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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与甘肃源霖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5-30 16:39:30 404
关联案件与文书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与甘肃源霖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民终8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昌荣里新华西路6号。
  负责人:孙旭,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源霖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05号(3栋B1座2401号)。
  法定代表人:马之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彤,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长春路27-2号。
  负责人:杨俊杨,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房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甘肃众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建萍。
  原审被告:金昌市绿创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福州路以东、重庆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毛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萍。
  原审第三人:代莉娜。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123号。
  负责人:牛向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慎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旭,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源霖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霖公司)、原审被告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分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金昌分行)、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张建萍、金昌市绿创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代莉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金城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曾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以(2017)甘民终59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现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不服该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的(2018)甘0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与兰州银行金昌分行、兰州银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杨梅,源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慧、杨艳彤,张建萍并作为绿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发银行金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旭到庭参加诉讼。代莉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源霖公司对兰州银行金川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源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不是共同侵权之诉,绿创公司与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只能有一家构成不当得利,不可能都构成不当得利。1.绿创公司及张建萍在上午9:35左右就已经与源霖公司形成了一个1700万元的不当得利之债,就不可能就该款再与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形成另一个不当得利之债。从债的相对性原理考察,源霖公司与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并没有发生法律行为而使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也没有收到过代莉娜或源霖公司的任何钱款。并且经源霖公司主张,绿创公司向源霖公司退了部分款项,且张建萍向源霖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之丁出具借据的行为均可认定,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双方为源霖公司与绿创公司,与兰州银行金川支行无关。2.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代莉娜账户资金1700万元从转入绿创公司账户时所有权发生转移,归账户所有人绿创公司所有。绿创公司在没有原因的情况下受益,法律后果只能是绿创公司拥有该1700万元,同时对源霖公司形成一个不当得利之债。3.货币具有占有为所有及不特定化的特点,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公示记载的效力,谁名下账户内的资金只能认定归谁所有。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无需也无权力考察客户账户资金的来源,只需按照法律规定和银行规则为客户办理业务。本案中,代莉娜将1700万元转入绿创公司,该1700万元的所有权归绿创公司。如果绿创公司收取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则绿创公司对源霖公司形成一个1700万元的不当得利之债。4.不当得利要求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不可能与源霖公司受到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本案中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应借款人绿创公司的申请,收取绿创公司的账户资金偿还贷款,是以前期发放贷款为对价的,是合法且有根据的。退一步讲,只有在共同侵权之诉中才可能审查兰州银行金川支行是否有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二、一审法院认定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划扣涉案款项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与事实不符。1.绿创公司的还款凭证,说明兰州银行金川支行收取剩余贷款本息4839521元是绿创公司的自愿还款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自行划扣。2.绿创公司在向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偿还借款后,又向宗虎三账户以支票方式转账还款314万元,宗三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绿创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建萍又向源霖公司偿还300万元,该300万元如何证明是偿还了宗虎三拿走的314万元?庭审查明,张建萍是替真正不当得利的主体绿创公司偿还。该事实只能进一步说明绿创公司是自愿清偿债务。3.在2015年10月15日之前,绿创公司贷款利息已逾期,且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已恶化,兰州银行金川支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在绿创公司主动申请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时,收取该款项并无不当。
  三、认定源霖公司“错汇”涉案款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源霖公司提供的录音多次强调汇款是账号错误,而非账户或对象错误。这说明源霖公司原本是打算向绿创公司别的账号汇款,而非本案所涉账号。即便源霖公司把钱汇到绿创公司别的账号,该笔资金的支配权仍然属于绿创公司,绿创公司有权处分。2.源霖公司所称“错汇”款项数额巨大,作为专业的财务人员,应对收款人名称、账号及开户行等信息核对一致后,方能汇款。且网银汇款在填写完收款人名称及金额并提交后,系统会自动弹出一个复核确认界面,收款人的名称是最基本的确认项,而源霖公司所称的拟汇款对象源霖公司名称与实际汇款对象绿创公司的名称并没有任何近似的地方。3.源霖公司以已告知兰州银行金川支行“错汇”为由提出退款的违法要求,不得对抗银行金融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源霖公司在事发后报警并联系了兰州银行金川支行,要求退回涉案款项,但兰州银行金川支行无权在未接到相关国家机关正式通知的情况下仅依第三人的指示对客户的账户资金进行冻结、扣款,也无权停止客户账户的正常支付。因此,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四、在绿创公司向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偿还剩余贷款本息4839521元后,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已在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对绿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解押手续。若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向源霖公司“退钱”,则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源霖公司答辩称:1.依法驳回兰州银行金川支行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由兰州银行金川支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源霖公司一审提交证据证明款项是错汇的,且在事实发生后,在绿创公司及张建萍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不是错汇的情况下,由张建萍分两次向源霖公司退还款项的行为均证明错汇的事实。二、兰州银行金川支行的债权是来源于和绿创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只是绿创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人地位不具有优于其他权利人的特殊法律地位,其受让的从绿创公司账户划扣款项的权利当然不应优于也不能超过绿创公司自身有权处置的权利范围。所授权让渡的权利应当为绿创公司通过合法手段和合法渠道所取得的款项,并不包括绿创公司非法取得的任何款项。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实现债权受益因不是绿创公司合法取得的款项而不具有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正当性。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在知晓款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提前实现债权的行为有悖于诚信原则,不存在善意无过失,其实现债权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且因其取得利益与源霖公司款项受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三、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与绿创公司《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到期日是2016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同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提前还款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仍按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和绿创公司显然没有按照上述约定程序提前还款,既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开庭陈述绿创公司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已经恶化,没有能力向其履行还款义务,这是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作为出借人本应承受的风险,这个风险通过绿创公司和兰州银行金川支行的共同行为,也就是一个授权一个划转就转嫁给源霖公司,导致源霖公司蒙受如此巨大的经济损失显属不公。
  张建萍及绿创公司述称:绿创公司和源霖公司、马之丁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不存在错汇或其他的事情。事情发生后,我们以为是其他单位给的款项,就通知了兰州银行划款偿还之前的贷款。之后源霖公司电话联系说有一笔款项错汇,我说当晚回到金昌进行确认,并在源霖公司工作人员马晓琳住的锦都宾馆给马之丁出具了一份借条,马晓琳当场就拿走了借条。所以,法院要求对借条进行举证,我也无法举证。当年11月25日,有一笔我个人的款项到我的账户,我就将300万偿还了马之丁借条下的款项。
  浦发银行金城支行述称,浦发银行金城支行是源霖公司的开户行,源霖公司通过网银进行汇款,不在银行的控制范围内,浦发银行金城支行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诉称  源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兰州银行金昌分行、兰州银行、张建萍和绿创公司向源霖公司返还款项4990000元;2.判令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兰州银行金昌分行、兰州银行、张建萍和绿创公司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99226.75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3.判令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兰州银行金昌分行、兰州银行、张建萍和绿创公司承担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兰州银行金昌分行、兰州银行、张建萍和绿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0月15日10时9分35秒,源霖公司财务人员张芳霞通过网银操作将源霖公司存放在代丽娜卡号为×××帐户内的资金17000000元汇入绿创公司在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开设的帐户内。代丽娜时任源霖公司会计,该帐户系源霖公司以代丽娜名义在浦发银行金城支行开设,代丽娜与源霖公司确认,该账户实际由源霖公司使用,包括涉案17000000元在内的账户内资金属源霖公司所有。源霖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操作不当而向绿创公司发生的错汇款项。汇款当日,经源霖公司主张,绿创公司向代丽娜帐户内退款9010000元。2015年11月25日,绿创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建萍向源霖公司财务人员张芳霞转帐退款3000000元,尚有4990000元未退还。2.2015年10月15日10时32分至12时52分期间,源霖公司与张建萍、绿创公司及兰州银行金川支行电话联系沟通,告知涉案17000000元系错汇款项并要求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予以冻结,源霖公司并向金昌市公安局、兰州市公安局报警。至当日15时42分29秒,绿创公司以涉案17000000元中的款项向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4820000元及利息19521元,合计4839521元。经审查,绿创公司与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之间的贷款发生于2015年3月25日,绿创公司从兰州银行金川支行贷款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3.绿创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建萍对源霖公司所提涉案17000000元为错汇款项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就款项性质,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4.张建萍提出汇款之后,经与源霖公司对账,其向源霖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之丁出具了7990000元的借据一份。源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张建萍未就其所提对账事实及源霖公司出具借据的主张举证证明。5.张建萍与绿创公司同意向源霖公司退还涉案款项4990000元并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建萍与绿创公司同意向源霖公司退还涉案款项4990000元并承担利息,故予确认。关于兰州银行金昌分行与兰州银行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该条规定中的“其他组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六项的规定,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属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系适格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且涉案4839521元款项亦由兰州银行金川支行扣划,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源霖公司对兰州银行金川支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作为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上级主管银行及总行的兰州银行金昌分行与兰州银行是否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参照该复函精神,在源霖公司已经起诉兰州银行金川支行的情形下,兰州银行金昌分行及兰州银行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源霖公司对兰州银行金昌分行及兰州银行提起诉讼不当。兰州银行金昌分行及兰州银行所提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17000000元是否为错汇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绿创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建萍对收取涉案1700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绿创公司及张建萍抗辩认为17000000元非错汇款项,应就其该项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其未举证证明,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汇款当日,经源霖公司主张,绿创公司已向源霖公司退款9010000元,之后,张建萍又向源霖公司退款3000000元,在此期间,无证据证明绿创公司及张建萍就涉案17000000元的款项性质提出过异议。由此表明,绿创公司及张建萍对涉案17000000元属错汇款项的事实实际已予认可。故可认定涉案17000000元为错汇款项,绿创公司及张建萍取得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除已返还的款项之外,对剩余款项4990000元及孳息,绿创公司及张建萍依法亦应返还。源霖公司主张4990000元所涉孳息应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返还之日止。经审查,源霖公司于错汇当日2015年10月15日即提出退款要求,故源霖公司主张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付孳息至返还之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源霖公司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孳息无依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关于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划扣涉案4839521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向源霖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首先,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涉案17000000元属错汇款项,绿创公司取得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故涉案17000000元虽因错汇而由绿创公司占有,但绿创公司实际对该款项并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绿创公司从涉案17000000元中向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偿还4839521元借款本息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对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基于绿创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取得的涉案款项4839521元,源霖公司依法有权追回。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涉案17000000元错汇当日10时32分至12时52分期间,源霖公司已告知张建萍、绿创公司及兰州银行金川支行17000000元系错汇款项并要求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予以冻结,而张建萍、绿创公司及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在得知款项错汇事宜之后,非但未采取合理措施作出处置,反而于当日15时42分29秒,协议从错汇款项中划扣了4839521元以提前偿还绿创公司在兰州银行金川支行的贷款本息。据此可知,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在划扣涉案4839521元之前,实际已知晓该款项系源霖公司错汇于绿创公司且双方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为提前实现己方债权而划扣涉案4839521元的行为,有悖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不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该划扣行为虽具有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基于借款关系收回贷款本息的表象,实则侵害了源霖公司对涉案4839521元享有的所有权。故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划扣取得涉案4839521元实际无合法根据,亦构成不当得利,其应与张建萍及绿创公司共同向源霖公司承担返还4839521元的民事责任并依照前述所认定的计息标准支付孳息。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在承担责任后,其对绿创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诉请第三人代莉娜与浦发银行金城支行承担返还责任等其他诉讼主张,源霖公司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源霖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六项、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与张建萍、绿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源霖公司返还48395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张建萍、绿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源霖公司返还1504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源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5元,由源霖公司负担2553元,兰州银行金川支行与张建萍、绿创公司负担462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源霖公司提交了源霖公司财务系统里“收款人登记簿”,欲证明因为绿创公司和源霖公司排序紧挨着,出现本案的错汇有高度盖然性。兰州银行金川支行认为该组证据是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不予质证。张建萍及绿创公司认为只是电脑截屏,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对以上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州银行金川支行的收贷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向源霖公司承担返还涉案4839521元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包括以下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就本案而言,源霖公司将1700万元汇入绿创公司在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开立的账户,张建萍及绿创公司在明知是源霖公司误转的情况下,以其中一部分偿还贷款及支付其他款项,减轻自己的负担从而受益,构成不当得利。但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基于借款合同以及绿创公司的还款取得款项,并非实现不当利益,源霖公司受损与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在收贷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定构成要件的认定要素。故兰州银行金川支行关于其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兰州银行金川支行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银行金川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
  二、张建萍、金昌市绿创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源霖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49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甘肃源霖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5元,由甘肃源霖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3元,张建萍、绿创公司负担46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72元,由甘肃源霖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曹焱
审判员   魏万武
审判员     张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