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卫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8民终14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
法定代表人:彭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卫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卫平、张绍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刚、被上诉人尹卫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临川建司上诉请求:驳回尹卫平对临川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友联-中央广场"项目系临川建司的直营项目,临川建司从未与尹卫平洽谈、签订、履行过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更没有将涉案的3某、5某楼泥水工程交尹卫平施工。尹卫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临川建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仅凭尹卫平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临川建司已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刘结松承包施工,刘结松已主张了涉案工程款,尹卫平再主张劳务合同关系并进而主张工程款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关于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友联-中央广场项目部印章问题,临川建司于2014年6月30日方与业主方签订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早在2013年10月16日,刘结松与张绍华签订的劳务合同时就出现了该项目部印章,此后又出现在本案的欠条上,足以证明印章系伪造。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临川建司不是欠条的相对人,尹卫平仅凭欠条不能向临川建司主张权利,尹卫平为证明其主张,仍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临川建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出具欠条的张绍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应对本案是否虚假诉讼作出综合判断。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尹卫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张绍华未到庭答辩。
原告诉称 尹卫平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临川建司、张绍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445,000元,并赔偿自拖欠工资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38,715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项共计483,71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卫尹平与张绍华系同乡。受张绍华雇请,自2014年8月起,尹卫平组织十余名工人到海南友联五岳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临川建司承建的“友联-中央广场3某、5某住宅楼"项目工地上务工。2016年4月27日,经结算,张绍华向尹卫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尹卫平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3某、5某楼泥水工工资)。张绍华(加盖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友联-中央广场项目部印章)2016、4、27号。2016年6月30号付30万元,7月30号付清(加盖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友联-中央广场项目部印章)。已付354,970元,下欠445,000元张绍华2016、10、19号。"尹卫平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临川建司曾用名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尹卫平请求张绍华、临川建司偿还劳务工资4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尹卫平受张绍华雇请带十余人在海南友联-中央广场3某、5某楼工地务工,至2016年10月19日止尚有445,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有张绍华的出具的欠条及尹卫平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张绍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上述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其次,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友联-中央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张绍华经手向尹卫平出具欠条的落款处及付款计划上加盖印章,可以认定该工程项目部为欠款人;由于项目部是临川建司的内设机构,还款责任应由临川建司承担。再次,尹卫平系根据张绍华的指示提供劳务,张绍华自愿承担上述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最后,义务人违反约定,未能于2016年7月3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尹卫平请求自即日起欠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尹卫平请求两义务人偿还劳务工资4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绍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尹卫平支付劳务工资445,000元,并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劳务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尹卫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6元,减半收取4,278元,由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绍华负担。
二审中,临川建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30日临川建司与海南友联吾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临川建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而涉案的项目部印章如果有,也应该在此时间之后,本案的项目部印章出现在此之前,证明本案出现的印章不是临川建司所持有的印章,印章是私刻的。证据二、(2018)琼9024民初386号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19)琼97民终654号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实)各一份。证明友联中央广场3某、5某楼土建工程系由刘结松承包施工,且刘结松完成了工程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尹卫平质证意见: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尹卫平没有关系,至于印章时间问题,尹卫平提供的欠条所盖印章的时间是在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按照临川建司的说法该印章也是真实的。证据二认定刘结松承包的是土建工程,与尹卫平诉请的泥水工程不是同一个项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尹卫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终654号民事判决看,印章的真实性被采信。
尹卫平提交如下证据:尹卫平与刘结松的通话记录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友联中央广场3某、5某泥水工程前期由刘结松施工,后刘结松退出,最终所有工作都是由尹卫平完成,工程款并未重复计算。临川建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通话记录是否与刘结松的通话不能确定,通话内容不属实,刘结松与张绍华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刘结松的承包范围包括了2某、3某楼的泥水工程。2、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及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了刘结松承包的2某、3某楼土建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了,不存在2某、3某楼没有施工完毕。3、实际上尹卫平应找刘结松结算泥水工资,因刘结松已向临川建司主张了工程款。且尹卫平与刘结松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庭后与刘结松电话核实,刘结松的陈述与上述内容基本相同,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各方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尹卫平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临川建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系张绍华发包给刘结松,刘结松的工程款已通过诉讼取得,其未与尹卫平签订合同,尹卫平向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从临川建司提交的张绍华与刘结松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欠条看,有张绍华的签名及项目部的印章,且生效的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终6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张绍华签订协议及欠条的效力,并判决临川建司对刘结松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即认可张绍华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临川建司的行为。故本案系同一涉案工程,尹卫平持张绍华出具且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主张债权,亦应予以支持。临川建司虽对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况且前述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其真实性,临川建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是否虚假诉讼的问题,虽然刘结松主张的工程款与本案尹卫平主张的工程款均系“友联-中央广场3某、5某住宅楼"工程款,但张绍华出具了不同的欠条,且从刘结松的通话录音看,刘结松对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尹卫平是继刘结松之后将工程施工完毕,印证了本案工程款不属于重复主张,临川建司也未重复支付。综上,临川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上诉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秀珍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金 京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赵红军
书记员吴杰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