,该函件对亿阳信通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天有美业公司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公司的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还应当受到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只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经过法定程序才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无权对外提供担保。根据现有证据,亿阳信通公司相关人员未按照前述规定即以公司名义为股东提供担保,亿阳信通公司事后亦未予追认,故《不可撤销担保函》对亿阳信通公司不发生担保法上的效力。
其次,从本案情形来看,亿阳信通公司是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是公示性文件,章程中明确约定了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审议程序。同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涉及众多中小股东的利益,更需要严格履行内部决议程序。天有美业公司在接受亿阳信通公司担保承诺时,对亿阳信通公司上市公司的特殊身份应属明知,但其并未审核亿阳信通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明显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故本案亦不符合表见代表和表见代理的规定。
再次,因《不可撤销担保函》对亿阳信通公司不产生担保法上的效力,亿阳信通公司亦不应承担后续赔偿责任。
六、关于天有美业公司是否能够实现其与亿阳集团签订的《股票质押担保合同》中所设立质权的问题。
亿阳集团与天有美业公司签订《股票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亿阳集团同意以其持有的亿阳信通公司500万股股票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出质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各项费用。2017年5月10日,亿阳集团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股票进行了质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出质,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亿阳集团与天有美业公司之间就亿阳集团持有的亿阳信通公司股票约定的质权已经设立,因亿阳集团未按《借款合同》和《延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天有美业公司有权行使质权,对亿阳集团出质的亿阳信通公司50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由于质物系亿阳集团的财产,从破产法公平受偿的角度考虑,天有美业公司应在前文第二、第三点认定的对亿阳集团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需要指出的是,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上述法律规定,虽不影响本院对天有美业公司质权权利的确认,但天有美业公司在行使质权时,仍应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实现质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对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67789233.33元(其中借款本金123175000元、期内利息1122983.33元、逾期利息43111250元、律师费2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00元);
二、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范围包括:借款本金123175000元、期内利息1122983.33元、逾期利息(以123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2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00元;
三、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对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质的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股票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200元,由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伟负担662200元,由北京天有美业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1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杨 力
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苑 珊
书 记 员 史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