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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诉陈述楼等合同纠纷案

2023-05-30 16:34:47 389
关联案件与文书

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诉陈述楼等合同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329号
  原告: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当事人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经理。
  原告: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解风友,总经理。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琼,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述楼。
  被告:王群。
  被告:李曰滨。
  被告:李秀梅。
  被告: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李曰滨,董事长。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丕岐,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建设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鼎公司)与被告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王洁琼,被告王群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刘丕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与陈述楼、李曰滨签订的《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负责销售一期房屋及双方当事人按照分摊比例享有会所产权的约定;2.请求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返还占用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的一期资金及债权费用共计3935949.83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利息3182891.02元,合计7118840.85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折价赔偿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一期剩余房源(详见《一期剩余房源明细》)销售款约10567393.45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4.判令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返还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垫付的盛世华庭会所、地源热泵、景观大道建设费用3237947.75元及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利息1852073.53元,扣除210万元后合计2990021.28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5.请求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将会所价款的30%折价补偿给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具体数额以评估价为准),并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会所租金收益416726.75元、租金利息47844.79元,合计464571.54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租金利息(具体数额以评估价为准);6.请求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返还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剩余政府土地出让金差额返还部分的30%,计款426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1894824.65元,合计6154824.65元,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7、请求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出资设立巨鼎置业公司,2012年10月23日,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与陈述楼、李曰滨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转让巨鼎置业公司股权的方式将“巨鼎盛世华庭”二、三期开发项目转让给陈述楼、李曰滨,转让价款为2500万元。同时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继续负责一期项目的建设及销售,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予以配合,销售款归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所有,一期项目所涉债权、债务由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享有和承担。协议书对项目所涉公共部分的产权分割、费用分摊、政府后续返还资金的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11月11日,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与陈述楼、李曰滨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3年3月22日,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与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陈述楼、李曰滨将项目及公司股权转让至王群、李秀梅名下,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应向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承担前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按约履行完向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转让股权的合同义务后,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拒不履行《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楼盘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诸项义务,包括拒不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配合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完成一期项目的善后工作义务,具体表现为:拒不配合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对一期房源完成销售签约及权属过户,导致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一期剩余房源的销售工作;同时,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拒不办理会所权属登记,导致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无法实现对会所30%产权的拥有;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还拒不返还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一期房源已售房款及一期债权费用。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的以上行为导致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申请解除部分合同约定内容。同时,由于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给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导致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应得的一期房屋销售款及会所产权权益无法实现,故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应予以折价赔偿。
  审理中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返还的一期资金及债权费用共计3935949.83元包括以下具体项目:(1)农行共管账户资金2231436.91元;(2)建行资金监管账户中一期款项450779.81元;(3)建行保证金账户中属于一期的款项299307.68元;(4)双方确认被告应分担相关费用219966.27元;(5)陈述楼三笔借款共计32.5952万元;(6)政府墙改费返还163672.86元;(7)刘美英房贷283000元;(8)政府拨付工程款200万元。上述八项合计后,原告自认扣除一期维修费43597元、二期垫付一期费用513017.85元、被告代为偿还房贷1481550.85元,则为被告应返还一期资金3935949.83元。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政府拨付工程款200万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辩称: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诉讼请求性质的界定。根据协议约定,股权变更后,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是巨鼎置业公司股东。按合同约定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是二、三期项目的投资权益主体,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仍是一期项目的投资权益主体。合同实际是对原股东、后股东在巨鼎置业公司享有的一期项目投资者权益的界定,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属于其作为投资者享有的权益。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1、除股权转让款按约定由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支付外,对于股权转让后投资的责任、权益的享有,均从投资股东的视角做出了约定。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请求,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个人承担责任。股东投资后的经营成果,体现在公司名下资产量或质的变动,并不直接属于投资者的财产权利。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所主张的投资者权益的请求,只能透过公司相关项目的清算来实现。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将该部分权利向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投资者权益产生、取得的一般原则。2、在整体项目实施中,双方的资金不仅在各自拥有权利的项目阶段有投入,如双方均拥有权利的公共设施的投资等,应由双方按约定进行清算,才能明确各自的投资者权益。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仅根据关于其权利的约定,向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提出请求,而无视其应承担的债务(如根据主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应承担缴纳的税费的义务、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为公共项目的投资等),即属于主张对象错误,也无合同依据,更不符合投资者权益取得的一般原则。3、涉案项目的清算,双方当事人均是责任主体。股权转让后,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拒不交接相关财务资料,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不了解一期项目的税费缴纳、债务清偿信息。在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多次催要,甚至公安、税务部门多次发文催要的情况下,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仍隐匿不报相关财务资料,导致相关项目无法清算,无法按规定完税。造成项目善后工作无法开展,严重影响了各方及巨鼎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清算无法进行,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不能及时获得其投资者权益,责任在自己,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并无过错。在此,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再次催促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交出相关财务资料,双方按约定依法进行清算。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不履行股权出让方的相关义务,甚至于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股权转让前掌握公司公章的便利伪造巨鼎置业公司对外债务,恶意向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暴力讨债;多次起诉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恶意诉讼,致使巨鼎置业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和妨害,并面临巨大的债务风险。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和巨鼎置业公司保留向其索赔的权利。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仅依据合同关于其权利的约定,罔顾其应承担的债务,即使其主张事项合理,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也享有不安抗辩权。三、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诉请的各项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一期剩余房源仍未售出,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主张相应价款纯属臆造。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所称的会所、热泵项目,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已经超付了应承担费用。会所的所有权应归属巨鼎置业公司,并不符合按约定比例单独办证的条件,且在未缴纳相关税费的情况下不具备办证条件。况且,会所由巨鼎置业公司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投资者如要取得物权,应在项目清算后,按投资者分享权益的流程解决。综上,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所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建立在双方对一期项目进行清算的基础上,目前一期项目尚未销售完毕,各项税费尚未缴纳,是否存在收益、收益数额均不明确,因此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所有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陈述楼所归还的欠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主张。
  巨鼎置业公司辩称: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巨鼎置业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上述协议对巨鼎置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起诉巨鼎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主张的墙改费、刘爱英贷款、政府返还工程款等并不存在,一期剩余房屋尚未销售。即使上述事实均存在,那也是巨鼎置业公司的营业收入,属巨鼎置业公司的合法财产,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无权处置,也不能直接予以分割,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要求分割享有上述财产及房屋销售款无法律依据。三、巨鼎置业公司建设的会所、地源热泵、景观大道等均是公司自行投资,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并没有为上述建设代垫任何费用,巨鼎置业公司没有向其返还的义务,会所是巨鼎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属公司财产,未经利润分配、减少注册资本等法定程序,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请求将会所部分产权办理至其名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主张的土地出让金差额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与其无关。五、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是主张其作为前股东应享受的投资权益,应由原、现股东,根据约定对相关项目进行清算处理。未经清算,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向股权受让人、现股东和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驳回其本案诉讼请求。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隐匿财务资料,恶意诉讼保全,己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巨鼎置业公司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012年10月23日《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据2.2012年11月11日《楼盘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据3.2013年3月22日《楼盘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证据4.交接清单;证据5.陈述楼欠条;证据6.墙改返还单据;证据7.刘美英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8.返还工程款凭证;证据9.一期房源顶账协议;证据10.公证书;证据11.(2014)济商初字第369号判决书;证据12.山东巨鼎置业流水表复印件;证据13.2013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监管账户资金证明复印件;证据14.2013年4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保证金账户资金证明复印件;证据15.2013年3月19日双方确认的二期应付一期相关费用明细表复印件;证据16.2012年4月9日陈述楼30万元借条,2012年8月11日陈述楼5952元借条,2011年7月12日陈述楼2万元借据复印件;证据17.被告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巨鼎建设有限公司《巨鼎盛世华庭施工补充协议》、2014年8月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会所结算报告复印件;证据18.2012年9月被告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与德州亚泰集团有限公司水源热泵系统工程施工《协议书》、结算表、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据19.2014年8月5日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景观大道结算报告复印件、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据20.2011年12月28日政府经费类支出类别单复印件;证据21.李曰滨的竣工验收费用收条20000元原件及复印件。
  被告提交:证据1.孙福祥抵账协议及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杨华利、杨延刚抵房协议及塑钢窗施工合同;证据3.李凯、刘丙新、李罗福抵房协议及卷帘门、车库门施工合同、铸铁管供货合同及发票;证据4.巩方峰、郑方亮抵房协议;证据5.张燕抵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6.山东巨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决定(2012年6月4日);证据7.山东巨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决定(2013年2月28日);证据8.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6月1日);证据9.业主李健按揭贷款协议及银行扣划保证金凭证;证据10.巨鼎盛世华庭一期制定电费单价表;证据11.王群代为偿还按揭贷款证明及相关凭证;证据12.公司登记变更证明、贷款卡年审凭条、资质证书副本;证据13.地热井工程一期应承担费用计算及签证单、一期工程维修费用计算及签证单、会所及沿街验收计算及签证单;证据14.代垫一期费用证明材料;证据15.电力配套费文件;证据16.商河水务局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通知;证据17.地热井凿井合同及完井报告;证据18.商河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2本;证据19.商河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巨鼎建设有限公司盛世华庭项目部协议书;证据20.会所、1-12沿街交工验收费用明细;证据21.小路公司诉山东巨鼎置业民事判决书、淄博中院裁定书、周村法院重审应诉书;证据22.山东巨鼎置业现股东协助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告知函及签约明细表;证据23.贾庄镇财政所500万元银行单据;证据24.《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甲乙双方财务交接表;证据25.杨德乐与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抵账协议;证据26.商河地税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单;证据27.济南12345承办单;证据28.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29.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复印件):2019年2月1日出卖人山东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同案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3日,山东巨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巨鼎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述楼、李明(即本案李曰滨)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巨鼎·盛世华庭项目除甲方已开发建设的一期项目即1#---6#住宅楼及香榭1#沿街商业楼(自南向北共12套)外,剩余二、三期及沿街房由乙方投资开发建设。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总价款(含巨鼎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2500万元。一期开发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二期、三期所有费用由乙方负担。上述转让总价款不包括以下项目所涉及分摊项目。小区会所和水源热泵项目的建设及其所有费用双方按各自开发施工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即甲方承担30%,乙方承担70%,会所产权按双方分摊出资比例分别享有,乙方陈述楼在巨鼎建设公司的100万股权及温君购买10号楼座款110万元,共计210万元,在双方计算分摊费用时,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本项目政府后续返还资金双方按各自开发的施工面积所占的比例分享;协议签订之前政府已经返还的资金已在转让总价款中计入成本,乙方不再分享。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负责在乙方办理二期项目预售许可证前解除二期项目的土地抵押手续,抵押手续解除后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转让款,二期土地抵押手续解除30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贰佰万元整转让款,届时将巨鼎置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更换为李曰滨。2、自解除二期土地抵押手续次月起,乙方每月25日前支付甲方不低于200万元的转让款,但乙方必须在自解除二期土地抵押手续起10个月内将所有转让款即2500万元全部付清。乙方累计支付1000万元转让款时,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在7日内将巨鼎置业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同时将巨鼎置业公司的证、章交于乙方。自此以后乙方每月支付转让款直接支付给甲方贷款银行,用于偿还本项目土地抵押贷款。乙方将本项目的银行抵押贷款1500万元还清之日起7日内甲方配合乙方解除本项目的所有土地抵押。四、其它约定……2、财务管理:乙方派人参与财务管理,涉及对外的税务部门、工商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由双方财务人员协商后确定一致对外说辞。2011年、2012年财务账目当地税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检查由甲方负责应对和处理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积极配合。……4、三期项目,乙方如出售楼座,其收入60%用于提前支付甲方的转让款,40%由乙方用于二、三期项目的建设。五、双方责任及权利:(一)甲方的责任及权利1、甲方负责一期1#---6#住宅的建设及销售,销售款归甲方所有。2、甲方负责本项目二期工程在办理预售许可证前期解除二期项目所占的土地抵押手续。(二)乙方的责任及权利1、乙方负责二、三期工程的建设及销售,销售款归乙方所有;2、除甲方负责的项目外,其他的住宅楼及沿街房建设及销售和小区配套由乙方负责,并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及义务;3、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转让款;4、股权转让后,乙方须配合甲方做好一期项目的所有善后工作。5、项目二、三期的物业管理由乙方负责,费用及收入乙方承担、享有。一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由乙方统一管理。……七、违约责任:1、如乙方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出现违约,自违约之日起,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转让款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2、如甲方不按上述约定履行,出现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同时承担乙方已支付转让款同等款额的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乙方转让款和违约金。
  2012年11月11日,山东巨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巨鼎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又与乙方陈述楼、李明(即本案李曰滨)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双方原签订关于巨鼎·盛世华庭二、三期及沿街房由乙方投资开发建设的《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即原协议)中部分内容作如下调整,作为原协议的补充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1、双方约定,2012年11月8日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转让款;2012年11月25日前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200万元转让款。自2012年12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甲方不低于200万元的转让款,但乙方必须在2013年8月25日前将所有转让款即2500万元全部付清。2、乙方累计支付至1300万元转让款给甲方时,自此以后乙方每月支付的转让款直接给甲方贷款银行,用于偿还本项目土地抵押贷款。乙方将本项目的银行抵押贷款1200万元还清之日起7日内甲方配合乙方解除本项目的所有土地抵押。3、乙方自2012年12月份起承担本金1000万元贷款的利息,(贷款利息按月息8厘)直至乙方付清转让款止。贷款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计20万元,乙方需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此处有手写字迹“利息每月20日前付给甲方”。4、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相抵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无相抵之处按原协议条款继续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落款处由解风友签字,山东巨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巨鼎建设公司加盖公章,解风友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有陈述楼、李明(即本案李曰滨)的签字确认。在双方落款签字处的下方有手书加载“6、如乙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按时付款,每逾期壹天,给甲方承担违约金壹万元(10000元),最多拾天。”的内容。
  2013年3月22日,甲方山东巨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巨鼎建设公司与乙方陈述楼、李明(即本案李曰滨)、丙方王群、李秀梅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由甲方将所涉股权按乙方的指定过付至丙方名下。为确保转让协议的全面履行,维护各方权益,现三方约定如下:一、巨鼎·盛世华庭项目二、三期楼盘开发项目及公司股权转让给丙方,系乙方指定的行为,乙丙方所涉利益与甲方无关,即甲方仅按约定配合办理相关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二、丙方受让该项目股权后,即有义务配合乙方履行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11月11日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应权利、义务,如乙方不能按期全部履行时,丙方自愿与乙方共同连带向甲方承担两份协议书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甲方同时享有对丙方的追偿权;若甲方违约,乙、丙方同时享有对甲方的追偿权。三、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楼盘股权转让协议和2012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乙方未履行完权利和义务前,乙、丙双方不得将公司股权转让他人,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协议条款履行完毕后,涉及此股权转让的协议自动失效。四、本协议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与2012年10月19日及2012年11月11日协议书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甲方山东巨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巨鼎建设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乙方李明、陈述楼签字确认,丙方王群、李秀梅签字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陈述楼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8月26日分十次按照协议约定共计付款25016000元。2013年3月28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3年3月19日,解风友、陈述楼签署“商河巨鼎·盛世华庭二期应付一期相关费用明细表”,记载应承担一期费用总额为219966.27元。2013年3月22日,双方进行了财务交接及部分相关证照的交付工作,双方在交接单上签字对此予以确认。由被告王群签字确认的证明显示截止至2013年3月22日,一期售房款转入建行监管账户450779.81元;截止至2013年4月2日,一期售房款转入建行保证金账户202807.68元。一期未出售房屋有:1号楼1-1-101、22号配房、28号配房、29号配房;2号楼2-1-102、2-2-101、2-2-501、19号配房、20号配房、23号配房;3号楼3-1-402、3-1-502、3-2-101、3-2-501、3-2-102、3号配房、12号配房、16号配房、17号配房、21号配房;4号楼4-1-102、4-1-402、4-1-502、4-2-101、4-2-401、4-2-501、2号配房、3号配房、8号配房、10号配房、12号配房、13号配房、14号配房、19号配房、23号配房、24号配房;5号楼5-1-502、5-2-502、5-2-501、5-3-501、16号配房、19号配房、20号配房、23号配房;6号楼1号配房、2号配房、10号配房、17号配房;3号商铺、4号商铺、9号商铺、10号商铺。以上共计19套住宅、29间配房、4间商铺。
  双方为履行协议设立共管账户,用于管理一期的销售资金,至2014年3月17日该账户的余额为2231436.91元。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被告更换了留存于银行的印鉴,原告对该账户失去控制权,双方遂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8日,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以陈述楼、李明、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依照《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对巨鼎·盛世华庭一期的19套住宅、29套配房、4套商铺及小区会所30%产权(以上房产总价值12302981.1元,具体房号见附后清单)拥有所有权;二、判令各被告给原告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房产、土地证书;三、判令各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一期资金(包括房屋销售款)1189276.97元;四、判令各被告赔偿因逾期付款而造成原告的损失311899.51元;五、判令各被告支付巨鼎·盛世华庭项目景观大道工程分摊费用722471.76元;六、判令被告各承担巨鼎·盛世华庭会所及水源热泵系统工程所分摊的费用1400853.22元;七、判令各被告对以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八、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但认为“涉案的巨鼎·盛世华庭项目是由被告巨鼎置业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初始的审批及相关许可证照均系以其名义办理,现原告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与被告陈述楼、王群、李秀梅、巨鼎置业公司均认可该项目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即该项目的房屋所有权证,该项目尚未完整登记在被告巨鼎置业公司名下,故原告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要求对该项目部分房产确权、办证的诉讼请求,现并不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巨鼎·盛世华庭项目现已经完成初始登记,就整体项目的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作为能够开发、建设、销售以及后续与物业接洽的商品房开发企业,亦是需要符合相应的准入机制,需要具有相关资质,而原告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的合法资质,且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亦未对涉案项目实际分割后税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确权的部分房产是否已存在善意受让的第三人各方当事人亦均存在争议,故综合上述情况,对原告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主张对协议约定的分割房产进行确权、办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可通过另案主张相应的债权维护其自身权益。因现无法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巨鼎·盛世华庭项目的一期与二、三期实际作出产权分割处理,故对于依据涉案协议分割房产而导致的巨鼎·盛世华庭项目一期与二、三期分摊费用、占用资金、小区会所、配套工程景观大道及水源热泵系统工程造价的承担等诉求,原告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可待另案主张债权时一并予以清算处理。”因此,判决驳回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新型墙材专项基金结算表”二份,1-6号楼、会所及香榭1号的专项基金返还数额为163672.86元。
  原告申请对一期未出售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中鲁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山东中鲁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鲁房评字(2019)第0016号评估报告,确定评估对象在2019年6月3日的房地产评估总值为157416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用的一期资金能否支持;3.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中关于原告负责销售一期房屋的约定及请求被告赔偿一期未销售房源价值能否支持;4.原告请求被告分担涉案项目公共建筑设施的建造费用能否支持;5.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中对会所按比例享有产权的约定以及请求将会所进行折价能否支持;6.原告请求按比例取得政府对项目的返还资金能否支持。
  关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
  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盛世华庭项目”,该项目的建设方为巨鼎置业公司,项目分期开发。至涉案《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巨鼎置业公司取得了项目一期的合法建设手续并基本建设完毕。2012年10月,巨鼎置业公司的股东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与陈述楼、李曰滨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的文字表述,协议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股权转让;二是项目二、三期的转让。按照当事人的本意应当是欲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完成项目未开发部分的转让,但当事人混淆了公司与股东的主体地位,使得该协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股东对于公司项目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二是两项基本内容相矛盾,巨鼎建设公司、通鼎公司将巨鼎置业公司的全部股份进行了转让,则受让方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取得巨鼎置业公司名下整体开发项目的权利,但协议同时约定受让方只取得部分项目的开发权利,对于项目一期的仍由原股东享有权利,因此协议的两项基本内容存在冲突。对于股东对于公司产权的无权处分问题,由于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是公司的原全体股东与后全体股东,应当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并且该协议签订后,巨鼎置业公司亦实际参与了协议的履行,包括向银行开具公章建立一期销售资金共管账户等,应视为对协议的追认,因此协议中当事人对项目权利的分配等处分行为,对巨鼎置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对于股权全部转让与项目部分转让的矛盾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包含两部分相对独立的内容:一是关于公司股份的转让;二是项目一期开发权益的归属,该协议在当事人之间设置了两重法律关系,首先是前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其次是巨鼎置业公司与前股东之间关于一期项目开发权益的转让关系,前股东仍保留项目一期的开发实施权利。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协议为有效。综上,本院认为,涉案《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为有效,该协议对巨鼎置业公司亦具有约束力,协议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前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二是巨鼎置业公司与前股东之间关于项目一期开发权益的转让关系。关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的内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对项目一期的权利,是对协议中项目一期开发权益相关内容在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因此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巨鼎置业公司与前股东,后股东并非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向陈述楼、李曰滨、王群、李秀梅主张项目一期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用的一期资金能否支持
  由于协议约定一期的建设、销售仍由原告实施,一期房屋销售款应当归属于原告。在巨鼎置业公司名下账户中一期房屋销售款,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原告应承担房屋销售税费,原告不提供一期账目导致无法完成清算,在项目未清算前不能确定原告应承担费用部分。对于被告该抗辩,由于协议约定的是原告保留项目一期的开发实施权,即建设及销售权利,并非约定原告享受一期的开发利润,而且当事人之间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因此不存在对项目进行清算的问题。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原告销售一期房屋进行协助与配合,所销售房款应归属原告,因原告以巨鼎置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及销售所负债务,如果巨鼎置业公司代为承担的,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进行追偿。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一期账目问题,属于巨鼎置业公司的财产,原告应当向巨鼎置业公司交付,拒绝交付的,巨鼎置业公司可以向其主张权利。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用一期资金及债权由以下具体项目构成:1.农行共管账户资金2231436.91元;2.建行资金监管账户中一期款项450779.81元;3.建行保证金账户中属于一期的款项299307.68元;4.双方确认被告应分担相关费用219966.27元;5.陈述楼三笔借款共计32.5952万元;6.政府墙改费返还163672.86元;7.刘美英房贷283000元。原告自认上述项目合计后应扣除一期维修费43597元、二期垫付一期费用513017.85元、被告代为偿还6户房贷1481550.85元,即扣除203816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共管账户、监管账户以及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属于一期房屋销售的收益,按照双方的约定属于原告所有,但有证据证明的保证金账户资金数额为202807.6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分担费用219966.27元已由被告签字确认;项目一期的新型墙材专项基金政府返还部分,按照约定应属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陈述楼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刘美英房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3268663.53(2231436.91+450779.81+202807.68+219966.27+163672.86)元,减去原告自认应扣除金额后为1230497.83(3268663.53-2038165.7)元。被告占用上述一期资金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原告首次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的银行贷款利息。
  (三)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中关于原告负责销售一期房屋的约定及请求被告赔偿一期未销售房源价值能否支持
  巨鼎置业公司拒绝配合原告销售房屋的事实清楚,其所述拒绝履行的理由主要为代原告承担了一期项目所产生的债务,但对一期债务的承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如果巨鼎置业公司确实承担了一期项目产生的债务,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主张权利。巨鼎置业公司主张的理由不足以形成有效抗辩,因此应认定巨鼎置业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巨鼎置业公司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中关于原告负责销售一期房屋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并非无效,但存在缺陷,导致项目的产权与实际处分权限相分离,如果按照原约定履行,不利于市场监管以及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通过将未售房屋折价对原告利益进行补偿,从而巨鼎置业公司取得房屋的完整处分权,使当事人之间畸形的法律关系回归正常。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中关于原告负责销售一期房屋的约定并要求巨鼎置业公司折价赔偿一期未售房屋的价值,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本案双方之间协议的性质,原告关于解除协议中一期房屋处分权的约定,其解除的效力应不具有溯及力,对之前已经履行部分不再恢复原状。根据委托评估的意见,巨鼎置业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一期未售房屋价值15741643元。巨鼎置业公司抗辩称在双方完成公司交接后,一期未出售房屋中有部分已经用于抵顶一期债务,原告对巨鼎置业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一期房屋由原告进行处分,同时一期项目建设所产生的债务由原告承担,因此巨鼎置业公司对于一期房屋没有擅自处分的权利,未经原告核对账目,巨鼎置业公司自行决定用一期房屋进行抵账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如果巨鼎置业公司的主张属实,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系巨鼎置业公司,巨鼎置业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就房屋抵顶债务达成的协议应为有效,本案的处理不影响巨鼎置业公司对外法律行为的效力。巨鼎置业公司如果承担了应由原告承担的项目一期的建设债务,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巨鼎置业公司可以向原告追偿。
  (四)原告请求被告分担涉案项目公共建筑设施的建造费用能否支持
  当事人签订的《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对公共建筑设施的费用分摊问题进行了约定,即小区会所和水源热泵项目的建设费用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被告已经预先支付2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会所、地源热泵建设费用的70%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但原告应证明建设费用的实际数额。关于会所的建设费用,原告仅提交了建设费用的审核报告但没有提交费用支出的凭证,不足以认定会所的建设费用,根据被告提交的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单价为967.68元,会所总造价为1135011.23(967.68×1172.92)元。关于地源热泵项目的建设费用,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由被告李曰斌签订且提交了付款明细,能够证明建设费用为1278902.74元。对于景观大道的建设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分摊景观大道的建设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承担会所、地源热泵建设费用的70%,即1689739.78(2413913.97×70%)元,由于被告已经预先支付了210万,已经超出了实际应承担费用数额,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中对会所按比例享有产权的约定以及请求将会所进行折价能否支持
  当事人签订的《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会所由双方按份共有,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会所不能单独办理产权证书,则应属于涉案小区的公共部分,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应当由全体业主共有,因此不能认定由开发商享有会所的产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请求按比例取得政府对项目的返还资金能否支持
  当事人签订的《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政府返还资金由双方按各自的开发面积比例分享,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政府返还资金的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与陈述楼、李曰滨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楼盘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巨鼎盛世华庭项目一期房屋由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销售,销售款归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约定予以解除,不再继续履行;
  二、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销售款1230497.83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折价赔偿巨鼎盛世华庭项目一期未出售房屋的价值15741643元;
  四、驳回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37元,由山东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1289元,由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1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巨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赵平洋
审判员  曹 强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