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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琴与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16:39:06 363

张某某与四川省医学科某某四川省人民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5民初12958号


当事人  原告:张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2段某某。
  法定代表人:邓绍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宇,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强,四川闰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琴与被告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行建,被告省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宇、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省人民医院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移植手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琴与配偶李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前后,两人前往省人民医院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即XXX),缴纳费用并完成试管婴儿的前期准备检测。2017年8月27日,李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张琴与李林的试管婴儿胚胎已于被告省人民医院处培育成功,但省人民医院以张琴配偶死亡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实施胚胎植入手术。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省人民医院辩称,1.张琴与省人民医院仅构成胚胎保管服务合同,胚胎移植手术服务合同尚未成立。张琴与省人民医院之间系分阶段医疗服务合同,各阶段均要求张琴、李林具备合同条件,均要求合同主体适格,现李林车祸去世,张琴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仅构成胚胎保管服务合同。2.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将违反法律规定及医疗技术规范,张琴属于单身妇女,不符合《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3.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将违背伦理道德要求,由于我国尚未对该类子女的身份地位做出明确规定,其身份地位不明确,将引发新的法律及伦理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琴与李林于201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2017年6月30日,张琴与李林因不孕到省人民医院进行人工辅助生育的术前检查,并缴纳相关费用,并签署《胚胎移植、培养知情同意书》,同意由省人民医院为其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8月20日,省人民医院为张琴与李林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取卵17个,形成卵裂球胚胎8个,其中优质胚胎2个。2017年8月23日,张琴与李林签署《胚胎移植、培养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张琴与李林在本治疗周期内形成卵裂球胚胎8个,其中优质胚胎2个,可以移植两个胚胎。张琴与李林言明,本周期移植零个胚胎,冷冻保存2个优质胚胎,继续培养2-3日6个非优质胚胎。2017年8月26日,张琴与李林签署《胚胎继续培养、冷冻知情同意书》言明冷冻8个胚胎,其中卵裂期胚胎2个,囊胚6个。约定胚胎冷冻保存期为十二个月,超过保存期同意将胚胎丢弃。
  2017年8月27日,李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检测报告单、缴费回单、《胚胎移植、培养知情同意书》、《胚胎继续培养、冷冻知情同意书》、结婚证、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李林的父母均表示支持张琴接收胚胎移植手术,希望张琴为李林生育后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琴与被告省人民医院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体检报告、知情同意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在于:第一,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内容是否包括省人民医院移植胚胎的履行义务;第二,省人民医院继续为张琴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违反有关的伦理原则。
  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内容是否包括省人民医院移植胚胎的履行义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四川省人民医院试管婴儿检测项目、张琴与李林的检测报告单、检测报告领取单、《胚胎移植、培养知情同意书》、《胚胎继续培养、冷冻知情同意书》等可以证明张琴、李林生前与省人民医院之间的人工辅助生殖的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合法、有效。省人民医院在庭审中抗辩称张琴、李林尚未签订胚胎复苏移植知情同意书、再次助孕知情同意书,张琴、李林生前与省人民医院之间仅成立胚胎保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张琴、李林生前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时的最终目的是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而不可能通过辅助生殖技术仅用于保管冷冻胚胎。李林之前已签署《胚胎移植、培养知情同意书》、《胚胎继续培养、冷冻知情同意书》,从中可知李林对于通过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生育子女已经表达了其意愿。虽然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因技术操作原因存在分阶段、分步骤履行的特点,但并不影响医疗服务合同内容的整体性。本案中,张琴、李林与省人民医院之间的
  医疗服务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胚胎处于冷冻状态,没有立即实施胚胎移植,系因胚胎移植需要评估张琴的身体状况。故本案不应拘泥于张琴、李林不能签署新的知情同意书这一形式问题,对于省人民医院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张琴、李林与省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内容包括省人民医院移植胚胎的履行义务。省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各阶段的义务。
  二、关于省人民医院继续为张琴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违反有关的伦理原则。
  关于省人民医院继续为张琴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违反有关的伦理原则,应结合本案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慎评判:
  (一)省人民医院继续为张琴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违反“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这一行为准则。被告省人民医院抗辩原告张琴为单身妇女,不符合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同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亦规定了相应的伦理原则,其中社会公益原则中规定,“医务人员必须严格贯彻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得对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夫妇之前未生育,未收养子女,进行人工辅助生育不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其次,上述《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不得为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目的是避免造成生育与婚姻的分离,造成维系社会稳定的基本单元家庭的瓦解。本案中,张琴作为丧偶妇女,亦有别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中所指称的单身妇女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情形,为其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并不有悖于社会公益。故本院认为,省人民医院继续为张琴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不违反前述部门规章。
  (二)省人民医院继续为张琴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夫妇双方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后方可实施"这一知情同意原则。省人民医院认为每一阶段均需夫妻双方签署相关的文件的抗辩,虽原告配偶李林现已死亡,无法明确是否进行胚胎移植的意思表示。但综合整个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原告配偶李林对合同履行的目的是明知且同意的。为张琴进行胚胎移植手术,进行人工辅助生育(包括胚胎移植手术)生育子女是整个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张琴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不违反其配偶李林的意愿,未剥夺李林身前的生育权,医院不应拘泥李林不能签署新的知情同意书这一形式问题。胚胎移植仅是因故暂缓,张琴要求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履行既有医疗服务合同的请求。故省人民医院继续为张琴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不违反前述知情同意原则。另,李林在去世前对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包括实施胚胎移植术)生育子女已表达了明确意愿,而张琴也同意将胚胎移植到自己体内,并且这一行为不会损害到公序良俗,即使原告配偶李林未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亦不必然对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构成妨碍。故本院支持张琴的诉讼请求。
  (三)省人民医院继续为张琴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否违反“如果有证据表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将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医务人员有义务停止该技术的实施"这一保护后代原则。物质能力,或者说经济负担能力,不应作为公民行使生育权利的约束条件,何况现无证据证明张琴缺乏抚养子女的能力;孩子可能出生在单亲家庭,不能就断言孩子会因此遭受严重的生理、心理和社会损害,故并不违反“保护后代原则"。且李林父母已表明支持张琴继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故本院认为,省人民医院继续为张琴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不违反前述保护后代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与张琴之间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服务合同,为张琴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朱惠蓉
人民陪审员 陈素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郁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