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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5-30 16:47:26 371
关联案件与文书

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民终1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健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英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欣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罗焱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罗焱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焱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及罗焱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8)京01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节能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律师费的金额,将“煤焦化公司给付中节能公司律师费956422.76元”改判为“煤焦化公司给付中节能公司律师费976422.76元”。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增加:“以988.35万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2019年1月29日和判决判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款的支付日孰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988.35万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2019年4月29日和判决判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款的支付日孰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律师费的金额,改判为“建业公司、罗焱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款13823.9万元、煤焦化公司给付中节能公司律师费800238元及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内容,增加“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2019年1月29日和判决判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款的支付日孰早之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2019年4月29日和判决判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款的支付日孰早之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最后两期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依法依约煤焦化公司应承担最后两期合同价款自逾期支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包括最后两期在内的所有期的合同价款,也支持了除该两期以外的所有期的合同价款自逾期支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根据一审判决,最后两期合同价款应当提前至法院判决判定的支付日支付,超过这个日期支付,属于违反判决逾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两期即第十九期和第二十期应于2019年1月29日和2019年4月29日支付。二审期间,如果合同约定的最后两期付款期限届至,则超过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支付,亦属于违反约定逾期支付。无论何种情况,依法依约均应承担自逾期支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处的逾期支付之日应当为生效判决判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支付日与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款日之间孰早之日。(二)一审判决不支持最后两期合同价款的违约金的裁判逻辑不合常理。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判决下达时根据合同约定已到期的合同价款对应的违约金予以支持,而合同约定未到期的合同价款对应的违约金却不予支持,一旦判决是在最后两期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2019年1月29日和2019年4月29日)后作出,则相应期数对应的违约金就会得到支持,在案件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只因作出判决时间不同就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中节能公司因此丧失每年约440万元的合法利益,明显不合常理。(三)一审判决不支持最后两期合同价款的违约金使得煤焦化公司无须承担最后两期节能效益分享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保障主债务的如期履行。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在没有本诉的情况下,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煤焦化公司应承担最后两期节能效益分享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根据一审判决,逾期支付最后两期节能效益分享款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亦违反合同约定。(四)一审判决不支持最后两期合同价款的违约金将使得《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形同虚设。一审判决支持了中节能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中节能公司主张支付全部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要求是合理合法的。如不支持违约金的请求,《合同法》百六十七条岂非形同虚设。(五)一审中煤焦化公司对最后两期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违约金未提出异议。一审中,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仅对起诉时未到期最后三期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和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比例提出了异议,对最后三期的节能效益分享款仅是提出因为未到期暂不支付,对最后两期节能效益分享款的违约金未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将律师费损失补偿调低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调低律师费的理由不合理。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最后两期的节能效益分享款,说明中节能公司的此项请求是合理合法的,以最后两期未到支付日期,尚不存在违约事实为由调低律师费毫无道理。(二)20万元律师费是中节能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法依约应由煤焦化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了煤焦化公司的严重违约事实,中节能公司要求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都是合理合法的,中节能公司因本案支出的20万元律师费为中节能公司因煤焦化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依约应由煤焦化公司承担。(三)一审中煤焦化公司未提出调低20万元律师费的要求。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并未主张20万元律师费需要调整,一审法院却在其未提出请求、庭审未提及、判决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将20万元律师费调整为18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及罗焱明二审均未答辩。
原告诉称  中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煤焦化公司支付逾期未支付的节能效益分享款16883.3万元;2.判令煤焦化公司支付自其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为29684459.25元);3.判令煤焦化公司支付因违约导致中节能公司追讨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976422.76元。上述款项合计199493882.01元(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4.判令建业公司、罗焱明共同对干熄焦项目13836.9万元节能效益分享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0日为24328235.25元)、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800238.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中节能公司与煤焦化公司签订了《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中节能公司为煤焦化公司建设一套由干熄焦装置、干熄焦余热锅炉及辅助系统组成的干熄焦系统,“项目范围:本项目范围包括干熄焦装置、干熄焦余热锅炉主工艺系统、辅助系统、控制系统以及约定的配套建(构)筑物的工程设计、土建施工(不包括基础承台以下的桩基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等等。还约定:煤焦化公司自合同签字盖章后分两次向中节能公司支付项目定金共计710万元整。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后5年内,每年向中节能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3953.4万元整,每季度节能效益分享金额为988.35万元整,并约定了具体的每期付款时间及合同定金支付的条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12月,中节能公司与建业公司、罗焱明签订了《中节能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罗焱明之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建业公司和罗焱明为煤焦化公司履行《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3月9日,中节能公司与煤焦化公司签订《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干熄焦显热回收利用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内容为,中节能公司为煤焦化公司建设12MW纯凝式汽轮发电站及配套循环水站一座,“项目范围:本项目范围包括汽轮发电站和循环水站主工艺系统、辅助系统、控制系统以及约定的配套建(构)筑物的工程设计、土建施工(不包括基础承台以下的桩基施工)、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等等。还约定:煤焦化公司“自本合同签字盖章后向乙方(即中节能公司)支付项目定金共计150万元整、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后5年内,每年向乙方(即中节能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金额870.4万元整,每季度节能效益分享金额为217.6万元整”,并约定了具体的每期付款时间及合同定金支付的条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签订后,中节能公司依约积极履行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该项目竣工投产后运行良好,节能减排效益明显,为煤焦化公司赢得了骄人的成绩。2014年5月7日,中节能公司与煤焦化公司签署了《节能效益分享确认书》,共同确认2014年4月30日为上述《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的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煤焦化公司应开始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但煤焦化公司就《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仅支付7053943.15元定金和756860.95元节能效益分享款;就《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仅支付150万元定金和200万元节能效益分享款。经多次催要,煤焦化公司长期拖延不履行,建业公司、罗焱明亦未对《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的债务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针对中节能公司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事项:中节能公司主体资格情况及名称由“中节能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2.第二组证据:《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证明事项: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煤焦化公司应支付定金和节能效益分享额,付款每逾期一天,则需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煤焦化公司违约,中节能公司有权要求律师费用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
  《保证合同》,证明事项:建业公司、罗焱明承诺就《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3.第三组证据:《节能效益分享确认书》、函(2013年3月1日)、照片、《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目前公司实际情况的说明》(2014年11月28日)。证明事项:证明煤焦化公司认可中节能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同意付款。
  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内容予以确认。
  4.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服务合同、资金结算专用凭证。证明事项:证明中节能公司因煤焦化公司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损失。
  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认为,2016年5月24日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备注为“内江案件一审代理费”,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5日发票无法显示与本案诉讼的关系。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服务合同和资金结算专用凭证显示2016年2月中节能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保险费238579.71元,合同目的为中节能公司诉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合同纠纷一案在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中节能公司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2016年2月23日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备注“内江诉讼保险费”,上述费用与本案无关。2018年8月7日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也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016年5月24日资金结算专用凭证50万元备注“内江案件一审代理费”,2016年2月因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服务合同,中节能公司支付的238579.71元注明“内江诉讼保险费”;2018年7月19日发票与2018年8月7日的资金结算专用凭证涉及的同一笔37843.05元费用,中节能公司表示系由于内江案件执行中回款向律师支付的费用;2018年7月25日发票为20万元,中节能公司称是向代理人交纳的本案诉讼费,结合本案立案时间,一审法院对上述票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5.第五组证据:煤焦化公司工商信息、建业公司工商信息。证明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主体及保证人与债务人关系。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责任主体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二、针对煤焦化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
  1.煤焦化公司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2011年11月29日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干熄焦项目预付款13万元。
  中节能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13万元,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中无预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约定,且付款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13万元确系中节能公司收取款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合同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
  中节能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裁判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日,中节能公司(乙方)与煤焦化公司(甲方)签订《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在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建设一套由干熄焦装置、干熄焦余热锅炉及辅助系统组成的干熄焦系统。3.6乙方负责项目的资金筹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及调试;甲方负责项目投产后的运营维护,并在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将节能效益分享额支付给乙方;合同期结束后,乙方将项目所有权无偿地移交给甲方。3.7.2(5)节能效益分享期为5年。3.8.3设备安装完毕检查合格后,干熄焦装置投红焦,余热锅炉运行正常,符合设计各项指标要求,由甲方3日内出具项目验收证明文件。4.3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金额为20477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4.3.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定金的50%,即355万元;剩余项目定金355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95日内支付,项目土建工程开工后定金转为合同节能服务款。4.3.2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后满3个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除4.3.1条款项之外的第一笔节能效益分享额,即988.35万元;以后每满3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988.35万元,共支付20次。4.5甲方保证按照上述第4.3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付款每逾期1天,则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5.10项目竣工验收后,整个项目的运行权移交甲方……如因甲方操作不当或对设备维护不及时而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7.3.1……项目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后,设备发生损坏或丢失,如果甲方不能证明是乙方或乙方人员所致,则应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7.3.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设备的运行管理由甲方负责……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设备损坏、丢失或者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甲方承担一切损失。8.1在甲方付清本合同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以及项目工程界区内的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乙方所有。8.3甲方按合同约定付给乙方全部款项,乙方即与甲方办理项目所有权移交手续,甲方无偿获得项目财产的所有权。8.6如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拖延应付款项,且到节能效益分享期满仍未付清应付款及违约金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未予纠正,乙方仍享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直到此种违约情形消除且乙方应得收益及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乙方与甲方办理完毕项目财产所有权移交手续后,项目财产所有权才归甲方所有。9.3.1如果甲方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
  2011年12月,中节能公司与建业公司、罗焱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债权人与煤焦化公司已于2011年签署了编号为[TIC-EMC-20111201]的《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主合同)。2.保证人建业公司和保证人罗焱明对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合同履约担保义务予以确认。建业公司、罗焱明愿意为煤焦化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1.1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应支付的设备款、节能效益分享款和债务人因违反支付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应承担的其他债务。1.2本合同项下保证所担保的范围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第三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两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没有先后次序和承担比例限制,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要求两个保证人分别或者共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条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1年。
  2012年3月9日,中节能公司(乙方)与煤焦化公司(甲方)签订《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在煤焦化公司厂区内,建设12MW纯凝式汽轮发电站及配套循环水站。3.6乙方负责项目的资金筹集、工程设计、设备采购、土建施工、设备安装及调试;甲方负责项目投产后的运营维护,并在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将节能效益分享额支付给乙方。合同期结束后,乙方将项目所有权无偿地移交给甲方。3.7.2合同有效期为自合同生效之日始至甲方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总金额全部支付给乙方之日止。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为自汽轮发电机组通过72+24小时带负荷试运行合格之日起。节能效益分享期为5年。3.8.3项目安装完毕检查合格后,汽轮发电及循环水系统运行正常,符合设计各项指标要求,由甲方3日内出具项目验收证明文件。4.3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总金额为4502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4.3.1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项目定金人民币150万元,项目土建工程开工后定金转为合同节能服务款。4.3.2节能效益分享起始日后满3个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节能效益分享额,即人民币217.6万元;以后每满3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人民币217.6万元,共支付20次。4.5甲方保证按照上述第4.3条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付款每逾期1天,则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5.10项目竣工验收后,整个项目的运行权移交甲方……如因甲方操作不当或对设备维护不及时而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7.3.1……项目验收交付甲方使用后,设备发生损坏或丢失,如果甲方不能证明是乙方或乙方人员所致,则应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7.3.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设备的运行管理由甲方负责……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设备损坏、丢失或者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甲方承担一切损失。8.1在甲方付清本合同全部款项之前,本项目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以及项目工程界区内的建(构)筑物等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乙方所有。8.2在合同期内,甲方对设备享有使用和运行管理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能更改设备使用性能和移动设备。8.3甲方按合同约定付给乙方全部款项,乙方即与甲方办理项目所有权移交手续,甲方无偿获得项目财产的所有权。8.6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拖延应付款项,且到节能效益分享期满仍未付清应付款及违约金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未予纠正,乙方仍享有项目财产的所有权,直到此种违约情形消除且乙方应得收益及遭受的损失得以弥补,乙方与甲方办理完毕项目财产所有权移交手续后,项目财产所有权才归甲方所有。9.3.1如果甲方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和项目其他相关费用。
  2012年2月16日,中节能环保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更名为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2014年5月7日,中节能公司与煤焦化公司签订《节能效益分享确认书》,内容包括:煤焦化公司与中节能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IC-EMC-20111201])、2012年签订的《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IC-EMC-201203-01])合作实施干熄焦及余热发电项目。项目于2013年1月正式开工建设,2014年4月15日实现干熄焦装置投红焦,2014年4月25日实现发电机组并网发电。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查,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范标准,确认72+24小时试运行合格,系统于2014年4月29日开始移交业主运行。中节能公司、煤焦化公司共同确认2014年4月30日为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
  2014年11月28日,建业公司向中节能公司出具《关于目前公司实际情况的说明》,该说明中称:建业公司下属企业煤焦化公司与中节能公司长期保持着友好的合作关系,特别是在干法熄焦余热发电项目上更是取得了骄人的成绩,节能减排效益十分明显,目前该项目已经竣工投产,整体设备运行良好,……自2014年4月以来,建业公司受市场因素、政策因素、金融因素和川威集团司法重整等多方面不利因素的冲击,企业困难重重。……即使在目前非常不利的局面下,建业集团仍然积极行动,从自身挖潜力,想办法……。建业集团的发展离不开政府和银行的支持,更离不开战略合作伙伴的理解与帮助,……特此我公司承诺,在两年内陆续还清按照双方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前8笔(共9647.6万元)分享款,后续款项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
  2015年,中节能公司与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就《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涉及的合同定金、部分效益分享款、违约金、律师费及保证责任等进行诉讼,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内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对合同定金、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前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及相应违约责任、保证责任、律师费进行了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
  此外,2011年11月29日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干熄焦预付款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煤焦化公司、建业公司、罗焱明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应诉,一审法院根据中节能公司的诉讼主张、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依法缺席审理。现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评析如下:
  一、煤焦化公司依照《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应支付合同款项的认定。
  《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法律责任。经中节能公司与煤焦化公司共同确认,2014年4月30日为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煤焦化公司应以合同约定每3个月支付一次节能效益分享款至2019年4月29日。由于(2015)内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2015年10月29日前的6期费用,本案涉及2015年10月29日后的14期。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对合同每期的效益分享款数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煤焦化公司提出本案审理中未到期的部分,根据《合同法》一百六十七条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同时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煤焦化公司至今未支付到期合同款不低于10期,明显已超过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亦同;因此,中节能公司主张煤焦化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诉讼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共计14期,988.35万元×14=13836.9万元;《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4月29日,共计14期,217.6万元×14=3046.4万元。
  关于2011年11月29日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干熄焦预付款13万元。首先,中节能公司认可收到款项;其次,《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与付款日期相近;第三,付款用途注明“干熄焦预付款”;最后,在庭审中,中节能公司未能解释除本案所涉合同外,双方另有涉及“干熄焦”项目合作的其他合同。故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此款系支付《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的款项,应作为已付款进行抵扣,即13836.9万元-13万元=13823.9万元。
  此外,关于中节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认定。经庭审核实,内江案件一审代理费50万元、内江诉讼保险费238579.71元、内江案件执行中回款律师费37843.05元,上述费用均系煤焦化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合理损失,依照《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及《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煤焦化公司承担。2018年7月25日发票20万元,标注为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结合本案立案时间,其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认定为中节能公司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基于20万元律师费的请求数额系中节能公司就本次诉讼14期节能效益分享款履行违约而产生,而其中《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中约定的2019年1月29日、2019年4月29日款项未到支付日期,尚不存在违约事实,故对该笔20万元律师费的给付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18万元。
  二、关于煤焦化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该予以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中节能公司因煤焦化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固然可以参考预期贷款利息损失计算,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节能公司亦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等方式获得不超过年利率24%的收益。因此,评价违约金是否过高既应该以煤焦化公司的违约恶意程度,也应该以在当前金融政策的大环境下中节能公司的损失综合考虑。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并未超过上述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获益范围,当然也就不存在“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存在。再者,建业公司于2014年11月向中节能公司作出的企业经营状况说明,也不能证明煤焦化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状况。因此,一审法院对煤焦化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建业公司、罗焱明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中节能公司与建业公司及罗焱明就《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煤焦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中节能公司要求建业公司、罗焱明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由于煤焦化公司不按期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数额已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其违约行为使未到期的主债务依法成立。建业公司、罗焱明与中节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主合同已确定的债务属于从合同应承担的保证范围。据此,在保证担保范围内的主债权、违约金以及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律师费、项目相关其它费用,均属于保证范围,由建业公司、罗焱明承担连带责任。建业公司、罗焱明以3期效益节能款未到期为由,要求免除部分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经核算,其责任范围如下:《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节能效益分享款13823.9万元,前欠已到期款项的违约金以及中节能公司主张按比例承担的律师费、保险费,即〔(50万元+37843.05元+238579.71元)×(13836.9万元/16883.3万元)〕=636326元;本案律师费按比例承担为〔18万元×(13836.9万元/16883.3万元)〕=147521元;合计783847元。
  综上,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款13823.9万元;煤焦化公司给付中节能公司律师费956422.76元。
  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煤焦化公司按照如下计算方式向中节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975.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988.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988.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988.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988.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988.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988.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988.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988.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988.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988.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988.3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三、建业公司、罗焱明对上述第一项中的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干熄焦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款13823.9万元、煤焦化公司给付中节能公司律师费783847元及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煤焦化公司向中节能公司支付《发电项目节能服务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款共计3046.4万元。
  五、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煤焦化公司按照如下计算方式向中节能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以217.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六、驳回中节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中本院多次要求中节能公司向法庭提交涉及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但中节能公司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范围应限制在一审诉讼请求和审理范围之内。查阅一审卷宗可知,中节能公司在一审主张的合同价款违约金为自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其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中逾期支付之日均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间确定,且清单中并未列明合同价款依约尚未逾期的部分,故可以确定中节能公司主张合同价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包括应于2019年1月29日和2019年4月29日支付的最后两期合同价款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妥。中节能公司对上述最后两期合同价款的违约金可另案予以主张。此外,关于中节能公司主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不应予以酌减,从而要求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的律师费金额均增加两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中节能公司并未按照法院要求提交涉及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合同》,致使法院对于中节能公司与相关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的构成和支付条件无法查明,故中节能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中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8元,由中节能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史德海
审 判 员  赵 彤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