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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与石河子市双赢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30 16:32:29 366

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与石河子市双赢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8民终6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五路与东四路交叉处瑞廷商务酒店某楼。
  法定代表人:黄仁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诣,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波,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双赢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14小区某某栋某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双赢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仁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诣、宋高波、被上诉人双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嘉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29日石河子国有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有产权公司)的负责人姜某主持会议距涉案资产拍卖成交已过去半年,在此之前,上诉人未收到委托单位共同或联合拍卖的委托,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共同或联合拍卖的协议,直至涉案资产拍卖结束,上诉人均独立完成拍卖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2016年9月29日前存在合作拍卖的事实,且委托上诉人拍卖的并非姜某,一审判决以姜某的讲话推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作拍卖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委托拍卖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完成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协助上诉人完成拍卖工作。二、一审判决确定拍卖佣金按四六比例分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达成合作拍卖协议,也没有拍卖佣金分配比例的约定。首先,被上诉人提交参与拍卖工作的证据仅为其2016年1月11日发布的拍卖公告,该公告的所留报名地点、联系电话、预展及报名时间、其确定的拍卖时间及地点均为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与本案实际拍卖的时间及地点不一致。被上诉人发布的拍卖公告不仅未起到协助、推进拍卖成交的效果,反而会误导有意参与竞拍的单位。其次,国有产权公司委托时并未告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拍卖,其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分别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委托拍卖业务受理协议书,而实际拍卖工作均由上诉人完成,国有产权公司给付上诉人全部佣金亦代表其对上诉人工作的认可,双方的委托协议履行完毕。最后,2016年9月29日姜某主持的会议记录,被上诉人主张拍卖佣金按四六分成,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一审判决以该会议记录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拍卖佣金无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
  双赢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合作拍卖的事实有违民事活动应遵循的最基本的诚信原则。2016年9月29日的会议记录形成时间虽在拍卖业务完成之后,但该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能够证实,国有产权公司在涉案拍卖前已明确告知了双方共同拍卖的事实。二、基于拍卖活动的特殊性,一场拍卖会只可能有一家拍卖公司进行主拍,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曾与华伦拍卖公司、信诚拍卖公司合作拍卖的相关拍卖档案资料能够反映该事实,故不能因上诉人提交的拍卖资料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工作记录就认定双方不存在合作拍卖的事实。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涉案拍卖的佣金由国有产权公司全部交给上诉人,与客观情形不符。涉案拍卖从双方当事人与国有产权公司签订业务受理协议书的约定可见,国有产权公司作为委托方对涉案拍卖应支付佣金的数额为零。涉案拍卖的佣金应由拍卖成交后的买受人支付。而涉案拍卖是由上诉人主持进行的,买受人只能将佣金交付上诉人。如涉案拍卖佣金由国有产权公司支付,双方的纠纷就不存在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违诚信原则,也有违拍卖行业惯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双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拍卖佣金825000元(1650000元×5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原告(乙方)与国有产权公司(甲方)签订业务受理协议书约定:“根据师财农[2015]143号文件精神,甲方委托乙方组织转让其持有的石河子西古城农场驼铃经理部西部宾馆整体资产项目(详细资料清单由甲方负责提供),由乙方按照资产拍卖程序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底价为不低于新金评报字[2015]012号评估值起拍,交付地点为资产所在地,以资产实际现状为准,直到资产交割事宜全部完成为止。受理期间: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所委托资产交易完毕之日止。交费和支付方式: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按零计算。"同一天,被告与国有产权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业务受理协议书。2016年1月7日,被告在北疆晨报发表拍卖公告。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北疆晨报发表拍卖公告。2016年2月5日,被告北疆晨报再次发表拍卖公告。2016年3月15日,经被告嘉盛拍卖公司组织拍卖会,拍卖成功后获得佣金1650000元。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国有产权公司经理姜某等人在国有产权公司经理办公室就原、被告两家公司关于一五〇团西域宾馆资产拍卖费用分配问题召开会议,会议中国有产权公司姜某陈述:“在拍卖会前,就你们的具体拍卖规定就给你们开会说明强调了你们两家根据两家对具体工作付出的多少自行协商分配,这些都给你们说过,你们都没有任何异议。此项任务完成后你们双方都不满意,出现了费用分配问题,我给你们做了大量调解工作,现在还是没有结果,产交公司建议四六分。"被告方陈述:“工作都是我们做的,早期和张总(原告)沟通给付佣金10万,张总已经答应,后又反悔,最后沟通提到20万,现在最多给30万。"原告方陈述:“同意产交所四六分,嘉盛公司60%,双赢公司40%。"原、被告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后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未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佣金8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合同,但根据2016年9月29日,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国有产权公司相关人员的会议记录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于合作拍卖都是知情的,且之前已就拍卖佣金如何分配进行过协商,而非被告所称之前对合作拍卖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分配拍卖佣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佣金分配问题,本案中是由被告进行拍卖的全部流程及大部分工作,原告协助被告工作,因此该院确定原、被告佣金按照四六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所得佣金数额为660000元(1650000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
  被告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双赢拍卖有限公司佣金66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石河子市双赢拍卖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25元,被告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52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双赢拍卖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出一审查明事实对其提供的证据及完成拍卖具体工作未做表述及被上诉人与国有产权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同时对2016年9月29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2016年1月7日,上诉人在北疆晨报发布拍卖公告确定拍卖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下午16时整,拍卖地点和报名地点为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同年1月18日至2月期间,上诉人分别收取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六家单位竞拍保证金500万元,并分别与六家单位签订竞买人参拍协议书。2016年2月5日、25日,上诉人两次在北疆晨报发布拍卖公告,最终确定拍卖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其他内容不变。同年3月10日,上诉人向六家参拍单位及国有产权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五〇团(以下简称一五〇团)发出拍卖通知,并于拍卖前带六家参拍单位现场勘察拍卖资产实物。同年3月15日,上诉人组织拍卖,新疆永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300万元拍得涉案资产并与上诉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后,新疆永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拍卖佣金1650000元。
  二、201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在北疆晨报发布拍卖公告确定拍卖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下午16时整,拍卖地点和报名地点为石河子市双赢拍卖有限公司。此外,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完成组织拍卖涉案资产工作的相应证据。
  三、上诉人一、二审均陈述被上诉人与国有产权公司签订的业务受理协议是补签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四、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2011年3月2日其和新疆华伦拍卖有限公司与国有产权公司共同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标的为白杨实业公司白杨小区办公楼,拍卖成交后,被上诉人与新疆华伦拍卖有限公司平均分配拍卖佣金。2009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新疆石河子粮油加工厂管理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标的为房产及其设备;同日,被上诉人与新疆信诚拍卖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拍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拍卖佣金各自收取50%;拍卖成交后,被上诉人与新疆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平均分配拍卖佣金。
  五、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向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调取2016年1月21日一五〇团团字[2016]6号关于一五〇团延期拍卖转让西域宾馆资产的文件,内容为:“国有产权公司:一五〇团拟通过拍卖转让西域宾馆资产,你公司原定于2016年1月22日举行拍卖,现出现以下问题:……二、1月22日的拍卖,现由两家拍卖公司公告拍卖,部分竞拍人对此提出异议,我团也认为两家拍卖公司同时公告拍卖不妥,为保护我团权益,我团请求确定一家拍卖公司进行拍卖。鉴于此,我团请求延缓此次拍卖,安排在2016年2月23日以后,再行拍卖。"同时本院在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一五〇团授权并委托张某某办理涉案资产处置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经本院向张某某核实,其证实了上述事实,并陈述其系一五〇团委托处置涉案资产的代理人,在拍卖过程中工作对接都是其与上诉人联系,也是由上诉人进行拍卖并最终促成拍卖成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联系过。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六、国有产权公司现已注销,其资产及资料均由石河子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和管理。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产权交易公司签订的业务受理协议是补签的,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一五〇团团字[2016]6号关于一五〇团延期拍卖转让西域宾馆资产的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系本院到石河子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调取的,本院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张某某谈话笔录的内容与一五〇团团字[2016]6号关于一五〇团延期拍卖转让西域宾馆资产的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拍卖佣金66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资产拍卖由上诉人单独完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拍卖佣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分别与国有产权公司签订的业务受理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拍卖主体各自独立,其中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合作拍卖的内容;另外,被上诉人2009年、2011年与其他拍卖公司联合拍卖均签订了合同且对拍卖佣金如何分配做出明确约定,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合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北疆晨报的拍卖公告均以各自的名义分别发出,拍卖地点及报名地点均为各自的住所地,双方各自发公告的行为及公告内容证明,拍卖工作是各自实施的,并不存在合作、协作等事实。三、一五〇团字[2016]6号关于一五〇团延期拍卖转让西域宾馆资产的文件与张某某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与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受理协议书、拍卖公告、收取保证金票据、竞买人参拍协议书、拍卖通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资产的拍卖工作全部是由上诉人完成。四、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合作拍卖并协助上诉人完成涉案资产拍卖的证据为国有产权公司姜某2016年9月29日主持双方协商拍卖佣金分配的会议纪要,从会议纪要内容来看:第一,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仁森明确表示拍卖工作都是上诉人完成;第二,双方就拍卖佣金分配虽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拍卖的事实,因会议纪要反映双方最终未形成合意,故亦不能以此作为拍卖佣金分配的依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合作或联合拍卖涉案资产,其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拍卖佣金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嘉盛拍卖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双赢拍卖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双赢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双赢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嘉盛拍卖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刘丽美
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马金玲
书 记 员  张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