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代俊等与韩在国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民终10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代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怀民,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来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梅,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在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在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在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代俊、上诉人韩来水因与被上诉人韩在国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148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代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韩来水对杨代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赠与(合同)全部无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附义务的赠与,所附义务因违反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而无效,以上认定完全正确。但是一审判决认定赠与(合同)全部无效,依据不足。涉案赠与已经生效并早已履行完毕,仅所附义务本身因违法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本案赠与所附义务无效,只能导致双方约定的违反义务及其后果部分内容,(即:偿还约定本息)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赠与(合同)全部无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赠与合同全部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韩来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即使上诉人负有返还义务,韩来水的债权也成为自然债权,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韩来水主张返还赠与款项,因超过除斥期限已经丧失撤销权,完全不应予以保护。假如本案赠与所附义务有效且上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韩来水有撤销权。韩来水也应自上诉人离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韩来水在除斥期限未行使撤销权已经丧失撤销权,已经无权主张返还赠与款项。四、一审判决未认定韩在国使用了34000元之外的余款,更未判决韩在国承担连带或单独返还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韩来水辩称,韩来水与杨代俊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赠与合同关系,杨代俊与韩在国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韩来水无关,与本案无关,所有债务由男方韩在国承担这句话前面是用了一个逗号,而逗号的用法是介于一句话之间,也就是说这里所指的所有债务仅限于离婚协议书中的34000元。
韩在国辩称,同意韩来水意见。
韩来水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为:杨代俊返还韩来水8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错误,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一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杨代俊给上诉人韩来水出具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1月28日,杨代俊向韩来水借款80000元,这是非常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证实了双方之间建立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且,杨代俊在借条上明确承诺,一旦条件成就(发生婚变),杨代俊愿意偿还此款,并支付利息。因此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杨代俊应向韩来水返还80000元借款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按赠与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属于定性错误,作出的判决也是不正确的,应当纠正。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1、韩来水与杨代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赠与合同关系。2、韩在国与杨代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韩来水无关。杨代俊庭审中主张的,其用80000元中的34000元替韩在国偿还了部分债务,不应支持。韩来水与韩在国虽系父子关系,但其与韩在国之间的财产是分离的,韩在国也已成家立业,韩来水无需为韩在国负担债务,当然也没有义务为韩在国的行为负责。一审判决杨代俊返还韩来水46000元的结果已经默认将34000元扣除,这是错误的。应当责令杨代俊全额返还80000元。3、杨代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34000元债务的真实性。三、韩来水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效,应依法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代俊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附义务的赠与完全正确,理由充分。2、80000元中的34000元用于偿还韩在国的个人债务,且韩在国承诺自己承担全部80000元,离婚协议中也约定其承担所有债务,更主要的是涉案的赠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对杨代俊、韩在国夫妻二人的赠与,即使应当返还,基于以上理由,二人也应连带共同返还,杨代俊承担义务后有权向韩在国全部追偿。3、离婚协议中约定的韩在国向杨代俊支付的34000元与本案中的用于偿还韩在国个人债务的34000元没有关系,前者是韩在国在离婚时因个人过错自愿对杨代俊的补偿,而不是基于杨代俊用80000元中的等额款项代偿了其个人债务。4、利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韩来水的上诉请求。
韩在国辩称,涉案款项不是赠与是借款,同意韩来水意见。
原告诉称 韩来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代俊偿还借款8万元,并以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代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来水以杨代俊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根据杨代俊的申请,依法追加韩在国作为共同被告。杨代俊与韩在国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韩来水系韩在国父亲。杨代俊曾起诉韩在国请求离婚,一审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1月28日,杨代俊为韩来水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杨代俊向韩来水借款(80000)捌万元,该款在杨代俊与韩在国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韩来水不向杨代俊追要,若杨代俊与韩在国发生婚变,由杨代俊偿还此款,并按3%的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向韩来水支付利息。杨代俊2013.1.28。杨代俊收到该款后,其中34000元偿还韩在国的债务。后杨代俊与韩在国于2014年4月16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代俊虽然为原告韩来水出具借条,也实际收到款项,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应为附义务的赠与,理由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重要特征在于,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还款期限届至时,借款人须返还同样数量的金钱。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则是指赠与人在赠与时使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者第三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从本案案情看,出具“借条"期间,杨代俊是韩来水的儿媳;“借条"中明确约定,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韩来水不向杨代俊追要,发生婚变时才偿还此款;从杨代俊打借条之前曾起诉与韩在国离婚、打借条后双方最终离婚以及“借条"内容等情形推断,韩来水“出借"款项的重要原因是希望维系儿子与儿媳的婚姻;从借条载明的内容来看,如果双方婚姻依然存续的情形下,韩来水不会向杨代俊主张权利的,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而应为附义务的赠与,即韩来水对其赠与附加了一定条件,使杨代俊负担一定的义务,该义务是不离婚。因所附义务违反我国婚姻法所确定的婚姻自由原则,该赠与无效。从杨代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看,一审法院认定杨代俊用其中的34000元偿还韩在国的债务,对余款的去向,杨代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为韩在国使用或用于家庭开支;从情理分析,自出具“借条"至双方最终离婚,又历经一年多时间,虽然所附义务从法律上无效,但如果由杨代俊全额返还,也有失公平;杨代俊与韩在国基于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未区分过错,在不能证实杨代俊对婚姻有过错的情形下,也不宜由杨代俊全额返还。综上所述,韩来水请求偿还8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韩来水起诉时请求杨代俊偿还借款及利息,考虑到韩来水与韩在国的父子关系,一审法院对34000元款项从法律上暂不作出处理。判决:一、被告杨代俊返还原告韩来水46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来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韩来水负担378元,被告杨代俊负担52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判决认定杨代俊偿还4600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认定杨代俊偿还46000元是否正确、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杨代俊于2013年1月28日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清楚地载明了杨代俊收到韩来水80000元的事实。杨代俊对出具该条及收到此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杨代俊与韩来水之间即无法定权利义务关系亦无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故杨代俊占有此款没有依据。现韩来水主张偿还,杨代俊应该返还此款项。韩来水与杨代俊约定了“发生婚变"则应当偿还该款,并约定了利息。该约定因约束了人身关系、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而无效,故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杨代俊不应偿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返还款项的义务主体的问题,本案属于家事纠纷引起的案件,应当考虑家事案件特殊的亲情性、伦理性等特点。鉴于该款发生于杨代俊与韩在国起诉离婚的特定事实情况下,韩来水基于维系杨代俊与韩在国婚姻的特定目的给付,且收受该款的主体系杨代俊一方。杨代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不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返还该款的义务主体为杨代俊并无不当。关于其中扣除34000元的问题,现杨代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了韩在国的债务34000元。韩来水主张其与韩在国的财产系分离的,基于其双方系父子关系,且80000元的返还主体为杨代俊个人,而杨代俊与韩在国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韩在国与韩来水的父子关系紧密程度显然优于杨代俊与韩在国的关系紧密程度,故扣除34000元符合公平原则。韩来水可就扣除的34000元向韩在国另行追偿。关于杨代俊主张的余款均已使用的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余款由韩在国使用,亦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认定杨代俊返还韩来水46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韩来水在交付给杨代俊时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期限,故韩来水可随时向杨代俊主张权利。本案韩来水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杨代俊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另,本案的性质系杨代俊与韩来水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无效,并非可撤销的合同,故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问题。
综上所述,韩来水、杨代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韩来水负担650元,由杨代俊负担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姜 南
审 判 员 郑春笋
审 判 员 郭喜珂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冬
书 记 员 于文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