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诉纪英尚民间借贷纠纷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02民初4458号
当事人 原告:日照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某某大象国际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364529W。
法定代表人:相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宗,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平,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英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日照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天城建公司")与被告纪英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11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后被告纪英尚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鲁11民终4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11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海天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宗、孙绪平,被告纪英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海天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前,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纪英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400万元的借贷合意,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00万元,含本案诉中的400万元,均用于协助原告完成山东华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亨公司")认缴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2月24日,原告作为山东华亨公司的独资法人,与被告在日照市东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及股东决议及公司章程等修改及签署,上述文件中确认原告作为山东华亨公司的独资法人股东全部缴纳该公司在设立时需认缴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被告将收到的900万元已全部用于注册资本金的认缴,该900万元已全部归还给原告,故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原告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涉及诉讼标的额400万元,另外的不当得利案件,涉及诉讼标的额600万元,合计高达1000万元,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本案原告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一事,移送日照市东港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以追究原告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莒县华亨)复印件一份、付款备忘录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共22张(其中2016.3.1日的12张,2016.2.24日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50张、诉前保全裁定书一份、5000元保全费单据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复印件一份、收款凭证复印件五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宗10张、关于原告的财务管理模式说明一份、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2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转过程,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山东华亨)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莒县华亨)一份、付款备忘录一份、莒县法院338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日照中级法院6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一份、日照市工商局备案的山东华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企业变更情况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纪英尚个人银行流水一份、案外人霍海洋个人银行流水一份、山东华亨公司银行流水一份、莒县华亨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华亨公司")银行流水一份、案外人霍海洋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企业信用报告、日照大象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一份、日照大象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件一份、日照市东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华亨公司企业档案一份(共70页)、纪英尚银行转账记录、案外人霍海洋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案诉争的400万元是原告为了让被告协助其完成对山东华亨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的实缴义务而支付给被告的,并非是被告的借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案外人霍海洋出具的情况说明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证据案外人霍海洋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属证人证言,案外人霍海洋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发生证明效力,且该证明内容不属实。
另,本案原审一审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账户明细,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账户明细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9日,纪英尚与霍海洋投资成立了莒县华亨公司。2015年10月19日,纪英尚与霍海洋投资成立了山东华亨公司。2015年10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莒县华亨公司的股东由纪英尚、霍海洋变更为山东华亨公司。
2016年2月19日,纪英尚、霍海洋(甲方)与山海天城建公司(乙方)及山东华亨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山东华亨)》一份,协议约定:合作的前提与背景为1.丙方是2015年10月19日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甲方纪英尚与霍海洋,公司章程约定,纪英尚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霍海洋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注册资本出资期限为2025年10月12日前。……山东华亨公司目前无资产。2.丙方对莒县华亨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4月20日前缴足。……目前,该公司资产情况为莒县华亨公司拟在莒县碁山镇建设30MWP光伏农业产业园并网发电项目,已经取得莒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基本建设项目登记备案证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关于莒县华亨公司碁山镇30兆瓦地面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并已经租赁碁山镇十里沟、东海村东、茅埠村北土地,面积为688625平方米。……本协议各方认可,基于甲方对丙方及对莒县华亨公司的前期投入,截止到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甲方纪英尚在丙方的股权价值为人民币2600万元(该股权价值是指山东华亨公司与莒县华亨公司的总价值,该2600万元既包括山东华亨公司与莒县华亨公司现有资产的价值,同时包括甲方保证莒县华亨公司项目建成后能够并网售电)。……甲方有意将其持有的丙方公司的100%的股权(股权价值26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二、股权转让的价值、付款方式及转让目标公司的情况。1.甲方共以2600万元(大写贰仟陆佰万元整)的价款将其所持有的山东华亨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乙方以下列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70万元。②甲方与乙方在工商局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支付1650万元。③莒县华亨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发电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780万元。以上付款方式以双方签订的付款备忘录约定具体操作。3.甲方将其拥有的山东华亨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占有山东华亨公司100%的股权。三、甲乙双方办理股权证明的时间以及交接时间。甲乙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共同到日照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双方依法承担并缴纳。四、甲方转让山东华亨公司股权后,由乙方修改公司章程。五、山东华亨公司债务的承担。1、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并办理完山东华亨公司的资产、财务交接日前,山东华亨公司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公司应交的各项贷款、税金、员工的社会保险等以及公司签章形式、以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业务人员个人的名义签署的任何借条、欠条、保证、担保等方式发生的债务。……七、莒县华亨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发电后5日内,作为丙方股东的乙方将丙方持有的莒县华亨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莒县华亨公司股权转让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价值约定为2600万元,该2600万元既包括山东华亨公司与莒县华亨公司现有的各项工作的价值,同时包括甲方保证莒县华亨公司项目建成后能够并网售电,否则无法实现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的目的。……
2016年2月19日,山东华亨公司(甲方)、纪英尚(乙方)与莒县华亨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莒县华亨)》一份,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前提与背景为山海天城建公司与乙方纪英尚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乙方纪英尚将其持有的山东华亨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山海天城建公司。甲方对莒县华亨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4月20日前缴足。……鉴于上述两点,甲方有意出让其所有的莒县华亨公司49%的股权(股权价值1274万元),乙方同意受让,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在莒县华亨公司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发电后5日内以1274万元的价款将其所有的莒县华亨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与乙方首先启动对莒县华亨公司的建设及运营,甲乙双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对莒县华亨公司进行公司日常经营费用投资,初期投资总额为666万元,按协议股权比例出资,甲方按股权比例的51%出资340万元整(2015年12月6日甲方向山海天城建公司借款170万元,该笔借款作为山海天城建公司向甲方的投资款,甲方就该笔款项已向莒县华亨公司出资,因此甲方只需要出资170万元),乙方按股权比例的49%出资326万元整,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本协议签订后,莒县华亨公司的表决、收益等权益甲乙双方按占股比例确定。以上付款方式以双方签订的付款备忘录约定具体操作。……
2016年2月19日,山海天城建公司与纪英尚签订《付款备忘录》一份,约定:鉴于山东华亨公司、莒县华亨公司、山海天城建公司及纪英尚四方签订了山东华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莒县华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分别约定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两份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问题,各方以本备忘录就两份协议中的付款权利义务的操作进行计算和界定。一、山东华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山海天城建公司应付给纪英尚的2600万元,与莒县华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第1条和第4条约定的纪英尚应付给山海天城建公司1274万元及应付给莒县华亨的日常经营费用326万元相抵顶后,山海天城建公司应当付给纪英尚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3日内山海天城建公司付给纪英尚500万元,余款500万元在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付清后,各方的付款义务结清。二、本备忘录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严格按本备忘录约定执行,其他权利义务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执行。
2016年2月24日,纪英尚与霍海洋作为山东华亨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会决议(老股东),决议公司原股东纪英尚将其所持山东华亨公司90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山海天城建公司;公司原股东霍海洋将其所持山东华亨公司10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山海天城建公司。纪英尚、霍海洋在老股东处签字,山东华亨公司在单位公章处加盖公章。
2016年2月24日,原告山海天城建公司作为山东华亨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新股东),决议公司原股东纪英尚、霍海洋将其所持山东华亨公司1000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山海天城建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9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10000万元。其中,山海天城建公司认缴出资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山海天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相丰在新股东处签字并加盖山海天城建公司公章。山东华亨公司在单位公章处加盖公章。
2016年2月24日,山东华亨公司经全体股东协商,制定《山东华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不设董事会),规定“第一条公司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1、公司名称:山东华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2、公司住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某某大象国际某某某某。3、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相丰。……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0万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第四条公司股东名称或姓名、认缴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期限:1、日照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期限2025年10月17日前全部缴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原告法定代表人相丰在章程股东(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亲笔签名(盖章)处签字,并加盖山海天城建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亦有相丰签字。山东华亨公司在日期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
前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付款备忘录、付款说明签订后,2016年2月24日,山海天城建公司向被告支付900万元,付款说明中载明“付款金额9000000元",“此款项用于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山东华亨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山东华亨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注册资本金认缴。其中5000000元用于支付并购首期付款,剩余4000000元,收款人需在2016年2月27日前归还日照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方负责人处有被告签字。
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山东华亨公司转账9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向案外人霍海洋转账100万元,同日案外人霍海洋将该1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转入山东华亨公司账户。2016年2月26日,日照益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日益同验字[2016]第1号验资报告一份,审验结论为:截止2016年2月25日,山东华亨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纪英尚以货币出资900万元,霍海洋以货币出资100万元。
2016年2月26日,被告纪英尚、案外人霍海洋安排人员将山东华亨公司的公章、网银授权UK和莒县华亨公司的网银授权UK交接给山海天城建公司的相关人员。2016年2月26日,山东华亨公司向莒县华亨公司转账10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2016年2月29日,莒县华亨公司向日照山海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天建安公司)转账768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6年3月1日,莒县华亨公司向日照山海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天市政公司)转账232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6年3月1日,山海天建安公司向山海天城建公司转账768万元(备注为工程款),山海天市政公司向山海天城建公司转账232万元(备注为工程款),山海天城建公司向被告纪英尚转账600万元(500万元备注为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备注为付投资款)。2016年3月4日,被告纪英尚、案外人霍海洋安排人员将山东华亨公司和莒县华亨公司的会计账册、印章等交接给山海天城建公司的相关人员,交接清单显示交接时山东华亨公司810100101421028326账户的余额为399.14元,莒县华亨公司810102301421001125账户的余额为10111.57元。2016年3月15日,山海天城建公司向被告纪英尚交付承兑汇票500万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山东华亨公司的股东已于2016年2月29日由纪英尚、霍海洋变更为山海天城建公司。
2017年1月9日,纪英尚以山东华亨公司、山海天城建公司、莒县华亨公司为被告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纪英尚与山东华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莒县华亨)》合法有效,纪英尚享有莒县华亨公司49%的股权;2.判令被告协助纪英尚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莒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鲁112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纪英尚与山东华亨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莒县华亨)》合法有效;二、纪英尚享有莒县华亨公司49%的股权;三、山东华亨公司、莒县华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判决第二项内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四、山东华亨公司、莒县华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纪英尚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纪英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华亨公司、莒县华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8)鲁11民终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均确认“2016年3月1日,山海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纪英尚付款500万元;2016年3月15日,山海天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纪英尚付款500万元。"
山海天城建公司主张2016年3月1日山海天建安公司向山海天城建公司转账的768万元和山海天市政公司向山海天城建公司转账的232万元,已于2016年6月7日和2016年6月14日转回到了莒县华亨公司,具体为2016年6月7日经山海天市政公司由上海浦发银行向莒县华亨公司转账60万元,2016年6月14日日照大象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山海天城建公司往来款768万元后又支付给莒县华亨公司,2016年6月14日山海天市政公司收取山海天城建公司往来款172万元后又支付给莒县华亨公司,莒县华亨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款凭证。上述940万元包含在日照鸿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6年6月14日背书转让给莒县华亨公司的128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另外340万元为山海天城建公司向莒县华亨公司的出借款项,莒县华亨公司已出具收款凭证。山海天城建公司另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作为集团母公司,投资多家子公司,通过学习先进的财务管理模式,各子分公司将现金流全部集中到我公司的财务部结算中心,由结算中心统一管理,各子分公司若有资金需求,再通过结算中心调配资金。在整个财务管理过程中,虽然资金由结算中心统一管理,但各子分公司都有独立的账户和账目,资产是独立的。"
2018年1月2日,山海天城建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鲁1102民初45号,要求纪英尚偿还借款400万元(2016年2月24日的4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27日起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山海天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纪英尚在山东华亨公司所持有的90%的股权,要求冻结纪英尚在建行日照分行营业部6236682240000080045账户的存款150万元,要求冻结纪英尚在日照银行营业部6230771080000598041账户的存款150万元,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鲁1102财保791-1号民事裁定,将纪英尚的上述股权及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山海天城建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资金支付及流转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400万元款项性质是否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民间借贷系当事双方基于借贷合意,一方出借款项,一方借用款项,一般而言,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都会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仅依据其在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支付900万元时付款说明中记载的“其中5000000元用于支付并购首期付款,剩余4000000元,收款人需在2016年2月27日前归还日照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来主张被告纪英尚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此笔款项为借款。但被告对此主张此笔款项原告之所以支付给被告,是为了让被告协助原告完成山东华亨公司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的实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对于双方之间已达成借贷合意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诉争400万元款项支付发生在原被告2016年2月19日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的协议履行过程中,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两协议约定的内容,协议签订各方均确认“山东华亨公司目前无资产",同时也明确约定山东华亨公司的“股权价值为人民币2600万元(该股权价值是指山东华亨公司与莒县华亨公司的总价值,该2600万元既包括山东华亨公司与莒县华亨公司现有资产的价值,同时包括甲方保证莒县华亨公司项目建成后能够并网售电)"。从以上协议内容看,上述协议签订时,原被告双方明确知道山东华亨公司无资产,因此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26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是基于上述注册资本金未实缴的情况下的总价格。至于履行过程中原告支付给被告900万元,连同被告自有100万元,共计1000万元转至山东华亨公司名下,实际为原告完成实缴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义务。
原告虽然主张因股东变更登记未完成,因此其不负有出资义务,但股权变更登记只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对内只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即产生转移,且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2016年2月24日被告纪英尚、案外人霍海洋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亦在同日以公司独资股东的身份形成公司股东决议,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资至10000万元,原告山海天城建公司认缴出资1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且从公司章程来看,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时间为2025年10月17日前全部缴足,即在此时间之前完成认缴即可。既然原被告双方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支付是基于公司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在2016年2月24日股权转让后,原告可以随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节点前履行出资义务。且原告提交的付款说明中也明确记载为“此款项用于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山东华亨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山东华亨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注册资本金认缴",故实际上原告应负有对山东华亨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的实缴义务。从原被告之间资金流向来看,在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后,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900万元,后此900万元连同被告纪英尚的100万元经纪英尚、霍海洋于2016年2月25日全部转入山东华亨公司,完成了注册资本金的实缴。
且原被告之间如果确系借贷关系,借款400万元系一笔不小的数额,从常理分析,原告作为规范的公司,对如此大额借款,应对借款的期限、利息等情况订立书面合同作出约定,但原告除付款说明中所载“收款人需在2016年2月27日前归还"内容之外并无其他证据用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同时该付款说明中还同时载明“此款项用于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收购山东华亨科技有限公司,协助山东华亨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注册资本金认缴。"恰恰说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山东华亨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认缴,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已对诉争400万元款项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故对于原告日照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纪英尚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日照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纪英尚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日照山海天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秦 江
审判员 厉翠菊
审判员 李治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晓梦
书记员于召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