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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云等与张加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2023-05-30 16:59:28 373

覃云等与张加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民终7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云。
  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彬。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海,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统,广西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子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桂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国宝。
  原审第三人:横县峦城镇方村村委都溪经联社。住所:横县峦城镇方村村委都溪村。
  负责人:廖耀年,经联社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云、覃彬因与被上诉人张加佃、苏子壮、梁桂新、陶国宝以及原审第三人横县峦城镇方村村委都溪经联社(以下简称都溪经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7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覃云、覃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海,被上诉人张加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宝统,被上诉人苏子壮、梁桂新,原审第三人都溪经联社的主任廖耀年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覃云、覃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有效;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陶国宝与覃云、覃彬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有效;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张加佃、苏子壮、梁桂新、陶国宝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两份协议的性质为转让合同,是错误的。1.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张加佃需要给予都溪经联社公益金5万元,造成道路毁坏的,要负责修整等。转包协议签订后,张加佃仍然在2013年1月13日将2万元赞助修路费、5万元砍首批木公益金支付给都溪经联社,都溪经联社也承认收到并出具了《现金收入凭单》,上述事实可证明张加佃未退出原承包合同关系,依然履行承包人的义务。2.案涉两份协议签订后,张加佃仍于2013年3月5日将第二期的承包转让费3万元支付给都溪经联社,都溪经联社也承认收到并出具了《现金收入凭单》,上述事实亦可说明张加佃并未退出原承包关系,张加佃、苏子壮、梁桂新与都溪经联社的承包关系并没有改变。3.都溪经联社仅认可张加佃、苏子壮、梁桂新是直接承包人,有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第十页第二段“没有交付的林地租金仍然由张加佃、苏子壮、梁桂新缴交给横县峦城镇方村村委都溪村"、横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7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第十四页倒数第八行“覃云表示在2013年2月曾与陶国宝一起去峦城方村都溪经联社交纳土地承包金,后由于该经联社负责人不收取其承包金才作罢"以及都溪经联社出具的《证实》中“如张加佃不按时缴纳土地承包金和砍伐首次木的公益金,我村群众和干部有权取消他们的承包资格……"为证。综上,案涉两份协议名为转让合同,但实为转包合同,土地用途亦没有改变,按照法律规定不必经过都溪经联社同意,都溪经联社至今也没有正当理由反对陶国宝、覃云、覃彬承包案涉林地,两份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管理性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是错误的。1.案涉两份协议属于转包合同,不需要经过发包人同意。2.即使案涉两份协议属于转让合同,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范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该司法解释属于下位法,本案应适用上位法即《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予以处理。覃云、覃彬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从立法目的出发,也不应认定两份协议无效。三、发包方的发包目的是收取转让费,都溪经联社的利益并无任何损害。都溪经联社没有法定理由不同意,且覃云、覃彬从2010年起聘用都溪经联社的村民对案涉林地进行除草、施肥、挖孔等,都溪经联社及其村民对此应是明知,但从未明确反对,属拖延表态。都溪经联社上述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四、张加佃在签订案涉协议并收取相关款项后,为了达到重新承包林地的目的,不惜损害覃云、覃彬的劳作成果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五、一审法院既认定合同无效,又未未主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相关赔偿问题,必将给覃云、覃彬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覃云、覃彬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加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子壮、梁桂新辩称,苏子壮、梁桂新同意覃云、覃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陶国宝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都溪经联社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加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确认陶国宝与覃云、覃彬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15日,都溪经联社召开村民会议,协商本案林地发包事宜,该经联社村民小组组长廖松权、雷锡敏、廖增梅、廖汝积、廖安付、廖镇旺及部分群众代表参加会议,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决定将都溪经联社集体所有的马蒙山、马梗山、龙胆山(地名)约570亩荒地发包给张加佃、苏子壮、梁桂新,当天张加佃、苏子壮、梁桂新(乙方)与横县峦城镇方村村委都溪村(即峦城方村都溪经联社,甲方)签订1份《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的马蒙山、马梗山、龙胆山(地名)约570亩荒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合同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至2033年2月底,转让费共100,000元,支付方式分三期交完,开发前交40,000元,2013年交30,000元,2023年交30,000元。合同按法定程序报呈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横县峦城镇林业工作站备案。合同签订后,张加佃与苏子壮、梁桂新向都溪经联社交纳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土地承包金40,000元。此后三人在该荒地种植速丰桉,其中张加佃管理约150亩林地,其余部分由苏子壮、梁桂新管理。2013年1月13日,张加佃向都溪经联社社交纳“赞助修路费"20,000元及“砍首批木公益金"50,000元,同年3月5日,张加佃向都溪经联社交纳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的土地承包金30,000元。
  2009年12月5日,苏子壮、梁桂新、张加佃作为委托人与陶国宝签订1份《全权委托书》,约定将马蒙山、马埂山、龙胆山约570亩林地委托陶国宝管理,同日,苏子壮、梁桂新、张加佃(甲方)又与陶国宝(乙方)签订1份《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林木林地转让给乙方。一、转让总价为陆拾万元证整,2009年12月5日付定金贰万元。二、在砍木前交付贰拾万元。三、马蒙、马埂(地名)砍伐一半时交付余下的叁拾捌万元整,乙方付清款后方可继续砍伐。……六、在砍伐时,遇到其他问题村民阻闹等,由甲方协助处理,费用由乙方支付"。上述文书中均签署有张加佃的名字。
  2010年3月16日,苏子壮、梁桂新、张加佃出具了1份200,000元的《收款收据》给陶国宝,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陶国宝交来峦城镇方村村委都溪村经联社林地、林木(地名马蒙、马梗、龙胆)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元整)。此据收款人:苏子壮、梁桂新、张加佃2010年3月16日。"由于陶国宝尚有18万元没有付给苏子壮、梁桂新、张加佃。2012年3月12日,苏子壮、梁桂新、张加佃共同出具《民事起诉状》欲起诉陶国宝,该起诉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有“2009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一份《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横县峦城镇方村村委都溪经联社林木林地约570亩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600,000元,至今尚欠180,000元。具状人:苏子壮、梁桂新、张加佃"。
  一审庭审中,张加佃否认《全权委托书》及《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中“张加佃"系其本人所签。2013年9月2日,张加佃申请对覃云、覃彬提供的《全权委托书》委托人“张加佃"及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甲方“张加佃"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写及红色油墨捺印是否是本人所留进行鉴定。2014年1月9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全权委托书》内委托人及《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内甲方“张加佃"签名处红色油墨捺不是张加佃所留;2、倾向认为《全权委托书》内委托人及《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内甲方“张加佃"签名与样本文件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倾向认为该检材“张加佃"签名是摹仿字迹,张加佃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0元。
  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张加佃认可《收款收据》上的“张加佃"的签名系其所签,但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否认该名字系其所签。同时,张加佃还否认《民事起诉状》中具状人的名字系其所签。2017年5月28日,张加佃申请对苏子壮、梁桂新提供的2010年3月16日《收款收条》及2012年3月12日《民事起诉状》中“张加佃"的签名及指模进行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复函》,说明送检检材《收款收条》上收款人“张加佃"签名处的指印模糊不清且范围小,细节特征反映少,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出现的符合点数量多、质量高,均反映出同一个人的书写习惯,属本质的符合。出现的差异点为书写条件不同形成,属非本质的差异。鉴定意见结论为:一、2010年3月16日《收款收条》中“张加佃"签名字迹与本案送检的张加佃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二、2012年3月12日《民事起诉状》中“张加佃"签名字迹与本案送检的张加佃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张加佃为此支出鉴定费3120元。
  陶国宝(甲方)将涉案林地上的林木出卖后于2010年1月12日与覃云、覃彬(乙方)签订1份《林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以350,000元的价款将上述林地转让给覃云、覃彬,转让后覃云、覃彬享有2003年2月15日张加佃、苏子壮、梁桂新与横县峦城镇方村村委都溪经联社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有权限。覃云、覃彬于2010年1月12日与陶国宝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覃云、覃彬交付转让款350,000元后,便在协议转让地种植速丰桉,并雇请横县峦城镇方村村委都溪经联社村民廖少寅、廖松云管理山林,廖少寅负责请人除草、施肥等,廖松云负责巡山。
  经一审法院向都溪经联社负责人廖耀年(系经联社主任)询问,廖耀年述称,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签订《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及陶国宝与覃云、覃彬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将签订合同的事宜告知过都溪经联社,都溪经联社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上述两份合同,都溪经联社也没有收取过陶国宝、覃云、覃彬交纳的土地承包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陶国宝及都溪经联社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加佃、苏子壮、梁桂新(乙方)与横县峦城镇方村村委都溪村(甲方)于2003年2月15日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在签订前,都溪经联社召开了所涉及林地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经讨论同意后将本案林地发包给张加佃及梁桂新及苏子壮,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按法定程序报呈横县峦城镇人民政府、横县峦城镇林业工作站批准。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张加佃能否诉请确认2010年1月12日陶国宝与覃云、覃彬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的问题。苏子壮、梁桂新、覃云、覃彬主张张加佃并非为2010年1月12日《林地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法诉请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张加佃、苏子壮、梁桂新与都溪经联社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张加佃作为本案涉案林地的承包人,与该林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陶国宝与覃云、覃彬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损害其合法利益,故其向一审法院提起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为适格原告。
  关于2009年12月5日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因未取得张加佃的追认而无效的问题。张加佃以苏子壮、梁桂新隐瞒张加佃并伪造张加佃笔迹签名将涉案林地转让给陶国宝,事后没有取得张加佃追认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本案中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经鉴定得出该协议书内甲方“张加佃"签名处红色油墨捺不是张加佃所留,“张加佃"签名与样本文件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的结论,但之后张加佃与苏子壮、梁桂新签名出具《收款收据》,并收取陶国宝于2010年3月16日给付的部分林地、林木转让款,对陶国宝尚欠的款项,张加佃与苏子壮、梁桂新亦于2012年3月12日共同签署《民事起诉状》起诉陶国宝,尽管张加佃否认《民事起诉状》具状人及《收款收据》收款人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证实2010年3月16日《收款收条》及2012年3月12日《民事起诉状》中“张加佃"签名字迹为张加佃本人所书写,张加佃的该行为应视为对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签订《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的追认,故张加佃以苏子壮、梁桂新隐瞒张加佃并伪造张加佃笔迹签名将涉案林地转让给陶国宝,事后没有取得张加佃追认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无效,应不予采信。
  关于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陶国宝与覃云、覃彬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或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问题。转包,是承包人(转发包人)将自己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以一定条件发包给他人,由他人按照转包合同的规定向转发包人承担一定义务,转发包人仍作为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向原发包人履行合同。而本案中,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及陶国宝与覃云、覃彬签订的均是“转让协议书",从协议的内容“转让总价为陆拾万元整"、“转让总价为叁拾伍万元整"、“付清款后甲方将原合同材料付给乙方"、“付清前甲方需把所有原始合同交付乙方"、“转让后覃云、覃彬享有2003年2月15日张加佃、苏子壮、梁桂新与都溪经联社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有权限"上看,难以认定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陶国宝与覃云、覃彬签订的两份协议为转包合同。虽然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明确土地承包金的交纳方式,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苏子壮、梁桂新在与陶国宝签订了《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后,苏子壮、梁桂新就不再向都溪经联社交纳土地承包金,同时在2017年10月12日的庭审中,覃云表示在2013年2月曾与陶国宝一起去都溪经联社交纳土地承包金,后由于该经联社负责人不收取其承包金才作罢。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陶国宝与覃云、覃彬签订的两份协议的甲方都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合同相对方(乙方),并由乙方取代自己与土地发包方即都溪经联社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陶国宝与覃云、覃彬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性质为转让合同而非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人的同意,本案中,峦城方村都溪经联社表示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及陶国宝与覃云、覃彬签转让协议书时,并未将签订合同的事宜告知过都溪经联社,都溪经联社也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上述两份协议,亦没有收取过陶国宝、覃云、覃彬交纳的土地承包金。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及陶国宝与覃云、覃彬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取得发包方都溪经联社的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张加佃诉称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及陶国宝与覃云、覃彬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应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确认陶国宝与覃云、覃彬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5120元,共计15220元,由苏子壮、梁桂新负担5074元,由陶国宝负担5073元,由覃云、覃彬负担50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关于一审查明事实“经一审向都溪经联社负责人廖耀年(系经联社主任)询问,廖耀年述称,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签订《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及陶国宝与覃云、覃彬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将签订合同的事宜告知过都溪经联社,都溪经联社没有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上述两份合同,都溪经联社也没有收取过陶国宝、覃云、覃彬交纳的土地承包金。"是否属实的问题。都溪经联社负责人廖耀年陈述案涉两份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未告知合同签订事宜,都溪经联社对此未召开过村民会议亦未收取过陶国宝、覃云、覃彬交纳的土地承包金,上述事实均属于消极事实,对于消极事实其不可能直接举证证明,而是要通过覃云、覃彬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都溪经联社知悉案涉合同的签订且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等积极事实,进而否定都溪经联社主张的消极事实。但覃云、覃彬除了依据覃云、苏子壮、梁桂新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以外,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覃云、覃彬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2.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鉴定意见结论为:一、2010年3月16日《收款收条》中“张加佃"签名字迹与本案送检的张加佃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二、2012年3月12日《民事起诉状》中“张加佃"签名字迹与本案送检的张加佃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述鉴定意见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张加佃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二审苏子壮、梁桂新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签订了《林木林地转让协议》后,苏子壮、梁桂新、张加佃已不参与经营管理,三人退出承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两份协议的性质是转包协议还是转让协议?二是两份协议的效力应否属于无效?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两份协议的性质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第二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首先,依据上述规定,转包区别于转让的两个重要前提是:一是转包需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农户之间进行(主体特定),二是转包中的权利流转需在一定期限内(时间特定)。而案涉两份协议签订时,张加佃、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陶国宝与覃云、覃彬均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案涉两份协议并未载明流转期限,各方亦无口头期限约定,故案涉两份协议不符合转包的实质要件。其次,从协议的名称上看,两份协议均为“转让协议书";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转让总价为陆拾万元整"、“转让总价为叁拾伍万元整"、“付清款后甲方将原合同材料付给乙方"、“付清前甲方需把所有原始合同交付乙方"、“转让后覃云、覃彬享有2003年2月15日张加佃、苏子壮、梁桂新与都溪经联社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所有权限"等内容,可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让渡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受让方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特征。再次,结合苏子壮、梁桂新的陈述,其与陶国宝签订了《林木林地转让协议书》后,苏子壮、梁桂新就不再向都溪经联社交纳土地承包金,亦不再参与案涉林地的经营和其他事务。同时,在2017年10月12日的庭审中,覃云表示在2013年2月曾与陶国宝一起去都溪经联社交纳土地承包金,后由于该经联社负责人不收取其承包金才作罢。据此,案涉两份协议的甲方都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合同相对方(乙方),并由乙方取代自己与土地发包方即都溪经联社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更为符合转让的特征。覃云、覃彬认为张加佃于2013年还向都溪经联社支付赞助修路费20000元、砍木公益金50000元以及土地承包金30000元,可以证明张加佃并未退出原承包合同关系。然而,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张加佃向都溪经联社支付上述款项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后手转让协议,张加佃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不足以否定当事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案涉两份协议的性质应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覃云、覃彬主张案涉协议为转包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两份协议应否属于无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据此,苏子壮、梁桂新与陶国宝及陶国宝与覃云、覃彬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应取得发包方都溪经联社的同意。覃云、覃彬主张都溪经联社对案涉转让协议的签订系知情且同意的,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都溪经联社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覃云、覃彬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但书规定,主张都溪经联社无法定理由不同意转让且构成拖延表态故而合同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发包方可以不同意转让的法定理由之一为受让方不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具体至本案,覃云、覃彬非农村户籍,且无证据证明二人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故本案存在发包方可以不同意转让的法定理由,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都溪经联社构成拖延表态,因此,覃云、覃彬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都溪经联社对合同当事人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未表示同意,不能认定都溪经联社同意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一审认定案涉两份协议为无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覃云、覃彬认为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导致其产生损失,其可另循合法途径加以解决。
  二审中,覃云、覃彬要求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因此,本案不属二审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本院不再另行开庭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覃云、覃彬的上诉所述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覃云、覃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卢玉梅
审判员 刘 萌
审判员 陈 杨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 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