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24336号
当事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
负责人:杨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民田新华保险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光。
被告: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红岗路红岗西村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游文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冲。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更名而来,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被告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鼎公司)、被告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2433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元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京02民辖终7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元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李莉蓉,被告中元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光、被告元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中元鼎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股票回购款23712642元;2.被告中元鼎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违约金(以2371264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被告元维公司对被告中元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中元鼎公司应当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3952017股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浩公司)股票;(2)如深中浩股票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能实现于国内A股主板上市,并且股价不低于6元/股且已可流通时,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中元鼎公司按照6元/股的价格回购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所持有的全部深中浩股票,且被告中元鼎公司应自收到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回购深中浩股票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回购并付清全部回购款,每迟延一天,被告中元鼎公司应按迟延付款总额的0.1%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违约金;(3)被告元维公司对被告中元鼎公司的前述回购深中浩股票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因合同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完成向被告中元鼎公司转让相应债权的义务。但是,截至2017年6月30日止,深中浩股票未能在国内A股主板上市,且未流通,未能实现《协议》中约定的条件:“于2017年6月30日前于国内A股主板上市,并且股价不低于6元/股且已可流通"。并且,被告中元鼎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3952107股深中浩股票。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中元鼎公司应自收到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回购上述股票。2017年7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被告中元鼎公司及被告元维公司发出要求其依约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书,二被告均已于2017年7月2日签收。然而,被告中元鼎公司及被告元维公司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仍未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履行回购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其应尽的回购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中元鼎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元维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
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协议》;2.《关于贵方支付股票回购款的函》(以下简称《回购函》)、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及投递结果查询页面截屏;3.《名称变更通知》;4.《复函》;5.《关于提请放弃部分偿债股票的函》(以下简称《提请放弃函》)。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协议》因违反法院上述函件后,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既未按照约定向管理人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关于放弃受偿部分股票的函》(以下简称《放弃函》),亦未向管理人提供受理偿债股票之证券账户,存在违约行为。加之涉案《协议》未得到深圳中院认可,且因违法而归于无效,同时在2016年12月23日深圳中院对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债权申报结果的裁定书中,裁定的债权人仍然为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非被告中元鼎公司,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显然未承认债权转让效力。因此,被告中元鼎公司遂通知深商集团,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被告中元鼎公司与深商集团之间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无效,不能实质履行。鉴于此,深商集团遂向迅宝系管理人出具《关于我司购买“民生银行总行"持有“迅宝系"债权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深商集团》),直接主张其对民生银行持有迅宝系债权的收购。目前,被告中元鼎公司与深商集团之间针对上述债权收购存在重大的纠纷与争议,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深商集团均对被告中元鼎公司主张其对迅宝系的破产债权,且应由其受偿对应股票。
被告中元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元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深中法破字第27号、28号、29号《民事裁定书》;2.(2014)深中法破字第27-2号、28-2号、29-2号《民事裁定书》;3.《重整计划(草案)》;4.(2014)深中法破字第27-7号、28-7号《民事裁定书》;5.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票;6.《关于不予认定债权转让效力的函》;7.《情况说明》;8.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9.中登北京分公司《批量非交易过户确认书》(司法划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对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被告中元鼎公司对被告元维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10日,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27、28、29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迅宝系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深圳理恪德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作为迅宝系的管理人。2015年9月21日,管理人出具了《重整计划(草案)》,计划书写明由被告元维公司控股的被告中元鼎公司承接迅宝系所有破产债权,承接出资人让渡的迅宝系全部股权。此外,迅宝系将不再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元鼎公司将以现金形式清偿相关有财产担保债权,以深中浩股票形式清偿普通债权。不参与入伙基金的金融债权人,其债权在重整计划生效后由被告中元鼎公司承接,并由被告中元鼎公司负责按照重整计划向其履行清偿义务,迅宝系不再向该金融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中元鼎公司自通过资本公积转增获得深中浩股权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17.45元/股的标准向上述金融债权人清偿,每100元债权可分配5.73股深中浩股票。普通债权由基金收购或被告中元鼎公司承接后,普通债权人对迅宝系的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担保权利相应转由基金及被告中元鼎公司享有。被告中元鼎公司通过“捐赠资产+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式获得深中浩股权,并成为深中浩第一大股东。深中浩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转增后深中浩股本预计不低于10亿股。本次公积金转增的股本不向深中浩原股东分派,转增股权归中元鼎公司所有。中元鼎公司将按照重整计划规定将持有深中浩的股票部分用于清偿迅宝系债权,剩余部分归其所有。在时机成熟后,深中浩将依照证监会、深交所相关政策法规在2017年申请在深交所重新恢复上市。未按照重整计划规定受领深中浩股权的债权人,其应分配的股权由被告中元鼎公司代持。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21日对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为:同意。
2015年11月4日,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27-2、28-2、29-2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迅宝系重整计划,同时终止了迅宝系的重整程序。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中元鼎公司(受让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转让人,乙方)及被告元维公司(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第一条:定义:1.1:“债权"系指依据乙方与借款人、担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乙方在(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合法拥有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及相关担保权利。本债权已在迅宝系破产案中向深圳中院申报债权,该案目前由甲方实际控制人元维公司作为重组方展开破产重整,并已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现该计划已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1.4:“债务人"系指债权文件项下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或其承继人,但不包括乙方。第二条转让债权标的:2.1: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向甲方转让其在(2014)京铁中民(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合法享有的债权,该债权数额已依法向迅宝系破产管理人申报,并经管理人审核确认,甲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受让乙方依法享有的上述债权。2.2:乙方依法享有、向迅宝系破产管理人申报,并经审核确认的债权金额为103972202.11元。其中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为2000万元。第三条转让债权对价:3.1:依据转让债权的实际情况,双方同意乙方将上述债权中的3500万元债权(含有抵押担保的2000万元债权)原价转让给甲方,即甲方应以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3500万元债权转让款。乙方剩余债权68972202.11元全部参与破产重整计划。甲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万元转让款给乙方,另外500万元转让款应于2016年6月底付清。3.2:甲方应严格按照重整计划规定,在通过资本公积转增获得深中浩公司股份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17.45元/股的标准作为对价向乙方支付相应数额的深中浩股票,相当于乙方每100元债权可获得5.73股深中浩股票,共计乙方应获得3952107股深中浩股票。第四条抵债股票的处置变现:4.1:甲方保证(该处“保证"二字被划去,另行手写“争取"二字)深中浩股票于2017年6月30日前于国内A股主板上市,并且保证股价不低于6元/股,且已可流通,否则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对乙方所持有之深中浩股票及时进行回购。4.2如深中浩股票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能完全实现甲方在本合同4.1条款中的承诺,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6元/股回购全部乙方所持有之深中浩股票,乙方也有权选择继续持有或在合适的时候自行变现。4.3甲方应自收到乙方要求回购深中浩股票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回购并付清全部回购款。4.4丙方对甲方的上述回购深中浩股票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声明与保证:6.1.3:甲方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6.2.6:在收到甲方或其合作方支付的3500万元债权转让款及全部深中浩股票过户给乙方,乙方应按甲方书面要求处理与原债权有关的诉讼及强制执行事宜。第七条违约责任:7.2:若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或者深中浩股票回购款,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按迟延付款总额的0.1%(即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12月16日,深商创业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汇款1000万元,附言为:购买民生银行债权预付款。2015年12月31日,深商创业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汇款2000万元,附言为:合同款。2016年6月30日,深商创业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汇款500万元,附言为:合同费。
2016年12月23日,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27-7、28-7、29-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迅宝系享有总额为103972202.11元的普通债权。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中元鼎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出具《提请放弃函》,载明:经管理人审查确认,贵行对迅宝系享有破产债权金额合计为10397202.11元,且均为普通债权。按贵行选择通过“中元鼎承债方式"清偿破产债权,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贵行可获得5957607股深中浩股票。2015年12月30日,贵行与我司、元维公司共同签署《协议》,约定贵行将上述债权中3500万元债权(含抵押担保的2000万元债权)原价转让给我公司,我司已通过深商创业公司代我司以现金形式向贵行支付了3500万元转让款。贵行剩余债权68972202.11元全部参加破产重整计划通过“中元鼎承债方式"获得清偿,共计可获得3952107股深中浩股票。上述受偿股份数额,最终以法院裁定确认债权金额予以确定,如法院裁定债权金额与管理人认定债权金额不符,则最终实际受偿股份数额予以相应调整。我司特提请贵行向管理人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明确上述破产债权的转让关系,同时向管理人提交《放弃函》,承诺放弃对已转让部分债权所对应股票的受偿,合计应放弃2005500股,以避免重复受偿。
2016年12月30日,深圳中院作出(2014)深中法破字第27-8、28-8、29-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迅宝系《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了迅宝系破产重整程序。在该裁定书中确认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包括“不担任基金有限合伙的金融债权,以及民间债权自重整计划生效后由中元鼎公司承接",亦确认了迅宝系已完成相关工作,并经管理人监督确认,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
2017年5月30日,深商集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已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3500万元,其中200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持有的迅宝系有抵押的优先债权,1500万元用于购买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持有的迅宝系普通债权。并要求被告中元鼎公司、破产管理人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持有的迅宝系债权对应的股票划转至该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深商集团向本院出具《回函》,称其与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约定,以3500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中元鼎公司处受让其承接的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所享有的迅宝系全部债权,其系按照约定将债权受让款项3500万元,支付至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指定的民生银行账户。
庭审中,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认可收到上述汇款,但认为该笔款项是深商创业公司代被告中元鼎公司支付。
2017年6月28日,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被告中元鼎公司和被告元维公司发出《回购函》,预期被告中元鼎公司不能实现《协议》约定的情形,要求被告中元鼎公司按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应得的3952107股深中浩股票数量,按每股6元的价格直接于2017年6曰30日前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股票回购款共计23712642元,要求被告元维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于2017年7月2日收到《回购函》并于2017年7月7日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出具《复函》,载明:根据我方与贵行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的《协议》第4.2条约定,深圳中浩股票未能实现在2017年6月30日于国内A股主板市场上市,且保证股价不低于6元/股并已流通,贵行有权要求中元鼎公司按6元/股回购贵行持有的深中浩股票。但客观上来讲,中元鼎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系以贵行实际持有深中浩股票为前提,目前,深圳中院尚未在前两批的划转协议中通过中登北京分公司向贵行划转相应偿债股票。之所以前两批法院股票划转名单中不包括贵行,原因是深商集团对贵行受偿股票提出异议。我方将尽快协调深商集团及其他各方对上述异议予以解决,贵行持有债权对应的受偿股票将于法院出具第三批划股协执中予以划转。
另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原名称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2016年4月29日更名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
再查,深商创业公司系深商集团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认为涉案《协议》因违反重整计划,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虽系承接迅宝系债务及资产的平台公司及重组方,但其同时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并非重整企业本身,因此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涉案《协议》时是否是以承接迅宝系债务的平台公司的身份,需要结合合同内容进行确认。
首先,涉案《协议》中所转让的债权虽系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但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由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以迅宝系重整财产支付受让上述债权的对价。被告中元鼎公司在《提请放弃函》中陈述“2015年12月30日,贵行与我司、元维公司共同签署《协议》,约定贵行将上述债权中3500万元债权(含抵押担保的2000万元债权)原价转让给我公司,我司已通过深商创业公司代我司以现金形式向贵行支付了3500万元转让款。"上述内容足以证明《协议》中约定的现金支付部分系被告中元鼎公司以独立法人身份作出的意思表示,并由深商创业公司代被告中元鼎公司而非迅宝系支付完毕。被告中元鼎公司称上述债权受让人为深商集团,但深商集团明确表示其与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协议,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中元鼎公司关于其并非债权受让方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协议》中约定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剩余部分债权以深中浩股票方式进行清偿,其清偿方式及价格虽然与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及内容一致,但《协议》签订于迅宝系重整期间,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债权人将其对迅宝系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的行为并未被现行法律所禁止,被告中元鼎公司通过受让债权取得的迅宝系债权也并未消灭。因此被告中元鼎公司才在《提请放弃函》中要求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管理人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以明确上述破产债权的转让关系,同时向管理人提交《放弃函》,承诺放弃对已转让部分债权所对应股票的受偿,这与重整计划中以股票形式直接清偿迅宝系债务达到债务归于消灭的结果存在本质区别。正基于此,深圳中院确认迅宝系已完成相关重整工作,并经管理人监督确认,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而非尚有待清偿股票未划转。
再次,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未将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仅在对债务人的效力上存在区别,并不影响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效力。
综上,《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中元鼎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及股票的方式取得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迅宝系享有的债权,上述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和被告中元鼎公司,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认为《协议》无效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中元鼎公司支付回购款
依照《协议》约定,被告中元鼎公司应在通过资本公积转增获得深中浩股份之日起2个月内,按照17.45元/股的标准作为对价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3952107股深中浩股票。被告中元鼎公司自认其已于2016年11月底获得上述股票,但结合本案查明情况,被告中元鼎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分行交付上述股票。虽然被告中元鼎公司称其用于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交付的深中浩股票处于深圳中院托管状态,但按照重整计划,中元鼎公司将按照重整计划规定将持有深中浩的股票部分用于清偿迅宝系债权,剩余部分归其所有,被告中元鼎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亦陈述其通过资本公积转增的深中浩股票中有4亿股被深圳中院托管。鉴于《协议》中并未对用于支付对价的深中浩股票对应被告中元鼎取得的哪一部分深中浩股票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中元鼎公司认为出现了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交付涉案股票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元鼎公司称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未向管理人提供股票账户,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项构成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受领股票的障碍,且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中元鼎公司在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发送的函件中,亦从未要求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股票账户信息,故对被告中元鼎公司要求履行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协议》第4.1条约定:被告中元鼎公司保证深中浩股票于2017年6月30日前于国内A股主板上市,并且保证股价不低于6元/股,且已可流通,否则被告中元鼎公司应按本合同规定对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所持有之深中浩股票及时进行回购。虽然该条款中“保证"二字被划去,另行手写“争取"二字,但上述修改之处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协议》第4.2条写明如深中浩股票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能完全实现被告中元鼎公司在《协议》4.1条款中的承诺,则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中元鼎公司按6元/股回购全部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所持有之深中浩股票,佐证了2017年6月30日为双方约定的股票上市最晚期限,故本院认为《协议》4.1条应为被告中元鼎公司保证深中浩股票于2017年6月30日前于国内A股主板上市,并且保证股价不低于6元/股,且已可流通。
《协议》4.2条约定,如深中浩股票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能完全实现被告中元鼎公司在本合同4.1条款中的承诺,则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中元鼎公司按6元/股回购全部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所持有之深中浩股票,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也有权选择继续持有或在合适的时候自行变现。虽然《协议》中约定的回购对象为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持有的深中浩股票,但结合本案查明情况,被告中元鼎公司并未按约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交付《协议》约定的股票,导致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无法持有上述股票,应当视为回购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被告中元鼎公司支付回购款23712642元(6元/股×3952107股=237126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认为回购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中元鼎公司支付违约金
《协议》约定,若被告中元鼎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或者深中浩股票回购款,每迟延一天,被告中元鼎公司应按迟延付款总额的0.1%(即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违约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元鼎公司、被告元维公司认为上述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违约金性质的规定更多体现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价值取向,即以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对守约方进行补偿。结合被告中元鼎公司的违约行为性质、程度及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实际损失,本院将本案的违约金标准酌情下调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虽然《协议》约定被告中元鼎公司应自收到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回购深中浩股票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回购并付清全部回购款。但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回购条件成就方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被告中元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3712642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协议》第4.4条约定被告元维公司对被告中元鼎公司的上述回购深中浩股票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被告元维公司对被告中元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股票回购款23712642元;
二、被告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违约金(以23712642元为基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63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元鼎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元维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落款
审 判 长 张佳丽
人民陪审员 刘 蓓
人民陪审员 马宝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