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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伯昂与高德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5-30 17:01:07 360
关联案件与文书

郑伯昂与高德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7027号

当事人  原告:郑伯昂。
  被告: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六区甲602号楼,注册号11xxx1730430。
  法定代表人:高德辉。
  被告:高德辉。
审理经过  原告郑伯昂与被告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进行过程中,郑伯昂向本院申请追加高德辉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郑伯昂到庭参加诉讼,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郑伯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昌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3957.3万元和利息;2.诉讼费用由恒昌房地产公司负担。在追加高德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后,郑伯昂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偿还其借款4653.3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增加偿还自起息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年利率24%的利息,各笔借款分别自起息日暂时计算至变更诉讼请求之日,即2019年1月8日,利息合计5254.8919万元,本息总计9908.1919万元;2.诉讼费用由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郑伯昂在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资金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先后向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借款4653.3万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奥青宫大厦购房合同》补充条款—至四十五等协议。郑伯昂按上述借款协议书、合同书和补充条款约定陆续向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支付了全部借款,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已经多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并用协议书或合同正文、补充条款和合同附表等各种方式确认收到了上述全部借款。在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的要求和同意下,这些借款又曾转为购房款购买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拥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奥青宫大厦房屋。但由于奥青宫大厦建房工地已经停工多年,且被多起官司查封和轮候查封,根本无法建成出售,更不可能按照购房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向郑伯昂交付房屋。恒昌房地产公司和高德辉同时作为两位甲方(借款人)、郑伯昂作为乙方(出借人),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及奥青宫大厦购房合同(补充条款四十一)》第3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奥青宫工程再出现延迟复工情况,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以上借款及甲方以前所借乙方的所有借款(包括乙方购买奥青宫房屋的购房款、甲方同意按乙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按照借款偿还)和甲方收到乙方的所有奥青宫购房款,甲方均确认:本协议两位甲方均为借款人和奥青宫房屋出卖人,高德辉对恒昌房地产公司向郑伯昂借款和出卖奥青宫房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再次确认:双方所签所有借款协议、购房合同和补充条款及其附件奥青宫付款购房等内容汇总表等中载明或确认的所有借款和全部购房款金额(包括和不限于汇总表付款/购房款项中所有金额与支付现金项中所有金额和协议内容摘要项中甲方共收到乙方购房款现金所有金额等)甲方已经如约全部收到并均为现金人民币。甲方认可乙方用以上方式统计出乙方奥青宫购房款每笔金额及合计金额和甲方收到乙方借款的每笔金额及合计金额,同意按照乙方统计如数偿还或退还给乙方。甲方均同意:在偿还退还乙方上述全部借款和全部购房款时、均增加偿还乙方自借款日或购房付款日至甲方实际还款或退款日期间相当五倍银行贷款利息或年利率24%的借款或购房款利息。双方所签合同、协议及补充条款对借款日或购房付款日约定不明确或未明确约定或约定有歧义的,甲方同意均按照乙方最后认定的具体日期作为起息日,或者将上述合同、协议及补充条款的签约日作为起息日,并据此计算统计出全部利息偿还给乙方。在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及奥青宫大厦购房合同》(补充条款四十四)和(补充条款四十五)中亦有相同约定。因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和承诺,经郑伯昂多次催要未果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郑伯昂共计向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共分66笔合计支付4653.3万元。且郑伯昂与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就购买奥青宫大厦及借款事宜曾签订过多份借款协议书、购房合同书及合同补充条款。2018年11月6日,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分别作为承诺方,郑伯昂作为接受承诺方,三方签订承诺书,载明“由于郑伯昂先生在建设奥青宫大厦过程中始终不渝地以购房和借款等各种方式给予两位承诺方鼎力支持并且提供了大量的资金,发挥了无可替代的独特作用,保住了恒昌公司的奥青宫项目,维持了恒昌公司多年来正常的运营,现两位承诺方自愿的向接受承诺方郑伯昂先生(和法院)做出正式承诺如下:1.郑伯昂随时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两位承诺方归还所有借款和所有奥青宫购房款(包括之前和今后的所有借款和购房款)。两位承诺方均同意:上述全部奥青宫购房款退还时全部转换为借款并按照借款偿还郑伯昂全部本金和全部利息。在偿还上述全部借款和全部购房款(全部购房款退还时均全部转换为借款)时均增加偿还郑伯昂自借款协议签约日或购房合同及补充条款签约日或承诺方承诺赠与郑伯昂款项签约日(即汇总表中的协议时间)至承诺方实际还款或退款日全部期间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以前合同中承诺方同意十倍赔偿,接受承诺方暂时不予主张)。2、两位承诺方承认和确认:在收到郑伯昂支付的借款和奥青宫购房款时均采取在借款协议和购房合同补充条款中写明了收到郑伯昂借款或购房款若干万元的条款约定,两位承诺方均没有向郑伯昂另行开具借款或购房款收到条,两位承诺方在此确认和承诺:郑伯昂已经全部用现金付清了双方所签所有借款协议购房合同和补充条款及其附件奥青宫付款购房等内容汇总表中载明或确认的所有借款和全部购房款并且承诺方已经如约全部收到均为现金人民币。两位承诺方认可郑伯昂用汇总表和利息计算统计表等方式统计出的借款和奥青宫购房款全部本金和利息金额,同意按照郑伯昂统计之本息金额如数偿还退还给付郑伯昂。2、今日两位承诺方一致同意并正式承诺:郑伯昂要求两位承诺方归还所有借款与所有奥青宫购房款和要求按股权转让合同书转让股权的所有诉讼,不论两位承诺方应诉或者不应诉,如果法院做出判决,两位承诺方均保证全部认可并履行法院判决,保证按照判决归还偿还和给付乙方郑伯昂全部借款和全部奥青宫购房款的本金和全部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种费用和按股权转让合同书转让股权等,并且保证不就法院的判决上诉和申诉,两位承诺方均放弃上述所有诉讼和判决的上诉和申诉的权利。3、本承诺书加盖承诺方恒昌公司公章和高德辉名章后立即生效。因高德辉先生不在北京,接受承诺方郑伯昂已经与承诺方高德辉先生通过电话,高德辉本人在电话中确认了本承诺书内容和本承诺书中承诺方(名章)处所盖高德辉名章为本人名章与高德辉先生本人签字具同等法律效力,本承诺书为高德辉先生委派恒昌公司高旭辉经理经手加盖上述高德辉本人名章,委派恒昌公司钱雯经理经手加盖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随即生效。本承诺书永久有效且永远不可撤销。
  为此,郑伯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书、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书、合作开办公司协议书、承诺书、购房协议书、购房合同书、购房合同补充条款一至四十一、合同补充条款四十三至四十五、奥青宫借付款购房统计表、奥青宫借付款购房与合作公司和转让股份等合同补充条款、内容汇总表、担保和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2017)京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郑伯昂自2008年10月22日开始,以借款、购买奥青宫大厦房屋等事项共计向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实际出借4653.3万元,且郑伯昂主张所有款项均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在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均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本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与郑伯昂多次签订的各类书面材料中所表述的内容,确认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收到郑伯昂款项共计4653.3万元的事实。
  关于本案款项的法律性质的问题。郑伯昂向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支付4653.3万元部分为借款,部分为郑伯昂购买奥青宫大厦的购房款。但在2018年11月6日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与郑伯昂所签订的承诺书中,三方均认可全部款项转换为借款,并按照借款偿还郑伯昂全部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郑伯昂所实际支付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的4653.3万元认定为系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向郑伯昂的借款。
  关于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责任承担的问题。高德辉作为恒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郑伯昂所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及款项均用于恒昌房地产公司奥青宫大厦项目的建设及郑伯昂所购奥青宫大厦的房屋上使用。恒昌房地产公司与高德辉多次向郑伯昂表示互相担保,互相承诺还款,故本院应认定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为共同借款人,应对郑伯昂所出借的本案全部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的问题。因本案借款部分系由郑伯昂购房款转来,且三方对多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并不一致,有的借款尚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在2018年11月6日最后一次形成的承诺书中,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同意从借款协议签约或购房合同及补充条款签约或承诺方承诺赠与郑伯昂款项签约日至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实际还款或退款全部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按照此种方式计算,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向郑伯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均相同,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所欠郑伯昂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并计算。
  综上所述,郑伯昂基于民间借贷纠纷向恒昌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恒昌房地产公司、高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伯昂借款本金4653.3万元;
  二、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伯昂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61.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0.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9.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6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09.5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德辉负担(郑伯昂均已交纳,北京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德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郑伯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孙 元
人 民 陪 审 员   徐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张爱恭 
二〇一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李欣然