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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

2023-05-30 16:43:45 394
关联案件与文书

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24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负责人:王妙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山,公司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通海南路富兴康城兴悦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五岳,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解正林,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简称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富兴公司),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资产管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中石化长岭分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审法院查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与富兴公司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本身即可成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书面形式,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认定《招标通知书》到达富兴公司时起承诺生效,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与富兴公司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已经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后,要求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本身不是合同的书面形式。2.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前半段而漏引该条的但书部分,以此来认定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与富兴公司之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已经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中石化长岭分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要求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所以经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属于法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第二,根据本案招标文件第26.1条和26.2条约定,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可以进入合同条款,但招投标文件本身不是合同,案涉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属于约定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综上,案涉合同属于法定和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未能签订及履行,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1.在中标通知书通知的签约期限内,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与富兴公司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主要原因在富兴公司。富兴公司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最后签约日明确提出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另行投入资金和增加商业面积等诸多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导致需要针对新的要求展开新的协商。2.在之后的协商过程中,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恶意磋商。原审法院认定的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没有拒绝富兴公司,也未明确表示要求富兴公司按中标通知书履行;就涉案项目未及时组织专门班子负责;要求加入第三方共同开发及后来将案涉项目交予他人开发等事实,均不能成为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
  (三)原审判决认定富兴公司的损失为10034350元没有事实依据。1.原审法院将与富兴公司有关联的湖南富兴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富兴集团)为贷款所付利息8884350元作为富兴公司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首先,富兴公司主张富兴集团6000万元贷款系为项目准备在事实上、逻辑上均不成立。从贷款时间上看,本项目招标开始于2002年9月,富兴集团贷款发生于2002年2月。将此案涉项目对外招标早七个月发放下来的贷款认定为案涉项目贷款没有事实依据;从贷款用途和贷款期间上看,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时间为三年。案涉项目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周期为一年半,贷款明显与项目特点不匹配。其次,二审判决认定“富兴集团账户中一直保持6000万元以上的资金量的实际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审判决将富兴集团不同账户、不同时间节点的存款余额进行累加不能证明任何案件事实,二审由此得出该集团一直保持6000万元资金余额的结论违背基本的常识。2.原审法院认定项目运营费用为50万元违背依证据裁判的规则。审计报告第5页明确表明,由于无法核实富兴公司所提供的财务凭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除利息支出外的其他费用支出均为“不能确定部分支出"。一审称,“富兴公司主张的从2002年一直到2004年期间的相关投入费用明显不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核减",属于无依据使用自由裁量权,相当于豁免了富兴公司的举证义务,违背依证据裁判的规则。
  综上所述,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中石化长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是否应当裁定再审。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与富兴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能否证明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应就富兴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富兴公司的损失为1003435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与富兴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招投标活动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的活动。招标人发出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是一种要约,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行为则是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在招标活动中,当中标人确定,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以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和涉案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要求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和约定,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继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之后,也就是涉案合同成立之后,应再履行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该义务没有履行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而已成立的事实。因此,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进行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认定涉案合同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能否证明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应就富兴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二审判决认定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对富兴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是因为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单方提出增加开发主体,违反了中标通知书中关于中标人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事实有【2003】04号《关于“长岭花园"二期项目有关事项的函》、【2004】1号《关于推荐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参与开发“长岭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的函》、【2004】11号《关于“长岭花园"二期工程有关事宜的复函》作为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认为对富兴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无证据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富兴公司违约在先,不是中石化长岭分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富兴公司在中标通知书送达之后,提出要求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另行投入资金和增加商业面积等诸多实质性背离招投标文件的内容,导致不能签订书面合同。虽然是富兴公司违约在先,但中石化长岭分公司没有按约取消富兴公司的中标资格,而是继续就新条件展开延期协商,其行为也违反了招投标文件和中标合同的约定,造成富兴公司在长期磋商过程中经济损失不断扩大。因此,中石化长岭分公司认为是富兴公司违约在先,不应由其承担富兴公司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富兴公司的损失为1003435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1.关于富兴集团为6000万元贷款所付利息8884350元的事实是否有证据支持。综合原审认定的证据来看,6000万元是涉案招标文件要求的启动资金,也是投标文件承诺筹集的资金。虽然该6000万元是富兴集团向银行所贷,但是考虑到富兴集团与富兴公司属关联公司关系,且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在富兴公司投标时也并未就该6000万元的贷款方提出异议,也没有否定富兴公司的中标资格,可见中石化长岭分公司对富兴集团贷款6000万元用于涉案项目并无异议。结合日常经验法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在没有有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只用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可以判断富兴集团所贷该6000万元,是为了准备该项目的启动工作。虽然6000万元没有一直存放于富兴集团公司账户内,不排除部分款项在部分时段进行了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富兴公司没有利息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对富兴公司主张的6000万元贷款利息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石化长岭分公司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认定项目运营费用为50万元是否违反证据裁判规则。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经审计,富兴公司从2002年至2014年的项目运营费用为3487592.98元,而依据常理,可推断富兴公司在前期准备投标时和中标后的密集协商期(2002年至2005年),投入了人力、物力,按比例计算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项目运营开支约为871898.25元(3487592.98×1/4),而原审判决酌情认定50万元也在该金额范围内。其次,经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违约行为存在、经济损失存在的事实已经确定,但因时间跨度大,法官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及社会经济背景,依据公平公正原则,综合双方的利益平衡,在损失的幅度范围内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中石化长岭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项目运营费用为50万元违背依证据裁判的规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石化长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江显和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记员 黄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