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祥与天门市渔薪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9)鄂9006民初30号
当事人 原告:王德祥。
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门市渔薪高级中学。住所地:天门市渔薪镇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纯红,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龙、谈昊,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祥诉被告天门市渔薪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天门渔薪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王德祥不服,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鄂96民终3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天门渔薪高中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申116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鄂96民再9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96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祥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强、被告天门渔薪高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龙、谈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德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天门渔薪高中支付原告工程款3039768.84元(其中工程款增加部分的利息为570000元)2.由被告天门渔薪高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2月,被告因建学生公寓缺乏资金,以招商方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天门市渔薪高中北院公寓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垫付所有资金,包括土地征用费、规划测量、勘察设计、场内平整、打脚桩基、围墙改拆道、改移高压线、公寓手续费及主体工程等资金。其中主体工程为4065000元,其他费用为2084748元,垫付资金利息按年利率7.29%计算至2015年9月,计1910000元,合计8284748元,经协商后为7890000元。双方还约定除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390000元后,余款7500000分学期付款,每学期付款500000元,付完为止。2008年,因主体工程在兴建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双方经天门市恒道造价事务所进行决算,工程款由原来的4065000元增加为5578968.84元,增加工程款1536968.84元。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此决算签字认可,原、被告对其他费用不持异议。到目前为止,被告按付款协议已支付6960000元,余款930000元未能支付,增加工程款1536968.84元因未写入协议,加之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未认可此增加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在重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3677元(其中将原主张的增加工程款1536968.84元,变更为240000元及利息211686元;原协议应付而未付工程款448876元及利息113115元),
原告王德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六份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德祥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原告王德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天门渔薪高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被告天门渔薪高中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被告学生公寓工程投资预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投资案涉工程的项目明细及资金总额。
被告天门渔薪高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投资预算表涉及到原告增加的工程款的本金,投资预算表最后面说得很清楚,该工程是包干价的施工,原告刚才提到的三项全部包含在预算表中。原告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证明是该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原告的24万元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成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天门市渔薪高级中学北院学生公寓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附表《工程范围》、《渔薪高中北院学生公寓付款合同》、《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涉主体工程的资金数额、整体投资额、还款期限及方式。
被告天门渔薪高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五:天门市恒道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天门市渔薪高级中学学生公寓工程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明新增的240000元在预算表上面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已表明的事实。
被告天门渔薪高中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报告书中相关会议记录及现场勘查记录均系复印件,均无原件与供核对辨别真伪,造价人声称受渔薪高中委托出具该报告,但恒道事务所未保存相关档案,无法核实工程造价的委托人、委托时间及相关报告书是否送达被告,该报告书中载明造价员谢某的从业印章截止期为2009年6月,造价单位执业印章有效期至2009年12月,因无法确认该报告书作出的具体时间,因此,该报告书作出时,造价单位及造价人员的从业印章极有可能失效。本院认为,虽该造价报告书中确认表上加盖被告印章属实,但因造价单位未保存相应档案,无法核实工程造价的委托人、委托时间及相关报告书是否送达给被告;结合证人谢某及原告王德祥陈述,造价单位在作出造价编制后仅将确认表交由原告王德祥找被告盖章,不符合工程造价相关规程,且被告盖章时并未在确认表上签署时间,确认表所署时间“2009年10月29日"是否为被告所签及何时签署无法确定;同时,该报告书亦载明造价员谢某的从业印章截止期为2009年6月,造价单位执业印章有效期至2009年12月。鉴于此,本院无法确定该造价报告书作出的具体时间,作出时造价单位及造价人员从业印章是否有效,即该造价报告书无法确定系具有造价从业资质的单位及人员,依相关规定程序作出的,该造价报告书存在瑕疵,不具有证明力。而原告主张新增的240000元在预算表上面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已经表明,该预算表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预算表上面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已包含在原告投资案涉工程的项目明细及资金总额中,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六: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90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8876元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天门渔薪高中认为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90号判决书已被汉江中院裁定书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生效判决,但被告在答辩时对该判决中查明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天门渔薪高中辩称: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1、448876元我们予以认可,但是判决书中确认了被告应当支付的时间是判决生效内十日内支付,原告刚才称448876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开始计算无合同依据,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该款项产生的利息,我方不应承担。2、新增加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该款项对应的工程项目已在预算表中,原告无权再主张权利。3、被告已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了44万元以外,不存在再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含44万元也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2009年最初的工程造价开始计算。
被告天门渔薪高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两份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天门渔薪高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证据一:工程款付款凭证复印件若干,证明被告已将合同约定工程款789000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王德祥对该证据中其本人签字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其本人未签字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仅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60000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领款单据,而系申领工程款的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按付款协议付完工程款的事实,且被告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448876元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2008年7月的水沟、花台、道路等工程款领款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支付相关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王德祥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水沟等工程系原告与学校另行协商施工的,该工程款206810元与案涉工程款无关联。本院认为,经核实该水沟等工程属增加项目,由原、被告另行签订合同,此款与《学生公寓工程投资预算表》及附表《工程范围》所涉工程项目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三:付学军、谢某、张瑜、胡正祥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四人对涉案工程编制过程的相关陈述,证明渔薪高中造价编制报告系伪造,渔薪高中从未委托天门市恒道事务所进行造价结算编制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是以其在行政上的权利干预该案的审理,谢某也从未承认该报告是假的,谢某在公安局的陈述是接受了被告的委托而作出的。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手段插手这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鉴定报告中的材料复印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四个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公安机关调取的书面材料,属于书证的范畴,结合本院在原审时依被告天门渔薪高中申请,本院通知原天门市恒道造价事务所所作《天门市渔薪高级中学学生公寓工程报告书》编制人员谢某到庭作证,其证言表明该所接受委托后,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召集原、被告协商及确认现场勘查,该报告于2008年编制,但双方因资料等原因直至2009年才对其中的该报告进行确认,且在报告作出后将相关工程资料等原件退还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谢某所述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报告编制时间为1个月,且被告作为甲方是委托人,相关鉴定材料应在被告手中。被告对证人谢某所述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能说明客观事实,并认为编制时间长达一年之久,编制人员没有执业资质或其执业有效期已届满,且档案管理不齐全。本院认为,证人谢某的证言能够反映造价单位未能妥善保管相关档案,在造价过程中存在违反造价相关规程的情形,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谢某陈述造价报告自2008年开始持续一年时间出具系因资料不齐造成,但造价报告中相关报表载明编制时间为2008年,其陈述与报告书所反映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谢某对委托人、付款人等事项以不清楚作为回复,而对报告编制时间、现场勘验情况却能明确回复,其相关证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依被告天门渔薪高中申请,本院经询问时任校长胡正祥、副校长王某后制作询问笔录2份,胡正祥陈述水沟等工程系单独工程,与原告另行签订合同,单独支付相关工程款项,主体工程按照施工图纸施工不存在增加,其并未委托原天门市恒道造价事务所进行造价编审,对造价报告书中会议记录上的签字不确定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且对该会议无印象,但编审表上所盖被告公章属实;王某陈述其并未主持相关预算结算协调会议,也不认识谢某,案涉工程实行包干价,合同内不存在工程量增加。原告对上述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不属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认为法院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造价单位未能妥善保管相关档案,造价决算是否为被告委托无法查明,相关会议记录签名是否为胡正祥签字无法进行鉴定,关于其未委托造价部门及参与相关会议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关于水沟等工程属单独工程,原、被告另行签订合同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证人王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2月2日,因被告拟建学生公寓楼一栋,需采取招商引资方式修建,由投资方进行工程承包,并由承包方寻求有质量等级的建筑公司施工,原告作为投资方与被告作为业主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天门市渔薪高中北院学生公寓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天门市渔薪高中学生公寓楼(北院);工程范围及预算造价为附表一;工程总造价为4065000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25日;工程付款方式(合同另立);合同还就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王德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有错误。或存在严重不合理的地方、超出原设计规模和标准、天门渔薪高中(甲方)提出为满足使用标准增加的设计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由甲方与原设计单位联系提出修改或变更原设计文件,经甲、乙双方办理签证手续后。乙方方可继续施工。上述合同附表一《工程范围》载明:土建工程造价2800000元,内墙涂料60000元,外墙墙体涂料120000元,水电安装及电扇线350000元,供热系统250000元,水磨石222000元(4500㎡×50元/㎡),卫生间装饰装修160000元,楼顶蓄水球60000元,其他20000元,合计4065000元。同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征地合同》,约定:授权范围,向渔薪村十组征地7.84亩;征地范围,东至广沟,南临渔薪高中,西至十组居民房,北至村民菜地;征地总金额27.0448万元,包括占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各种办证费(具体明细见预算表);征地围墙建设金额20万元,包括所有新征地围墙及围墙外圈水沟和砌石头打基脚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具体明细见预算表)。同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渔薪高中北院学生公寓付款合同》,约定:付款总金额为7890000元(明细见工程投资预算表);付款时间为2007年9月-2015年9月;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07年9月-同年12月31日付款390000元,余款7500000元分学期付款,每学期付款500000元,付完为止;本合同一式三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渔薪高级中学学生公寓工程投资预算表》(编制时间为2007年1月28日)载明:征地费中占地补助款130928元、村民青苗补偿23520元,国土办证费116000元;规划、测量、勘探及设计费中城建配套费88000元、规划许可证费15000元、测绘费16000元、环保检测费10000元、勘探及设计费105000元;学生公寓手续费中招投标11300元、监理公司45000元、财政局造价事务所(预决算)36000元、市墙改办18000元、保险公司(民工安全险)58000元、质监站50000元、市散水泥办16000元,劳动局民工工资50000元、化粪池及水沟材料33000元、环保局检测费13000元;改移高压线110000元;道路围墙200000元;场地平整及东面广沟打基脚90000元;学生公寓工程进出需拆民房一栋40000元;学生公寓楼打桩810000元;主体工程造价及附属工程总造价4065000元(明细见附表一);水磨石225000元(4500㎡×50元/㎡);投资利息1910000元;合计8273748元;该学生公寓工程总投资预算(包括有关附属工程预算)为8284748元,经投资方与学校协商该工程(包括有关附属工程)实际结算为7890000元。其后,因原告依天门市恒道造价事务所作出的天恒造字(2008)060号《天门市渔薪高级中学学生公寓工程报告书》主张相关款项及《渔薪高中北院学生公寓付款合同》是否完全履行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2015年4月8日,被告申请对原天门市恒道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造价报告书的出具时间及胡正祥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及痕迹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该中心口头回复本院司法鉴定科,因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检材,日期书写为阿拉伯数字,容易被模仿难以鉴定及书写笔墨稳定性不好,存在不确定性等因素,被告申请事项因此不能完成。同年5月4日申请调取由天门市恒道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天门市渔薪高级中学学生公寓工程报告书》的原件,但该报告造价员谢某回复本院,因时间较长,相关资料已过保存期,且天门市恒道造价事务所已注销,无法向本院提供相关原件。同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提出对造价报告书中所盖被告公章的真假进行鉴定,本院征得原告同意,并委托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后,该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标称时间为“2009年10月29日"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建设单位意见:(章)"栏内的“天门市渔薪高级中学"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2015年12月14日,因被告庭后提供支票存根作为其付款凭证,原告对是否为其本人签字有异议,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三张支票(编号分别为EH/02-08168583、EH/02-08168589、EH/02-08469190)存根上收款人处“王德祥"是否为原告本人所书写进行真伪鉴定。2016年6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后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1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编号为EH/02-08168583、收款人为王德祥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王德祥"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出票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编号为EH/02-08168589、收款人为王德祥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王德祥"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编号为EH/02-08469190、收款人为王德祥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王德祥"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调取的上述现金支票原始凭证资料,据此可知编号为EH/02-08168583的现金支票(计345960元)的提现人为原告王德祥,编号为EH/02-08168589的现金支票(计62000元)的提现人并非原告本人,编号为EH/02-08469190的现金支票(计97920元)的提现人为时任被告副校长王某。
工程款支付情况。200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90000元,并出具领款单一张,载明此款为北院学生公寓暂借款。同年11月5日,原告持配套费用相关发票冲抵上述暂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此款为收还款,并另行给付原告配套费890元。2008年11月18日,时任被告副校长王某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领取金额为97920元的现金支票(编号为EH/02-08469190),其在提现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何方勇,以代原告支付其所欠案涉工程水电工程款项,且得到原告追认。2008年,被告还支付原告工程款854835元。2009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204元;2010年,支付1700000元;2011年,支付700000元;2012年,支付1665000元;2013年,支付1000000元;2014年,支付734510元。截止2014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相关款项7438359元,依付款合同尚欠原告4516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天门市渔薪高中北院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渔薪高中北院学生公寓付款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
因原告王德祥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天门市渔薪高中北院学生公寓楼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渔薪高中北院学生公寓付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
案涉工程完工后虽未进行验收,但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该工程依法应视为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仍应参照《渔薪高中北院学生公寓付款合同》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项7890000元。对于付款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对被告2009年至2014年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双方仅对2007年、2008年两年的支付金额存在争议。关于被告所提交的付款明细中2007年390000元是否支付给原告。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时任副校长王某(分管基建)的所作询问笔录可知,原告向被告所借暂付款390000元,在原告以配套费用发票冲抵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还款收据,并另行支付原告配套费890元,即被告用原告所借暂付款冲抵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配套费用,亦即2007年被告仅支付原告配套费390890元。关于2008年两张分别为EH/02-08168589、EH/02-08469190现金支票所载明金额(金额分别为62000元及97920元)是否支付给原告。上述两张支票存根处“王德祥"经本院委托鉴定后,鉴定部门无法确定系原告本人所签署,而依据本院从银行调取上述支票支付凭证可知,上述两张支票提现人并非原告本人而系被告工作人员,仅凭上述支票存根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已对时任被告副校长王某提现支票金额97920元后,代原告支付其所欠他人工程款项的行为予以追认,可认定被告已履行此款的付款义务;对被告工作人员提现另一张支票金额62000元的行为,原告未予以追认,且被告作为付款方,未向本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给付原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款不能认定已支付给原告,故被告2008年实际支付工程款为952755元(1014755元-62000元)。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已支付的金额,因原告已自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工程款项7438359元,尚有451641元未能支付。
三、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程款增加的问题。
因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不能确定系具有造价从业资质的造价单位及造价人员在资质有效期内依造价规程作出的,该造价报告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工程造价报告书在内容上与《渔薪高级中学学生公寓工程投资预算表》及《工程范围》有重复计算项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备证据效力,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为满足使用标准增加的设计变更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由甲方与原设计单位联系提出修改或变更原设计文件,经甲、乙双方办理签证手续后,乙方方可继续施工。",在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约定的证据,其主张新增加的工程项目改高压线费用110000元、场地平整费用90000元、拆民房费用40000元,合计240000元,上述项目已包含在《渔薪渔薪高级中学学生公寓工程投资预算表》所载明的7890000元中,不属于增加工程,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水磨石工程项目计价的问题。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渔薪渔薪高级中学学生公寓工程投资预算表》载明实际结算7890000元。该表第九项主体工程造价及附属工程总造价4065000元(明细见附表一)。附表一为《工程范围》,《工程范围》第6项载明水磨石工程项目面积为4500平方米,单价50元/平方米,《工程范围》共九项,其总造价4065000元。而《渔薪高级中学学生公寓工程投资预算表》中第十项同样载明水磨石工程项目面积为4500平方米,单价50元/平方米。《渔薪高级中学学生公寓工程投资预算表》作为合同附件,对水磨石工程项目有二次计算。鉴于被告表示对于合同上所有项目的明细是如何签订的,现任班子不是当时的经办人和决策者,所以不清楚合同的签订环节。但尊重当时领导班子集体签名的意见,同时,该合同还在渔薪镇司法所进行了公证,所以我们对原一审认定双方确定的工程总价款7890000元没有异议。
五、关于支付利息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7年9月-2015年9月,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六、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最后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门市渔薪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祥工程款45164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王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8元,由原告王德祥负担27505元,被告天门市渔薪高级中学负担3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戴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爱美
人民陪审员 骆 斌
二0一九年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青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