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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广权与北京住总众邦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23-05-30 16:35:16 354
关联案件与文书

王广权与北京住总众邦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9民初3386号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王广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芸,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住总众邦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某某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作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王广权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住总众邦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广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住总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482278.72元,并以148227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2、要求住总公司立即为王广权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3、要求住总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逾期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1482278.72元,并以148227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7日,我购买了住总公司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新城MC16-077地块077-1某办公及商业楼1层XXX,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以下简称《预售合同》),我按约支付了购房款4383252元,印花税2192元。第一,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住总公司应当在2017年8月31日前向我交付该商品房,但直至本次诉讼中的2019年7月8日,住总公司才向我交付房屋。根据《预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住总公司应当以我已付购房款和印花税的总额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第二,关于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住总公司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逾期未取得,按转移登记的违约条款处理;如买受人在实际收房之日起满730天后,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仍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则自房屋交付第731天起,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将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9条第2项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与逾期办证、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逾期达标的违约金不累加。住总公司提供的上述格式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住总公司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后,逾期办证的责任就不予承担,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排除购房人主要权利,其内容显然对购房人不利,使购房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上述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住总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责任。住总公司应该在办理交房手续的同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应从2017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向我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第三,关于按约交付房屋。2019年4月11日,住总公司向我送达了《关于办理收房手续的催告函》,限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交付使用手续。2019年4月16日,我按住总公司要求去住总公司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却被告知在办理收房手续之前先签《承诺书》。因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对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办理产权证等主要条款的根本性变更,我拒绝签署,导致诉争。
被告辩称  住总公司辩称:第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了交房义务,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第二,关于办理房产证。《预售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了开发商办理房产证的期限,是实际收房之日起满730天内,因王广权一直拒绝收房,我方办理房产证的条件还没有成就。因此,我方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行为。第三,房款和印花税是两个款项,印花税是我们代收的,不应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且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主张。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广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住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王广权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逾期收房违约金540893元,并以540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2、要求王广权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前期物业服务费17286.51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7日,我公司与王广权签订了《预售合同》,约定王广权购买我公司开发的门头沟区门头沟新城MC16-077地块077-1#办公及商业楼1层XXX室,总房价款为4383252元。《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九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该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商品房交付使用的通知后,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向买受人告知交房的义务,买受人应在交付通知载明的期限、地点和程序到、地点和程序到出卖人处办理交接手续屋具备交付条件后,我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王广权邮寄送达了《“西长安壹号"交付使用(入住)通知书》,通知王广权于2017年8月29日到西长安壹号售楼中心办理收房手续。王广权收房时称门前市政路未开通,影响房屋出租,拒绝收房。《预售合同》第十六条同时约定,物业费及其他规定费用自书面交房通知载明的办理入住手续开始之日计收。因此,王广权人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自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至实际收房日止的物业费及其他规定费用。《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买受人逾期30日收房的,自出卖人通知的交房日期后第31日起到买受人实际收房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每日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伍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王广权已经收到我公司的入住通知书,其未按照约定办理收房手续,应当向我公司支付逾期收房违约金。2019年4月11日,为了尽快完成房屋交付事宜,我公司另行向被王广权发出《关于办理收房手续的催告函》,要求其务必在2019年4月30日前来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王广权与我公司在收房沟通时,王广权欲自行办理房产证,我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其签订自行办理房产证的《承诺书》,但是王广权拒绝签署,且拒绝收房,直至本次诉讼中的2019年7月8日才接收房屋。综上,我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王广权针对住总公司的反诉辩称:住总公司的主张与我最后收到的交房通知书有冲突,是住总公司逾期交房,我不存在逾期收房行为。因2019年7月8日前我还没有收房,故不应交纳前期物业服务费。综上,不同意住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7日,住总公司与王广权签订了《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854082),约定王广权购买住总公司开发的门头沟区门头沟新城MC16-077地块077-1#办公及商业楼1层XXX室,预测建筑面积共84.02平方米,总房价款为4383252元。《预售合同》主要条款如下:
  第十二条,交付条件:(一)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三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
  第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1、市政基础设施:(1)上水、下水:2017年8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2)市政双路供电:2017年8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3)供暖:2017年8月31日达到使用条件。2、其他设施:(未约定)。
  第十四条,逾期交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伍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伍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交接手续:(三)该商品房达到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第十二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第十二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第十二条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四条处理。(四)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方式处理:视为出卖人按期交房,且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物业费及其他规定费用自书面交房通知载明的办理入住手续开始之日计收;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逾期30日收房的,自出卖人通知的交房日期后第31日起到买受人实际收房之日止,买受人应按每日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伍的标准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在办理收房时付清全部违约金。买受人逾期60日收房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8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如影响买受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则按照转移登记的违约条款处理。(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第三方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如买受方实际收房之日起730天后,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则自房屋交付第731天起,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将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3、如因买受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双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约定不明或不适用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附件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
  附件九《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该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且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商品房交付使用的通知后,视为出卖人已履行向买受人告知交房的义务,买受人应根据交付通知载明的期限、地点和程序办、地点和程序办理交接手续前述通知的15日内,由于买受人的原因仍未就该商品房办理交接手续的,则房屋交付通知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视为出卖人已将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之日,自视为交付之日起,该商品房的相关责任转由买受人承担,此后有关该商品房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租赁费等)全部由买受人负担。
  双方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住总公司是否按照《预售合同》约定的时间通知王广权交付房屋。
  住总公司主张,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其公司在《预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前向王广权发出《“西长安壹号"交付使用(入住)通知书》,通知王广权到西长安壹号售楼中心办理收房手续,王广权称门前市政路未开通,影响房屋出租,拒绝收房。2019年4月11日,为了尽快完成房屋交付事宜,其公司再次向王广权发送《关于办理收房手续的催告函》,双方在收房沟通时,王广权欲自行办理房产证,其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王广权签订自行办理房产证的《承诺书》,但王广权拒绝签署,且拒绝收房。为证明上述主张,住总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住总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向王广权出具的《“西长安壹号"交付使用(入住)通知书》,载明:您所购买的西长安壹号项目077-1号楼XXX号房经验收合格,已具备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请您于2017年8月29日亲临“西长安壹号"售楼中心办理该商品房的收房手续。如您未能按期前来办理收房手续,仍视为我司已按期交房。
  2、快递邮单和邮件查询结果。快递邮单载明:邮件号码为xxx425,寄件人为住总公司,收件人为王广权,电话为139XX某某某某某某,地址为北京市,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某某院某某当代某某楼1601关于077-1-XXX的入住通知书",交寄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查询结果载明:邮件号码为10xxx49425的邮件于2017年8月23日妥投,签收人为本人收。
  3、住总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王广权出具的《关于办理收房手续的催告函》,载明:截止到本函发出为止,您仍未按照我司发出的《“西长安壹号"交付使用(入住)通知书》要求办理完毕交付使用手续,现请您务必在2019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交付使用手续。如您逾期仍未办理,我司将根据合同约定追究您的法律责任。
  4、快递邮单及查询结果,快递邮单载明:邮件号码为xxx679,收件人为王广权,电话为139XX某某某某某某,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街某某院某某当代某某楼1601沟区新城东街19号院西长安壹号接待中心关于771XXX108117办理收房手续的催告函"。查询结果载明:邮件号码为11xxx61679的邮件于2019年4月12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本人收。
  经质证,王广权对证据1、2表示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广权没有收到该份邮件,即使邮件送达给了王广权,也无法证明里面装的文件是交房通知书,住总公司发此邮件只是为了规避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认可王广权收到了内容为《关于办理收房手续的催告函》的邮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王广权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住总公司的销售人员在2017年8月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曾给王广权打电话通知其收房,王广权说其已经去现场看过并拍了照片,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其不同意收房。王广权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陈述,主张在2019年4月之前,住总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过其收房,王广权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前给住总公司打电话,说其去看过房子,不具备交付条件,询问住总公司何时能达到交房条件,工作人员说他们做不了主。王广权未就其催促住总公司交房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王广权认可2019年4月涉案房屋具备了交付条件,住总公司通知其收房,但因住总公司让其签署自行办理房产证的《承诺书》,加重其义务,其拒绝签署,住总公司就没有交房。为证明该主张,王广权提交了未经签字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本人应委托贵公司代交契税并委托贵司或贵司指定的第三方向权属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本人在此确认并承诺:1、本人自行办理该房屋权属证书。2、如本人未能在该房屋交付之日后730日内取得该房屋权属证书,由本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贵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本人亦不得因此向贵司主张任何形式的补偿。3、因开发商原因,导致该房屋在交付之日后730日内,不具备办理不动产权条件的,由开发商承担相关责任。"
  住总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王广权提出自己办理房产证,不让其公司代办房产证,其公司为避免风险,要求王广权签署《承诺书》,其拒绝签署,亦拒绝收房。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住总公司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王广权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住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快递邮单所载收件人为王广权,电话号码与王广权在《预售合同》中所留信息一致,地址与证据3所载地址一致,内件品,地址与证据3所载地址一致X的入住通知书",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7年8月23日由本人签收,王广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并非其本人签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非入住通知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王广权提供的《承诺书》,住总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二、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是否具备交付条件。
  住总公司主张,其公司向王广权发送入住通知书时已经具备合同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制作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核验范围包括住总公司在门头沟区永定镇建设的077-1某办公及商业楼、077-2某办公楼、077-3某办公及商业楼、077-4某办公及商业楼、077-5某办公及商业楼、077-6某地下车库、077-7某开闭站。
  2、《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门头沟区门头沟新城MC16-073等地块住宅混合公建、商业金融、托幼及医疗卫生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077-1某综合楼、077-2某办公楼、077-3某综合楼、077-7某开闭站,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6年7月21日收讫。
  3、《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测绘日期2016年7月22日,项目坐落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4号院1号楼,委托测绘范围为077-1某办公及商业楼等7项。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住总公司,房屋坐落于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4号院1号楼,不动产单元号为121929、102002、GB00233、F00020289等279套房,颁证日期为2017年6月21日。
  5、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供热证明》,载明: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新城MC16-073等地块住宅混合公建、商业金融、托幼及医疗卫生用地(配建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位于门头沟区永定镇,地上总建筑面积为347272平方,地上总建筑面积为347272平方米使用,该项目由我公司提供冬季供暖热源。
  6、《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证明案外人汪勇于2017年8月2日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西长安壹号5-914房屋签订了供热采暖合同。
  7、《水表计费协议》,载明住总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与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门头沟分公司签订了《水表计费协议》,报装水表地址位于曹各庄。
  8、《高压供用电合同》,载明住总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用电地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南区社区居委会新城077地块。
  经质证,王广权表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意见,即使是真的也无法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对证据4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王广权所购房屋所在楼栋的产权证;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上述证据上的时间有可能是后补的,且无法证明与涉案房屋有关。
  王广权主张,其于2017年8月上旬到涉案房屋处查看,发现整栋大楼外面的路面正在施工,XXX号房屋内顶棚和地面渗水,供水、供热、供电等市政基础设施均未达到使用条件,房屋还不具备交付条件,并提供了现场照片若干。
  经质证,住总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王广权未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渗水照片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有关,王广权一直以门前市政路未修通影响其租房为由拒绝收房,照片所示路面施工情况与王广权主张一致,王广权在2017年8月现场查看后拒绝收房不符合合同约定。
  对上述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住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王广权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充分理由否定其真实性,且上述证据所记载的项目名称及地点与《预售合同》相关内容一致,故本院对住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王广权提供的现场照片无原始载体,不能显示拍摄时间,且照片内容仅能显示楼宇外市政路的状况及楼内某个房屋地面状况,不能显示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本院对上述照片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住总公司就涉案房屋所在楼栋于2016年5月24日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于2016年7月21日取得《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于2016年7月22日取得《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于2014年5月28日与供水单位签订了《水表计费协议》,于2016年10月31日与供电单位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涉诉楼宇的其他住户于2017年8月与供热单位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2017年8月22日,住总公司向王广权邮寄送达了《“西长安壹号"交付使用(入住)通知书》,通知王广权于2017年8月29日到西长安壹号售楼中心办理收房手续,王广权于2017年8月23日收到该通知书,但未去收房。2019年4月11日,住总公司向王广权邮寄送达了《关于办理收房手续的催告函》,通知王广权务必于2019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涉诉房屋的交付使用手续。王广权于2019年4月12日收到该催告函,后双方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过程中,因签署《承诺书》事宜产生分歧,房屋未能交接。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于2019年7月8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广权与住总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住总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
  依据《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满足上水、下水、市政双路供电、供暖达到使用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住总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以邮寄入住通知书的方式通知王广权办理收房手续,王广权于2017年8月23日收到该通知,入住通知书中载明房屋交付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住总公司于房屋交付前已经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完成了验收备案手续及面积测绘,并与供水、供电单位签订了相关协议,同楼其他住户亦与供暖单位签订了供暖协议,涉案房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住总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王广权主张2017年8月31日前住总公司未通知其交房,与其本人签收入住通知书邮件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王广权主张2019年4月住总公司因其不同意签署《承诺书》而拒绝交房,但住总公司已书面催告王广权收房,王广权未就住总公司拒绝交房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王广权主张住总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未达到交房条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本诉请求。根据《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按期交房,且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中,因王广权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住总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故王广权要求住总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如买受方实际收房之日起730天后,因出卖人原因,致使买受人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则自房屋交付第731天起,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将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壹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可见,双方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期限为收房后730日内。现合同约定的办理房产证的期限尚未届满,故王广权要求住总公司立即办理房产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根据《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按期交房,物业费及其他规定费用自书面交房通知载明的办理入住手续开始之日计收。本案中,住总公司书面通知载明的办理入住手续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王广权在住总公司通知其对涉案房屋进行收房后,未去售楼中心办理收房手续,直至2019年7月8日双方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王广权应当向住总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的前期物业服务费。《预售合同》载明房屋预测建筑面积84.02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故住总公司要求王广权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前期物业服务费17286.51元,未超出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规定,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预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按期交房,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依上述合同约定,住总公司已于通知王广权办理收房手续前取得了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其通知王广权办理收房之日,即2017年8月1日,应视为王广权已收房,自此涉案房屋的全部权利、责任和风险已转移至王广权一方,故由于合同约定的拟制交付,而产生王广权不存在逾期收房的违约行为,王广权亦无需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住总公司要求王广权支付逾期收房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广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住总众邦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的前期物业服务费17286.51元;
  二、驳回王广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住总众邦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259元,由王广权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北京住总众邦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545元,已交纳,由王广权负担1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韩晓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睿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