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林志锋、林敬通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5-30 16:43:04 374

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林志锋、林敬通买卖合同纠纷案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11民初1807号


当事人  原告: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南路57-61号。
  法定代表人:陈远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红,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志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周,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敬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辉,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良德。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克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林志锋、林敬通、林良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克工程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红、被告林志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周、林敬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辉、实习律师林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良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盖克工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志锋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止为73,380元),以上本息合计为273,380元;2.判令被告林良德在被告林志锋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每月26日向原告偿还8000元;3.判令被告林敬通对被告林志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林志锋、林敬通)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4日,被告林志锋向原告盖克工程机械公司购买两台远山牌装载机,当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8万元,提货时支付货款20万元整,尚欠货款28万元分期支付,最后一笔于2012年8月4日前付清。被告林敬通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签订《购销合同》当日原告交付两台装载机。2012年10月11日,被告林志锋的父亲林良德代其确认尚欠货款24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林志锋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0万元整,承诺分期偿还,2013年2月7日前支付首期款1万元,逾期付款愿意支付利息,但违约条款约定不明或过低,故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林志锋出具欠条后没有履行债务,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及利息。2019年3月26日,被告林良德表示其愿意替他儿子即被告林志锋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债务,每月最低偿还8000元直至还完止。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偿还货款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林志锋辩称,1.201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二台装载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尚欠货款28万元,最后一笔应于2012年8月4日还清;2.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尚欠货款20万元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2月7日支付1万元,余额19万元按16个月付清,其中前10个月每月支付1万元,余额9万元按6个月付清"(按推算时间,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6月份)。3.约定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
  林敬通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没有提供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担保合同不能成立。2.即使担保合同可以成立,按照双方于2012年2月4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债务最后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4日。3.被告与原告对于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本案债权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都是原告与被告林志锋协商还款,且被告林志锋也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新的欠条,双方对主合同的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林敬通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林志锋重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经过被告林敬通书面同意,被告林敬通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林良德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陈述其答辩意见。
  围绕本案诉讼,盖克工程机械公司依法提交了《购销合同》、《欠条》、与林良德、林志锋谈话录音光盘、林敬通电话录音及二次谈话的文字整理内容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2月4日,林志锋与盖克工程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两台远山牌装载机,约定合同总价48万元,提货时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分6个月付清(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7月4日每月4日前支付46,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2年8月4日前付清)。被告林敬通作为担保人在《购销合同》担保方处签字。原告依约交付两台装载机。2012年10月11日,被告林良德(系林志锋的父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4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林志锋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0万元,承诺分期偿还,2013年2月7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分16个月还清,逾期付款愿意支付利息。盖克工程机械公司要求林志锋支付剩余货款无果。
  原、被告诉称、辩称的其他事实,于本案审理无涉,不再一一查明。
  本院认为,围绕盖克工程机械公司所提之诉请及各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点有以下三项:
  一、林敬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林敬通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成为案涉债权保证人,原告每年都向其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担保债权未超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林敬通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第10条规定,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被告林敬通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没有另立合同担保书,故担保合同不成立。即使担保合同成立,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第一页中“我这边也会催一下他",原告是让被告林敬通协助催讨主债务,被告没有表明愿意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且原告与被告林志锋协商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林敬通在涉案《购销合同》“担保方"处签名,具有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为被告林志锋所欠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本案中林敬通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仍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二款进行审查,前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后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从前述认定的事实可知,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林志锋协商,由被告林志锋出具欠条,协商延长了债权债务履行期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就此取得过被告林敬通的书面同意。至于原告提出,从原告提交的《与林敬通电话录音内容》(2019年3月28日)可证实,在案涉债务到期后,被告林敬通曾表示“我这边也会催一下他"“陈总每年都跟我催一次",据而认为可认定林敬通有承责表示,被告林敬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录音内容不完整,内容带有误导性。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述陈述进行文义解释,并不能得出“林敬通愿意继续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的解释结论。综上分析,被告林敬通不再承担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
  二、本案主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录音内容最后一条中,林敬通称“陈总每年都跟我催一次",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还货款,诉讼时效至少每年中断一次,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林志锋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起诉至今,原告没有提供时效方面的证据,只有在起诉之后提供的录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出具日期为2013年2月4日,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前还款一万元整,余款按16个月还清"。原告主张被告从出具欠条起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林志锋则主张“有还了3、4个月",但案涉事实无论是哪一种情形,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争点在于,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即“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即“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于原告提交的《与林敬通电话录音内容》(2019年3月28日),被告林志锋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第二页最后一段中记载的内容:“(林敬通)……搞得都跟陈总那个,我也都不好意思,他也是每年都跟我催一次而已,我也会再给他说下……",此部分对话内容含义不明,无法明确原告是向保证人林敬通催款还是通过林敬通向林志锋催款。若是向林敬通催款,如前分析,因保证期间已过,林敬通已非连带债务人,前述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均无适用余地。若原告是通过被告林敬通向林志锋主张债权,从举证情况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林敬通已将其主张债权的事项告知被告林志锋,且仅从林敬通上述陈述这一单一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连续多次均在法定时限内通过林敬通向被告林志锋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诉讼时效已中断缺乏依据,应认定涉案之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林志锋是否构成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林志锋在录音中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林良德的通话记录表明,被告林志锋对欠款20万元的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林志锋认为,录音存在诱导性语言,且视听资料应该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林敬通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带有诱导性。
  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争点在于被告林志锋是否对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关于前述法条中债务人意思表示的内容,究为“承认存在债务"还是“同意履行",存在对法条的解释问题,需先行解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第367页中载明的观点,“本司法解释认为,应以义务人同意履行原债务作为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要件···仅为承认,并不能表明其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债务、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司法解释制订者采用的是“同意履行"的观点。具体于本案,对于原告提交的《盖克公司代表与林良德、林志锋录音内容》(2019年3月26日),被告林志锋对其证据“三性"均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盖克公司代表):……你爸爸写那个欠条的时候是欠24万,到你这边写欠条的时候是20万",“(林志锋):嗯",“(林良德)是呀,16万呀。你欠条是20万没错,但是一个月还一万···现在我问他(指林志锋),他是说有还了3、4个月"等内容,即便真实,也仅能表明被告林志锋对原告起诉的债务金额予以了部分承认,并不能证明林志锋对超出诉讼时效的债务已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林志锋行为不构成对案涉债务的重新确认。
  四、被告林良德的行为是否构成加入债务?
  原告认为,被告林良德在通话中,多次向原告诉讼代理人表示愿意每月代林志锋偿还8000元债务,其自愿为被告林志锋承担债务,是债务承担。
  林良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盖克公司代表与林良德、林志锋录音内容》(2019年3月26日),被告林良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载明,“(盖克公司代表):你意思是说你要替他还,对吗?"、“(林良德):这种事就要,我来还才合理,这两辆车还在山上"、“(林良德):……我认账,现在就是看你们需要怎么处理比较合适……"、“(林良德)说真的,一个月我现在最多也是几千块最多到一万块···七八仟这样子"、“(盖克公司代表):那就是说,原来那个是你儿子写的嘛,那就说你愿意帮你儿子来还这个钱,然后每个月比如说保证起码还个8000元来讲"、“(林良德)七、八仟这样,嗯"、“(盖克公司代表):比如说争取两年内20万本金2年内还清,如果有连续两个月没还,那么我们就可以直接跟你主张了···也有权利向你计算利息了···如果说意思2年内还清了,利息就不跟你算了,就按本金来了···"、“(林良德)对对···对对···对的,这些肯定要面对嘛"等对话中,林良德多次表明其亦是案涉车辆的使用者与保管者,愿意为其子林志锋承担债务,应认定为加入债务的行为,虽然被告林志锋的债务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未行使权利而归于自然债务丧失胜诉权,但被告林良德既已承认并在与林志锋电话联络后承诺履行案涉债务,就应当依承诺的内容(即每月支付欠款8000元,若连续两个月未付,则需按法律规定对所欠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志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林敬通的保证责任因债务变更及保证期间经过而免除。在原债权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林志锋于2019年3月26日承认尚欠原告160,000元货款的行为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原告依此要求其偿还货款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良德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加入原告与被告林志锋间的债务,构成债务承担行为,应当依其意思表示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依照前述原告公司代表与被告林良德口头协商的内容,在被告林良德每月按期还款8000元的情况下予以免除,若连续两个月未付,则需按法律规定对所欠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依年利率6%计算,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具体于本案中,若逾期罚息利率超过6%,则以原告的诉求为准,按年利率6%计算。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林良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进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良德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在被告林志锋承认所欠原告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的范围内,于每月26日前向原告偿还8000元,直至债务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林良德每月支付欠款8000元,则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若其连续两个月未付,则需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从连续两个月未付的次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若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超过6%,则以原告的诉求为准,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林良德承担1580元,由原告厦门市盖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黄 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淑贞
代书记员  陈小卢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